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律师 | 如何为被告人成功无罪辩护?

办案律师/作者: 曾 杰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9-11

内容简介:从实务案例探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罪判决的秘密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律师|如何为被告人成功无罪辩护?

——从实务案例探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罪判决的秘密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非法集资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张王宏、曾杰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案件,是当下金融犯罪领域最常见的案件类型之一。在司法实务中,关于此罪,辩护律师所遇到的问题包罗万象,绝非如何定性行为人非法吸储这么简单:仅考虑无罪辩护,比如被告人向多数人借款,却被侦查机关指控涉嫌非法吸储,辩护律师该如何为之辩护?如果单位负责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单位在什么程度上构成犯罪?(这涉及单位的整体利益和其他无关股东、职员的重要利益)还比如单位或主管人员涉案后,单位财务人员或其他职员是否必然构成犯罪?辩护律师要如何为之辩护说服法官,有效摆脱指控?

笔者及所在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专注非法集资犯罪无罪辩护与研究领域十多年,通过查阅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等网络公开平台得司法判决文书,目前能查到的律师作无罪辩护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例文书有356篇,其中有12起成功无罪判例(本文精选其中部分);虽然无罪成功的辩例并不多,但说明并非完全不可能,精读每一篇无罪判例,都具有一定的代表意义,可见辩护律师只要抓住问题的核心,从事实、法律、证据等方面为被告人争取最大的利益,无罪并非遥不可及。

无罪裁判要旨一:

没有扰乱金融秩序的主观故意,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而非资本经营,没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够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无罪判例一:张勇、周贤山被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2016)苏刑再10号

无罪裁判理由:

被告人虽然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吸收资金25万元,且11万元尚未能归还,但其借款的目的是用生产经营,没有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主观故意;借款的对象属于相对特定的厂内职工、部分亲友、当地村民,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社会性”构成要件。

无罪裁判要旨二:

被告人借款对象范围相对固定且人数较少,并非以散布吸储的方式吸引他人,而是一对一的借款,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无罪判例二:被告人林金杯被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2014)秀刑再初字第1号

无罪判例三:上海某有限公司、吴丙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2013)黄浦刑初字第1008号

无罪裁判理由:

1.林金杯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金杯自2000年1月始向社会人员十多人吸收存款593100元,证据不足,被告人林金杯向林世荣、黄鸿恩、陈琴英等10人借入款项,人数相对较少,借款对象范围较小且相对特定,所借款项大部分为被告人林金杯主动提出,并非以散布吸储方式来吸引他人把钱存放在其处,其行为性质不应认定为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金杯将借入款项转借他人赚取利息差,同样证据不足。因此,被告人林金杯的行为并未扰乱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金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能成立。

2.吴丙案-首先,从宣传手段上看,吴丙借款方式为或当面或通过电话一对一向借款人提出借款,并约定利息和期限,既不存在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情形,亦无证据显示其要求借款对象为其募集、吸收资金或明知他人将其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的情形;其次,从借款对象上看,吴丙的借款对象绝大部分与其有特定的社会关系基础,范围相对固定、封闭,不具有开放性,并非随机选择或者随时可能变化的不特定对象。对于查明的出资中确有部分资金并非亲友自有而系转借而来的情况,但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吴丙系明知亲友向他人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此外,其个别亲友转借的对象亦是个别特定对象,而非社会公众;再次,吴丙在向他人借款的过程中,存在并未约定利息或回报的情况,对部分借款还提供了房产、珠宝抵押,故吴丙的上述行为并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

无罪裁判要旨三:

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有参与非法吸储的主观故意,被告人仅仅是受雇佣履行职责,没有决定、批准、纵容、指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资格、职责、行为,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因此被告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无罪判例四:孙某某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2013)青刑初字第514号

无罪判例五:新马某某敬某某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2015)阿刑初字第138号

无罪裁判理由:

1.苏某某案-被告人孙某某虽身为广东某某公司财务人员,但其经手收取客户钱款、发放单位拨付予客户的顾问费、还本付息等行为,均是履行单位指派的职责。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孙某某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及直接决定并参与实施犯罪行为,故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2.马某某案-被告人马某某是金苏公司成立后招聘来的业务经理,是受公司的指派完成业务经理的职责;被告人敬某某是公司成立以后从社会招聘的前台,与其他员工一样按照公司安排的职责进行履职;公安机关两次补充侦查亦未查清被告人马某某、敬某某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故意的犯罪主观目的;因此,被告人马某某和敬某某无罪。

无罪裁判要旨四: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单位不构成犯罪。

无罪判例六:蒋仕君、灌阳诚某某公司等被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2016)桂03刑终114号

无罪判例七:晋州市三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2016)冀0183刑初第157号

无罪判例八:江苏省沭阳县某公司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2013)沭刑初字第1253号

无罪裁判理由:

1.灌阳诚案-被告人蒋仕君、廖新艳在借条上盖有灌阳诚某某公司的印章,但二人所借的款项并没有入灌阳诚某某公司账户,亦没有证据证明该资金为灌阳诚某某公司支配、使用,二人的行为不能代表单位的整体意志,其行为纯属个人行为,故对被告单位灌阳诚某某公司不以犯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灌阳诚某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2.晋州案-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作为三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法人,在明知该公司无金融从业资格的情况下,为个人和家庭非法获利,通过发展代办员,以高额利率为诱饵,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投资,数额巨大,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单位不构成犯罪。

3.江苏案-本案中,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以单位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将该款用于本单位的证据。同时实际借款经手人张某甲在庭审中虽然辩解该部分资金大部分用于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但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张某甲却又提供不了该资金用于本单位的证据。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的另一名股东张某乙也否认该资金用于单位。而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机关也曾供述上述借款被其用于本单位以外工程,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张某甲上述对外借款是用于单位,从而构成单位犯罪。

无罪判例一:张勇、周贤山被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再审一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苏刑再10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张勇,男,1946年4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如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原系如东县栟茶镇杨湾建材厂合伙人,住如东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上诉人周贤山,男,1949年3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如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原系如东县栟茶镇杨湾建材厂合伙人,住如东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勇、周贤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2010)东刑二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勇、周贤山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张勇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9日作出(2010)通中刑二终字第0076号刑事裁定。原审上诉人周贤山不服,“以不构成犯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周贤山的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重新审判情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5)苏刑二监字第00127号再审决定,本案由本院进行提审。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7年1月6日作出(2016)苏刑再10号变更合议庭成员通知,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贺理文代表该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张勇、周贤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人张勇、周贤山于1994年下半年合伙承包原如东县栟茶镇杨湾建材厂(1998年4月更名为如东县栟茶镇太杨建材厂),二人为厂里生产筹集周转资金,于1996年至1999年间,以高于同期银行利息为诱饵,非法向当地16户群众吸收存款人民币254370元,至今仍有人民币117870元未能归还。

案发前,张勇、周贤山在接受侦查人员询问时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原审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张勇、周贤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勇、周贤山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勇犯非法吸收公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周贤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张勇、周贤山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17870元,决定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勇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其于1997年上半年和周贤山向徐长根借5万元不属实,而是通过徐长根向农行贷款5万元,没有向其他私人借过钱。2、一审判决认定其于1997年、1998年和周贤山向姜芝秀借款不属实,其没有向姜芝秀借过钱。3、其与周贤山合作的时间是1994年至1998年,1998年底后由周贤山负责经营,所有债权债务与其无关。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原审被告人周贤山上诉称:1、本案认定非法向当地16户群众吸收存款254370元是假的,实际受害者只有8户。2、本案掩盖了张勇侵占117.9798万元巨款的事实。3、一审认定的117870元全部由张勇侵占,判决对其予以追缴是违法的。

二审审理中,原审被告人张勇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对上诉人张勇的定罪正确,量刑恰当,且张勇的撤诉行为并不规避法律,予以准许。关于上诉人周贤山的上诉理由,经查,1.一审判决认定张勇、周贤山非法向当地16户群众吸收存款人民币254370元,至今仍有人民币117870元未能归还的事实,有上诉人张勇、周贤山对犯罪事实的供述记录,被害人缪文美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缪徐等人的证言笔录及借条、还款说明等书证予以证实。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只要吸收了公众存款,不论该存款是否已归还存款人,是否能归还存款人,以及约定的利息能否如数给付,均不影响本罪中受害人数的认定。上诉人周贤山认为实际受害人只有8户,不应认定为16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本案审理的是张勇、周贤山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于张勇是否侵占117.9798万元巨款,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内,对此不予理涉。3、上诉人张勇、周贤山非法向当地16户群众吸收存款人民币254370元,至今仍有人民币117870元未能归还,两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追缴张勇、周贤山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17870元并发还被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期间,原审上诉人张勇请求本院依法审判。原审上诉人周贤山申诉称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要求追究张勇职务侵占罪的刑事责任。

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为:申诉人周贤山、原审被告人张勇因开工厂资金短缺和周转困难,以个人或厂的名义分别向不同的亲戚、工厂职工、同村村民以高息等筹措资金,其行为不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社会性”构成要件,不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建议本院再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申诉人周贤山、原审被告人张勇无罪。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裁判认定原审上诉人张勇、周贤山对因承包窑厂的经营需要,于1996年至1999年间,以高于银行利息的方式,向当地16户群众借款254370元,至今仍有117870元未能归还的事实,有出借款人缪文美、杨东进、徐长明、缪小娟、徐长根、姜芝秀、康成志、徐守尧、徐希林、罗宏、吴玉林、吉久龙、XX平、杨九发等人的陈述,证人蒋仕华、缪徐、翟俊兰等人的证言及借条、还款说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上诉人张勇、周贤山虽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吸收资金254370元,且117870元尚未能归还的行为,但其借款的目的是用于承包窑厂的生产经营,而没有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主观故意,且借款的对象属于相对特定的厂内职工、部分亲友、当地村民,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社会性”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原审上诉人周贤山提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申诉理由、检察员提出申诉人周贤山及原审被告人张勇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建议改判无罪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审上诉人周贤山提出要求追究张勇涉嫌职务侵占罪的申诉理由,经查,原审裁判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张勇、周贤山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于张勇是否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内于法有据,故原审上诉人周贤山提出的该申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勇、周贤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予刑事处罚,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通中刑二终字第0076号刑事裁定和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0)东刑二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上诉人张勇、周贤山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景玉

审判员刘刚

代理审判员卢宁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从化蝶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崔晓琳

无罪判例二:林金杯被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4)秀刑再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金杯,绰号”恶吓”,男,194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4年8月2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莆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金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9日作出(2004)秀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林金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以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万元,责令被告人林金杯退出非法吸收的存款523700元、返还给各被害人。2005年2月3日,本院作出(2005)秀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同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05)秀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撤销本院(2004)秀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改判被告人林金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以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责令被告人林金杯退出非法吸收的存款523700元、返还给各被害人。被告人林金杯不服,提出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0日作出(2005)莆刑再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9月27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作出(2013)闽刑再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书,撤销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莆刑再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本院(2005)秀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及(2004)秀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金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金杯自2000年1月始,以高于同期国家金融机构的利率,向社会人员林国友、林国明、林金洪等十多人吸收存款共计593100元,用于转借他人,从中赚取利息差,造成被吸收的公众存款523700元无法归还的严重后果,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被告人林金杯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金杯辩称:其行为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所借款项利率均未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度,也没有赚取利息差,不能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至2001年1月,被告人林金杯以支付1.5%-2.5%不等月息的方法,向林世荣、黄鸿恩、陈琴英等10人借款,共计332100元。其中,2000年1月17日向林世荣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2%;同年3月27日向黄鸿恩借款4万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800元;同年6月29日和10月4日,分二次向陈琴英借款1万元和50800元,约定月息1.8%;同年8月4日、8月19日、8月21日、10月4日、11月20日和12月19日,分别向林国明借款7000元、23000元、23000元、11800元、6200元及5900元,约定月息1.8%;同年8月20日、27日,二次各向林益凤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2%;同年9月7日、25日,二次向林国友借款5000元和1万元,约定月息1.8%;同年11月29日向林金洪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2.5%;同年12月4日向林燕飞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1.8%;同年12月17日向林金桂借款51000元,约定月息2.5%;2001年1月30日向林建通借款18400元,约定月息1.5%。因承包工程的工程款被部分拖欠、出借资金部分无法收回等原因,被告人林金杯除支付黄鸿恩三个月利息、于2003年3月28日归还林建通借款18400元、于2003年4月10日归还林燕飞借款5万元外,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归还。2003年4月28日,公安机关决定对林金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2004年8月24日,被告人林金杯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林金杯的供述,证明其为了承包工程、盐场以及出借给他人等以支付1.5%-3%不等月息的方式向林世荣、黄鸿恩、陈琴英等人借款,因为其出借给许清平、蔡文栋、林玉泉等人的借款未能收回而无法归还向林世荣、黄鸿恩、陈琴英等人所借的款项。

2、林世荣的陈述,以及被告人林金杯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其与被告人林金杯系同学关系;被告林金杯承包过工程、盐场,也有在村里吸收村民的存款,放贷给他人;2000年1月17日,其将5000元现金存在被告人林金杯处,月息约定为2%;被告人林金杯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

