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王如僧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4-12-11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住吴川市**街道**村***号**栋**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月8日被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8日被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4月29日报请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15日批复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6月17日、2019年10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钟某某(另案处理)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钟某某承包**集团公司的**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挂靠**集团公司做工程。协议书约定:***公司向**集团公司提供成本、费用发票达94%以上时,***公司向**集团公司缴纳工程总造价1.5%的企业所得税;如***公司提供的成本费用发票不足90%时,企业所得税按总额的2.5%计取;如***公司提供的成本费用发票大于90%不足94%时,企业所得税按总额的2.0%计取。为了少交承包挂靠费,钟某某找到时任**集团公司的财务总监兼***公司的财务顾问刘某某(另案处理)帮忙虚开增值税发票,以做大进项发票达到94%。后在刘某某联系下,钟某某找到与其有**贸易往来的湛江市霞山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老板宁某某、业务经理黎某某(均另案处理)商谈后达成协议,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在之前双方交易额的基础上多开30%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人民币1273万元给钟某某抵扣税款,钟某某支付票面金额11%“税费”给宁某某作为报酬。后钟某某交代其财务人员张某某、梁某甲与**公司的财务总监林某甲(另案处理)、**集团公司的陈某乙对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转账、开票等具体事项。期间,刘某某通过集中开会的方式向***公司财务人员张某某、梁某甲及报税员曾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和**集团公司财务人员陈某乙(另案处理)传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做账方法。
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27日期间,钟某某指使梁某甲、张某某制作《项目自有资金请款表》在OA系统层报**集团公司的会计陈某乙、财务管理中心总经理柴某某(另案处理)、财务总监刘某某等人审批后,通过**集团公司对公账户分13笔转账共人民币12732770.52元到**公司的对公账户。宁某某收到转账后,林某甲安排梁某乙(另案处理)将该笔税票款提现到其私人账户,再转到宁某某(另案处理)、李某甲、黄某某的私人账户,从中扣除11%共人民币1400604.76元的“税费”之后,经宁某某向宁某某确认同意,分别由宁某某、林某甲审批后通知出纳李某乙(另案处理)将剩余的款项转账回钟某某指定的梁某甲个人银行账户。随后,梁某乙以**公司名义向**集团公司开出1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人民币12732770.52元交给林某甲。林某甲再安排杨某某该1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公司的报税员曾某某。
后曾某某再将该1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集团公司的报税员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陈某某于2018年10月31日将该12张共计人民币12732770.5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按16%的税率作为进项发票进行认证退税,上述虚开人民币1273万余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的数额为人民币1756244.23元。后陈某某在每月15日制作包含涉案的12张共计人民币12732770.5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缴增值税台账》,交给王某某(另案处理)审核签名,再交给柴某某签名,之后交给刘某某存档。
2018年10月份,宁某某、林某甲等人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公安机关抓捕,裕达集团公司在确认涉案的上述1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发票之后,于2019年4月17日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将涉案的12张共计人民币12732770.5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进项税款转出,没有进行税款抵扣。
本院认为,虽然陈某某将本案12张共计人民币12732770.5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按16%的税率作为进项发票进行认证退税,但是本案没有证据显示陈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1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的发票,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