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行虚拟币被控集资诈骗罪,犯罪数额鉴定意见的质证要点(上)-区块链涉刑事犯罪研究系列(四十八)

办案律师/作者: 杨天意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2-12-03



发行虚拟币被控集资诈骗罪,犯罪数额鉴定意见的质证要点(上)-区块链涉刑事犯罪研究系列(四十八)


导 读: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与质证是不可或缺的工作,本文将从鉴定检材的视角切入,围绕检材的合法性、完整性、充分性,以及检材中可能存在的异常数据探讨质证方法:

1. 针对检材的合法性、完整性、充分性进行质证。

2. 审查检材或附件中的原始数据,针对原始数据中的异常数据进行质证。

正 文

发行虚拟币涉嫌集资诈骗罪的案件,办案机关通常会委托司法鉴定机关对平台或交易所的交易数据进行鉴定,以此来认定案件的犯罪数额。犯罪数额无疑是刑事案件的关键事实,犯罪数额的大小将决定案件位于哪一个量刑档位,也决定了行为人应承担的责任大小。这也意味着,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与质证是不可或缺的工作。

本专题将分为上、下两篇展开论述。其中,上篇将追本溯源,从鉴定检材的视角切入,围绕检材的合法性、完整性、充分性,以及检材中可能存在的异常数据探讨质证方法;下篇将直击要点,结合案件事实,围绕鉴定意见的委托事项、鉴定方法、鉴定过程的几个关键问题进行探讨。

一、针对检材的合法性、完整性、充分性进行质证。

检材是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通常也是办案单位收集的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了“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因此,鉴定机构在承接鉴定业务之前,应当对检材的真实性、完整性、充分性、合法性履行审查义务。

对于检材的质证,本质上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确立的证据规则,结合司法鉴定的特殊规定,对三性进行的质证。

发行虚拟币涉嫌非法集资的案件,对犯罪数额鉴定所使用的检材通常是交易所或平台的交易记录,属于电子数据。对于这类检材,应当围绕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质证:

其一,电子数据来源的合法性问题,包括对存储介质原始状态的检查以及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的合法性审查。

其二,电子数据的完整性问题,应重点关注检材的MD5、SHA256等完整性校验值与提取笔录中记载的原始证据的校验值是否一致。

其三,电子数据检材的充分性问题,审查作为检材的电子数据是否经过有目的的“筛选”,是否能够完整反映案件客观事实。

笔者在《区块链涉刑事犯罪研究系列(四十七):发行虚拟币被控集资诈骗罪,如何对鉴定意见检材合法性质证?》一文中对于检材的质证有详细的论述,本文不再展开,感兴趣的读者可以参阅。

二、审查检材或附件中的原始数据,针对原始数据中的异常数据进行质证。

在针对犯罪数额的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的过程中,我们会发现,很多时候,鉴定意见很难第一时间发现特别明显的错漏。究其原因,鉴定意见作为专门人员出具的结论性意见,呈现在结论中的数据往往经过严谨的计算与复核,就数据本身而言,出错的概率不大,否则鉴定工作便不能称之为专业性工作了。

在面对鉴定结论本身无法发现问题时,我们就要从源头上寻找错漏,而检材就是问题的源头。

笔者一直强调审查原始检材的重要性,因为如果检材的数据本身就存在问题,而鉴定人员并没有排除检材数据存在的错漏而是直接采用异常数据,那么鉴定结论也只能是存疑的,因为这样的结论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我们举两个例子:

1. 集资参与人身份不明的数据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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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在上图中,作为检材的电子交易记录中,部分集资参与人的姓名(name)及身份证号码(certificate_number)信息均为空,只有手机号(mobile_number)信息,甚至部分用户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均为空。而正常的数据是三者都存在,这样才能确认投资者的身份,进而结合投资人名单确认投资者是否属于本案的被害人。

就发行虚拟币类非法集资案件而言,犯罪数额是由每一位集资参与人入金、出金的交易来完成的,要对犯罪数额进行鉴定,电子数据检材中的每一位参与人的身份信息、交易信息都应该是明确的,否则便不能确认该笔交易是集资参与人基于真实的集资参与行为发生,那么这些无法确认的数额就应当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予以剔除。

2. 只有出金记录没有入金记录的数据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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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在上图显示的电子交易记录中,只有投资者卖出某币的数量及收益USDT的数量两个数据,而买入某币的数量、支付USDT的数量的数据均为0。这说明,投资者在没有购买任何某币的情况下,凭空卖出了数量不等的某币,在平台没有“空投”模式的情况下,无法解释这一数据异常的原因,则这一类有出无进的数据应当予以剔除。

以上两个例证表明,检材本身是从电子数据中提取出来的,很多数据可能因为平台自身的漏洞或其他不明原因出现异常。作为鉴定机构,在对检材进行审查时,应当发现存在异常的数据并排除,在此基础上进行鉴定,这样的鉴定结论才有客观性。如果鉴定结论建立在存疑的数据之上,则应当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性存疑,鉴定结论不能成立。

鉴定检材是鉴定意见的本木之源,在鉴定过程中,辩护人应当善于从源头处发现问题,这些问题既包括法律程序上的问题,也包括法律实体上的问题。对检材进行质证,进而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往往能够有意想不到的收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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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天意

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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