3、黄鸿恩的陈述,以及被告人林金杯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人林金杯曾承包工程、盐场、和他人合办鞋厂;2000年1月初,被告人林金杯找到其住处,称工程款被拖欠,而承包东峤盐场需要资金周转,要求借款数万元;其向银行贷款5万元后于2000年3月27日借给被告人林金杯4万元,约定按月付息800元,后被告人林金杯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其余本息经催讨仍未归还。

4、陈琴英的陈述,以及被告人林金杯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其原系莆田盐场职工,于2000年6月29日通过邻居林建通认识了被告人林金杯,林金杯称承包工程需要资金,要求借款,其就取了1万元拿到林金杯家借给林金杯,月息约定为1.8%;2000年10月4日,被告人林金杯到其家里,称承包的工程急需资金周转,要求再借款,其再次借给林金杯50800元,月息1.8%;该两笔借款本息经催讨,被告人林金杯未归还。

5、林国明的陈述,以及被告人林金杯出具的借条六份,证明其与被告人林金杯系朋友关系;2000年8月至12月,被告人林金杯以承包工程为由六次向其借款共计76900元,其中2000年8月21日借给林金杯的23000元系其向小姨子许丽兰所借;该六笔借款月息均为1.8%,经催讨,被告人林金杯未归还。

6、林益凤的陈述,以及被告人林金杯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其与被告林金杯系同村村民;被告人林金杯承包过工程,也有吸收村民的存款,放贷给他人;2000年8月20日,其在自己家里将现金5000元交给被告人林金杯,林金杯说月息按2%计,同月27日,其又将5000元存给被告人林金杯,月息同样为2%;该两笔借款被告人林金杯经催讨未归还。

7、林国友的陈述,以及被告人林金杯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其与被告人林金杯系同村村民;被告人林金杯有吸收存款;2000年9月7日和25日,其两次将5000元和1万元存在被告人林金杯处,月息均为1.8%;该两笔借款被告人林金杯分文未还。

8、林金洪的陈述,以及被告人林金杯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其与被告人林金杯存在亲戚关系;被告人林金杯曾搞过工程,也有向部分群众借钱,所借款项大部分用于搞工程,也有小部分转借给他人;被告人林金杯经常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其借款,金额总计26万元左右,月息一般为1%、1.5%,所借款项主要用于搞工程和承包盐场,其中,2000年11月29日,被告人林金杯向其借款5000元,月息2.5%,经其于2002年10月28日催讨未还;其余借款被告人林金杯也分文未还。

9、林燕飞的陈述,以及被告人林金杯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其与被告人林金杯系同村村民;被告人林金杯曾承包工程、办过鞋厂,也曾向其借款,但均有归还本息;2000年,被告人林金杯称自己资金紧张,其于12月4日借给被告人林金杯5万元,月息1.8%。

10、林金桂的陈述,以及被告人林金杯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其因听说被告人林金杯有吸收存款且利息较高,就于12月17日将51000元存在被告人林金杯处,月息2.5%。2002年10月8日,其向被告人林金杯催讨,被告人林金杯以缺乏资金为由未还。

11、林建通的陈述,以及被告人林金杯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其与被告人林金杯系远房亲戚,多年前就互相借钱;被告人林金杯承包过工程、盐场;2001年1月30日,被告人林金杯找到其家里,要求借款,其爱人就借给被告人林金杯18400元,月息1.5%,经催讨,被告人林金杯未归还。

12、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莆中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林金杯因经商缺乏资金,多次向林国辉借款,2000年10月30日经结算被告人林金杯计欠林国辉1308600元,约定月息2.3%。

13、林晓阳出具给被告人林金杯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人林金杯于2000年4月19日出借给林晓阳12240元,月息2%。

14、林文金出具给被告人林金杯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人林金杯于2000年9月29日出借给林文金2600元,月息2.5%。

15、林玉泉出具给被告人林金杯的借条三份,证明被告人林金杯于2001年10月16日分三笔出借给林玉泉共计85万元,月息1.5%。

16、林文珍出具给被告人林金杯的欠条二份,证明其尚欠被告人林金杯50万元,并于2001年1月30日向被告人林金杯出具欠条二份,欠款金额分别为45万元和5万元,约定月息2%。

17、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闽民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林金杯与许清平自1994年起多次发生借贷关系,截止2001年10月31日许清平尚欠被告人林金杯借款本金1392350元及利息24万元。

18、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莆中民终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林金杯于1995-1996年间替蔡文栋垫资以及借款给蔡文栋合计29万元,被蔡文栋拖欠。

19、莆田市秀屿区平海镇赤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林金杯曾承包该村修复海堤砌坡工程,该村尚拖欠被告人林金杯工程款。

20、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霞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林金杯曾在该村承包盐场,但该村未欠被告人林金杯任何债务。

21、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说明以及付款材料,证明莆田县东峤建筑工程公司的林金杯施工队曾施工红屿垦区砌坡工程和笏埭公路工程,工程款被东峤镇人民政府拖欠。

2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林金杯于2004年8月24日被抓获。

2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林金杯的身份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金杯自2000年1月始向十多人吸收存款共计593100元,其中包括向林秋英吸收存款5万元、向林玉泉(松)吸收存款6000元,但根据林秋英的陈述,其将5万元存放在被告人林金杯处的时间是1997年,而并非被告人林金杯出具借条的2000年9月24日;根据林玉泉(松)的陈述以及被告人林金杯出具给林玉泉(松)的欠条,林玉泉(松)将6000元钱交给被告人林金杯的时间是1999年11月12日。该两笔款项由于发生时间不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时间段内,应不予认定。

公诉机关以林金洪的陈述和被告人林金杯出具的金额为205000元的条据指控被告人林金杯于2000年11月13日向林金洪吸收存款205000元,但该条据并未叙明是借条,而根据其记载的内容”兹欠林金洪现金贰拾万伍仟元,本人愿意用厝给金洪抵押”以及被告人林金杯在该条据上注明的”此条据系是愿意作为厝第三层给金洪抵押作用,并交给第三层锁匙,此条并非是借条”,该条据应认定为欠条而非借条,虽然出具时间2000年11月13日是在指控的犯罪时间之内,但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的实际发生时间也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时间之内。并且,林金洪陈述称被告人林金杯”一般以每月1分、1.5分的利息向我借的钱,具体要以借条为准”,但上述条据没有约定利息,不能排除所欠款项205000元包括被告人林金杯应付利息的可能性,无法将之全部认定为本金。另外,林金洪陈述中明确表示”林金杯向我借的钱主要拿去搞工程和承包盐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金杯于2000年11月13日向林金洪吸收存款205000元,本院不予认定。

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林金杯向林金洪吸收存款5000元以及向林世荣、黄鸿恩、陈琴英、林国明、林益凤、林国友、林燕飞、林金桂、林建通等其他9人吸收存款327100元。首先,从借款对象来看,第一,人数相对较少,仅为10人;第二,范围较小且相对特定。林国明、林金洪、林益凤系同村村民,其中林国明又系朋友关系、林金洪又系亲戚关系;林国友、林金桂、林世荣、林燕飞系邻村村民,其中林世荣又系同学关系、林燕飞原先多次借款给被告人林金杯;林建通系被告人林金杯远房亲戚,多年前就互相借款;黄鸿恩系向银行贷款后借给被告人林金杯;另一借款对象陈琴英虽然自称原来不认识被告人林金杯,但其原系莆田盐场职工,与林建通系同事关系,通过林建通介绍认识了被告人林金杯。因此从借款对象看,不应认为被告人林金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借款。其次,从行为方式看,被告人林金杯并未积极散布吸储方式来吸引他人把钱存放在其处,黄鸿恩、陈琴英、林国明、林燕飞、林建通、林金洪都是基于被告人林金杯提出借款后将钱借给被告人林金杯,只有林世荣、林益凤、林国友、林金桂等四人称被告人林金杯有吸收存款或听说被告人林金杯有吸收存款,而主动要求借给林金杯,金额仅为81000元。再次,从借款事由看,有251100元是被告人林金杯提出要求借款,除了向远房亲戚且多年前就互相借款的林建通借款18400元未提及借款事由外,向林金洪、林国明、陈琴英、黄鸿恩借款182700元时被告人林金杯均言明是承包工程、做生意或承包盐场需要,向林燕飞借款5万元时更声明自己资金紧张。综上,由于被告人林金杯并未以散布吸储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借款,而大部分款项是被告人林金杯以承包工程、经营生意等事由向范围相当局限且相对特定的对象借入,不应以吸收公众存款论处。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金杯吸收存款用于转借他人、从中赚取利息差。首先,被告人林金杯向黄鸿恩借款时明确表示用于承包东峤盐场,而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霞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也证实被告人林金杯确于同时期承包该村小盐场,故被告人林金杯向黄鸿恩所借4万元,应认定不属于转借他人。其次,被告人林金杯承认借入款项中有部分转借给他人,但除了向黄鸿恩所借4万元外的292100元,是否全部用于转借他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再次,退一步讲,即使其余292100元全部用于转借他人,那么当中有18400元借入月息为1.5%、202700元借入月息1.8%、15000元借入月息2%、56000元借入月息2.5%,而根据林晓阳、林文金、林玉泉出具给被告人林金杯的借条,可以确定发生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时间内有被告人林金杯借给林晓阳的12240元(月息2%)、借给林文金的2600元(月息2.5%)、借给林玉泉的85万元(月息1.5%)。林文珍虽于2001年1月30日出具两张欠条确认欠被告人林金杯50万元,但该两笔款项是何性质、何时发生,该两张欠条并不能证明。至于被告人林金杯替蔡文栋垫资27万元以及借款2万元给蔡文栋,时间分别为1995年及1996年,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金杯自2000年1月始吸收存款,因此公诉机关根据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莆中民终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林金杯吸收存款用于转借他人,明显不能采信。公诉机关还提供了关于许清平与被告人林金杯借贷纠纷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闽民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但该份判决书仅能证明被告人林金杯与许清平自1994年起多次发生借贷关系,截止2001年10月31日许清平尚欠被告人林金杯借款本金1392350元及利息24万元。至于被告人林金杯自2000年1月起有没有借款给许清平,该份判决书并不能证明。反而是许清平在该借款纠纷案件中主张被告人林金杯构成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未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两相比较上述可以确定发生于公诉机关指控时间段内的借入、借出款项、月息,被告人林金杯并无从中赚取利息差的空间。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金杯自2000年1月始向社会人员十多人吸收存款593100元,证据不足,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自2000年1月起被告人林金杯借入款项仅为332100元,被告人林金杯向林秋英所借5万元、向林玉泉(松)所借6000元,发生在2000年前,所欠林金洪205000元,不能确定时间,依法应不予认定。被告人林金杯向林世荣、黄鸿恩、陈琴英等10人借入款项,人数相对较少,借款对象范围较小且相对特定,所借款项大部分为被告人林金杯主动提出,并非以散布吸储方式来吸引他人把钱存放在其处,其行为性质不应认定为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金杯将借入款项转借他人赚取利息差,同样证据不足。因此,被告人林金杯的行为并未扰乱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金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金杯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膑明

代理审判员胡国瑞

代理审判员林美霞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蔡蓉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

(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

(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无罪判例三:上海某有限公司、吴丙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3)黄浦刑初字第10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吴某。

被告人吴丙。

辩护人孙仁荣,上海孙仁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计时俊,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被告人吴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某、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吴某、被告人吴丙及其辩护人孙仁荣、计时俊、证人涂某某、季甲、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2次,同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2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吴丙身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以该公司投资或者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承诺高额借款利息为诱,部分提供房产抵押或珠宝质押,通过出具借据或签订借款协议等方式,非法向涂某某等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5,46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吸收涂某某1,100万元、季乙1,200万元、董某某1,100万元、方某某2,000万元、郑乙200万元、孙某某800万元、应某某500万元、季甲1,500万元、林甲1,000万元、张乙1,000万元、陈A400万元、陈甲50万元、姜某500万元、王甲600万元、潘某某110万云、陈乙1,100万元、王乙300万元、项某2,000万元。所吸收资金主要用于偿还他人的借款本息、支付公司运营支出等。迄今,被告人吴丙已向王甲、潘某某、王乙、陈乙等四人支付全部本息;向涂某某偿还本息909.797万元,珠宝作价抵款117.5263万元;向季乙偿还452.4万元;向方某某偿还本息1,719.645万元;向郑乙偿还本息89.667万元,珠宝作价抵款35.5111万元;向孙某某偿还本息306.866万元;向项某偿还本息1,890万元;向张乙偿还200万元;另在林甲、陈A、张乙等三人处质押珠宝或抵押房产,林甲已通过变卖质押珠宝受偿人民币166万元;而对于陈甲、姜某、应某某、季甲、陈A等人的借款,则尚无本息支付。2012年11月19日,被告人吴丙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其到案后,对上述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吴甲、涂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材料,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相关情况说明,笔迹鉴定意见书,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到案情况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在被告人吴丙管理经营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对某公司及吴丙本人从轻处罚。综上,提请法院依法审判。

