办案律师/作者: 曾 杰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6-01-22
计算违法所得时,砍头息已经自然在还款本金中体现,不需要重复计算,计算放贷本金时,则需要直接将砍头息从放贷本金中扣除,而当前的司法实践中,采用最简单的还款-放款计算方法,已经完全规避了这类问题。
在非法放贷类非法经营罪的司法实务中,《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常让从业者产生理解困惑—— 明明砍头息在认定违法所得时需从本金中扣除,为何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又要将其计入?
事实上,这并非司法解释的矛盾,而是针对“高利认定” 与 “收益核算” 两个不同环节设定的双轨并行规则,二者各司其职,共同构成了非法放贷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
《意见》第五条的条文表述看似简单,实则蕴含着严密的逻辑层次:“非法放贷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本金金额认定;非法放贷行为人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关数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均应计入违法所得。” 这三句话分别对应 “本金认定”“利率核算”“违法所得计算” 三个核心问题,环环相扣却又界限分明。
首先,计算实际年利率时计入砍头息等费用,是为了刺破“名义低息” 的伪装,精准认定 “高利放贷” 的本质。司法实践中,不少非法放贷行为人会通过“名义利率 36% 以下 + 高额砍头息 / 服务费” 的组合,制造 “利率合规” 的假象。比如,出借人名义上向借款人放贷 10 万元,约定月息 2%(年化 24%),却预先扣除 1 万元砍头息,借款人实际到手仅 9 万元。若仅以名义利息计算,年化利率为 24%,看似未超 36% 红线;但按照《意见》规定,需将砍头息 1 万元计入总利息,此时总利息为 10 万 ×2%×12+1 万 = 3.4 万元,实际年利率则为 3.4 万 ÷9 万≈37.78%,超过 36% 的入罪利率标准。
这一规则的设定,直指非法放贷的核心特征——“高利”。其立法目的在于防止行为人通过拆分利息、增设名目等方式规避监管,确保刑事打击的精准性。毕竟,非法放贷的社会危害性,本质体现在借款人承担的实际资金成本上,而非借条上的 “纸面利率”。将砍头息、中介费等变相利息计入总利息,才能真实反映借款人的负担,也符合 “实质重于形式” 的司法原则。
其次,认定违法所得时扣减未实际出借的砍头息,是为了准确核算行为人真正的非法收益,避免“空手套白狼” 式的数额虚增。违法所得的本质,是行为人通过非法经营行为实际获取的财物,其计算逻辑必然是“实际收取的金额 - 实际出借的本金”。仍以上述案例为例,若借款人最终按 10 万元本金 + 2.4 万元利息还清,实际支付 12.4 万元,而出借人实际出借的本金为 9 万元,那么违法所得应为 12.4 万 - 9 万 = 3.4 万元。这里的 3.4 万元,既包含了名义利息 2.4 万元,也包含了预先扣除的 1 万元砍头息 ——原因在于,这笔砍头息最终通过借款人的还款行为转化为了出借人的实际收益。
但如果借款人仅归还了5 万元便无力偿还,那么出借人的实际收益为 5 万元,扣除实际出借的 9 万元本金后,违法所得为负数,此时便不存在非法获利。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若砍头息仅为账面临扣,未通过借款人还款转化为实际收益,则不能计入违法所得。比如,出借人预扣1 万元砍头息,借款人实际到手 9 万元,最终仅归还 8 万元,出借人实际收益为 8 万元,扣除 9 万元本金后亏损 1 万元,此时即便计算利率时将砍头息计入,违法所得也为零。这正是违法所得认定的关键 ——只认“实际到手”,不认 “纸面扣除”。
由此可见,利率计算与违法所得认定是两个前后衔接的环节,而非对立关系:第一步,通过“实际本金 + 所有变相利息” 计算实际年利率,判断是否符合 “高利放贷” 的入罪门槛;第二步,在确认构成犯罪的前提下,通过 “实际收取金额 - 实际出借本金” 计算违法所得,作为量刑的重要依据。这一逻辑在基层办案的审计实务中体现得尤为明显,审计机关通常会分两步开展工作:先以实际出借本金为基数,将砍头息、服务费等全部计入利息,核算实际年利率;再以实际收取的总金额减去实际出借本金,确定违法所得数额。
这种双重处理规则,既符合《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的规定,也与刑事司法 “罪刑相适应” 的原则一脉相承。从司法判例来看,浙江、深圳等地的多起非法放贷案件,均采用了这一计算口径,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区分了 “利率核算时的利息范围” 与 “违法所得计算时的收益范围”,既未放纵通过变相收费规避利率红线的行为,也未将未实际获利的部分计入违法所得,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厘清这一逻辑,对辩护律师与合规从业者具有重要的实务价值。对辩护方而言,可从两个维度展开抗辩:一是审查利率计算时的本金基数是否为“实际出借金额”,避免将砍头息计入本金后再核算利率;二是核查违法所得的计算是否扣除了实际出借本金,剔除未实际收取的砍头息部分。对从业者而言,则需明确合规边界 —— 不仅要控制名义利率,更要杜绝砍头息、隐性服务费等变相收费,避免因实际利率超标触碰刑事红线。
总而言之,《意见》第五条关于砍头息的双重处理规则,既守住了“高利放贷” 的入罪底线,又框定了 “违法所得” 的量刑边界,让非法放贷案件的认定有章可循、有据可依,真正实现了 “打击犯罪” 与 “保障权益” 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