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资产“自洗钱”,如何与消费处分行为进行区分?

办案律师/作者: 杨天意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3-10-12



虚拟资产“自洗钱”,如何与消费处分行为进行区分?


案例

张某于2020年以A科技公司的名义发行了一支名为K币的虚拟货币,共收取投资者500万枚USDT。张某收取的500万枚USDT中,其变现了约100万枚USDT用于购买高价值汽车,挂在发行虚拟币的A公司名下,用于公司的商务接待;将约120万枚USDT交由其亲属变现后,全部用于购买高价值房产。2022年X月,张某因违法发行虚拟货币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检察机关在对张某的行为进行指控时,认为其存在两个犯罪行为并涉嫌两个罪名:一是发币的行为涉嫌构成集资诈骗罪,二是对220万枚USDT的处分属于“自洗钱”的行为,涉嫌构成洗钱罪。

对于张某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行为,本文不作讨论,默认集资诈骗作为洗钱罪的上游行为是成立的。对于下游自洗钱的行为,笔者认为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第一,张某购买汽车的行为是否属于“自洗钱”?

笔者认为,这一行为不构成自洗钱,属于行为人对集资诈骗犯罪收益的消费处分行为。理由在于,张某购买的价值100万USDT的汽车,挂名在发行虚拟货币的A公司名下,并用于A公司的商务接待,可以视为是本案的犯罪工具,且并未脱离犯罪行为本身。于此情境下,张某购买汽车的行为并没有以合法形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意图。虽然非法获取的USDT在形式上转化成了依法登记的财产,但由于张某本身并不具有洗钱的动机,不属于自洗钱的行为。

第二,张某通过亲属购买房产的行为是否构成“自洗钱”?

这一问题具有一定的争议性,或者说,应当结合主客观证据作进一步的分析、判断。

一种观点认为,张某将USDT交给亲属转换为法币,再使用法币购买房产的行为,已经通过亲属代持实现了对非法所得资金的转移,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资金来源,意图将非法所得转化为合法财产,属于自洗钱行为。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能排除张某对USDT进行消费处分,向亲属赠予房产的可能性,应当结合USDT及资金的流向判断张某是否存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的考虑更为客观、中立。第一种观点虽然形式上看符合自洗钱的模式,但如果仅仅“形式上符合”,可能还远远达不到“主客观相一致”的要求。此时,张某将USDT交给亲属变现,这一变现的过程才是证明张某是否构成自洗钱的关键,这也正是第二种观点的主张。

第一种情况:如果张某要求亲属对其交付的USDT进行变现,并要求在变现过程中采取一定措施阻断对资金的追溯,例如明示或暗示张某的亲属对USDT进行多批次、多币种、高频率、异价交易等方式,经过反复腾挪转换为法币,转移到多张银行卡,再通过“化整为零”的方式分别取现,再存入亲属的银行卡中用于买房,此种情况我们认为张某明显是意图通过虚拟币交易及购买房产转移、掩盖非法资金,并最终实现USDT向合法财产的转换。

第二种情况:如果张某要求亲属转移USDT的过程,可证实资金流向均单一可追溯,例如USDT集中在某大型交易所以正常价格出售,所得款项直接转入买房人银行卡并用于买房,此种情况我们认为单线条的资金链容易追溯,并不存在掩饰、隐瞒、转移的痕迹,在没有其他主客观证据证明张某意在洗钱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张某具有自洗钱的行为。

律师观点

洗钱本身是一种隐蔽性较强的行为。相较于“他洗钱”,“自洗钱”由于是行为人的自发行为,主观上的明知故意或无意为之都可能在形式上符合洗钱的行为模式。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洗钱犯罪,尤其是自洗钱的认定,对于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应当更加严格,应当恪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入罪,而不应以形式上的相似来推定主观上的故意,以免造成自洗钱打击面的扩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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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天意

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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