庭审中,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吴丙对起诉指控的基本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对方某某、董某某、涂某某、郑乙、孙某某、季乙等人的欠款金额有异议,并认为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行为是民事借款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吴丙的辩护人除了同意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对欠款金额的辩解外,也认为吴丙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行为,其借款对象系特定对象,也没有采取公开宣传方式,故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吴丙作为被告单位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以该公司投资或者经营需要资金周转等为由,大多承诺较高利息,部分提供房产抵押或珠宝质押,通过出具借据或签订借款协议等方式,向涂某某借款1,100万元、向季乙借款1,200万元、向董某某借款1,100万元、向方某某借款2,000万元、向郑乙借款200万元、向孙某某借款800万元、向应某某借款300万元、向徐乙借款200万元、向季甲借款1,500万元、向林甲借款1,000万元、向张乙借款1,000万元、向陈A借款400万元、向陈甲借款50万元、向姜某借款500万元、向王甲借款600万元、向潘某某借款110万元、向谢某借款1,100万元、向王乙借款300万元、向项某借款2,000万元,共计人民币15,460万元。所借款项主要用于偿还他人的借款本息、支付公司运营支出等。截至案发,被告人吴丙对上述款项尚未完全支付本息。2012年11月19日,被告人吴丙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其到案后,对上述基本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资料、房屋租赁合同、某公司相关账册、会计凭证、货品库存明细表等书证、证人吴甲、程某某、刘甲、严某、钱某、傅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铂金、钻石、珠宝玉器、金银饰品及修理等业务,吴丙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公司业务,其他人不参与实际经营,吴丙个人资金与公司资金混同,以及2010年6月至2011年10月期间,某公司有正常的珠宝购销业务的事实。

2、证人涂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吴丙系朋友关系,2010年8月至2011年9月期间,吴丙以各种理由向其借款共计1,175万元,约定月息4分左右,其中1,100万元有借条,其通过赵某、陈B、万某等人账户汇款给吴丙,这些钱基本都是涂自己所有的事实。

3、证人季乙的证言证实,其和吴丙均系温州某商会的会员,2011年1月起,吴丙先后多次向其借款共计1,100万元,约定月息4分,季甲作为担保人;2011年7月,吴丙向其借款100万元临时周转,其从朋友张甲的银行账户汇给吴丙的事实。证人季甲、张甲的证言印证了该节事实。

4、证人董某某的证言的证实,其和吴丙自2007年就有经济往来,2010年6月,吴丙多次向其借款共计1100万元,月息4分左右,其除了从自己名下账户汇款,还从王A等人账户汇款给吴丙的事实。证人黄某(系董某某的私人财务)、王A的证言印证了该节事实。

5、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吴丙系邻居,已相识多年,2011年3月,吴丙向其借款2,000万元,约定月息4.5分,其通过亲戚姜某某、周某的账户汇款1,500万元,通过张维控制的郑甲账户汇款500万元给吴丙的事实。证人姜某某、周某、郑甲的证言印证了该节事实。

6、证人郑乙的证言证实,其和吴丙系朋友介绍在三、四年前认识,2010年10月,吴丙以投资为由向其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2.5分,其中有30万元系其朋友徐甲出资的事实。证人徐甲的证言印证了该节事实。

7、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吴丙系小学同学,2011年5月,吴丙以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其借款800万元,其通过公司财务施某某账户汇给吴丙,约定月息3.5分,其中有500万元系其向朋友吴乙所借的事实。证人施某某、吴乙的证言印证了该节事实。

8、证人应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吴丙系交通大学投融资私募股权与企业上市班(以下简称:交大班)同学,2011年8月,吴丙向其借款300万元,约定月息5分,后其听交大班另一同学徐乙说吴丙也向徐乙借款200万元,后吴丙将两人借款合并写了一张欠条给其的事实。证人徐乙的证言印证了该节事实。

9、证人季甲的证言证实,其和吴丙均系温州某商会的副会长,且系交大班同学,已相识多年,2011年8月,吴丙以珠宝投资为由向其借款1,000万元,约定期限2年3个月,回报率100%,其单位同事及亲友听说后一并共同投资1,000万元,并通过其女儿季某的账户以其本人名义借给吴丙,钱款来源之事其并未告知吴丙;2011年9月,吴丙又向其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期40天左右,回报率10%的事实。

10、证人林甲的证言证实,其所在公司的董事长刘某和吴丙是交大班同学,2011年9月,吴丙向刘某借款,因刘某在日本无法操作,故让其先借给吴丙。后其借款1,000万给吴丙,约定月息4分,吴丙提供了2套房产和标价2,000万元的珠宝做抵押的事实。

11、证人张乙的证言证实,其和吴丙的丈夫朱某是大学同学。2011年10月,朱某打电话给其称吴丙经营珠宝遇到资金问题让其帮忙,后吴丙向其借款1,000万元,约定借期2个月,月息2分的事实。

12、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老板陈A和吴丙是交大班同学,2011年8月,吴丙以还银行贷款为由,向陈A借款400万元,由其转帐操作的事实。

13、证人陈甲的证言证实,其和吴丙已相识多年。2011年2月,其将50万元钱款交与吴丙让吴代其理财,约定时间1年,年回报20%的事实。

14、证人刘乙的证言及姜某(又名姜某某)提供的控告书证实,姜某系温州某商会名誉会长,2011年8月,吴丙以临时周转为由向姜借款500万元的事实。

15、证人王甲的证言证实,其和吴丙均系温州某商会的会员,2011年8月,吴丙以临时周转为由向其借款600万元,约定月息2.5分的事实。

16、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吴丙均系温州某商会的会员,2011年8月,吴丙以还贷款为由向其借款110万元,其通过朋友潘德虎的账户借款给吴丙的事实。

17、证人陈乙的证言证实,其丈夫谢某和吴丙均系某商会副会长,其也认识吴丙。2011年5月份,吴丙向其与谢某借款1,100万元,约定月息4分,其通过自己及杨某、叶某、柯某、吴丁等多人账户汇款给吴丙,均注明“谢某的借款”的事实。

18、证人王乙的证言证实,其和吴丙均系温州某商会的会员,2011年1月,吴丙向其借款300万元,其通过季乙的个人及公司账户汇款给吴丙,后其于2011年6月吴丙将钱款还给季乙后续借300万给吴丙的事实。

19、证人林乙的证言证实,其系项某与吴丙民间借贷案件中项某的委托代理人,据其知晓项某和吴丙系远亲,2010年8月,吴丙向项某借款2,000万元,约定月息3分,项以保姆徐丙的名义汇给吴丙,此事徐丙并不知情的事实。证人徐丙的证言印证了该节事实。

20、上述证人提供的相关借据、借款协议书、银行明细、转帐流水、交易凭证、业务回单、相关司法鉴定意见、相关工作记录等书证印证了上述证人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吴丙以公司投资或者经营需要资金周转等理由,向他人借款的事实。

21、笔迹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所涉的借据、协议上吴丙的签名均为吴丙本人所署。

22、有关借款协议书、公证书、货品调拨明细表、承诺书、收购协议书、抵押协议书、收条、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涂某某、董某某、郑乙出具的收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丙借款时向林甲提供房产及珠宝抵押,后向陈A、张乙各自提供房产抵押或珠宝质押,案发后林甲将质押珠宝变卖受偿166万元,以及涂某某、董某某、郑乙三人在案发后自某公司收取珠宝部分作价受偿的情况。

23、涉案当事人的相关资金划付凭证、某公司涉案公司会计账册及会计凭证、公司基本账户银行对帐单、公司现金日记帐、吴丙个人名下部分银行账户对帐单及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本案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2010年6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吴丙从涂某某等人处借款的数额合计15,460万元,钱款主要用于归还借款、公司运营、部分用于个人还贷等,及对本息尚未完全偿还的情况。

24、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吴丙的到案情况及其到案后的供述情况。

25、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某公司依法扣押涉案财物账簿、会计凭证、报表等情况。

26、被告人吴丙的供述证实,其曾向起诉指控的人员借款以及部分已归还的事实。

对于控辩双方关于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吴丙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争议焦点。经查,2010年6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吴丙在经营某公司期间,分别多次以各种理由向涂某某等人借款共计15,460万元。首先,从宣传手段上看,吴丙借款方式为或当面或通过电话一对一向借款人提出借款,并约定利息和期限,既不存在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情形,亦无证据显示其要求借款对象为其募集、吸收资金或明知他人将其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的情形;其次,从借款对象上看,吴丙的借款对象绝大部分与其有特定的社会关系基础,范围相对固定、封闭,不具有开放性,并非随机选择或者随时可能变化的不特定对象。对于查明的出资中确有部分资金并非亲友自有而系转借而来的情况,但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吴丙系明知亲友向他人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此外,其个别亲友转借的对象亦是个别特定对象,而非社会公众;再次,吴丙在向他人借款的过程中,存在并未约定利息或回报的情况,对部分借款还提供了房产、珠宝抵押,故吴丙的上述行为并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至于被告人吴丙所提起诉书认定的部分还款金额有误的辩解,本院认为,并不影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与否。

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吴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无罪。

二、被告人吴丙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明峰

代理审判员刘艳燕

人民陪审员张允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苏文逸

无罪判例四:孙某某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3)青刑初字第51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1981年2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学本科,公司财务负责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9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奕君,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某甲,男,195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孙某某父亲。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仁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李奕君、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由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广东某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下称南宁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前身是广东某某健康产业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其总公司是广东某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广东某某公司),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蒋某某(另案处理),南宁分公司负责人是贾某某(另案处理),财务负责人是被告人孙某某。

广东某某公司先后在深圳等地成立18家子公司及广西等多省市成立62家分公司和3家海外子公司。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模式主要是通过召开推介会、发布广告、发放宣传资料及图册等途径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展望公司的发展前景,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广东某某公司、广东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会员制消费合同》、《区域合作合同》等协议,承诺年息16%至30%不等的高额回报吸引中、老年人投钱到该公司加盟开汽车租赁体验店、办理会员消费卡、代理形象大使、投资公司开发老年人山庄等,非法吸收广大社会公众的资金。

被告人孙某某在南宁分公司担任财务负责人期间,在蒋某某的委派和贾某某的指使下,主要以收取现金的形式多次、大量收取被害人的投资款等款项,并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形式交给蒋某某。据统计,被告人孙某某负责南宁分公司财务负责人期间,某某南宁分公司变相吸收被害人各项款项合计4,351.84万元。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接受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电脑咨询单、银行查询资料、收据等书证,证人蒋某某、周某某、唐某、韦某证言及韦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谢某某、关某某、蒙某某、朱某某、廖某某、曾某某、黄某某、于某某、庞某某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作为单位财务负责人,协助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李奕君发表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但公诉机关未作指控,仅作自然人犯罪指控与事实不符。2、孙某某在这一单位行为中,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用小:(1)其仅领取固定工资,无任何绩效工资;(2)其不是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仅是一名财务人员,按指令执行资金中转的工作,作用消极;(3)孙某某任职时间仅一年余,其任职前后公司一直进行着相关业务、正常经营。3、本案有部份被害人将得到的返利、顾问费再投入、以旧收据更换新收据等情形,指控未扣除向客户支付返利、顾问费及已消费的消费卡的数额等,仅简单地以收据总额认定涉案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辩护人孙某甲发表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告人不是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未获取任何利益,其只是领取月薪,之后按正常手续离职并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指控其犯罪与事实不符;2、本案应是涉嫌单位犯罪,而指控的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广东某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企业性质为台港澳与境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蒋某某(由广东省司法机关另案处理)。广东某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是广东某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在南宁市注册成立的分支机构,工商注册的负责人是韩某某。另有广东某某健康产业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于2007年成立,2011年8月注销,负责人是贾某某;南宁某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成立,工商注册法定代表人为蒋某某。

广东某某公司规定有让客户购买公司消费卡以吸收成公司会员,再定期向客户会员发还顾问费,及让客户投资与公司进行合作经营,在期限内还本付息的经营模式。南宁分公司按以上二模式,由其公司贾某某、刘某(二人均未到案)等多名市场部门工作人员,以在公共场所散发宣传资料、组织推介会、向不特定人员拨打电话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公众介绍、宣传公司经营模式,以吸收社会公众向公司投入钱款。投资客户接受宣传、确定投资方式并向分公司财务人员缴纳投资款后,由南宁分公司业务人员经手办理,投资客户作乙方与甲方广东某某公司或广东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会员制消费合同》、《区域合作合同》等协议。协议均约定甲方按期向乙方支付顾问费,或在期限内向乙方还本付息等内容。

2009年7月至2012年12月间,南宁分公司以广东某某公司、广东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健康产业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健康产业超市有限公司、南宁某某租赁服务公司的名义,收取了数百名客户的投资款计60,159,560.00元。

被告人孙某某于2009年9月至2011年12月间,是广东某某公司派驻南宁分公司的财务人员。期间,由其经手收取了189名客户的钱款计42,930,960.00元。孙某某收得钱款后经其个人账户转汇蒋某某个人或广东某某公司账户,还经手发放由广东某某公司拨付的客户顾问费、还本付息钱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

