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涉嫌走私毒品罪案取保候审申请书

办案律师/作者: 黄坚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5-07-20


关于吴某涉嫌走私毒品罪一案之

取保候审申请书

申请人:黄坚明律师、梁栩境律师

单位: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天伦大厦23层。

电话:158 2026 5983(黄)158 7659 1497(梁)

申请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65条、66条的规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77条之规定,应吴某之母亲周某的要求,对犯罪嫌疑人吴某申请取保候审。

事实和理由:

我们受吴某及其母亲周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吴某等人涉嫌走私毒品罪一案中担任吴某的辩护人。本案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海关缉私局侦查中。

我们依法会见了吴某,根据吴某所述,本案基本事实是:2015年5月14日,吴某与涉案的墨西哥籍商人IVAN(IVAN应是化名,下称: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共用一辆货车运输涉案的服装、腰带、鞋子等外贸商品到黄埔海关监管区,以待一起办理货物出口通关手续,后因黄埔海关监管部门发现上述货物中夹藏有含芬太尼成分的麻醉药剂而导致本案案发。知悉此事后,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潜逃国外,而吴某则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

对此,我们认为:涉案的含芬太尼成分的麻醉药剂属他人所有,由他人所卖,由他人所买,由他人负责包装和运输,亦由他人负责办理报关等相关出口手续,包括后续潜在的收货人收货、付款等事宜,均为他人所为,与吴某无关;本案有充分的事实和理由可认定吴某是被蒙骗的,其是在被蒙骗的情况下被动卷入本案的,其对自己的相关行为可以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本案应认定吴某与涉案的走私毒品犯罪活动无关,也使得本案根本就没有继续羁押吴某的必要性。为了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为了维护吴某的合法权益,我们依法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本案有充分的事实和理由认定涉案麻醉药剂属他人所有,由他人所卖,由他人所买,由他人负责包装和运输,亦由他人负责办理报关等相关出口手续,包括后续潜在的收货人收货、付款等事宜,都与吴某无关。

首先,涉案麻醉药剂属他人所卖、他人所买的违禁药剂,与吴某无关。

本案案发后,根据吴某所述,涉案麻醉药剂应是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所有的违禁药剂,但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于何时何地从何人手中购买涉案麻醉药剂,吴某则是完全不知情的。

其次,涉案麻醉药剂是经他人“包装”密封后,夹藏在衣物、鞋子、腰带等货物中一起被“运输”到由吴某所租的位于广州市同德围的涉案仓库里,然后由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指定的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将上述货物搬到涉案运输货车车厢里。整个过程中,没有一个任何环节是与吴某有关。

吴某从事的是合法合规的服装、衣帽、手套等外贸商品的出口生意,实质上是代理国外客户采购国内商品,且其业务范围仅限于服装、衣帽、手套等外贸商品,从不涉及违禁品的出口生意。具体到本案,吴某从未吸毒,从未接触过涉案的麻醉药剂,更没有参与涉案麻醉药剂的“包装”密封过程,既不知悉涉案麻醉药剂是如何夹藏在在涉案货物里,也不知悉具体是哪些涉案箱子、货物里面夹藏有涉案麻醉药剂,这完全是他人所为,与其无关。而吴某自己经手的货物,均明确标明货主是何人,且没有任何一箱物品里面发现涉案的麻醉药剂。

再者,涉案麻醉药剂被“运输”到黄埔海关监管区后,甚至是被走私出国境后,真正的收货人是谁,收货人收货后如何向出卖人支付对价的“毒资”,以及上述麻醉药剂交易的其他相关事宜,均与吴某无关。

根据吴某所述,委托其采购服装、衣帽、手套等外贸商品的客户,大都认识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知悉其在中国有正规的外贸公司,知悉其在墨西哥国内也有外贸经营资格,可以提供海关货物通关等相关服务,并指定由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在广州所开设的外贸公司办理相关的货物通关等手续。因吴某之前没有自己的公司,基于此才与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产生业务上的往来,但业务往来事宜仅限于货物通关本身,且吴某从未从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处获取任何报酬,双方之间事实上也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业务合作。

最后,本案案发后,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马上畏罪潜逃国外的客观事实,足以证明其应是本案真正的犯罪嫌疑人。与此同时,吴某没有潜逃,其自始至终都认为:自己并非涉案货物的货主,对此也不知情,即便存在违法行为,因不是其本人经办的货物存在问题,本案应与其本人无关。

