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曾 杰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3-18
曾杰: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非法集资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
转借人是否构成非法集资犯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罪案件(统称非法集资犯罪)中,形式有很多种,比如P2P等融资中介集资型,私募基金违规募资型,消费返利公司违法融资型,但是还有一种非常普遍和古老的集资方式,就是民间借贷型。
只向亲友借款集资,是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问题?
而在民间借贷型非法集资案件中,经常会出现一种情形,集资人通过某些中间人借款,而中间人再面向公众借款,比如某个中间出借人(也就是转借人)向自己的亲友共计十多人借款1000万,然后转借给集资人,最后集资人被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那么问题来了,这为中间出借人是否也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答案是看是否“公开宣传”。
如果没有公开宣传,而且借款的对象都是有基础社会关系的亲友,那就不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问题。
如果公开宣传了,即便仅仅是向自己的亲友借款,也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问题。这是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都有四个基础性的条件,即(非法性)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公开宣传)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保本付息承诺)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面向不特定公众)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这四个基础条件中,如果公开宣传了,即便出借人仅仅是亲友,也会把亲友性质变更为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将特定的对象变更性质为不特定的公众,这就是为何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即便是向亲友的集资,也不能在犯罪数额中扣除,就是因为只要公开宣传,就会把亲友纳入非法集资对象的一部分。
这就是为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会明确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这条规定的内涵是,必须是没有公开宣传和仅仅针对亲友集资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属于合法的融资行为。转借人是否获利,是否是定性的关键?
答案是不会。作为中间借款人,是否获利,不会影响其是否非法集资的定性。影响定性的,始终是其是否面向社会公开宣传,是否针对不特定对象提供保本承诺的集资。即便他是单纯的转介绍,没有赚取任何利息差;或作为出借人,先对自己亲友借款,然后以更高利息转借给集资人,这些都不是影响定性的关键问题。
吴英案中的转借人,为什么会被定罪?
比如吴英案,吴英向11人借款,这11人中,有部分人是向义乌、金华等等地人数众多的公众借款,转借给吴英,这是吴英集资的典型模式。因此,在本案中,不仅仅吴英被判处集资诈骗罪,向吴英提供转借服务的相关人员也被判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吴英案和前面所谈的案件关键不同之处在于,前面案例的转借是向自己的多名亲友借款,他们的借款范围,或者说集资范围没有超出亲友范围;但是吴英案中的部分转借人,是直接面向公众借款后转借,其行为本质上就属于一种面向不特定公众的募资行为,这种面向公众的集资行为,不仅仅是涉嫌公开宣传,还涉嫌直接面向不特定的公众集资。因此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所以,进行案例比较,一定要具体案情具体分析,不能够盲目的进行案例对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