(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孙某某身份情况及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9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在南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吉林市九台街某号被派出所民警抓获。

(4)《企业营业执照》,证实广东某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蒋某某。注册资本为7,000万元。股东:蒋某某、康城集团有限公司。

(5)电脑咨询单,证明广东某某健康产业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南宁某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广东某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事实。

(6)银行查询资料,证明被告人孙某某、贾某银行帐户交易事实。

(7)证人韦某的辨认笔录,证明韦某署名的收据,合计收款人民币1,365.48万元。

(8)收据、某某会员手册、合同、消费卡复印件,反映各被害人与某某南宁分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消费卡、交款等事实。

2、鉴定意见

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鉴定人依据经由被告人孙某某、证人韦某签字确认的,由二人开出的收款收据核算,确认2009年7月至2012年12月间,孙某某、韦某以广东某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广东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公司等名义开收款收据,收取客户的消费卡、会员消费卡等资金,其中孙某某经手收取189人交资金42,930,960元,韦某经手收取163人交的资金17,228,600元的财务事实存在。

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有关数据的说明,证实孙某某经手收取的资金42,930,960元,以所开收款收据或合同所盖印章名称为据进行统计,各公司收款汇总统计为,广东某某公司37,250,800元、广东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300,000元、广东某某健康产业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770,160元、广东某某健康产业超市有限公司4,510,000元、南宁某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100,000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蒋某某证言反映:

A、蒋分别任广东某某保健品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东某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广东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

B、广东某某公司经营方式有三种:普通租赁、销售会员卡吸收会员、与当地客房签订区域合作合同合作经营。后二项业务是由公司的市场管理中心多位高管策划设计出来的,由其决策实施。被吸收成会员的客户可按季领取年利率11%至25%不等的顾问费,合作经营的客户公司承诺18个月归还本金,之后按季以营业额的5%至40%领取提成。该二项业务由市场管理中心负责,业务员发展客房得按比例提成。

C、市场管理中心有一财务团队,负责全国上述二项业务的资金管理调配及每季的顾问费发放、合作客户的返利。该团队有数名主管及派驻各地的财务,其中南宁是孙某某。该团队直接对其负责,从全国吸纳的钱款大部份经其个人账户流转,也有经公司或团队个人账户流转。每季度各地财务人员会做好发放顾问费及返利的报表,由财务主管、大区总监审核,其批准执行。

D、客户投资款除客户投入的真实本金外,还包括了公司历年向客户发放的顾问费或返利但客户未领取而又继续投资的钱款,需经审计、鉴定才能确认。

(2)证人韦某证言反映,韦于2008年1月至2012年4月在南宁分公司工作,公司有市场部和超市。公司负责人是贾某某市场部负责人先后有刘某和桑某某,被告人孙某某是总部派到南宁分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

其入职公司后先在超市工作,业务是对顾客销售产品。顾客可付现金或用消费卡刷卡,但消费卡如何办理其不清楚,每日的营业情况均上传广东总公司。2012年2月底,其受贾某某指派收取顾客钱款,贾宣布由韦接孙某某收取客户交给公司的钱款。其按贾的指令,以个人名义去银行开立了银行账户,将账户信息告知了贾某某和桑某某。

其工作的流程是,由市场部的工作人员将银行存款票据交其,其按票据开出盖有总公司印章的公司收据,并在消费卡上填写相应名字、金额等信息再交市场部人员。其经手收取的钱款计有70多万元,其中的20多万元按贾某某指令取出现金用于发放工资,其余转帐到贾某某提供的蒋某某的银行账户。其每月领取固定薪金1,600元。

其在工作时,也有按贾某某、桑某某的指令,将之前孙某某填写的收据再重新按要求开出新的收据。所开收据均已盖有总公司印章或广东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印章。其所开收据票面数额计1,458万元,其中绝大部份是换开之前孙某某的收据,其经手收款开收据的只70多万元。所开收据均上交总公司。公司人员交来的之前由孙某某开出的收据交给其,让其按收据上的内容再换开新的收据。

孙某某是某某公司广州总部派来管理南宁分公司的财物人员,自2012年2、3月始,由韦某换开之前孙某某所开的临时收据。

(3)证人唐某证言反映,唐于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间在南宁分公司的汽车租赁部工作,分公司总经理是贾某某,业务副经理前有刘某后有桑某某,孙某某是财务负责人。

(4)证人周某某证言反映,周于2011年4月由分公司负责人贾某某聘请到南宁分公司工作。分公司设有管理内务的行政部,面对客户开展业务的市场部,管理车辆租赁的汽车租赁部及出售产品的健康超市等部门,有市场总监刘某、行政经理贾某某及其他业务经理等人。分公司发展客户的业务有提成,具体由市场部处理。

孙某某是总公司派到分公司的财务人员,公司的收款及发工资等由孙经手,分红返利也由孙某某操作,据说是返利的钱由总公司下发。

4、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谢某某陈述反映,其于2011年10月从朋友处知道南宁分公司有投资项目,经公司业务副总刘某、业务员梁某某介绍,其了解到与公司合作投资开汽车租赁店有高额回报,遂决定投资。贾保连向其提供了孙某某的个人账户,其由梁某某带同将100万元存入孙账户,梁拿走了银行单据后将一《区域合作合同》交其。到2012年4月,该店一直未开成,其要求退款,由梁陪同到江西省见到了蒋某某与蒋协商但均未得退款。其曾得过一个月的返利5万元。欲与广东某某租赁服务公司南宁分公司共同合作开汽车租赁店,遂分多次将人民币100万元汇入孙某某的账户。

(2)被害人关某某陈述反映,其先于2008年6月经自称广东某某南宁分公司的满姓人员、陈令经理介绍,投资13万元成该公司会员。2009年9月增加投资款。后于2011年2月,又由陈令介绍,每投入10万元每年得3万元顾问费,便再投入40万元,将钱款存入名为孙某某的个人账户成公司的兼职顾问,之后案发遂报案。期间其领得顾问费12万元。

(3)被害人关某某陈述反映,其经关某某介绍投钱到公司有高返利,遂到公司由公司经理陈某某接待,交公司财务10万元现金办理会员卡,得收据一张,收款人署名韦某。

(4)被害人蒙某某陈述反映,其从宣传资料了解到公司业务,到公司时有业务员满某某接待,满向其介绍了投资到该公司有高回报的好处,便与公司签订了合同交了10万的投资款,得返利24,000元,后其继续投资,与公司签订了形象推广大使合同。其先后在南宁分公司投入人民币22万元。其与公司的事务均由满某某及陈经理处理。

(5)被害人朱某某陈述反映,经公司的人员杨某某、裴经理经手办理,其投入2万元成形象推广大使,再花18,800元购买了消费卡。2011年4月24日向某某公司交有人民币2万元。

(6)被害人廖某某陈述反映,其由公司业务员杨某介绍有高回报,杨与其办理了投入了14万元成了公司的形象推广大使的事项,钱款交到公司财务。

(7)被害人曾某某陈述反映,其经公司业务员梁某某介绍有高回报,将89万元投入该公司,钱款交公司财务。

(8)被害人黄某某陈述反映,其由公司人员唐某介绍投资有高回报而向公司投资,将28万元汇入孙某某账户,2万元交孙某某。得返利共49,000元。

(9)被害人于某某陈述反映,其由公司一唐姓经理介绍投资有高回报而决定投资,由唐带其到财务孙某某处交了35万元现金。其还交了2万元办了一张消费卡。

(10)被害人庞某某陈述反映,其由一贺姓经理介绍投资有高回报,向公司投资计45万元,均以现金交公司财务孙某某。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反映,被告人孙某某于2009年在安徽亳州某某分公司工作约半年后于同年9月、10月份被派到南宁分公司,至2011年12月在南宁分公司任驻点财务人员,其工作主要是收取客户投资款,再转汇给蒋某某。南宁分公司分有行政部、市场部,贾某是分公司负责人,王昆、刘某是市场部负责人,分公司的财务归总部管理。市场部人员与客户商谈后带客户到其处交款,公司规定其不能接触客户。其收款后开收据加盖总公司印章交客户。其收款后多数以现金存款的形式将款转到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或总公司财务总监张岩的账户,也有从其工行个人账户汇款的情况。分公司业务不太好,最多时积累了约5个月得50万元汇给蒋某某。给员工发放工资或向客户发放顾问费均须征得总公司同意。其领取月薪3千元,无业务提成,月薪是从广东总部领取。

其开出的收据不完全是客户真实交款的反映,开给新客户的收据是真实交款反映,但老客户将应得的利润或返利再作投资款投入,续签合同后将原投入本金与返利金额相加作投资款,其再开出收据交老客户。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虽身为广东某某公司财务人员,但其经手收取客户钱款、发放单位拨付予客户的顾问费、还本付息等行为,均是履行单位指派的职责。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孙某某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及直接决定并参与实施犯罪行为,故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证人蒋某某证言与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印证证实,孙某某收取客户钱款的经营模式,是孙某某任职单位决定、批准、组织实施的,孙某某作为一名财务人员,未参与关于经营模式的讨论、决定,孙某某履行职责收取客户钱款并将钱款交予总公司,是依照单位财务主管、大区总监审核后,再由蒋某某批准执行,不是孙某某个人行为,不是其个人吸收公众存款。可见,孙某某主观上并没有单独或与蒋某某等人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故意。

其次,证人蒋某某、韦某证言、各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印证证明,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高回报以吸收会员及与公司合作这一经营模式,由市场管理中心策划,蒋某某批准,具体由市场管理中心付诸实施。市场部门业务人员与客户联系作宣传、承诺,与客户签订协议,确定吸收的存款数额,再交由财务人员收取钱款,业务人员还可依工作业绩获得提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同时具备(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吸收资金;(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等四个条件,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本案中,被告人孙某某个人没有决定、批准、纵容、指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资格、职责、行为,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孙某某并未具体实施向他人宣传、承诺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以致达成协议、确定存款数额的行为,甚至都未与客户单独接触。因此,孙某某的行为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

第三,被告人孙某某收取由业务员与客户确定了的钱款,按单位确定的经营模式及单位与客户签订的协议办理发还顾问费、返利事宜,是受单位指派或奉命实施,其所经手的钱款,亦没有占为己有或参与分赃,其仅是按聘任合同领取固定工资。可见,孙某某处理财务的行为,在整个涉及犯罪的事实中,是一种被动的行为,仅起一定的辅助作用,不宜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行为表现。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本案是被告人孙某某个人行为,以自然人犯罪指控孙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不成立。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某无罪的意见可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光

审判员覃杰

人民陪审员黄燕妮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李成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无罪判例五:新疆马某某敬某某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阿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男,199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8日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乌鲁木齐市公安处刑警支队抓获,2015年1月9日至1月22日11时羁押于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乌鲁木齐市公安处看守所;2015年1月22日19时羁押于阿勒泰市看守所;2015年2月13日经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阿勒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勒泰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炳恒,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无固定职业。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0月8日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因被告人周某某怀孕未被执行逮捕。2015年12月31日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住所地。

辩护人方冠华,新疆丝绸之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女,1963年l2月28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2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8日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现在住所地。

辩护人米裕丰,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敬某某,女,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8日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现在住所地。

