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杨勋杰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05-26
前言:员工离职后带走公司产品设计图纸,到了新公司后利用图纸生产与原公司类似的产品,或者在原有图纸的基础之上进行改良升级,生产更高端的产品,该员工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呢?具体需要考查行为人所持有和使用的图纸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以及该图纸在侵权产品上的运用造成权利人的损失是否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笔者以无罪案例为参考,结合侵犯商业秘密案的构成要件认定标准,分析侵犯商业秘密案的无罪辩点。
无罪案例案情概况:汪某某在原公司派其去武汉参加非开挖水平定向钻机展会期间,在没有办理正常离职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将该公司自主研发的各系列非开挖水平定向钻机的全套图纸资料通过U盘拷贝携带至新入职公司。汪某某在新公司担任技术部工程师期间,利用从原公司窃取的相关图纸,在其基础上进行修改,设计生产出两个系列水平定向钻机,并在市场上销售。
经上海某中心鉴定:原公司生产的280T非开挖水平定向钻机拥有六个商业秘点,新公司所生产的非开挖水平定向钻机共侵犯其中二个商业秘点,即“GD2800-L型水平定向钻机的整机设计与技术集成”和“履带行走装置及其技术参数”。经审计,新公司共计造成原公司人民币1210994.19元的损失。
入罪逻辑分析:
1.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前述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第九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年)第四条规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2.公诉机关认为汪某某构成侵犯原公司商业秘密的认定逻辑。
第一,汪某某从原公司带到新公司的图纸属于商业秘密。因该图纸系原公司研发的水平定向钻机的设计图纸,系原公司的智力成果,具有商业价值,并且原公司制定了相关保密制度,并与相关参与研发的员工签订了《保密协议》。
第二,汪某某从原公司私自拷贝图纸带到新公司使用的行为属于不当行为。汪某某未经原公司的许可,私自将原公司产品的设计图纸通过拷贝的方式转移,该行为符合窃取商业秘密的行为方式。
第三,汪某某在新公司生产并销售的侵权产品对原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经审计,新公司共计造成原公司人民币1210994.19元的损失。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汪某某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并使用,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审查重点:
审查重点1: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所谓商业秘密,必须同时兼具秘密性、有价性、保密性,缺一不可。首先,商业秘密必须具有“非公知性”,显然技术信息、工艺方案、设计图纸、外观设计已经被大众所知悉,则不能称之为“秘密”。其次,商业秘密之所以称之为商业秘密,必须要有商业价值,一项不能变现的秘密,不具有商业用途或者一定的实用价值,则不具有被保护的必要性。最后,对相关商业秘密必须有配套的保密措施,例如签订保密协议、制定保密制度、限制涉密访问权限和涉密场所、知悉范围等等。由此可知,如果涉及侵犯商业秘密案的信息、资料不同时具备商业秘密的“三性”,则无论是盗取、披露、使用该信息、资料,均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审查重点2:是否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商业秘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反向工程通常指通过技术手段,对市售或者其他合法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该方式获得的有关技术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除此之外,实践中还有合法购买、接受许可、善意取得等方式获得商业秘密。
例如,张三在某次展会上介绍产品时不慎将核心设计方案泄露,参加展会的李四获得了部分信息,通过其他收集到的信息、学术论文、产品参数等资料,自行分析获得商业秘密的方式不属于不正当手段。不过,无论是反向工程还是善意取得,都必须证明行为人具有反向工程、研究分析的资质或者能力,才能排除先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商业秘密后再通过反向工程方式获得商业秘密的合理怀疑。
审查重点3:造成权利人的损失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标准。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5)第十八条规定,“损失数额”应当根据涉案的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或者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的利润损失确定;因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灭失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等因素综合确定。此外,权利人产品销售量减少的总数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
案例中,汪某某虽从原公司拷贝了图纸,但是否在新公司生产的产品中使用了原公司的图纸或者其他技术信息,需要经过专门的鉴定机构检测鉴定。并且,在原公司工作期间,因参与原公司的研发工作,电脑上存有图纸等信息属于正当获得而非不正当手段获得。在鉴定过程中,需要对原公司的产品、新公司的产品、技术图纸等检材进行全面对比勘验,而不是只对新公司产品及技术图纸进行对比勘验,如果仅以部分技术图纸与新公司的产品进行勘验检测,得出的鉴定意见并不能全面、真实地反映秘密点的关联性,则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无法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最终,法院判决汪某某无罪。
结语:在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审理中,要重点审查鉴定意见中检材的来源以及是否客观真实反映权利人的技术信息,对于营业利润的鉴定意见,也要重点审查相关产品的成本、市场价格等基础性财务数据是否客观准确。确保认定案件事实以证据为依据,定罪量刑的证据确实、充分,且已经排除合理怀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