二、本案有充分的事实和理由,可认定吴某是被蒙骗的,是在被蒙骗的情形下被动卷入本案的,依法应认定其与本案无关。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案发前,吴某通过合法出售房屋的方式获取高额款项,除了重新买房等开支外,其为自己留下了约几十万元的现金,相信办案机关已收集的相关证据可证明此事实。故从生活常理判断,除非事先从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处获取百万元或千万元以上的高额报酬,否则吴某绝不会冒着“杀头”的危险,参与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涉嫌实施的走私毒品犯罪活动。

其二,案发前,吴某通过为国外客户采购服装、手套、衣帽等外贸产品,每年合法收入有数十万元甚至超过百万元。上述利润源于国外客户下单价和吴某实际采购价之间的价格差价,跟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无关,本案也不存在吴某从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处获取任何报酬的事实。

办案机关查获涉案麻醉药剂的集装箱里,由吴某经手采购、包装和出口的外贸产品均是合法合规的,不存在违法因素。上述客观事实,恰好证明吴某从事的是合法外贸生意,跟涉案的毒品犯罪活动无关。同理,从生活常理判断,除非事先从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处获取百万元或千万元以上的高额报酬,否则,吴某绝不会“冒险”参与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涉嫌实施的走私毒品犯罪活动。

其三,案发过程中,从吴某涉案行为本身分析,本案也可以得出吴某对涉案走私毒品犯罪活动不知情的结论。

首先,吴某有参与涉案货物的打包和搬运工作,但其打包行为和搬运行为跟涉案的走私毒品犯罪活动无关。

吴某有参与涉案货物的打包和将涉案货物搬运上车的工作,但其仅仅负责自己为国外客户采购的货物进行打包和装车工作。含涉案麻醉药剂的属于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所有的涉案货物,全部是由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所开设的公司里面的员工负责打包和装车的工作。上述客观事实,恰好可以证明其对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涉嫌实施的走私毒品犯罪活动是不知情的。否则,吴某绝不会让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将涉案麻醉药剂存放在自己的仓库里,也不会发生让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将涉案麻醉药剂运输到自己所租仓库里进行打包、装车。反之,若吴某对此是事先知情的,其明智的做法应是“人货分离”,既不会出现在涉案仓库里,更不会出现在全程监控的海关监管区里,以降低人赃俱获的风险,就如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一样,但本案并非如此。

其次,吴某让和自己存在长期合作关系的熟悉朋友,负责涉案货物的运输和报关事宜,且从中没有涉及任何价格异常事项,这也可以从侧面印证,吴某对涉案货物里面存在夹藏毒品的事实是不知情的。正因为吴某不知悉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的货物有问题,不知情,其才会让自己熟悉的朋友负责涉案货物的运输、联系报关公司等相关事宜。这次送货、联系报关公司等事宜,跟过去的合作方式是完全一样的,不存在吴某支付更高的运输费、报关费等价格异常事项。

再者,吴某让和自己关系最亲密的异性朋友一起到黄埔海关监管区,负责落实涉案货物的卸货和搬运到集装箱货柜工作的客观事实,单凭这一点,就证实了吴某对涉案货物里面夹藏有涉案毒品的事实是不知情的。

吴某之所以和自己关系密切的男性朋友到涉案的海关监管区,本身就是被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骗所致。根据以往的交易习惯,吴某只负责采购事宜,跟自己采购货物相关的运输、报关等事宜,都交给一贯合作的小吴等熟悉朋友处理。而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有自己的外贸公司,有众多客户,涉及的运输、报关等事宜均由其公司自行负责。具体到本案,2015年5月14日前后,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欺骗吴某,说其在国外旅游,无法处理涉案货物出口报关事宜,希望吴某能帮忙一下,因被对象欺骗了,吴某才去到涉案的黄埔海关监管区。在此过程中,不可避免的是,吴某及其男性朋友的相貌等真实信息已被海关监管部门掌握,而真正的走私毒品犯罪分子绝不会犯如此低级的错误。

最后,案发后,因吴某根本就不知道涉案货物里面夹藏的是什么违禁品,也不清楚芬太尼具体是什么东西,更不清楚其涉案行为可能存在的严重后果。事实上,吴某事后才知道涉案货物里面存在违禁品,且以为是普通违禁品。为此,案发后,吴某一直要求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与海关部门监管交涉此事,其本人也主动和海关监管部门交涉,根本就没有意识到其行为会涉嫌走私毒品犯罪问题。