辩护人马拥军,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杜海燕,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市检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周某某、马某某、敬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刘炳恒、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方冠华、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米裕丰、被告人敬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拥军、杜海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9日,丁某某(另案处理)出资在阿勒泰市注册成立了金苏财富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万某(系丁某某外甥),财务总监为被告人周某某(系丁某某妻子),并先后招聘被告人马某某为总经理、被告人敬某某为前台接待。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万某、周某某、马某某、敬某某伙同丁某某以提供理财服务为由,按高额月利率为诱饵,吸收公众存款,其中:吸收李某某人民币477,5OO元、高某某人民币145,5OO元、张某人民币19,520元、孟某人民币145,500元、库某某某人民币106,730元、艾某某人民币385,300元、张某丁人民币38,92O元、石某某人民币29,190元、刘某某人民币976O元、李某人民币29,190元、张某某人民币106,370元、毛某某人民币38,980元、赵某某人民币19,520元、汤某某人民币48,800元、杨某人民币29,250元、杨某某19,28O元、靖某某人民币29,280元、何某某人民币48,8OO元,焦某甲人民币48,800元、张某丙人民币9760元、王某甲人民币39,040元、姚某某人民币48,800元、徐某人民币534,800元、葛某某人民币174,900元、王某丙人民币96,700元、朱某某人民币68,320元、张乙人民币48,800元、马某某人民币19,520元、塔某某某某人民币19,460元、刘某某人民币96,700元、王某人民币96,700元、张某人民币39,040元、李某丁人民币212,08O元、谢某人民币96,700元、张某乙人民币48,800元、王某某人民币48,800元、田某某人民币48,650元、王某甲人民币97,000元、周某乙人民币106,700元、祝某某人民币48,800元、陈某某人民币9760元、吾某某人民币192,800元、恽某某人民币9760元、弗某某人民币97,000元、侯某某人民币97,000元、徐某某人民币48,800元、王某甲人民币48,800元、马某某人民币29,280元,共计向48人吸收存款人民币4,309,460元,至案发均未归还。并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万某、周某某、马某某、敬某某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4,309,46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万某、周某某、马某某、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万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本人归案后真诚悔罪,认罪态度好,对法律知识的淡薄,给他人造成损失感到深深后悔,恳请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炳恒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万某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万某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只担任了法定代表人的虚名,虽丁某某授意以万某名义办了六张银行卡,但本人并不保管银行卡,资金去向及用途根本不知,无权过问财务等核心之事,除工资外未获得其他利益;3、对于本案被害人徐某某,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曾任法定代表人,在库尔勒市购买36套商品房中,徐某某名下有10套,被告人万某名下一套也没有;徐某某还培训阿勒泰金苏财富公司的员工,故徐某某不属于此罪中的不特定对象;2014年12月16日、17日、19日签订的理财居间合同中,徐某某自行投资的存款48,800元及其妹徐某534,800元和本案有房屋抵押的166万元应当从涉案款额中扣除,望法庭公正判决。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自愿认罪,给他人造成损失感到深深后悔,恳请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方冠杰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定性没有意见,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处罚;2、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好,在本案委托理财居间服务活动中没有实施一笔揽储行为,系从犯,依法应当予以从轻、减轻处罚;3、金苏公司在法律上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本案吸收的资金全部用于金苏公司的经营活动以及股东个人的债务,故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而不是自然人犯罪;4、被害人徐某某曾经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对其投资的存款48800元及自行为其妹徐某办理的存款534,800元、马某某自行投资的29,280元及金苏公司的业务员焦某某、布某某、孙某某、崔某、马某某、王某丁、于某、吕某某吸收的存款数额共计为632,400元,如果将这些数额用来量刑,即被告人马某某自己投资变成给自己加重量刑的事实,故应当从涉案数额中扣除,希望法庭公正判决。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意见,本人没有对外积极揽储的故意和未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借款对象是均亲属、家人和多年的朋友,本人只是金苏公司招聘的一个工作人员,不知道金苏公司是否具有揽储资质,本人不构成犯罪,希望法庭公正判决。

辩护人米裕丰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有意见,被告人马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针对被告人马某某故意犯罪的主观证据公诉机关要求公安机关两次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两次补充侦查的结果均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明知公司不具备揽储资质而为公司吸收存款的主观犯罪故意;2、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的款项均是存至被告人万某个人名下,是由被告人周某某、丁某某掌控,并未用于实际投资,全部用于满足被告人周某某和丁某某的个人目的和利益,在此情况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3、金苏公司的两位业务人员崔某和布某某某揽储数额均在30万元以上,完全达到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案标准,但两位业务员在本案中却以证人身份列名;做为曾经金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自行投资48,800元及办理揽储数额534,800元,在本案中以被害人的身份列名,连一份询问笔录都没有,完全达到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案标准而没有追诉,作为金苏公司的马某某却以被告人的身份指控明显不当;同一案件指控犯罪成立的标准却完全不同,应当予以纠正,希望法庭公正判决。

被告人敬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意见,没有到社会去揽储亦没有对外宣传,只是金苏公司的前台工作人员,本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希望法庭公正判决。

辩护人马拥军、杜海燕的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敬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敬某某对金苏公司的经营行为需要揽储资质是不应当明知的,被告人敬某某通过金苏公司公开招聘广告进行应聘、进行培训,本人主观上没有对外积极揽储的故意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针对被告人敬某某故意犯罪的主观证据公诉机关要求公安机关两次补充侦查,说明在补充侦查之前公安机关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敬某某明知金苏公司无揽储资质的事实,经过公安机关两次补充侦查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敬某某明知公司不具备揽储资质而为公司吸收存款的主观犯罪故意;2、本案起诉书中徐某某以被害人的身份列名,其于2014年11月24日期间担任过金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自己投资金苏公司的48,800元应当如何定性?徐某某自行办理揽储数额534,800元,完全达到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案标准而没有追诉,连一份询问笔录都没有,同一案件指控犯罪成立的标准却完全不同;3、起诉书列明了被害人弗某某、候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的损失金额,却没有被害人弗某某、候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应当从涉案数额中扣除;4、本案起诉书中丁某某身份是证人,丁某某在羁押没有在逃,也未经审判,四名被告人的身份是从犯,那本案的主犯是谁、主犯是否经过审理判决、主犯涉嫌的罪名是否是本案指控的罪名、公诉机关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敬某某伙同丁某某实施共同犯罪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敬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法庭给予敬某某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由丁某某(另案处理)、蔡某某、魏某某、谢甲、李某乙、王某已共同出资在阿勒泰市注册成立了阿勒泰金苏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苏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系谢甲;丁某某出资额为850万元、出资比例为85%;谢甲出资额为100万元、出资比例为10%;2014年7月24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万某,万某的出资比例为10%、出资额为100万元;2014年11月24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某某,丁某某出资额为500万元、出资比例为50%;徐某某出资额为490万元、出资比例为49%;万某出资额为10万元、出资比例为1%;2014年12月2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万某,丁某某出资额为940万元、出资比例为85%;万某出资额为50万元、出资比例为5%;

金苏公司以提供理财服务为由,通过发放宣传材料的方式,按高额月利率为诱饵,吸收民间借贷,从民间吸收资金然后给急需用款的人,从中赚取差价和佣金,这些资金的流出是通过网银来操作的;该公司的业务是揽储,而其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却没有这项经营项目,也未在阿勒泰银监分局办理揽储业务许可;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金苏公司以被告人万某的名义阿勒泰地区办理了六张银行卡,这些银行卡由被告人周某某保管和使用;庭审中查明丁某某是阿勒泰金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公司的成立、管理和吸收存款的支出均由丁某某决定,被告人万某听从丁某某的安排,担任法人代表及办公室主任,负责公司日常的运营工作和内部管理;被告人周某某听从丁某某的安排负责管理该公司资金,主要是通过业务员所吸收的存款全部进入被告人万某个人银行卡中,并由被告人周某某将吸收来的存款网上转出;2014年8月24日招聘被告人马某某为业务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事务管理;2014年7月19日招聘被告人敬某某为公司前台的接待,负责日常的复印、来访接待、咨询和引荐、按领导的要求给客户出具理财协议等工作;公司的业务员还有焦某某、布某某、孙某某、崔某、马某某、王某丁、出纳于某、吕某某;

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金苏公司以提供理财服务为由,通过发放宣传材料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高额利息即10万元以下(包括10万元)月利率1%;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包括20万元)月利率1.1%;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包括30万元)月利率1.2%;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包括40万元)月利率1.3%,每涨10万元就提0.1个点,三个月为一个周期,提前支取本金相应的利息,合同到期后,根据客户意愿自愿续单,如果合同不到期提前支取,公司退还本金并扣除100元工本费,存款20万元以上的客户签订房屋预售合同,且每10000元提成25元;其中:被告人万某向被害人李某某揽储人民币477,500元、向朱某某揽储人民币68,320元、向姚某某揽储人民币48,800元、向王某某揽储人民币97,000元、向孟某揽储人民币145,500元、向杨某某揽储人民币19,280元;被告人马某某自己投资29,280元、向被害人刘某某揽储人民币96,700元、向王某某揽储人民币48,800元、向张某某揽储人民币106,370元、向吾某某揽储人民币192,800元;被告人敬某某向刘某某(其母亲)揽储人民币9760元、向李某(其婆婆)揽储人民币29,190元、向汤某某揽储人民币48,800元、向艾某某揽储人民币385,300元、向高某某揽储人民币145,500元、向弗某某揽储人民币97,000元、向毛某某揽储人民币38,980元、向王某某揽储人民币48,800元、向张某揽储人民币39,040元、向王某甲揽储人民币39,040元、向杨某揽储人民币29,250元、向赵某某揽储人民币19,520元、向恽某某揽储人民币9760元、向张某乙揽储人民币48,800元;业务员布某某向被害人塔某某某某揽储人民币19,460元、向库某某某揽储人民币106,730元、向葛某某揽储人民币174,900元;业务员孙某某向被害人王某揽储人民币96,700元、向王某丙揽储人民币96,700元;业务员于某向被害人张甲揽储人民币48,800元、向张某揽储人民币19,520元、向祝某某揽储人民币48,800元、向陈某某揽储人民币9760元;业务员马某某自己投资人民币19,520元;业务员崔某向被害人靖某某揽储人民币29,280元、向李某丁揽储人民币212,08O元、向侯某某揽储人民币97,000元;业务员王某丁向被害人田某某揽储人民币48,650元、向周某乙揽储人民币106,700元;业务员焦某某向被害人何某某揽储人民币48,8OO元、向焦某甲揽储人民币48,800元、向张某丙揽储人民币9760元、向谢某揽储人民币96,700元;业务员吕某某向被害人张某丁(其母亲)揽储人民币38,92O元、向石某某揽储人民币29,190元;徐某某自己投资48,800元、向被害人徐某揽储人民币534,800元;

庭审中查明被告人马某某揽储人民币473,950元;被告人万某揽储人民币759,400元;被告人敬某某揽储人民币939,940元;业务员布某某向揽储人民币301,090元;业务员崔某揽储人民币338,360元;业务员焦某某揽储人民币204,060元;孙某某揽储人民币193,400元;业务员王某丁揽储人民币252,350元;出纳吕某某揽储人民币68,110元;出纳于某揽储人民币126,880元;曾担任金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揽储人民币583,600元;被告人马某某自行投资人民币29,280元、徐某某自行投资人民币48,800元、业务员马某某自行投资揽储人民币19,520元;

被告人万某、周某某、马某某、敬某某和徐某某、焦某某、布某某、孙某某、崔某、马某某、王某丁、于某、吕某某向社会48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4,309,460元,款项不知去向,且至案发均未给被害人退还;

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喀什地区,阿勒泰市公安局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网上发布追逃信息,并未在被告人周某某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发布追逃信息,2015年3月27日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库尔勒公安处喀什站派出所获悉信息后电话通知周某某,且同年同月同一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前往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库尔勒公安处喀什站派出所投案。另,丁某某羁押于喀什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系丁某某之妻子;被告人万某系丁某某之外甥;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一)阿勒泰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及受案登记表,证实阿勒泰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及立案的事实;

(二)被告人万某、周某某、马某某、敬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万某、周某某、马某某、敬某某的基本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三)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乌鲁木齐市公安处刑警支队关于被告人万某归案情况说明、2015年3月27日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库尔勒公安处喀什站派出所关于周某某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8日,被告人万某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乌鲁木齐市公安处刑警支队抓获的经过;2015年3月27日,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库尔勒公安处喀什站派出所获悉信息后电话通知被告人周某某,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周某某前往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库尔勒公安处喀什站派出所投案,后移交阿勒泰市公安局的事实;

(四)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乌鲁木齐市公安处看守所羁押证明,证实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万某羁押于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乌鲁木齐市公安处看守所的事实;

(五)营业执照,证实阿勒泰金苏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苏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5月9日,法人为万某,经营范围:投资与投资管理、其它专业咨询、社会经济咨询、房地产中介服务、二手车经济、对工商、工业、农业、房地产业的投资、批发金属;

(六)阿勒泰地区工商局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证实2014年8月25日,金苏财富公司因在《都市品牌广告》中发布的广告与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不符,被阿勒泰地区工商局行政处罚的事实;

(七)金苏公司基本情况、股权转让书、股东会议决议暨相关材料,证实金苏公司的基本情况、法人代表、自然人投资情况及变更情况的事实;

(八)阿勒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情况说明,证实金苏公司的基本情况及经营范围、法人代表、投资人的情况;

(九)2015年2月5日阿勒泰银监分局办公室证明,证实阿勒泰金苏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非阿勒泰银监分局监管机构,阿勒泰银监分局未向其办理过揽储业务许可的事实;

(十)银行存款日记本、现金日记本,证实金苏公司部分走账情况;

(十一)被告人万某的中国银行、邮储银行、农业银行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将存款打入被告人万某个人的银行账户内,通过该账户转出的事实;

(十二)金苏公司2014年7月至12月放款业务表,证实被告人万某揽储人民币759,400元、被告人马某某揽储人民币473,950元、被告人敬某某揽储人民币939,940元的事实;同时证实金苏公司业务员布某某揽储人民币301,090元、崔某揽储人民币338,360元、焦某某揽储人民币204,060元、孙某某揽储人民币193,400元、王某丁揽储人民币252,350元、吕某某揽储人民币68,110元、于某揽储人民币126,880元;曾担任的金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揽储人民币583,600元的事实;

(十三)金石股份客户接触巧问巧答、培训手册、宣传单,证实金苏公司发放给员工宣传材料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一)证人布某某的证言,证实1、被告人万某系金苏公司的法人代表,负责公司的业务;被告人周某某负责公司财务工作;马某某是业务经理;2、客户投资的流程是由业务员带客户去银行将投资的款项汇入被告人万某的银行卡上,拿上汇款小票后带上客户到公司签合同,其招揽客户存储的经过;

