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柳某海等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取保候审申请书

办案律师/作者: 周峰剑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2-05-07


犯罪嫌疑人柳某海等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

取 保 候 审 申 请 书

申请人:周峰剑律师

单 位: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大道中289号南方传媒大厦B座15-18层

申请事项:依法为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犯罪嫌疑人柳某海申请取保候审。

事实与理由:

犯罪嫌疑人柳某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一案,于

一、柳某海患有严重的双侧股骨头及股骨颈缺血性坏死症,须长期服药控制。现在其病情已严重恶化,到了Ⅳ期,基于关押等因素,如不能及时得到治疗,将会终身残废或瘫痪。

柳某海身体状况一直以来都很差,在2004年在山东省立医院查出患有严重的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症至今已八年多,须长期服药控制,现病情正持续严重恶化,恶化程度已达到双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Ⅳ期(四期),并蔓延至股骨颈缺血性坏死,医生多次建议必须进行人工全髋置换手术,否则将导致其双侧股骨头将全面坏死、塌陷,极有可能致终身残疾或瘫痪,卧床不起。但是,在长期被逮捕羁押的环境下非常不利于柳某海的身体健康,且难以得到有效、及时治疗,导致病情状态恶化!并极有可能导致终身残疾或瘫痪的严重后果!!!

二、 对柳某海取保候审不会发生社会危险性,也有利于其取保后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防止其终身残废或瘫痪。

《刑事诉讼法》第51条第2款规定:“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根据法律规定可看出,不致于发生社会危险性是取保候审的必要条件。此处的社会危险性并不是指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而是指犯罪嫌疑人若一旦离开羁押场所,就会对他人和社会造成侵害或者妨碍案件的刑事侦查。

就本案而言,柳某海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在案件中所处地位、作用无足轻重,在侦查阶段已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如实供述。况且,本案的有关证据已经被侦查机关掌握,若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其隐匿证据,逃避法律追诉已经没有可能性。所以,对柳某海依法取保候审不至于发生社会危险性及妨碍案件的刑事侦查和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

此外,对柳某海取保候审便利其治疗严重疾病,符合刑事法律中蕴涵的人道主义精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2款规定:“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可以采取取保候审”。在不影响案件正常侦查和起诉的条件下,对柳某海及时取保候审,不仅能使柳某海的严重疾病能得到及时有效地治疗,避免病情恶化引发终身残疾或瘫痪的严重后果,给家庭和社会造成严重负担,也符合法律之规定,符合党中央人性执法之理念之精髓,符合刑事法律中蕴涵的人道主义柳某海,更符合我国刑法一贯秉承的“缩小打击面,扩大教育面”之根本原则。

基于以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1条、第96条之规定,申请人为犯罪嫌疑人柳某海申请取保候审,保证人为其配偶王绪香,恳请审查机关予以及时批准。

此致

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周峰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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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峰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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