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支信用卡逾期未还,是否要坐牢?

办案律师/作者: 吴斌杨勋杰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3-09-14



透支信用卡逾期未还,是否要坐牢?

前言:信用卡的额度比较大,透支后无法及时还款,会不会被银行报案,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吴律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无罪案例,对透支信用卡行为涉嫌犯罪的定性进行解读分析,供读者参考。

一、透支信用卡存在“恶意”时,即行为人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才可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骗领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透支信用卡并不构成犯罪,只有在透支时具有“恶意”,即持卡人在透支信用卡时以非法占有的目的,超过限额或者期限的透支行为才被认定为恶意透支。反言之,持卡人在透支信用卡时,主观上不具有恶意的,不能认定为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9号)(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规定对“恶意透支”行为进行了例举解释,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判断透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需要对持卡人的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做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透支行为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而客观归罪。

二、透支信用卡后经过合理催收后仍不归还的,才可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刑法同时规定,必须在持卡人经过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恶意透支行为。换言之,银行没有做出任何有效催收行为,或者恶意透支人在经过银行催收后的合理时间内归还了资金,则不构成犯罪。

《解释》第七条规定:催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时应认定为“有效催收”:

(一)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行;

(二)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

(三)两次催收至少间隔三十日;

(四)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

对于是否属于有效催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电话录音、信息送达记录、信函送达回执、电子邮件送达记录、持卡人或者其家属签字以及其他催收原始证据材料作出判断。并且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的签名和银行公章。

《解释》第十条规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恶意透支信用卡无法归还的行为主要侵害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和信用卡管理秩序,如果能够及时弥补资金损失,减少社会危害后果,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可以降低对于恶意透支的行为人的刑事处罚,甚至可以不起诉(无罪)。简言之,能还钱就可能不追究刑事责任。

三、以无罪案例看透支信用卡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的有效辩护思路

(一)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持卡人透支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2017)粤0111刑初1661号)】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范某向招商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后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多次在广州市等地消费,进行恶意透支,先后共拖欠人民币99459.74元,后经招商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

【律师解析】

根据前文所述,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恶意透支的行为,需要从持卡人的申领状况、信用记录、透支款项的使用情况、未按时归还资金的原因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对于范某透支信用卡后无法归还的事实,应当结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和判断罪与非罪。

经过法院查明:范某在在申领信用卡时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而且透支的款项全部用于生产经营,在透支款项后还款态度积极,不存在逃避催收的情况。由于范某经营的企业出现困难,而且经济环境出现恶化等情况,导致范某的收入无法偿还信用卡透支资金,并非故意隐藏资产导致无法归还。综上,无法证实范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最终,法院判决范某无罪。

(二)在案证据无法证明银行对透支人进行了有效催收,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2018)粤刑再20号】

【基本案情】

王某于2014年2月19日在中信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并于同日起开始进行透支、提现,至2016年11月27日最后还款人民币25220元后,再未偿还过透支款,并变更住址、工作单位,以及不接中信银行工作人员的催收电话,致使该行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7年4月19日,王某利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欠款人民币74266.81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67037.96元,利息及相关费用为人民币7228.85元。另外,王某如法炮制,对其持有的另一张信用卡透支欠款人民币14399.25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13323.93元,利息及相关费用为人民币1075.32元。

【律师解析】

更换工作单位、居住地址,未接听银行催收电话等证据是否能够以此认定透支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答案当然是否定的。现代社会人员流动性日益增大,有些人一年内换几次工作,这种情况下变更住址成为理所应当的合理解释。仅凭持卡人更换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址,不能够排除合理怀疑,难以形成排他唯一性结论,当然就不能以此认定行为人存在恶意透支且逃避归还款项的主观故意。

并且,如果银行的催收行为并不合理,且银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银行催收过程合法、合规、合理,则不能认定持卡透支行为人具有恶意,更不能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认定持卡行为人具有恶意透支事实必须建立在银行的有效催收后仍然不归还,《解释》第七条对银行的“有效催收”行为进行了法律拟制,如果银行的催收行为不符合相应规定,则不得认定银行具有催收行为,更无法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回归到案例,如果在案证据无法充分证明王某收到了发卡银行的两次有效催收,则无法证明王某经过银行催收后仍然拒不归还,更无法证明王某具有主观恶意。

经过法院查明,在案证据中,中信银行仅提供了一份催收记录清单,显示银行于2017年1月8日、1月10日、1月11日三次打电话催收,均显示“拒绝接听”或“无人接听”,自2017年2月13日开始有短信催收记录。上述记录清单没有附相应的电话录音记录或者短信内容发送成功记录,证据形式单薄,且不能确定王某是否有效收到电话或者短信。2017年2月16日开始有信函催收,但也没有附相应的信函挂号或者投寄成功证据。虽然王某在供述中承认收到过催收电话或者短信,但是没有供述收到的具体时间。因此,在案证据无法充分证明王某收到了发卡银行的两次有效催收且已超过三个月期限。

最后,该案经过再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无罪。

结语: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日益加快,提前消费成为更多人的生活方式,透支信用卡或者贷款已经屡见不鲜,但天有不测风云,部分透支行为发生以后,由于各种原因无法按时还款,导致逾期被银行或者金融放贷机构催收,更有甚者被公安机关以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此时,应当严格认定持卡人透支时是否具有主观“恶意”,以及透支后的行为,综合认定罪与非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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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斌

诈骗、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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