(二)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万某负责管理公司,被告人周某某负责公司财务,该公司业务员的业务是拉客户存款的事实;

(三)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金苏公司业务员的业务是发放宣传材料、找储户存款的事实;

(四)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金苏公司出纳,听从被告人周某某的安排,以借款的名义向喀什、库尔勒汇款的事实;

(五)证人焦某某的证言,证实金苏公司对方发放传单,宣传高额利息、拉拢客户存储的事实;

(六)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14年12月23日担任公司出纳时,金苏公司账户上基本无款项的事实;

三、被害人的陈述。(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金苏财富出借方委托理财居间服务协议、存款回单、打款单、收条,证实2014年11月10日,其向金苏公司存入人民币477,500元的事实;

(二)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金苏财富出借方委托理财居间服务协议、存款回单、打款单、收条,证实2014年10月14日和2014年12月16日,其向金苏公司存入人民币145,000元的事实;

(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金苏财富出借方委托理财居间服务协议、存款回单、打款单、收条,证实2014年11月6日,其向金苏公司存入人民币19,520元的事实;

(四)被害人孟某的陈述、金苏财富出借方委托理财居间服务协议、存款回单、打款单、收条,证实2014年8月21日其向金苏公司存入人民币145,500元的事实;

(五)被害人库某某某的陈述、金苏财富出借方委托理财居间服务协议、存款回单、打款单、收条,证实2014年9月22日其向金苏公司存入人民币106,730元,同年12月22日到期后又续存的事实经过;

(六)被害人艾某某的陈述、金苏财富出借方委托理财居间服务协议、存款回单、打款单、收条,证实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17日,其两次向金苏公司存入人民币385,300元的事实;

(七)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金苏财富出借方委托理财居间服务协议、存款回单、打款单、收条,证实2014年12月16日,其向金苏公司存入人民币38,920元的事实;

(八)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金苏财富出借方委托理财居间服务协议、存款回单、打款单、收条,证实2014年12月19日,其向金苏公司存入人民币29,190元的事实;

(九)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金苏财富出借方委托理财居间服务协议、存款回单、打款单、收条,证实2014年11月2日,其向金苏公司存入人民币9760元的事实;

(十)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金苏财富出借方委托理财居间服务协议、存款回单、打款单、收条,证实其向金苏公司存入人民币29,190元的事实;

(十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金苏财富出借方委托理财居间服务协议、存款回单、打款单、收条,证实2014年12月18日,其向金苏公司存入人民币106,370元的事实;

(十二)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金苏财富出借方委托理财居间服务协议、存款回单、打款单、收条,证实2014年8月11日其向金苏公司存入人民币19,520元,同年11月12日到期后又续存;2014年2月15日将其母亲易某某的人民币20,000元存入该公司的事实;

(十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金苏财富出借方委托理财居间服务协议、存款回单、打款单、收条,证实2014年11月19日其向金苏公司存入人民币19,520元的事实;

(十四)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金苏财富出借方委托理财居间服务协议、存款回单、打款单、收条,证实2014年11月12日其向金苏公司存入人民币48,800元的事实;

(十五)被害人杨某的陈述、金苏财富出借方委托理财居间服务协议、存款回单、打款单、收条,证实2014年11月17日和2014年12月27日,其两次向金苏公司存入人民币共计29,250元的事实;

(十六)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金苏财富出借方委托理财居间服务协议、存款回单、打款单、收条,证实2014年8月8日和2014年11月11日,其两次向金苏公司存入人民币共计19,280元的事实;

(十七)被害人靖某某的陈述、金苏财富出借方委托理财居间服务协议、存款回单、打款单、收条,证实2014年11月18日,其向金苏公司存入人民币29,280元的事实;

(十八)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金苏财富出借方委托理财居间服务协议、存款回单、打款单、收条,证实2014年11月10日,其通过其在金苏公司上班的女儿在该公司存款人民币48,800元的事实;

(十九)被害人焦某甲的陈述、金苏财富出借方委托理财居间服务协议、存款回单、打款单、收条,证实2014年10月28日,其向金苏公司存入人民币48,800元的事实;

(二十)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其向金苏公司存入人民币9760元的事实;

(二十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金苏财富出借方委托理财居间服务协议、存款回单、打款单、收条,证实2014年10月30日、11月10日、12月11日、12月12日,其四次向金苏公司存入人民币39,040元的事实;

(二十二)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金苏财富出借方委托理财居间服务协议、存款回单、打款单、收条,证实2014年11月5日,其向金苏公司存入人民币48,800元的事实;

(二十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金苏财富出借方委托理财居间服务协议、存款回单、打款单、收条,证实2014年11月25日,其向金苏公司存入人民币534,800元的事实;

(二十四)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金苏财富出借方委托理财居间服务协议、存款回单、打款单、收条,证实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1月11日,其两次向金苏公司存入人民币共计174,900元的事实;

(二十五)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金苏财富出借方委托理财居间服务协议、存款回单、打款单、收条,证实2014年12月29日,其向金苏公司存入人民币96,700元的事实;

(二十六)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金苏财富出借方委托理财居间服务协议、存款回单、打款单、收条,证实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0月28日,其向金苏公司存入人民币共计68,320元的事实;

(二十七)被害人张乙的陈述、金苏财富出借方委托理财居间服务协议、存款回单、打款单、收条,证实2014年10月13日,其向金苏公司存入人民币48,800元的事实;

(二十八)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金苏财富出借方委托理财居间服务协议、存款回单、打款单、收条,证实2014年11月17日。其向金苏公司存入人民币19,520元的事实;

(二十九)被害人塔某某某某的陈述、金苏财富出借方委托理财居间服务协议、存款回单、打款单、收条,证实2014年12月19日,其向金苏公司存入人民币19,460元的事实;

(三十)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金苏财富出借方委托理财居间服务协议、存款回单、打款单、收条,证实2014年12月24日,其向金苏公司存入人民币96,700元的事实;

(三十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金苏财富出借方委托理财居间服务协议、存款回单、打款单、收条,证实2014年12月29日,其向金苏公司存入人民币96,700元的事实;

(三十二)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金苏财富出借方委托理财居间服务协议、存款回单、打款单、收条,证实2014年10月14日、11月12日,其向金苏公司存入人民币共计39,040元的事实;

(三十三)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金苏财富出借方委托理财居间服务协议、存款回单、打款单、收条,证实2014年11月5日,其向金苏公司存入人民币212,080元的事实;

(三十四)被害人谢某的陈述、金苏财富出借方委托理财居间服务协议、存款回单、打款单、收条,证实2014年12月25日,其向金苏公司存入人民币96,700元的事实;

(三十五)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金苏财富出借方委托理财居间服务协议、存款回单、打款单、收条,证实2014年11月19日,其向金苏公司存入人民币48,800元的事实;

(三十六)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金苏财富出借方委托理财居间服务协议、存款回单、打款单、收条,证实2014年12月5日,其向金苏公司存入人民币48,800元的事实;

(三十七)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金苏财富出借方委托理财居间服务协议、存款回单、打款单、收条,证实2014年12月22日,其以丈夫的名义向金苏公司存入人民币48,650元的事实;

(三十八)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金苏财富出借方委托理财居间服务协议、存款回单、打款单、收条,证实2014年12月3日,其向金苏公司存入人民币97,000元的事实;

(三十九)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金苏财富出借方委托理财居间服务协议、存款回单、打款单、收条,证实2014年10月25日,其向金苏公司存入人民币106,700元的事实;

(四十)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金苏财富出借方委托理财居间服务协议、存款回单、打款单、收条,证实2014年10月17日、11月27日,其向金苏公司存入人民币共计48,800元的事实;

(四十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金苏财富出借方委托理财居间服务协议、存款回单、打款单、收条,证实2014年10月14日,其向金苏公司存入人民币9760元的事实;

(四十二)被害人吾某某的陈述、金苏财富出借方委托理财居间服务协议、存款回单、打款单、收条,证实2014年11月20日,其向金苏公司存入人民币192,800元的事实;

(四十三)被害人恽某某的陈述、金苏财富出借方委托理财居间服务协议、存款回单、打款单、收条,证实2014年12月12日,其向金苏公司存入人民币9760元的事实;

(四十四)金苏财富出借方委托理财居间服务协议、存款回单、打款单、收条,证实2014年11月11日弗某某向金苏公司存入人民币97,000元的事实;

(四十五)与金苏财富出借方委托理财居间服务协议、存款回单、打款单、收条,证实2014年10月31日候某某向金苏公司存款人民币97,000元的事实;

(四十六)金苏财富出借方委托理财居间服务协议、存款回单、打款单、收条,证实2014年11月21日王某某向金苏公司存款人民币48,800元的事实;

(四十七)金苏财富出借方委托理财居间服务协议、存款回单、打款单、收条,证实2014年11月21日徐某某向金苏公司存款人民币48,800元的事实;

四、被告人的供述。1.丁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20日,丁某某在阿勒泰成立阿勒泰金苏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业务是从民间吸收资金然后放给急需用钱的人,共吸收存款人民币500余万元的事实;

2.被告人万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万某是金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人,负责该公司员工的管理、招聘、解聘人员档案的建立工作,丁某某是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被告人周某某负责财务工作;金苏公司的经营模式是以提供理财服务为由,宣传0.8%-1.5%不等的高额月利率,通过业务员揽储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公众存款的经过;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期间,丁某某在阿勒泰市成立阿勒泰金苏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万某,本人负责财务工作;金苏公司的业务是向阿勒泰市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并支付放款人一定的利息;存款人将存款存入被告人万某银行卡上,再由本人通过网银流出的事实;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1、被告人马某某系苏金财富的业务经理,金苏公司的经营模式是民间借贷,由公司负责招揽客户投资存款;2、公司招揽客户时将资金打入被告人万某的个人银行卡内,后到前台签订合同;被告人马某某招揽客户5人存款48万元的经过;

5.被告人敬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敬某某系金苏公司前台接待,向客户宣传高息存款的事实;被告人敬某某揽储15人97万元的经过;

五、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照片,证实阿勒泰市公安局扣押、搜查、金苏公司办公室和被告人万某所租住房内有关的文件、合同公章等涉案物品进行扣押的事实;

六、电子数据。(一)光盘1张,证实阿勒泰金苏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开业现场情况;

(二)U盘一个,证实1.金苏财富公司2014年7月至12月的业务、工资发放和提成情况;2.阿勒泰金苏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社会公众宣传揽储的宣传材料。

庭审中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并就证明目的作出说明:

一、阿勒泰市工商局证明,证实阿勒泰市金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及股东身份变化情况,设立股东的变更的事实;

二、库尔勒市房产局的房产档案证明,证实阿勒泰金苏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涉及的股东有三十六套房屋,其中有十五套登记在丁某某名下,有十套登记在徐某某的名下,有六套登记在被告人周某某名下,有五套登记在叶某的名下,房产资金是由阿勒泰金苏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吸收的存款转到库尔勒刘某某名下的事实;

本院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工商档案一份予以采纳,对房产档案证明及投资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采信;

庭审中被告人敬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并就证明目的作出说明:

金苏公司宣传彩页、招聘广告,证实1、被告人敬某某通过金苏公司向社会不特定群体公开发布的招聘广告公开应聘到金苏公司担任前台岗位的;2.阿勒泰金苏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社会公众宣传金苏公司经营范围的事实。

本院对被告人敬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人敬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丁某某系阿勒泰金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投资人,被告人万某是受丁某某的指派担任办公室主任或者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周某某是受丁某某指派以万某的名义办理银行卡并保管银行卡和管理公司财务,被告人万某、周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未经银监局批准的情况下,在不具备吸收存款资格的情况下,以高出法定利息为诱饵,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其主观明知该行为违法,客观上积极主动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管理秩序;徐某某、马某某、马某某均系金苏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徐某某自行投资的存款48,800元、马某某自行投资的存款29,280元、马某某自行投资的存款195,20元共计97,600元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本院确认被告人万某、周某某的犯罪数额为4,211,86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万某、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案起诉书中四名被告人的身份是从犯,起诉书中并未列明主犯,本案的主犯是谁、主犯是否经过审理判决、主犯涉嫌的罪名是否是本案指控的罪名,至今无法确认。本院不区分主从犯。

