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销等于犯罪?如何准确把握行政违法性传销行为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分界

办案律师/作者: 曾 杰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07-18


传销等于犯罪?如何准确把握行政违法性传销行为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分界

作者:曾杰律师、陈俊鸿

一、传销是否均为犯罪,受刑法调控

并非所有传销行为都符合刑法意义上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即并非所有传销行为都是犯罪行为。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下,传销行为也有可能是单纯的行政违法性行为,并不在刑法的打击范围之内。

2005年国务院发布的《禁止传销条例》第4、第8、第13条规定的传销活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查处,由于工商管理部门是单纯的行政部门,并不具有对于涉嫌犯罪刑事案件的管辖权,因此这一有关规定也从侧面佐证了传销活动并不当然属于刑事犯罪范畴。

2007年《国务院办公厅对《禁止传销条例》中传销查处认定部门解释的函》再次明确了工商部门和公安机关共同查处传销行为的机制,“工商部门查处传销行为,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涉嫌犯罪的传销案件,对经侦查认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工商部门查处。”更是明文规定了传销类案件有可能“认定不构成犯罪”。

那么对于传销式行政违法行为和传销类犯罪的行为模式区别又该如何把握,二者之间的区别和具体分界又体现在哪里?

二、《禁止传销条例》对传销的行政性定性

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2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第7条的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 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 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简单总结为传销行为有着:拉人头(发展人员并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返利(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缴纳入门费(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层级关系(形成上下线关系)的几大基本特征。

将符合上诉基本特征的行为认定为传销性质活动没有什么问题。但按照立法性质而言,《禁止传销条例》仅为国务院行政法规,不能作为确定犯罪和刑罚的依据,《禁止传销条例》仅能作为对“传销”的行为特征进行定性的参考性文件,而具体规定传销犯罪的法律文件,还得回归刑法及其司法解释。

三、刑法对传销犯罪的定性

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即为刑法意义下的“传销活动”,可以看到,刑法与禁止传销条例并不完全一致。

四、四类仅为传销行政违法而不属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具体情形

首先,传销犯罪明确要求“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即传销犯罪是完全的“空手套白狼”行为,犯罪嫌疑人成立用于传销的企业是空壳企业,犯罪嫌疑人推销的商品、服务是虚构的或者和市场价格差距巨大、销售价格明显不合理的。

因此传销犯罪的打击对象仅限于传销行为中没有实际商品、服务提供销售的,倘若涉嫌传销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确实有实际的、价格合理没有显著高于市场价格的商品销售,即使其行为有符合《禁止传销条例》规定的拉人头性、返利性、层级性等传销行为特性,也无法将其定性为传销犯罪。

其次,传销犯罪还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即传销犯罪的定罪将“入门费”的收取,作为定罪的必要条件。而《禁止传销条例》“(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将“入门费”的收取仅作为传销行为的一种典型具体行为方式不同。

换言之,在禁止传销条例的法律规制下,收取入门费只是几类典型的传销行为方式之一,是否收取入门费并非判断行为是否属于传销的必要条件,若某一行为没有设置入门费,倘若符合传销拉人头、返利等其他构成要件,也是属于禁止传销条例所禁止的传销行为。而刑法对于传销犯罪的定义则仅限于收取入门费类的传销行为,其他传销行为则不具有刑事责任。

再次,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是传销犯罪。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明确规定了“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

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与其他传销活动的显著不同为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的返利来源与依据是真实的商品销售的业绩,而其他传销活动的返利依据是发展人员的数量,比如同样是传销活动,甲某在该传销活动的获利100万,但获利是其发展的下线售出商品产品1000万所得的提成10%,而乙某在另一传销活动获利50万,获利依据为其发展的下线又发展了10个下线人员的人体数。则甲仅是传销行政违法行为,而乙则是涉嫌传销犯罪。

最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打击对象仅限于传销犯罪的组织、领导者,而不扩广到所有传销活动的参与者。根据《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

(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

(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四)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

(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并非上述人员的,即使整体而言涉案的传销活动被定性为犯罪,其个人也仅是行政违法性行为,不具有刑事责任。

五、行政违法性传销可能面临的处罚

倘若被告人的传销行为不符合上述刑法以及《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但仍然符合《禁止传销条例》关于传销活动的定义的,比较典型的如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仍然有可能面临以下行政处罚。

首先就是《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即构成行政违法性的传销行为的,工商管理部门可以对组织策划者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积极参与传销活动,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余参加传销活动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

同时根据最新修订公布,在2026年1月1日才生效的最新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胁迫、诱骗他人参加传销活动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由于治安管理处罚法是专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制定的法,故公安机关有权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以及积极参加传销活动,胁迫、诱骗他人参加传销活动的人,可以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行政拘留或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

但二者也有一定区别,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者的行政拘留基准为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情节较轻的才降格处罚为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积极参加传销活动,胁迫、诱骗他人参加传销活动者,行政拘留基准为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情节较重的才升格为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

总而言之,有涉嫌《禁止传销条例》所规定的传销行为,但尚不满足组织、领导传销罪构成要件的,可能面临工商部门的罚款以及公安部门的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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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 杰

金融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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