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王如僧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4-08-26
一、角色
实际提货方:A
取得发票方:B
开具发票方:C,
开具发票方的业务员:y
开具发票方的老板:p
二、票货分离案件的操作模式
第一步:实际提货方A自行联系开具发票方的业务员y,确定好商品的价格、数量,譬如价税合计100万。
第二步:实际提货方A与取得发票方B协商,约定以B的名义向C购买货物,价税合计是100万,A出95万,B出5万,发票有B留下,用于抵扣,货物由A拉走。
第三步:实际提货方A以取得发票方B的名义与开具发票方C签订合同。
第四步:实际提货方A打95万元到取得发票方B的私账,接着从该私账转到B的公账,B加上5万元,凑够100万元,打到开具发票方C的公账。
第五步:开具发票方X开具发票给取得发票方B。
第六步:实际提货方A以取得发票方B的名义将货物拉走,或者开具发票方C将货物运输到A指定的地点。
第七步:取得发票方B将发票用于抵扣,或者将发票虚开给下游,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
三、盈利模式
第一,取得发票方B多抵扣6.5万元。
取得发票方B花了5万元,拿到一张价税合计100万元的进项发票,价税分离:
货款为100÷1.13=88.4955752万元,
税额为100÷1.13×0.13=11.5044248万元。
也就是说,B花了5万元,抵扣了11.5万元,多抵扣了6.5(11.5-5=6.5)万元。
第二,实际提货方A赚了5万元。
实际提货方A花了95万元,买到了价税合计100万元的货,赚了5万元。
第三,6.5万元+5万元=11.5万元,刚好等于进项税额11.5万元,这说明赚到的钱,源自于国家损失的税款。
四、无罪辩护要点
第一,如果开具发票方C知道取得发票方B与实际提货方A之间的内部约定,应如何定性?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伪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按照上述规定,通谋虚伪表示行为无效,通谋虚伪表示行为里面含有隐藏行为的,按照该隐藏行为的性质,决定有效还是无效。
1.通谋虚伪表示行为的特征是当事人并不想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知道对方不想行为发生法律效力。
虚伪表通谋示行为构成要件是:①有意思表示,②意思表示与真意不符,③表意人与相对人密谋了。
举个例子。
甲欠了乙一大笔钱,被乙起诉到法院,甲的银行卡里没什么钱,名下也没有房产,只有一辆车。为了避免车被法院执行,甲与案外人丙密谋,将车过户到丙的名下,但车还是由甲日常使用。
这种情况下,甲与丙之间的下午去,就是典型的通谋虚伪表示行为,该法律行为无效。虽然车登记在丙的名下,但甲还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如果法院查明了上述事实,乙还是可以申请强制执行该车。
再举个例子。
甲与乙签订买卖合同,卖一批货物给乙,但是甲、乙之间其实并没有交易,只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已,那甲、乙之间的买卖行为就是通谋虚伪表示行为,无效。正因为该行为是通谋虚伪表示行为,所以乙通过公账转给甲方“货款”,最后又通过私账回到乙控制的账户哪里去了。
2.隐藏行为是通谋虚伪表示行为所掩盖的,依当事人真实意思订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举个例子。
张三名下有一套房产,想卖给李四,但是不想交那么多税,于是张三与李四订立赠与合同,假装把房子赠与给了李四。这时候,赠与行为是通谋虚伪表示行为,买卖行为是隐藏行为。赠与行为无效,但是买卖行为有效还是无效,不能一概而论,就看该行为的性质是否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
3.如果开具发票方C知情,那就是在出售富余票。
如果开具发票方C知道取得发票方B与实际提货方A之间的内部约定,那么他们之间的行为就是典型的通谋虚伪表示行为。
实际的情况就是C把货卖给了A,把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了B,属于典型的出售富余票行为。
这时候,实际提货方A支付给取得发票方B的那95万元,实际上就是回流资金,取得发票方出的那5万元,实际上就是开票费。
第二,如果开具发票方C不知道取得发票方B与实际提货方A之间的内部约定,应如何定性?
1.开具发票方C不知情的,买卖行为有效。
举个例子,卖刀。
假设王五是卖菜刀的,陈六到王五的店里买刀,王五想往常一样,收了陈六的钱,就把刀交给了陈六。后来陈六拿这把刀杀人了,被判了一个故意杀人罪,那王五与陈六之间买卖有效吗?
个人认为,完全有效。
王五就是一个卖刀的,他怎么能够监控到买刀的人是如何使用他的刀呢?要求王五监控顾客的行为,就是强人所难,王五就没法做生意了。事实上是为了避免飞来横祸,老百姓只能什么生意都别干,国家的经济就只能停摆了。
当然,如果陈六在买刀时,接到了仇家的电话,在电话里大声说,你等着,我正在店里买刀,等我买到刀了,马上去你家,把你给宰了。
王五听到了陈六的通话内容,还是把刀卖给陈六,那就是典型的共犯了,买卖行为理所当然无效。
2.开具发票方C的业务员y知情,不代表开具发票方知情。
现实生活中,很多时候,取得发票方B与实际提货方A之所以能够合作,就是开具发票方C的业务员撮合的,甚至y还从中收取了一到两个点的居间费。
业务员y知情,影响买卖行为的性质吗,个人觉得并不影响。
理由是业务员y与开具发票方C,在法律上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主体,y知道并不等于C知道。但是C的老板p知道就不一样了,p是老板,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p知道了,就相当于公司知道了。
五、总结
1.开具发票方C知道实际提货方A与取得发票方B之间的内部约定的,C与B之间买卖行为就是一个存在着隐藏行为的通谋虚伪表示行为。C实际上是把货卖给了A,把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了B,典型的出售富余票。
2.开具发票方C不知道实际提货方A与取得发票方B之间的内部约定的,C与B之间的买卖成立、有效,无论B拿到发票后,干了什么事情,C都不可能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3.开具发票方C的业务员y知道,不代表C知道,但是C的老板p知道,那就意味着C知道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