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曾 杰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04-19
作者:
曾杰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暨非法集资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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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争议:低价售卡是商业行为,还是非法换汇的掩护?
《法治时报》近期公布了一起江苏连云港发生的充值卡类非法经营案引发关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霍某等人通过低价销售国际通用礼品卡,涉嫌为境内外客户提供非法外汇兑换服务,涉案金额高达17亿元。目前案件仍在审理中,但警方的侦查思路与法律定性已引发广泛讨论。本文结合法律条文与案件细节,探讨此类案件的定罪关键。
题外话:
首先要提出的的是,该文章的行文存在明显的未审先罪的入罪主义倾向,比如文章中的对于行为人霍某等人的身份描述为“犯罪分子”,而文章末尾已经明确,本案正在审理中。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行为人是否定罪,最终应该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判决确定,因此在国内的刑事案件中,严谨的原则是对于行为人的身份描述,统一都是“犯罪嫌疑人”,而非“犯罪分子”,此处是行文的瑕疵,但因为事关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必须首先提出。
一、案件核心:新型“非资金池”换汇模式
传统的非法换汇案件通常依赖“资金池”——犯罪嫌疑人需在境内外囤积大量人民币与外汇,通过“对敲”方式完成兑换。例如:客户A(境内需换汇者)将人民币支付给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通过境外账户将等值外汇转至客户A的境外账户。
然而,本案中霍某团队采用了一种更隐蔽的“非资金池模式”,以虚拟礼品卡为媒介,绕开资金池限制: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通过低价出售充值卡的方式,回收人民币,作为非法兑汇的对敲资金。具体的方式,当地办案机关进行了相对详细的举例。本文的讨论,也是以警方公布的信息为基准,而案件中当事人是否真的构成犯罪,还需要等待最终法院对于法律适用和证据是否充足等问题的充分公正审判后确定。
1.传统的中转式对敲换汇犯罪
根据本案的报道,本案是兼具资金池式直接对敲换汇和非资金池式换汇两种模式。
资金池对敲模式:比如境内有换汇需求的客户a,其需要将人民币换成外汇,其将人民币支付给霍某等人后,霍某等人在境外支付对应的外汇给到客户a的境外账户内,此时,霍某等人的行为直接构成提供非法换汇服务的非法经营罪。该行为是本案定罪的最直观事实。
这种模式,就是典型的对敲模式,人民币和外汇没有物理上的直接联系,分别在境内和境外发生,在传统的这类案件模式中,需要犯罪嫌疑人(换汇钱庄,黄牛)有一个充足的人民币和外汇的资金池,但是近些年由于虚拟货币/虚拟充值卡的出现,资金池模式发生了一些改变。
比如本案中,对于客户a这种需要将人民币换成外汇的客户,霍某等就需要有外汇储备或者便捷的外汇来源,因此,办案机关举例中,又提到了一个关键角色,客户b,和关键工具——充值卡,从而解决了两个问题:外汇从哪里来,人民币从哪里来。
(图片来自《法制时报》)
2.使用工具的非资金池模式换汇钱庄
对于换汇客户b,其需要将手中的外汇兑换成人民币。而犯罪嫌疑人霍某等人,与境外的嫌疑人合谋,从境外有出售外汇需求的人士也就是客户b手中购买外汇,该外汇支付给境外卡商,卡商交付充值卡给霍某等人,霍某在境内出售充值卡给国内买家,从而收到国内买家支付的人民币后,霍某再支付对应的人民币给到客户b相应人民币账户内。以此方法,霍某等人团队得以完成人民币的支付。
可以总结,霍某团队提供换汇服务的人民币来源与a类客户支付的人民币和充值卡销售收入,而外汇来源则来自于境外嫌疑人介绍的客户b类客户,而使用的外汇价值转换工具为充值卡,即通过外汇购买充值卡,销售获得人民币,以此实现无资金池模式的换汇服务。此模式中,作为工具的充值卡具有两个特点,第一是其是虚拟数字卡,方便利用互联网传输,第二这是具有全球的流通性。而类似的工具,就是虚拟货币,特别是各类认可度高的稳定币。
二、如何区分霍某到底是普通的卡商还是换汇黄牛?
许多中小卡商因采购渠道受限,可能通过非正规渠道获取外汇购买礼品卡。此类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笔者看来,这类案件中的一个定罪关键点,就在于如何区分犯罪嫌疑人霍某,到底是普通的卡商,还是非法服务的换汇黄牛?
1.是否直接为他人提供换汇服务?普通的卡商,其客户就只有一种,就是购卡的客户,而不是换汇的客户。比如连云港案例中,霍某等人直接为客户a提供了人民币-外汇的非法换汇服务,这种行为直接触犯了非法经营罪的相关规定,属于非法提供换汇服务。案件证据材料中,如果警方找到客户a类这种客户,基本就是可以确定,霍某等人的行为,包括买卖充值卡的行为,都会被高度怀疑为提供换汇服务。
2.营利来源是否来自于卡的销售?营利模式是否合理?反常的低价出售充值卡,不符合基本的商业逻辑,属于假借合法外衣手段掩盖非法换汇目的。在正常的商业逻辑中,如果是普通的卡商,其盈利的模式,就是通过低价收购充值卡,高价出售充值卡,从充值卡的价差中获利。而如果是以低廉的价格快速出售充值卡,甚至价格出现高买低卖的倒挂利润现象,此时就可以通过常识判断,该卡商的目的不在于通过卡盈利,而是希望通过充值卡出售快速的变现,其真正的盈利点在于为A和B这类客户提供换汇的服务(当然,通过充值卡买卖顺便赚一点,也存在这种可能性,但不是目的)。而在案件中的证据中,对于为客户a和b提供换汇服务收取的利润或者手续费,对于充值卡的收购和出售价格,都会成为确定其营利目的和营利结果的关键性证据。
3.是否主动参与换汇服务?若仅被动采购卡密,无证据表明与换汇需求方合谋,则更可能属于行政违法;霍某直接与境外的换汇团队相互勾结。在霍某等人案件中,还有个关键角色,就是境外的换汇服务团队,案件中,客户B这类群里,就是由境外的换汇服务团队找到,境外的换汇服务团队提供的主要就是介绍换汇服务,直接构成非法经营罪。根据警方的描述,霍某等人与境外的换汇服务团队直接勾结,合谋提供换汇服务,即主观上存在犯罪故意。普通的卡商在采购充值卡时,往往也会通过一些地下钱庄获得外汇,比如充值卡业务中比较常见的就是需要获得奈拉,这种行为,如果不是以提供换汇服务为目的,普通卡商的行为构成非法换汇的行政违法(违反《外汇管理条例》第45条),提供换汇服务的钱庄构成非法经营罪。但是如果卡商与境外团队直接合谋,形成长期的换汇合作,并且自己也提供A类客户的换汇服务,此时,行政违法的行为定性,就会变化成非法经营的刑事犯罪,注意,这里并不是简单的量变导致质变的关系,而是行为模式本身的变化。
正是因为这种“合谋”行为的存在,结合前述的证据,这类卡商其所谓的采购充值卡行为,就异化为一种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