其四,本案不管是案发前,还是案发后,吴某均没有从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处获取任何报酬,没有利益就没有动机,吴某从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处没有获取任何报酬的客观事实,可以认定吴某没有走私毒品的主观动机。

在本案中,吴某为何要租涉案的仓库,为何要同意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使用其租赁的仓库进行货物打包、装运,然后共同租赁同一部货车将涉案的货物运输到黄埔海关监管区,然后一起办理报关等出口手续,其原因并非是吴某从中可以从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处获取报酬,真正原因是委托吴某采购商品的墨西哥籍客户,信赖其本国人,信赖涉案的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且货物进入墨西哥本国时,他们还要委托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帮他们处理货物清关等货物进口相关手续。为此,吴某的客户一直指定吴某要和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合作,委托其公司办理货物报关等出口手续。

本案并非是吴某主动和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合作租赁仓库、联合运输货物和出口货物事宜,也并非是吴某可以从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处获取相应的代理报关收入或其他报酬,更不是他们共同为第三者采购涉案的货物,并按货物比例共同获取报酬的事实。吴某和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有各自独立的生意,仅仅是因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利用其商业上强势地位,强行要求把涉案货物一起装车、运输和通关而已。本案不存在吴某案发前便知悉并主动参与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涉嫌实施的走私毒品犯罪活动的客观事实。

其五,在本案中,不管是案发前,还是案发后,吴某不存在任何异常举动,也不存在任何隐匿案件事实、欺骗其熟悉朋友的事实,这也可以证明其对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涉嫌实施的走私毒品犯罪活动是不知情的;同理,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蓄意隐匿案件事实,蓄意隐瞒、欺骗吴某的众多在案事实,可进一步印证吴某是不知情的。

首先,在整个案发过程中,吴某没有任何异常举动,不存在任何隐匿案件事实的行为,不存在欺骗其熟悉朋友的事实,跟以往的合作、交易相比,没有任何异常之处。即便是海关监管部门发现涉案货物里面夹藏有涉案毒品,其依然坦然面对,积极和海关监管部门沟通,了解事情真相,期望妥善处理事情。上述客观事实,可以从侧面印证吴某对涉案的毒品犯罪活动是不知情的。

其次,本案案发后,若吴某是事先知情的,且因其是香港籍永久性居民,曾在国外长期生活过,为了躲避处罚,很可能如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一样潜逃国外。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能潜逃国外的客观事实,恰好证明在本案案发后至相关人员被刑事拘留这段时间里,他们有足够的潜逃时间。但本案并非如此,吴某及其涉案朋友对涉案的走私毒品犯罪事实确实是不知情的;也确实是因不知情,才导致本案自始至终都没有出现吴某等人“畏罪潜逃”的客观事实。

最后,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处心积虑地隐瞒案件事实,蓄意欺骗吴某的客观事实,也可以进一步印证吴某对涉案的毒品犯罪活动是不知情的。如: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蓄意隐瞒货物真实情况的事实、隐瞒涉案麻醉药剂被运输到涉案仓库的事实、隐瞒其走私毒品、潜逃和欺骗吴某的事实,都可以证实本案不存在吴某案发前便知悉并主动参与走私毒品犯罪的客观事实。

其七,基于罪刑法定的原则,基于涉案麻醉药剂系新型毒品的客观事实,基于吴某教育背景、生活经历、职业经历等方面的特殊性,再结合在案客观事实,本案应认定吴某对涉案的毒品犯罪活动是不知情的。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所规定了“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等毒品类型,并没有包括含芬太尼成分的涉案麻醉药剂。同时,涉案的麻醉药剂是新型毒品,社会大众对此了解甚少。而吴某因长期在国外生活,在国内接受的教育甚少,且主要从事翻译工作,社会阅历有限,既不吸毒,也没有接触过毒品,更没有直接接触涉案的麻醉药剂,导致其根本就无法对涉案的芬太尼毒品有准确的概念和认知。因此,根据在案事实,结合上述众多因素,本案应认定吴某对涉案的走私毒品犯罪事实是不知情的。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65条、66条的规定,以及我们了解到的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以及提请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我们认为吴某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为最大限度地保障吴某的合法权益,特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烦请贵局给予批准及书面答复。谢谢!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海关缉私局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黄坚明律师

梁栩境律师

2015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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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坚明

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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