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案】取保候审申请书(二)

办案律师/作者: 黄坚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3-01


谭某某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案

取保候审申请书(二)

申请人:黄坚明律师、梁栩境律师

单位: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天伦大厦23层。

申请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65条、66条的规定,应谭某某儿子谭卓勋的要求,对犯罪嫌疑人谭某某申请取保候审。

事实与理由:

我们依法接受谭某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谭某某、谭活某、谭四某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一案中担任谭某某的辩护人。谭某某因涉嫌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某市公安局N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21日经贵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某市N区看守所。

我们依法会见了谭某某,再次到贵院进行了阅卷,查阅了全案卷宗,对涉案的TB村村委会、TB幼儿园、“TB市场东面土地”商业地块项目进行实地考察,对案件进行适当调查,对本案有清楚的认识。

综合在案事实及证据,我们认为:本案实质是“TB村委委员涉嫌违法犯罪、无辜村民入狱坐牢”的“冤假错案”。在案证据已证实,本案真正涉嫌违法、犯罪的应是谭炳某等涉案村干部,其擅自出租、转租“TB市场东面土地”商业地块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其“联袂”涉案侦查人员,采取打击报复、诬告陷害、徇私枉法、“陷阱执法”等方式,对谭某某、谭活某、谭四某三人进行司法迫害,造成其三人被错误追究刑事责任的严重后果;而谭某某、谭活某、谭四某三人的涉案行为是完全合法的,且完全基于TB村全体村民集体权益而实施的,根本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可惩罚性,既不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也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在案证据严重不足,根本就无法得出谭某某、谭活某、谭四某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或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结论,更无法得出涉案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结论。因此,涉案的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应对涉案村干部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进行立案、侦查,而非追究谭某某、谭活某、谭四某等无辜村民的刑事责任。为此,我们依法再次为谭某某申请取保候审。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众多在案事实和证据,可证明本案真正涉嫌违法、犯罪的应是谭炳某等涉案村干部和涉案侦查人员,而非谭某某、谭活某、谭四某等数百位无辜的TB村村民。

谭炳某等涉案村干部未经公开征求民意程序,未经法定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程序便擅自违法“低价”出租、转租地处TB村核心地段的“TB市场东面土地”商业地块,这明显是公然违法,顶风作案。涉案租赁合同租金过低,仅为市场价格的几十分之一;租期长,直至2036年才期满;程序违法,自始至终都没有经过公开征求民意程序、村民投票表决通过程序,出租、转租后也没有向全体村民公开,严重侵犯TB全体村民的知情权和分红权,将给全体TB村民造成高达数千万元的损失。而谭炳某等涉案村干部,以及涉案侦查人员,自始至终都没有公开涉案的“TB市场东面土地”商业地块租赁合同原件及相关会议纪要、会议记录等材料,也无法拿出任何能证明“TB市场东面土地”商业地块租赁行为合法的证据材料,更离谱的是,他们宁可选择报“刑案”,通过“联袂”涉案侦查人员的方式,抓捕谭某某、谭活某、谭四某三人,以“送”谭某某、谭活某、谭四某三人去坐牢,也不愿意正面回应涉案村民的“收回场地”等合理诉求。种种反常现象背后,只有一种合理解释,即涉案“TB市场东面土地”商业地块租赁事宜背后涉及违法、犯罪问题。

二、本案应是谭炳某等涉案村干部,“联袂”侦查人员,采取打击报复、诬告陷害、徇私枉法、“陷阱执法”等方式,对谭某某、谭活某、谭四某三人进行司法迫害的冤假错案。

公安机关明明将本案列为“行政案件”,却蓄意“不作为”、“不处置”,“放水养鱼”,非要把本案“做成”刑事案件不可。本案明明还没有立“刑案”,涉案村干部,却“联袂”侦查人员,有组织地“罗织”谭某某、谭活某、谭四某“有罪”的《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这明显是“有罪推定”、“陷阱执法”下的冤假错案。谭某某、谭活某、谭四某涉案行为是完全合法的,且完全基于TB村全体村民集体权益而实施的,根本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可惩罚性,而涉案村干部及相关政府工作人员,却不断给谭某某家属做“思想工作”,“告诫”他们“写悔罪书就放人”。

综合在案事实及证据,我们有充分理由相信,本案系涉案村干部及涉案政府工作人员、涉案侦查人员“联手”炮制的冤假错案,系恶意打击报复谭某某、谭活某、谭四某等涉案村民的违法产物,系对谭某某、谭活某、谭四某进行司法迫害的违法产物。

三、在案证据严重不足,根本无法得出谭某某、谭活某、谭四某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或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结论。

本案缺乏TB村村委出租、转租“TB市场东面土地”商业地块租赁合同原件,缺乏村委会讨论出租、转租上述商业地块相关的会议纪要、会议记录的证据,缺乏TB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讨论出租、转租上述商业地块相关的会议纪要、会议记录的证据,无法证实出租、转租涉案场地的行为具有合法性。

本案缺乏涉案村民阻止其他人员进入TB村委会的证据,缺乏TB村委工作人员无法正常上班的证据,缺乏TB村委外道路造成堵塞或交通秩序遭破坏的证据,缺乏涉案村民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证据,缺乏TB幼儿园停课的证据,缺乏“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失”的相关证据。

根据在案证据,本案根本就无法得出谭某某、谭活某、谭四某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或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结论。

四、本案事实不清,疑点重重,在案证据严重不足,从法律适用角度分析,本案无法得出谭某某、谭活某、谭四某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或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结论。

刑法意义上的“公共场所”,是指具有公共性的特点,对公众开放,供不特定的多数人随时出入、停留、使用的场所,主要有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等;“其他公共场所”,主要是指礼堂、公共食堂、游泳池、浴池、农村集市等,并不包括涉案的村委会大院。单凭这一点,本案就应认定谭某某、谭活某、谭四某涉案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限制条件是聚众、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失、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属于情节和结果的双重限制,“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和“造成严重损失”都是构成本罪的要件,两者缺一不可。根据在案证据,本案无法得出谭某某、谭活某、谭四某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或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结论。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谭某某、谭活某、谭四某三人涉案行为均不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或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65条、66条的规定,我们依法为谭某某再次申请取保候审,并建议贵院予以批准和书面答复,以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此致

某市N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黄坚明律师

梁栩境律师

2015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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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坚明

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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