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杨天意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02-26
赵某和孙某是同窗好友。为从事跨境电商生意,赵某需要开通虚拟卡。在注册跨境电商服务平台虚拟卡账号时,赵某发现可以通过修改ID的方式看到其他账号信息,从而获取其他用户权限,转出卡内余额。随后,赵某向孙某发送用于查询平台数据的脚本,二人利用上述漏洞查看他人账号下的平台账户余额,并且修改信息,将卡内余额转到自己的账户中,再绑定微信、支付宝提现使用。经查,赵某、孙某使用多个脚本查询、修改平台系统的数据,并使用二人控制的支付宝、微信账号绑定该平台的虚拟卡,从该平台转出、消费合计3万余元。
本案是典型的利用计算机网络漏洞盗窃他人财产的案件。关于此类案件的定性,一直有两种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赵某、孙某通过秘密手段转移他人账户资金,符合盗窃罪“非法占有+秘密窃取”的构成要件。其核心逻辑在于,虚拟卡账户余额属于他人财产,行为人通过技术手段绕过平台安全机制窃取财物,符合《刑法》第264条盗窃罪的行为特征。
另一种观点认为,赵某、孙某通过修改ID、发送脚本篡改平台数据,属于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直接影响了系统的正常运行,虽最终目的是非法占有财物,但行为直接破坏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安全,侵害了双重法益。根据《刑法》第286条,应认定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在本案中,虽然以上两个罪名都可以适用于侵犯财产类犯罪,但盗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在侵害的法益、手段、对象等方面存在着诸多差异,具体而言:
1. 法益侵害的差异性:盗窃罪的核心法益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其本质是通过秘密手段转移他人财物占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侵犯的双重法益:一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安全与功能完整,二是可能延伸的财产权或社会管理秩序。例如,篡改电商平台用户余额的行为,既破坏了系统数据完整性,又导致财产损失,属于双重法益侵害。
2. 行为手段的技术性与破坏性:盗窃罪的行为手段以秘密窃取为核心,不要求直接破坏计算机系统。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行为手段需具有技术破坏性,包括删除、修改、增加系统数据或应用程序(如篡改用户权限、账户余额)、干扰系统功能正常运行(如植入木马程序导致系统崩溃)等。
3. 行为对象的性质与范围:盗窃罪的行为对象是具有经济价值的财物,包括现实财产和部分虚拟财产(如虚拟货币)。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行为对象是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或功能,无论数据是否具有财产属性。
综上,盗窃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在罪名适用上容易产生竞合的原因在于,二者都可能导致侵犯财产权益的法律后果。区别在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在手段上要求通过破坏计算机的系统或数据来实现财产侵害行为。因此,基于财产法益侵害的共性,两罪名经常在网络财产犯罪案件中出现想象竞合的情况。
回到本案的判罚上,赵某、孙某的行为无疑构成盗窃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想象竞合,应依法择一重处断。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及各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形成的审判结果,赵某、孙某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五年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