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有效,票货分离、油票分离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办案律师/作者: 王如僧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4-09-18


这是一个笔者亲自办理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最终打掉了票货分离、油票分离部分的指控。【亲办案例之票货分离、油票分离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办案经过

问题提出:

在票货分离、油票分离案件中,开票方公司C与受票方公司A之间是不是真实交易,涉及到罪与非罪的问题。

如果从正面论述是不是真实交易,存在困难,我们可以从侧面进项论述。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为: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这说明:

1.一旦合同有效,根据第2个条件,买卖双方之间的意思表示肯定真实;意思表示真实,那双方之间就存在真实交易。

2.既然合同有效,那么依法应受到《民法典》的保护;既然受到《民法典》的保护,那就绝对不可能构成刑事犯罪。否则,《民法典》与《刑法》的规定就相互冲突了,违反了法秩序统一性原理。

所以,如果能够证明开票方公司C与受票方公司A之间的合同是有效的,那就可以证明C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交易是真实的。

笔者的主要观点为:

在票货分离、油票分离案件中,如果开票方公司C知道受票方公司A与下游客户N之间的内部约定,那C、A、N之间的行为,就是通谋虚伪表示行为,C与A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如果开票方公司C不知道受票方公司A与下游客户N之间的内部约定,那C与A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

理由如下:

第一,开票方公司C与受票方公司A均受到买卖合同的拘束,这两个公司之间已经设立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

我们可以假设,本案中,下游客户N提走货物后,受票方公司A没有足额支付货款给开票方公司C,C能不能提起民事诉讼,要求A支付剩下的货款呢?

很明显没问题,完全可以。

那C能够起诉下游客户N,要求N支付剩下的货款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显然不能。

我们可以假设,本案中,受票方公司A通过公账把货款打给开票方公司C后,C没有足额交付货物,那A能不能提起民事诉讼,要求C交付剩下的货物呢?

很明显是没问题,完全可以。

那下游客户N可以起诉C,要求C交付剩下的货物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显然不能。

从这里可以看出,开票方公司C的货物是销售给了受票方公司A,不是销售给了下游客户N,同时C与A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

第二,如果认定合同无效,对开票方公司C司极不公平,也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

开票方公司C在本案中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在交易过程中,并没有过错,如果认定此交易无效,那C岂不是无故躺枪了。

在交易过程中,无论出售方是否知情,只要购买方使用了所购买的产品从事了违法行为,这个交易就是无效的,那以后还能做生意吗,国家的经济还能发展吗?

需要指出来的是,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开票方公司C的货物是卖给了下游客户N,发票开给了受票方公司A,票货分离了,属于在交易过程中,开具了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的发票,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税务机关需要没收C销售产品收入,并对其进行罚款。按照公诉机关的逻辑,那是不是要没收C的销售收入,并对其进行罚款呢?如果这样做,大家觉得合理吗?

第三,票货分离、油票分离案件的操作模式实际上是一种借名行为,现实生活中,模式类似的借名买房、借名贷款合同均是有效,由此可知票货分离、油票分离案件中买卖合同也是有效。

1.在借名买房纠纷中,借名人与房屋出卖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

假设张三名下有两套房,根据当地政府的政策已经没有购房资格。

为了规避国家政策,购买第三套房,用于投资,张三与李四约定,借用李四的名义,购买第三套房,并登记在李四名下。购房首付款、每月房贷均是张三通过银行卡号转给李四,由李四支付给出卖人以及银行。房产证、购房合同也是由张三保管。

后来房价大涨,李四反悔,不愿意将涉案房产交给张三,张三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这种情况下,张三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吗,或者说法院会支持张三的诉讼请求吗?

对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司伟法官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6辑发表了《借名买房纠纷中房屋权属认定的物权法思考》,司伟在文章中明确表示:

“不论房屋出卖人是否知道借名人和登记权利人之间的借名买房关系,房屋出卖人与登记权利人之间已经达成了房屋买卖的合意,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在该合同不因违法而无效的情形下,登记权利人据此完成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就当然合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权。

至于“物权说”中有人提出的当事人之间通过借名的方式购买房屋,系虚伪表示,在性质上属隐藏行为,从而应否定登记权利人取得物权的论断。笔者认为不能成立。……

在被借名人与房屋出卖人之间,基于借名人与被借名人的前述合意,被借名人与房屋出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在这一合同关系中,被借名人从房屋出卖人处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对于房屋出卖人而言,无论其是否知晓借名人与被借名人之间是否就借名购买房屋达成的合意,也均不对房屋出卖人将房屋出卖给被借名人的意思构成影响。因此,借名买房关系中的相关合同并不构成虚伪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5818号案件中,明确提出:

“在借名买房的情况下,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的借名登记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的申请执行人。

本案中,案涉房屋依法登记的物权权利人是康健,康健应是案涉房屋的真实物权权利人。康凯主张其借康健名义购买案涉房屋的事实即使属实,其与康健因此签订的《委托购买房屋协议书》也仅具有债权性质,并非法律规定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定事由,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康凯对案涉房屋仅享有依据该委托协议,要求康健将案涉房屋办理过户登记至其名下的债权请求权,依法不享有物权。

因此,原审认定康凯并非案涉房屋物权的真实权利人,其以借康健名义购买案涉房屋为由,请求排除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不予支持,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由此可知,无论张三与李四之间的代持协议是否有效,只要开发商不知道张三与李四之间的内部约定,法院均会判决李四与开发商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那么,在票货分离、油票分离案件中,在开票方公司C不知情的情况下,受票方公司A与开票方公司C之间买卖合同,理应也是有效。

2.借名贷款类纠纷中,出名人与银行之间的贷款合同也是合法有效。

在现实生活中,甲有融资需求但不符合贷款机构的申请贷款条件,而乙具备申请贷款条件但暂无融资需求;甲便以乙的名义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由甲使用,并承诺一定会按期归还本金利息,事成之后给予乙一笔好处费;乙碍于情面或是贪图小利,最终按照甲的要求向贷款机构贷款,并在获取贷款后立即转入了甲的账户。这种情形在实践中被称为“借名借款”。

在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大连某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某侯某辉、程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抗诉案》(详见附件3),就是一个典型的借名贷款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

“检察机关在办理“借名贷款”案件中,应综合案件事实,准确适用委托关系相关规定,依法认定责任主体。

“借名贷款”系指实际用款人借用他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办理贷款手续,所贷款项由实际用款人使用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对此存在认定分歧。

检察机关在办理该类案件中,应综合合同签订、履行等事实,准确认定责任承担主体。

一般而言,出借人系基于对名义借款人身份资格、资信能力的信赖出借款项,基于合同相对性及意思自治,应认定名义借款人为合同主体、承担还款责任。出借人在出借资金时明知借款人所借款项是由实际用款人使用的,应着重审查出借人是否明知名义借款人系受实际用款人委托借款,结合出借方属性、借名目的等,正确区分名义借款人系“代理实际用款人借款”或“为实际借款人借款”,准确适用《民法典》关于委托关系的相关规定,认定责任主体。

参考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精神,商业银行作为出借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知道实际用款人和名义借款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出借方和实际借款人。

本案出借方作为小贷公司,其签约时明知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代理关系,为规避金融监管、实现将政策性扶持贷款违规发放给实际用款人的目的,与实际用款公司委托的公司员工签订借款合同,各方对于真实借款主体意思表示一致,案涉合同应当直接约束小贷公司与实际用款人,应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对于借名贷款纠纷,争议最多的法律问题是谁来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是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或向出借人出具借条的名义借款人,还是作为借款实际使用者和受益者的实际借款人呢?

就上述问题,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中找到部分答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6年7月27日实施)第3条规定:

“3.关于借名借款的主体认定。

出借人和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实际交由第三人使用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

如果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的,应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

四川高院的指导意见跟最高检颁布的指导案例的意见是一样的:

如果是善意的,那么名义借款人就是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不是善意的,则实际借款人才是合同相对人。那么,在票货分离、油票分离案件中,在开票方公司C不知情的情况下,受票方公司A与开票方公司C之间买卖合同,理应也是有效。

上述三个案例的裁判要旨均是一致的,那就是出售方或者放贷方主观上是否善意,即是否知道出名人与借名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决定了合同是否有效,决定了实际的购买人或者借款人是谁。

如果善意,即不知道出名人与借名人之间的内部约定,那名义人就是交易的相对人。

具体到票货分离、油票分离案件中,开票方公司C是否知道受票方公司A与下游客户N的内部约定,决定了中C与A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效力,如果不知道,那买卖合同就有效;如果知道,买卖合同就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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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如僧

涉税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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