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绍买卖外汇,没赚钱,也会构成非法经营罪?

办案律师/作者: 曾 杰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4-04-09



介绍买卖外汇,没赚钱,也会构成非法经营罪?


导语:

关于介绍买卖外汇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分情况讨论:介绍买卖外汇并从中获利,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偶尔介绍买卖外汇并未从中获利,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但明知对方非法买卖外汇仍长期介绍客户或进行推广,即使未获利也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

正文:

1.介绍买卖外汇并且从中获利的行为,本身会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同犯罪

举例:张三是从事外贸业务多年的进出口工厂,其收到一笔200万美金的货款,想通过私下方式快速结汇到国内,找到朋友李四,李四介绍张三给王五认识,王五专门从事倒汇生意,因此王五和张三约定,张三把美金打入王五的香港账户,王五把对应的人民币打给张三的境内建行账户。由于张三和王五此前不认识,因此双方打款信息,帐号信息,都是通过李四完成,事后,王五按每100美金10元人民币的佣金,支付李四相关好处费。

解析:在非法买卖外汇类案件中,有一类人员,就像案例中的李四一样,专门从事介绍购汇者或者售汇者跟地下钱庄进行交易,从中赚取介绍佣金,或者直接介入到交易中,通过低收高卖,赚取利润,对于这类人员的定性,一直以来定性并无争议,即同样以非法经营罪(外汇类)定性。

虽然有观点认为这类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是该类错误观点只是处在个别案件的辩护意见中,完全不被法官采纳。因为这类错误观点的理由,几乎都是认为非法介绍买卖外汇,不是违法的倒买倒卖行为,因此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根据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条,对于外汇类非法经营罪的行为描述,“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这种观点的错误在于,机械理解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概念。首先,司法解释规定的“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行为,是该类犯罪的主行为。其次,如果为该行为直接提供刑法意义上的帮助,而非中立帮助行为,本质上就会构成一种共同犯罪中的帮助。所谓提供刑法意义上的帮助,就是直接帮助犯罪行为发生的行为。比如为地下钱庄介绍客户,宣传推广,提供记账,转账等等服务。这些行为本身不是完整的倒买倒卖行为,但是为倒买倒卖提供了实质的帮助,而不是普通的,非罪的中立帮助行为。

另外,如果介绍者李四,不仅仅是从事帮助介绍,提供信息传递服务,而是低价买入张三的外汇,高价卖给王五,那李四的性质就从介绍者,直接化身为非法买卖外汇的直接行为人,一般这类情况下,会被定性为非法经营罪的主犯。

2.有介绍但是没有任何获利的行为,如何定性?

司法实践中,还有多种情况,值得讨论。比如还是按前文张三的案例。张三手中有外贸收入或者境外收入的自有美金,找李四帮忙寻找兑换渠道。

偶发的撮合货币互换和帮助地下钱庄拓展业务的区别:

李四如果仅仅只是偶尔介绍了其他需要外汇的朋友的微信或者其他联系方式给张三,具体换汇过程如何,价格多少,双方是否真实交易等等,李四都没有直接参与,也没有获得任何好处费,类似的货币互换对接行为,李四在工作中偶有类似的帮忙,此时,可以认为李四的行为客观上没有提供直接帮助换汇,其介绍的换汇双方只是偶发的换汇需求,各方都不存在获利结果和目的,此时可以认定李四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但是,如果李四明知王五是专门的换汇黄牛或者地下钱庄,李四长期介绍了张三等有换汇需求的客户给地下钱庄王五,此时,即便李四没有任何获利,但是李四主观上也明确知道其为王五的非法换汇生意提供了推广帮助,如果其直接介入了信息传递,就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帮助犯,其没有获利,可能只能作为比较重要的量刑情节考虑,如果总体换汇金额不大,李四存在争取情节轻微不起诉的可能性;但是如果李四仅仅是帮忙转发联系方式,没有参与到具体换汇信息的传递等等,此种行为可能就属于情节较为轻微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规制范畴中。但是,此种情况,实践中可以说少之又少,毕竟,没有任何营利目的,义务性的帮助犯罪组织扩张业务的情况,并不多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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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 杰

金融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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