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价格异常,收到赃款就可以直接判定构成帮信罪吗?

办案律师/作者: 曾 杰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3-04-10



交易价格异常,收到赃款就可以直接判定构成帮信罪吗?


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帮信罪的司法解释(下文称《帮信罪司法解释》),即《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该条文自2019年发布后,一直作为帮信罪各类行为主体的主观明知通用判定标准,包括针对提供技术支持,推广宣传,支付结算,提供两卡或者交易收款等其他普通帮助行为。而针对交易商品收到赃款这类案件,判定收到赃款者是否构成帮信,主要看其主观上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根据《人民司法》刊载的最高法法官撰写的帮信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针对此问题,最高法法官举例提到“例如,第三方支付平台从一般的支付活动中收取 1.5%的费用,而在有的赌博案件中第三方支付平台收取超过 10%的费用。从这一收费明显异常情况,可以看出该第三方支付平台对服务对象从事犯罪活动实际上是心知肚明的,故推定其具有主观明知。”

也就是说,针对交易价格明显异常的情况,如果综合正常的交易场景可以进行类比判断,且排除了其他合理怀疑,就可以推定具有主观明知,即构成犯罪故意。但是,最高法法官举的这个案例,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在于,针对第三方支付平台这类专业机构,本身各类活动就是有明确的监管规范的,对外合作的服务费用,一般都是公开且有一定标准的,如果存在特殊的收费标准,且明显和普通收费标准存在差异,判定其具有主观明知并没有问题,既可以理解为 第三方支付平台+收费明显异常+收到网络犯罪赃款+综合交易场景、具体行为人情况=帮信罪。即这种判定方法的应用,依然还是根据司法解释的要求,应当结合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和行为人的认知能力、相关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行为人是否履行管理职责、是否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是否因同类行为受过处罚,以及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但是,如果是普通的交易者,是不是只要出现了异常价格且收到了赃款,就直接能判定为主观具有帮信的故意?并非如此,普通交易者本身并非专业金融机构或者服务机构,比如废品收购者或者虚拟货币的普通投资者,或者古董收藏者,其市场交易活动的价格本身就不像银行、支付机构或其他大型公司那样具有标准化的收费模式,零散的商品交易者本身就有极强的低买高卖物品获利的特征,市场的现实也告诉他们,本身就可能会遇到“冤大头”出现,价格异于普通的交易价格的情况偶有发生。因此,不能说所有的交易价格异常,只要收到赃款,就可以直接判定为构成帮信罪或者掩隐罪。

例1:

比如张三是电信诈骗分子,骗了100万元,送给自己的发小朋友或者亲属家人李四50万,此时,李四属于无偿取得该笔资金,不属于善意取得,应该依法追缴,但是警方不能将李四定性为嫌疑人。不能说李四收到了张三赠予的资金,就成为了犯罪嫌疑人,这既不符合法律逻辑,也不符合生活常识,生活中这种大额赠予并不常见,但不能说完全不存在。

另,假设李四将资金拿到后,又以市场价格购买了一辆汽车,将50万花完,此时,卖车的4s店,就属于善意取得,李四所得的赃款,就转化为赃物-汽车,警方追缴时,就应该追缴汽车,而不是向4s点追缴50万元。同理,李四如果是向私人手中买的二手车,卖车者市价出售,依然属于善意取得,但是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4s属于善意取得,私人卖车的,就不属于,要把二手车卖家的卡冻结。对于这种观点,大概率就是欺软怕硬的思维,不可取。私人卖车者和4s店的民事法律地位,是等同的,他们在出售物品时,只要主观上不明知,价格合理,就都属于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的范围。

同样的道理,也适用于其他情形,即不能根据交易或者收款的价格,来直接判断主观是否构成犯罪故意问题,现实生活中的情形千千万万,不能仅仅以定罪的思维去进行理解和解释。

例2:

关于(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的情形判定

比如张三是电诈分子,骗得100万后,以100万购买了市价只有70万的汽车或者虚拟货币,出售者为李四,此时,李四符合明显的低价获得诈骗财物,即以70万价值的物品获得了100万的涉案资金,明显不合理,警方可以追缴100万元涉案资金,但是对于李四本身,依然不能直接定性为帮信罪或者掩隐罪嫌疑人。

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也就是为什么《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中,会提到,在这类交易中,必须是在公安机关查案中,明确告知了商家其交易对象涉嫌相关电信网络犯罪,才能直接认定主观明知,确定犯罪故意,因为警方的明确告知,已经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而现实生活中,商家低价收购到了诈骗财物,无法排除其主观上仅仅是想占便宜,其长期的商业活动中,不排除会遇到一些急于出售变现的卖家,或者对市场行情不敏感的卖家,或者对市场行情不了解的卖家,这些情况虽然不多,但不能说绝对不能出现,因此,不能因此排除该类合理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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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 杰

金融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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