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杨勋杰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3-09-22
为何隐瞒资金用途且无力偿还的民间借贷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从性质上来看,民间借贷是经济交往中的一种金融工具,而诈骗则是法律所禁止的违法犯罪行为。诈骗金额小,尚未达到刑法规定的入罪标准的,构成行政违法,可对行为人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行政处罚,而诈骗数额达到入罪标准的,则可以对行为人刑事立案追诉,最高可以判处无期徒刑。
民间借贷一般发生在熟人之间,例如朋友、同事、家族成员等,并且以信用为基础,金额不大,用于应急解困。我国民间自古以来具有乡土人情社会特征,人情世故讲究的是一个面子,大家都遵从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这一套债权、债务规则,以熟人为网络的民间借贷具有它存在的理由和意义。但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熟人圈子的社交方式逐渐被便捷的互联网、交通网络等基础设施改变,人与人之间的相识相知变得更高效。
然而,深埋在我们骨子里的那份乡土情怀、熟人社会的处世逻辑似乎已经不再适应当今社会的发展,朋友熟人之间的信用并没有以往如此坚固,亲人之间的血缘关系也可能瞬间分崩离析,在唯利是图的普世价值冲击之下,狡黠的人似乎更容易获得额外的利益。民间借贷这种以熟人关系为信用基础的金融工具,自然难逃厄运,沦为“有心”之人对身边熟人下手的利器。
由民间借贷纠纷引发的诈骗案逐渐增多,公堂之上,行为人是“借”还是“骗”,双方各执一词,难分真伪。那么,如何准确厘清民间借贷与诈骗犯罪的界限,将偷奸耍滑的诈骗犯罪分子绳之以法,还真正借款人清白,成为我们接下来讨论的重点。
实务中,一些行为人以借之名掩盖投资之实,行为人未如实告知借款用途,并且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但实际上将借款资金挪作他用,造成债务无法偿还,导致出借人财物损失。乍一看,行为人存在故意隐瞒借款的用途,把借款投入高风险的理财投资项目,或者隐瞒投资项目亏损情况,将借款用于填补“窟窿”,客观上符合诈骗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构成要件,进而推定行为人存在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主观目的,应以诈骗罪论处。
笔者认为,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受到民事法律调整保护,即使借款行为人投资失败或者将资金挪作他用而无法偿还债务,也无法消灭出借人拥有的债权,出借人仍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请求行为人返还款项。换言之,借款人主观上还是认为行为人欠自己的钱,而行为人在主观上也明知自己欠着借款人的钱。借款人没有因行为人的蒙骗而陷入错误认识,认为自己的债权已经消失,即债务已经清偿或者债权已经消灭。行为人客观上没有实施足以达到令出借人陷入债权消灭的错误认识,且主观上亦清楚自己还欠着对方借款的,则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另外,还需要根据行为人获得借款后对于履行债务偿还义务的态度和实际行动考量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假设行为人以虚构的身份,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与借款人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在获得资金后“改头换面”,更换住址、联系方式,故意制造失联状态,以此排除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可能性,则可推断行为人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反之,行为人在事后如约履行偿还义务,并在投资失败,资金短缺时,积极筹措资金,竭尽全力偿还债务,则不能认定行为人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从而不能以诈骗犯罪定罪处罚。
【借款投资证券、期货,承诺支付高额利息,隐瞒资金亏损状况,被控诈骗案】
杨某甲与李某乙系朋友关系,杨某甲因投资证券、期货等资金短缺,承诺给李某甲支付高息借款用于投资,按照季度清算利息。从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8日,李某甲先后从亲戚朋友20余人处付息借款后向杨某甲转款244.9万元。
期间,杨某甲通过银行转账归还李某甲现金23.6万元,通过网银归还李某甲92.4万元。2014年1月18日,杨某甲署名给李某甲出具借条7张,共计455万元。2014年3月22日,杨某甲将一套住宅楼出售,凑足51万元归还李某甲。案发前实际归还李某甲借款167万元。
杨某甲名下开设有华龙、海通2家证券公司账户,广发、银河、中辉、万达4家期货公司账户,西北黄金珠宝交易中心、天津贵金属交易所账户进行交易。杨某甲在投资亏损的情况下对李某甲声称收益良好,直至2014年3月20日将所有账户资金亏完,无法还款时,杨某甲才将真实情况告诉李某甲。另,杨某甲在尾号7018的农业银行账户于2014年3月10日、13日、15日、17日共计取款50.2万元,未用于投资证券、期货等。
【笔者解析】
正如前文所述,判断借贷行为是否属于诈骗罪的关键是考量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不能仅仅以行为人具有隐瞒投资亏损,无法偿还债务等行为,客观归罪,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案例中的杨某甲承诺给李某甲按照季度清算利息,并且先后实际归还李某甲现金23.6万元,银行转账92.4万元。尤其,在所借的资金已全部亏损的情况下,杨某甲将一套住宅楼出售,筹款51万元归还李某甲,共计归还李某甲167万元。杨某甲在暂时无法履行偿还义务时,还主动向李某甲出具了欠条,从主观意识上承认了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逃避债务的主观目的。前述事实充分说明杨某甲自始至终都在积极归还李某甲款项,对剩余未归还的部分款项,杨某甲给李某甲出具了借条,并仍在设法归还中。杨某甲的种种行为均足以说明其在主观上不具有将李某甲款项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因此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亦不符合诈骗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最终二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杨某甲无罪。【(2014)庆中刑初字第36号】
结语:并非所有隐瞒真相的手段,都属于诈骗罪意义上的诈骗方法。作为最后手段的刑法,应该坚守谦抑性原则。只有那些通过虚构身份、冒用名义并以借之名故意虚构民间借贷关系,并在获得资金后故意造成债务消灭或者令对方无法实现债权可能性的行为,才可能评价为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各种诈骗罪案件中,认定行为人有无履约和偿付能力的时候,不能单纯考查行为人的资金用途和去向,而是在整体上、事实上考察行为人清偿债务的主观意愿和态度情况,进一步推定其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