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各行为人通过犯意联络,明知自己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会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被告人万某受丁某某的指派担任金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周某某是受丁某某指派以万某的名义办理银行卡并保管银行卡和管理公司财务;被告人万某、周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是金苏公司成立后招聘来的业务经理,是受公司的指派完成业务经理的职责;被告人敬某某是公司成立以后从社会招聘的前台,与其他员工一样按照公司安排的职责进行履职;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针对被告人马某某、敬某某”明知”金苏公司无揽储资质故意犯罪的主观目的证据公诉机关要求补充侦查两次,公安机关两次补充侦查亦无查清被告人马某某、敬某某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故意的犯罪主观目的;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敬某某在主观上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虽然客观上造成了众多被害人资金不能返还的结果,但被告人马某某、敬某某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无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敬某某明知故意犯罪的主观目的;根据控辩双方当庭出示的举证、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达不到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敬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敬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敬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对于被告人马某某、敬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敬某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金苏公司公章只能证明金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不能证明被告人万某是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事实;被告人周某某的吊牌系库尔勒金苏公司的吊牌,与本案无关联;丁某某与新疆京中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预购商品房合同因公诉机关没有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案的被害人徐某某在库尔勒市其名下10套商品房,公诉机关未追诉亦核实其真实性,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故对被告人万某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徐某某自行为其妹徐某办理的存款534,800元应当从涉案数额中扣除的被告人万某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金苏公司在法律上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丁某某借助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公司为名,以被告人万某的名义办理六张银行卡,被告人周某某按照丁某某的指示处理该公司对外财务业务,本案吸收的全部资金是以个人名义经营活动,没有以金苏公司单位名义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本案不属于单位犯罪,而是自然人犯罪;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是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对于徐某某自行为其妹徐某办理存款534,800元、金苏公司业务员焦某某、布某某、崔某、王某丁、于某、吕某某吸收的存款应当从涉案数额中扣除,对周某某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丁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中刘某某的签字是否本人所写,公诉机关未核实合同的真实性,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有待公诉机关查证后再予以确定,本院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曾经金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自行揽储数额534,800元,在本案中以被害人的身份出现;公司业务员崔某和布某某揽储数额均在30万元以上,但在本案中却以证人身份出现,均完全达到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案标准,同一案件指控犯罪成立的标准却完全不同的辩护意见,因公诉机关对被害人徐某某、证人崔某和布某某未提起控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被告人马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徐某某担任过金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起诉书中以被害人的身份列名,并自行办理揽储数额534,800元,完全达到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案标准而没有追诉,同一案件指控犯罪成立的标准却完全不同的辩护意见,因公诉机关未提起控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被告人敬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4、因徐某某曾担任金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自行投资的存款48,800元应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起诉书列明弗某某、候某某、王某某的损失金额,虽然没有弗某某、候某某、王某某的报案材料,现有证据证明2014年11月11日弗金玉向金苏公司存入人民币97,000元、2014年10月31日候永权向金苏公司存款人民币97,000元、2014年11月21日王某某向金苏公司存款人民币48,800元,故弗某某、候某某、王某某的损失金额应当从涉案数额中扣除,对敬某某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某某户籍所在地为喀什地区。阿勒泰市公安局发布网上追逃被告人周某某信息,并未在被告人周某某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发布追逃其信息,阿勒泰市公安局在未对被告人周某某采取强制措施之前,2015年3月27日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库尔勒公安处喀什站派出所获悉信息后电话通知周某某,且同年同月同一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前往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库尔勒公安处喀什站派出所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故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情节;对公诉机关出示的2015年11月23日阿勒泰市公安局关于周某某”自首”情况的说明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本院对被告人周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周某某应当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宣告被告人马某某无罪;

四、宣告被告人敬某某无罪;

五、被告人万某、周某某继续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4,211,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淑云

审判员孙丽萍

人民陪审员蒋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田宏路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阿刑初字第138号

被告人万某、周某某、马某某、敬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本院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的(2015)阿刑初字第138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现发现其中有错误数字,特此补充裁定如下:

原刑事判决书第30页第14行中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现更正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审判长王淑云

审判员孙丽萍

人民陪审员蒋丽

二○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田宏路

无罪判例六:蒋仕君、灌阳诚某某公司等被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桂03刑终114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仕君。

辩护人黄里瑞,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新艳。

辩护人韦海涛,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灌阳县诚某某日用品配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仕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唐某某。

原审被告人卿某甲。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灌阳县诚某某日用品配送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蒋仕君、廖新艳、卿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灌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仕君、廖新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匡XX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蒋仕君及其辩护人黄里瑞,上诉人廖新艳及辩护人韦海涛,原审被告人卿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被告人蒋仕君、廖新艳犯罪事实

2002年至2014年,被告人蒋仕君、廖新艳夫妇先后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境内开设了11家超市,2家名烟、名酒专卖店,1家化妆品店,1家酒楼,并开设了灌阳县万村千某某市场工程配送中心,及灌阳县诚某某日用品配送有限公司[分别为2002年1月23日至2011年11月14日灌阳县诚某某自选商场、2001年7月18日至2010年8月23日诚某某自选店、2005年5月12日至2010年8月25日诚某某第三连锁店、2005年5月12日诚某某自选超市、2006年7月13日诚某某名烟名酒专卖店、2007年7月16日至2010年8月18日灌阳县水某某酒楼、2008年11月1日万村千某某市场工程配送中心、2008年8月18日至2011年5月30日诚某某名烟名酒专卖店、2009年4月30日至2012年3月27日灌阳县诚某某连锁超市、2009年4月30日至2010年8月5日灌阳县诚某某第三连锁店、2010年10月14日诚某某超市学洲分店、2010年11月4日灌阳县诚某某日用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阳诚某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单位,注册资金25万元)、2013年1月24日伊某某化妆品店,以上经营单位总的注册资金为260万]。2013年11月被告单位灌阳诚某某公司变更股东登记,蒋仕君任法人代表,廖新艳任经理(蒋仕君与廖新艳系夫妻),唐某某任监事,同时增加注册资金200万。其中蒋仕君持股比例52.78%,廖新艳持股比例2.22%,唐某某持股比例45%。蒋仕君、廖新艳在经营上述经济实体期间因经营不善造成资金短缺,为解决资金短缺问题,蒋仕君、廖新艳遂以高息为诱饵,通过诚某某商场的雇员、亲属、朋友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将其高息揽存的信息向社会传播。自2005年起至2014年期间,蒋仕君、廖新艳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以支付月利率1%至4%的高息为诱饵,并承诺到期还本付息,非法向卿某甲、蒋某甲、王某甲、邓某甲、李某甲、卿某乙等124人借款共计4909.5万元,至案发时共支付利息1250万余元。2014年11月,蒋仕君、廖新艳以实物抵债的方式偿还受害人共计403万余元,造成实际损失3256.5万余元。被告人蒋仕君、廖新艳在借款时向被害人出具的借条上除有蒋仕君、廖新艳签名外,部分借条还分别盖有灌阳县诚某某自选商场、灌阳诚某某公司公章及公司财务专用章。其中有190万元借条盖有灌阳诚某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有60万元借条盖自选商场印章、有533.5万元借条只有被告人签名,还有16万元借条盖有灌阳县云某某经营部的印章,其余4100万元借款盖灌阳诚某某公司公章或公司财务专用章。上述4100万元借款均未进灌阳诚某某公司的账户。2013年11月,灌阳诚某某公司变更股东登记后蒋仕君、廖新艳对外借款,在盖灌阳诚某某公司公章或公司财务专用章时未召开股东开会研究决定。蒋仕君、廖新艳以借款方式吸收的公众资金,除支付利息外,一部分款项投入所经营的经济实体中作为周转资金使用,一部分款项去向不明。

2014年6月7日被告人廖新艳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4年6月4日晚上被告人蒋仕君打电话联系陆某甲、贺某某叫二人去桂林市接其回灌阳县投案自首,次日陆某甲、贺某某乘车赶到桂林市七星区金龙大酒店门口与蒋仕君见面,随后三人在该酒店开房休息,不久,公安民警在该房内将蒋仕君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乙借给被告人蒋仕君、廖新艳的15万元,其已获取利息14万元,蒋仕君、廖新艳实物补偿给李某乙1.362万元,被害人陆某乙借给蒋仕君、廖新艳的4万元,其已获取利息3万元,蒋仕君、廖新艳实物补偿给陆某乙1万元,被害人莫某某借给蒋仕君、廖新艳的5万元,其已获取利息4.6万元,蒋仕君、廖新艳实物补偿给莫某某0.44万元,被害人卿某丙借给蒋仕君、廖新艳的50万元,其已获取利息55万元,蒋仕君、廖新艳实物补偿给卿某丙4.25万元,被害人卿某丁借给蒋仕君、廖新艳的5万元,其已获取利息5.3万元,蒋仕君、廖新艳实物补偿给卿某丁0.454万元,上述5名被害人没有损失。

二、被告人卿某甲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卿某甲于2005年开始陆续借款给蒋仕君并在此过程中产生向他人高息借款后再以更高的利息放贷给蒋仕君以谋取利息差额之念,后遂通过“口口相传”,承诺保本付息向钟某某等47人借款,共计1323万元,然后分别以高于其借款利息0.5%至1%的月利息转借给蒋仕君及蒋某某等人谋利。至案发时,卿某甲共支付利息300万余元,造成实际损失1027万余元。

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卿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蒋仕君、廖新艳通过“口口相传”方式,承诺保本付息向卿某乙、曹某某、邓某乙、蒋某丙、蒋某丁等124人借款4909.5万元,扰乱了当地正常的金融秩序,属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特征,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属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卿某甲通过“口口相传”方式,承诺保本付息向钟某某等47人借款,共计1323万元,然后分别以高于其借款利息0.5%至1%的月利息转借给蒋仕君及蒋某某等人谋利,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属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特征,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属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蒋仕君、廖新艳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无法区分,都系主犯,但廖新艳相对蒋仕君而言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系作用较小的主犯。蒋仕君到案后认罪态度好,退赔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蒋仕君、廖新艳在本案中作案时间长、次数多、受害人众多、且数额巨大,其从宽的幅度不宜过大。廖新艳犯罪后自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其在本案中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属作用较小的主犯,依据廖新艳犯罪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卿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卿某甲将非法吸收的存款又借给了蒋仕君、廖新艳二人,相对而言,犯罪情节、主观恶性要轻,量刑时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蒋仕君、廖新艳在借条上盖有灌阳诚某某公司的印章,但二人所借的款项并没有入灌阳诚某某公司账户,亦没有证据证明该资金为灌阳诚某某公司支配、使用,二人的行为不能代表单位的整体意志,其行为纯属个人行为,故对被告单位灌阳诚某某公司不以犯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灌阳诚某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灌阳县诚某某日用品配送有限公司无罪;二、被告人蒋仕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三、被告人廖新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四、被告人卿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五、责令被告人蒋仕君、廖新艳退赔被害人卿某甲、蒋某甲、王某甲、邓某甲、李某甲、卿某乙等119人经济损失共计3255.9896万元;六、责令被告人卿某甲退赔被害人钟某某等47人经济损失共计1027.055万元。上诉人蒋仕君、廖新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认为:蒋仕君和廖新艳为了灌阳诚某某公司的正常经营而向他人借款,本案应属单位犯罪;卿某甲借款的行为属个人行为,所借的款项不应计入二上诉人的犯罪数额;二上诉人的主观恶性小,情节较轻,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不大,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上诉人蒋仕君及其辩护人另提出蒋仕君有自首情节,上诉人廖新艳及其辩护人另提出廖新艳是从犯。综上,二上诉人及各自的辩护人均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在二审审理期间,检察机关补充了证人王某乙、陈某某、王某丙的证言,证实上诉人蒋仕君归案前确已准备投案,应视为自动投案,是自首,建议二审对上诉人蒋仕君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蒋仕君、廖新艳及原审被告人卿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另查明,上诉人蒋仕君案发后已准备去投案,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对于本案是否是单位犯罪的问题。经查,上诉人蒋仕君和廖新艳以灌阳诚某某公司及其它关联实体经营店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以高息回报为诱饵,以借款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所借款项并未进入灌阳诚某某公司账户,也没有为灌阳诚某某公司支配、使用,故属于个人犯罪行为,对灌阳诚某某公司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审被告人卿某甲吸收的资金是否计入上诉人蒋仕君和廖新艳的犯罪数额问题。经查,蒋仕君和廖新艳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其中,以借款的方式向卿某甲吸收了资金,该资金依法应计入蒋仕君和廖新艳的犯罪数额。至于卿某甲被吸收资金的来源不影响对蒋仕君和廖新艳犯罪数额的认定。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上诉人蒋仕君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案发后,蒋仕君打电话给陆某甲、贺某某、王某乙等人准备回灌阳县投案,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应视为自动投案,是自首。上诉人蒋仕君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上诉人廖新艳是否是从犯的问题。经查,廖新艳与上诉人蒋仕君一起在灌阳县开办经营灌阳诚某某公司及其它关联实体经营店,共同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在此过程中,廖新艳行为表现积极、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仕君、廖新艳及原审被告人卿某甲未经主管机关批准,承诺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蒋仕君、廖新艳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但廖新艳相对蒋仕君所起作用较小。蒋仕君到案后认罪态度好,退赔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廖新艳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卿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一审判决根据蒋仕君、廖新艳及卿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综合考量自首及认罪态度等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在二审审理期间,蒋仕君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证属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量刑予以相应调整。故蒋仕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部分意见及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2015)灌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五、六项,即:一、被告单位灌阳县诚某某日用品配送有限公司无罪;三、被告人廖新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四、被告人卿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五、责令被告人蒋仕君、廖新艳退赔被害人卿某甲、蒋某甲、王某甲、邓某甲、李某甲、卿某乙等119人经济损失共计3255.9896万元;六、责令被告人卿某甲退赔被害人钟某某等47人经济损失共计1027.055万元;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2015)灌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二、被告人蒋仕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三、上诉人蒋仕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22年6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阳

