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实交易与虚开专票2:虚开专票罪中关于真实交易的焦点问题

办案律师/作者: 王如僧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3-08-15



真实交易与虚开专票2:虚开专票罪中关于真实交易的焦点问题


正如《真实交易与虚开专票1:减少增值税应纳税额的常见思路是什么》一文所述,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中,当事人通常是通过虚构进项税额的方式来减少应纳税额的。

所以,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真实交易,则往往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是一个非常关键的无罪辩护观点。因为存在真实交易符合以下特点:

第一,当事人在购进环节往往支付了相应的税款给上游,并由上游申报销项税额的方式,缴纳给税务机关。

第二,当事人基于真实交易受领的进项发票,享有抵扣的权利。

符合这两个特征,哪怕是抵扣了,也不被认定具有骗取抵扣增值税款的目的,以及会造成增值税款流失。

那么,认定真实交易是什么意思呢?

在司法实务当中,所谓的真实交易,是指购进环节的交易真实,不是销售环节的交易真实;是指进项税额真实,不是销项税额真实。

在交易过程中,如果销售方的销售是真实的,那么购进方的购进肯定也是真实的;如果销售方的销售是虚假的,那么购进方的购进肯定也是虚假的;不可能存在销售真实但购进虚假,或者销售虚假但购进真实的情况。因此,可以从销售是否真实,推出进项及销项是否真实。

那么,所谓的销售是什么意思呢?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增值税实施办法》第一条规定,所谓的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所谓的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根据《增值税实施办法》的规定,所谓的真实交易,是指同时符合以下三点:

(1)货物的所有权及所有权的转让是真实的;

(2)经济利益及经济利益的支付是真实的;

(3)所有权的转让与经济利益的支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从上述分析,可以得到以下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点,在认定是否存在真实交易时,必须先确认有没有货物。

如果没有货物,所谓的货物所有权及所有权的转让就不可能是真实的,根本就不具备存在真实交易的前提条件,肯定没有真实交易。这就是在司法实务当中,常见的无货开票。

第二点,确认存在货物了,就要进一步确认有没有货物流转。

当然,很多情况下,从法律形式上存在货物所有权的转让,但从经济实质上并没有货物所有权的转让,这种情况下,有没有存在真实交易呢?

例如,甲公司是一个房地产开发商,与乙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销售了几套房子给乙公司,并在国土部门登记备案了,然而,甲公司实际上并不是在卖房子,而是在向乙公司借款,所谓的购房款实际上是借款,所谓的卖房子实际上是以房子作为借款的担保。这种情形下,甲公司开具发票给乙公司,是不是真实交易下开具发票呢?

例如,甲销售货物给乙,但甲没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乙,于是找来第三方丙,甲与丙、乙与丙分别销售购销合同,甲直接把货交付给乙,同时由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乙。这种情形下,丙开具发票给乙,是不是真实交易下开具发票呢?

例如,甲公司是一个园区企业,与当地政府约定,年营业额达到一个亿的,可以享受一定比例的税收返还。甲公司找到经营同类业务的乙公司,当乙公司销售货物给客户丙时,乙公司与甲公司、甲公司与丙公司分别签订购销合同,由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丙公司,货物由乙公司交付给丙公司,以此方式增加甲公司的营业额,并据此向当地政府申请税收返还。这种情形下,甲公司开具发票给丙公司,是不是真实交易下开具发票呢?

例如,甲公司是一间物流企业,需要大量进项发票抵扣,因此找到很多不需要发票的司机等散户,由散户打钱给甲公司,甲公司与加油站签订购销合同,并打钱给加油站,加油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公司,成品油则由散户直接拉走。这种情形下,加油站开具发票给甲公司,是不是真实交易下开具发票呢?

这种模式已经成为了一种产业,那就是加油卡油票分离。

中间人把钱打给甲公司,甲公司打钱给加油站,加油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公司,中间人拿着甲公司的提货单据,并不是直接将成品油提走,而是拿到了加油站的一张加油卡,中间人以较低价格把加油卡卖给那些不需要发票的终端消费者,这些人拿着加油卡去加油站加油。这种模式下,甲公司以低于法定税率的方式拿到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些终端消费者以较低价格买到成品油,中间人则从甲公司、终端消费者之间赚到差价,各方都达到了自己的目的,唯独国家的税款遭遇到损失,因为由终端消费者打钱给加油站,并从加油站提货的话,加油站只能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终端消费者没法抵扣进项税额的,把甲公司加进来,改变付款方式,将发票开具给甲公司,由于甲公司处于中间环节,不是终端消费者。可以产生销项,所以甲公司的进项发票可以抵扣,本来不可以抵扣的税款变成可以抵扣了。加油站在这种情况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在有真实交易的前提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吗?(这其实有两个行为:第一个行为是通谋虚伪表示行为,第二个行为是隐藏行为。)

第三点,所谓的销售强调“有偿转移货物的所有权”,但没有明确主体问题。

所谓的交易真实,究竟是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即可(第一个观点),还是除了需要满足货物真实流转的条件,还需要满足开票方与销售方、受票方与购进方一一重合的条件(第二个观点)。

第一种情形,如果货物真实流转,并且开票方与销售方、受票方与购进方一一重合,这是典型的真实交易。

第二种情形,如果货物真实流转,开票方与销售方重合,但受票方与购进方不重合的,这意味着,甲把货物销售给了乙,却把发票开具给了丙,常见的出售富余票,票货分离,要票的不要货、要货的不要票,就是这种情形。这种情形是不是真实交易呢?如果是第一个观点,就存在真实交易。如果是第二个观点,就不存在真实交易。

第三种情形,如果货物真实流转,受票方与购进方重合的,但开票方与销售方不重合,这意味着甲销售货物给乙,但甲没有开具发票给乙,而是由丙开具发票给乙,常见的情形就是代开发票。这种情形是不是真实交易呢?如果是第一个观点,就存在真实交易。如果是第二个观点,就不存在真实交易。

第四种情形,货物真实流转,但受票方与购进方不重合,开票方与销售方也不重合,这意味着甲销售货物给乙,但却是由丙开具发票给丁,这种情形比较罕见,还没见过这方面的实例。

第五种情形,不存在经济利益,或者经济利益的支付是不真实的,主要情形是资金回流。

第六种情形,货物所有权的转让与经济利益的支付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这种情况下,往往与第一种情形类似,是由两个行为混合成一个行为,虚造了一个交易的假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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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如僧

涉税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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