审判员邓陆平

代理审判员刘劲阳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左华

无罪判例七:三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183刑初第157号

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晋州市三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

公司住所地:晋州市南寺村。

组织机构代码:××

被告人张某,群众。2015年12月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晋州市三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晋州市三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0年成立,被告人张某为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的经营范围是果品蔬菜种植销售和组织采购,供应成员所需的生产资料。2013年至2015年前后,该合作社为非法获利,未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非法在晋州市15个村镇设立代办点,发展18名左右代办员,通过各村镇代办员以让群众投资入股合作社的方式非法吸收约809名群众存款,共计金额约1850.1101万元。被告人张某身为单位法人,委派其儿子张某甲(上网追逃)负责收取代办点的资金,以年利率百分之七点五为诱饵向群众承诺利息,后归还群众81.0536万元,其中,王某(另案处理)为庄合寨村代办员,共吸收存款686.7263万元;严某(另案处理)为马坊头村代办员,共吸收存款280.7764万元;苏某、李某(均另案处理)为于家庄村代办员,共吸收存款227.93万元,已归还12.7536万元;马某(另案处理)为河头村代办员,共吸收存款205.58万元;茹某(另案处理)为盐厂村代办员,共吸收存款194.1974万元;黄某为东台村代办员,共吸收存款22.2万元;刘某为西平乡村代办员,共吸收存款57.9万元,已归还9.9万元;黄某甲为北白水村代办员,共吸收存款30.3万元;任某为北辛庄代办员,共吸收存款7.9万元;韩某为西队村代办员,共吸收存款28.5万元;吴某为安家庄代办员,共吸收存款6.1万元,已归还4万元;曹某为城关镇代办员,共吸收存款27.3万元,已归还17万元;李某甲为城关镇代办员,共吸收存款10.9万元,已归还3万元;贾某为城关镇代办员,共吸收存款23.5万元,已归还I3.8万元;苏某甲为十里铺村代办员,共吸收存款29.3万元,已归还I4.6万元;苏某乙为李家庄村代办员,共吸收存款6万元,已归还6万元;王某为王石碑庄村代办员,共吸收存款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辩称合作社所吸收的款项大部分用于投资其他担保投资公司和租地种植果树,致使群众1769.0565万元存款未能归还,被害群众先后报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芦某甲、王某、刘某、李某甲、李某乙、聂某、韩某被害人的陈述,同案人王某、苏某、李某、马某、茹某、严某等人的供述、晋州市三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支票、记账凭证、银行卡及交易明细账单、晋州市三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群众报案材料、晋州市工商局档案局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到案经过证明材料、前科、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注册成立三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被告人张某出名担任法人,合作社成立之后,为盈利超越公司经营范围,以让群众投资入股合作社的名义,以高回报率为诱饵,通过各村镇代办员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其儿子张某甲负责收取代办点资金,违法所得由其个人和家庭成员所有,个人为非法获利赚取利息使投资款项未能追回,明显体现了被告人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且被告人个人盗用合作社名义实施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应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犯罪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作为三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法人,在明知该公司无金融从业资格的情况下,为个人和家庭非法获利,通过发展代办员,以高额利率为诱饵,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投资,数额巨大,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晋州市三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无罪。

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22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1769、0565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牛彦惠

审判员李双利

人民陪审员齐岩

无罪判例八:某公司、张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沭刑初字第125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以下简称”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街道人民中路蓝天国际商贸城一楼c区15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执行董事兼经理。

诉讼代表人张某乙,女,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倪尔谋,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因殴打他人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2013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13日被逮捕,2014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施允锋,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子瑜,江苏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桂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某乙、辩护人倪尔谋、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施允锋、张子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张某甲因承揽工程缺少资金,以支付高息为诱,向庄某等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75.5万元。

二、2012年3月至9月,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因经营资金短缺,承诺给付高额利息,由被告人张某甲向张某丙等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计人民币552.4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某甲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张某甲为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诉讼代表人张某乙对被告人张某甲对外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均称不知道借款的实际用途,即涉案借款是否用于”某有限公司”不清。辩护人认为,根据被告人张某甲以往的供述,其所借款项并非用于”某有限公司”,故”某有限公司”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表示异议。但辩解:1、向张某庚(10万元)、张某辛(13万元)、张某壬(30万元)、臧某(12万元)等人所借的款项共计65万元已归还;2、未从王某乙处借款90万元;3、未从朱某处借款70万元;3、起诉书认定单位犯罪中其所借大部分款项以及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小部分借款用于”某有限公司”经营使用。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张某甲向张某庚(10万元)、张某辛(13万元)、张某壬(30万元)、臧某等人所借款项已归还;2、被告人张某甲未向王某乙借款;3、被告人张某甲未向朱某借款;4、在案发前被告人张某甲已归还部分借款人的本金,并愿意继续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5、被告人张某甲对外借款是用于经营活动,并非用于个人消费。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因承揽工程缺少资金,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向庄某等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计657.90万元。现分述如下:

1、2010年7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以支付高息为诱,通过卢某甲介绍,向庄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

2、2011年3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以支付高息为诱,通过卢某甲介绍,向刘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

3、2011年4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以支付高息为诱,通过卢某甲介绍,向任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

4、2011年6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以支付高息为诱,通过张某乙介绍,向高某借款人民币11.5万元。

5、2011年8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以支付高息为诱,通过张某乙介绍,向蒋某甲借款人民币5万元。已归还0.3万元。

6、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以支付高息为诱,通过张某乙介绍,向魏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已归还0.9万元。

7、2011年10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以支付高息为诱,通过卢某甲介绍,向王某甲借款人民币6万元。已归还0.54万元。

8、2011年10月17日、11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以支付高息为诱,通过卢某甲介绍,分两次向卢某乙借款计人民币13万元。

9、2011年11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以支付高息为诱,通过卢某甲介绍,向卢某丙借款人民币10万元。

10、2011年12月,被告人张某甲以支付高息为诱,先后分两次向冯某借款人民币70万元。已归还31万元。

11、2012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以支付高息为诱,通过张某乙介绍,分两次向张某丙借款人民币36万元。

12、2012年3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以支付高息为诱,通过冯某介绍,向张某丁借款人民币20万元。已全部归还。

13、2012年3月13日、5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以支付高息为诱,分两次向蒋某乙借款计人民币34.4万元。

14、2012年3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以支付高息为诱,通过章某介绍,向仲某借款人民币35万元。已归还2万元。

15、2012年3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以支付高息为诱,通过蒋某乙介绍,向周某甲借款人民币4万元。

16、2012年4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以支付高息为诱,通过蒋某乙介绍,向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

17、2012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以支付高息为诱,通过张某乙介绍,向张某庚借款人民币10万元。

18、2012年4月,被告人张某甲以支付高息为诱,分两次向章某借款计人民币106万元。已归还8万元。

19、2012年5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以支付高息为诱,通过张某乙介绍,向张某辛借款人民币13万元。

20、2012年5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以支付高息为诱,通过张某乙介绍,向张某壬借款人民币30万元。

21、2012年5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以支付高息为诱,通过张某丙介绍,向臧某借款人民币12万元。

22、2012年5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以支付高息为诱,通过蒋某甲介绍,向李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

23、2012年5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以支付高息为诱,通过徐法军介绍,向张某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已全部归还。

24、2012年6月至8月,被告人张某甲以支付高息为诱,向王某乙借款人民币90万元。已归还9万元。

25、2012年7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以支付高息为诱,通过张某乙介绍,向张某己借款人民币25万元。已归还9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赃款517.16万元。

其中第1至16起、第18起、第22至23起、第25起的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当庭供认其以高息为诱,向庄某、刘某等人借款的时间、金额以及双方约定利息情况。该供述得到证人卢某甲、张某乙、庄某、刘某、任某、高某、蒋某甲、魏某、王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冯某、张某丙、张某丁、蒋某乙、仲某、周某甲、徐某、章某、李某、张某戊、张某己等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第17起、第19至21起的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当庭供认其以给付高息为诱,分别从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臧某等人处借款的事实。证人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臧某证言证明其是经张某乙联系,借款给被告人张某甲使用、双方约定的利息以及到目前为止被告人张某甲尚未归还上述借款等事实。上述证言得到证人张某乙证言以及相关书某乙

第24起的事实,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6月至8月间,分多次借款给被告人张某甲使用,其中28.5万元是打在被告人张某甲会计周某丙的银行卡上,36万元是打在被告人张某甲指定的户名为张某辛的银行卡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5%,所借大部分款项是其嫂子周某乙提供的,后被告人张某甲在2012年8月1日向其出具了借到90万元的借据。该证言得到证人周某乙、张某乙、周某丙证言、银行交易记录、相关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张某甲以及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向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臧某等人所借的款项共计65万元已归还,当庭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供了一份于2012年6月1日向张某辛账户上打款65万元的电汇凭证,以证明其已将张某庚等人所借的65万元归还;被告人张某甲未从王某乙处借款90万元,并当庭提供王某乙从某酒店领取约30万元消费卡的记录以及耿某出具的关于90万元借据系被告人张某甲向银源公司借款600万元而出具的利息欠条的证明,以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未向王某乙借款90万元。

经查:1、证人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臧某等人均一致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所借款项未归还,否则四张借据就应该收回。同时,证人张某辛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向其账户上打款65万元属实,但该款系归还之前借款,且该借款时,张某乙当场。该证言得到了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

2、2012年6月初,张某甲从耿某的银源公司分三次实际借款共400万元,约定利息为五分,期限四个月。但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了自己于2012年6月至8月间陆续借款给被告人张某甲使用,同年8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出具一张共计90万元欠条。为证实自己证言内容真实性,证人王某乙提供了所筹集资金的来源、向被告人张某甲的打款记录、银行交易记录、相关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也得到了证人周某乙、张某乙、周某丙证言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王某乙借款90万元给被告人张某甲使用的这一事实。

同时,证人王某乙证言并不否认从被告人张某甲处领取了酒店消费卡的事实,但认为自己是帮忙推销。而被告人张某甲也曾经供认给王某乙20万元消费卡作为好处费,同时,证人耿某证言也证明这一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也承认王某乙打款28.5万元给其会计周某丙的事实,而王某乙证言证实该笔转账款是90万元借款中其中一笔。结合该笔指控的全部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向王某乙实际借款90万元的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的上述辩解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信。

起诉书指控2012年9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以支付高息为诱,通过张某乙介绍向朱某借款人民币70万元。经查,被告人张某甲一直否认从朱某处借款,并称是从朱某处转包了门窗工程,是应朱某的要求而向其出具了180万元欠条作为好处费,并当庭提供了转包合同等书证。证人朱某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张某甲不存在工程转包关系,其借款70万元是经张某乙介绍后借给张某甲使用,是在2012年7、8月份出借,到2012年9月16日由被告人张某甲出具借据,借款时张某乙在场。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是经其介绍,被告人张某甲向朱某借款,后来听说是借款70万元。结合上述证据:1、证人朱某证言与证人张某乙证言之间就借款时证人张某乙是否在场存在矛盾;2、证人朱某陈述其借款是在2012年7、8月份出借,且借款是经张某乙介绍,而被告人张某甲于2012年9月16日才向其出具借据有悖常理;3、被告人张某甲当庭提供的书证可以证明其是从朱某处承包蓝天公寓门窗工程。综上,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2年9月16日向朱某借款70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同时起诉书还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作为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当数罪并罚。经查,在庭审中,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以单位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将该款用于本单位的证据。同时实际借款经手人张某甲在庭审中虽然辩解该部分资金大部分用于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但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张某甲却又提供不了该资金用于本单位的证据。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的另一名股东张某乙也否认该资金用于单位。而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机关也曾供述上述借款被其用于本单位以外工程,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张某甲上述对外借款是用于单位,从而构成单位犯罪,故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能认罪、悔罪,并能全额预缴退赔款,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观点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考察,对被告人张某甲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张某甲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单位某无罪。

三、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庄x人民币二十万元;退赔刘x敏人民币十万元;退赔任x人民币二十万元;退赔高x人民币十一万五千元;退赔蒋x人民币四万七千元;退赔魏x波人民币九万一千元;退赔王x龙借款人民币五万四千六百元;退赔卢x才人民币十三万元;退赔卢x敏人民币十万元;退赔冯x佐人民币三十九万元;退赔张x红人民币三十六万元;退赔蒋x成人民币三十四万四千元;退赔仲崇利人民币三十三万元;退赔周晓红人民币四万元;退赔徐x人民币五万元;退赔张x青人民币十万元;退赔章x忠人民币九十八万元;退赔张x荣人民币十三万元;退赔张x奎人民币三十万元;退赔臧x军人民币十二万元;退赔李x梅人民币二万元;退赔王x人民币八十一万元;退赔张x军人民币十六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栋

人民陪审员耿立义

人民陪审员沈海萍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红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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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写于2017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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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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