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某被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之上诉状

办案律师/作者: 曾 杰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4-09-26


C某被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之上诉状

上诉人:C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xxxxxxxxxxx,x族,户籍所在地xxxxxxxxxxxxx,现因本案于20xx年xx月xx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被逮捕。

代书人:曾杰,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x在本案一审程序中的辩护人。

上诉人C某在20xx年xx月xx日收到S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案号:(20xx)xxxx刑初xxx号),上诉人C某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明显畸重,特此授权曾杰律师为我代书上诉状并递交至Q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人C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开庭审理本案,或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S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C某的行为构成传销罪“情节严重”,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涉案平台的传销犯罪金额和人数并未达到传销罪“情节严重”的标准

二、C某的犯罪金额额应当是收取的中介费数额,并非项目方收取的传销参与人的传销资金。

具体如下:

一、涉案平台的传销行为未达“情节严重”的标准

(一)金额方面,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平台收取的传销参与人的资金达到250万元

关于本案传销金额的认定,一审法院支持了公诉意见,认为:

1.“外盘地址(xxxxxxxxxx)吸收资金仍应计入传销资金数额,理由如下:外盘地址系本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项目方创建,所得资金由项目方获得、掌握、管理、支配,应计入传销资金数额。”

2.“关于被告人C某的辩护人提出应当扣减掉“xx”等项目方人员投入的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鉴定意见在计算数额时,已排除了(项目方建底池时使用的合约地址)“xxxxxxxxxxx” 投入金额,亦即扣减了项目方投入的金额。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的以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在本案中:

起诉书中指控的涉案项目收取传销资金约340万usdt来自于鉴定意见中尾号为Cxxx、9xxx、2xxx、4xxx地址接收的xxx万usdt和9xxx接收的200万usdt。

1.尾号9xxx的地址的接收的200万usdt应当扣减,不应当算作本案传销犯罪的犯罪金额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传销案件中所涉及的金额并非全部都是传销违法所得,传销犯罪的数额,指的是传销参与人所缴纳的获得加入资格的费用,在本案中,就是指用户被他人拉人头推荐后,购买涉案项目虚拟货算力所支付的usdt金额。

本案中项目方在外盘无传销行为,9xxx地址接收的usdt是涉案项目虚拟货币持有者在公开的市场上(xx交易所)进行涉案项目虚拟货→usdt兑换时发送的usdt。而这些usdt并非是用于获得返利资格的传销入门费,换取的也并非是加入传销组织的算力而是涉案项目虚拟货币,是用户之间相互交易涉案项目虚拟货/usdt所产生的流水,与传销行为无关,不能算作传销的金额。

其次,外盘地址9xxx并不由传销组织控制,资金并不由其收取,而是回到用户手中,该地址只有记账功能。因此,一审判决认为9xxx地址“所得资金由项目方获得、掌握、管理、支配,应计入传销资金数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按照鉴定意见的计算方法,计算出外盘地址9xxx共接收200万usdt,此部分应当扣减。

2.在排除所有项目方人员的地址与本案5个项目方地址相互交易之前,无法证明内盘Cxxx、9xxx、2xxx、4xxx收的140万u都是传销资金。

一审判决在认定C某违法获利数额的时候,扣除了C某自己投资的金额。鉴定机构在计算项目方的五个地址所接收的usdt数量时,同样也排除了五个地址之间相互转账、与尾号2xxx之间的交易,以及与C某之间的交易。辩护人对此种违法所得数额的计算方式表示认可,传销的犯罪金额是传销参与人缴纳的费用,项目方自己投入的钱当然不是不能算作传销的犯罪金额,计算涉案平台传销违法所得时应当扣除所有组织、领导者自己投资的金额。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已排除了(项目方建底池时使用的合约地址)“2xxx” 投入金额,亦即扣减了项目方投入的金额。”与事实不符,扣除的金额不应当仅只有底池地址,本案中未到案的项目方“xx”,或者是“xx”背后的更大的项目“老板”,以及纸飞机名为“涉案项目虚拟货xxx”等项目方人员,他们投入的usdt,也应当扣除。

那么,项目方有多少人?投入了多少usdt?他们的地址是多少?在案证据都无法核实这些案件事实,导致鉴定出来的内盘地址Cxxx、9xxx、2xxx、4xxx收取的金额140万u中并未排除这些应当排除的金额,进而导致鉴定意见中的犯罪金额较实际更大。

在查清项目方人员所控制的所有地址,并将其与本案5个项目地址之间的相互交易排除之前,本案的犯罪金额是多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在案证据也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Cxxx、9xxx、2xxx、4xxx收的140万u都是传销资金。

3.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的传销违法所得数额为60万人民币

根据在案所收集的证人证言和各位证人交易记录流水的电子数据,可以核实本案xx位,加上C某,共xx位传销参与人共投入的8万usdt,约人民币60万,辩护人对这部分核实过的传销参与人缴纳的8万usdt计入本案犯罪金额无异议,而这约60万人民币的传销犯罪金额未达传销罪“情节严重”的标准。

(二)人数方面,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本案的投资人数量达“情节严重”的120人

虽然本案鉴定意见得出结论:参会涉案平台的钱包地址共计3万多个,但地址并不代表投资人数,从在案证据来看,在核实过的参与人中有多位持多个地址参与到涉案项目中的现象。因此,不排除其他会员也存在单人占有多个地址的情况鉴定意见中3万多个地址的结论无法反映真实的会员人数数据,不能作为确定本案传销参与人数量的依据,在核实真实的参与人数之前,无法仅凭地址数量来确定或者推测传销参与人的数量超过120人。

经过核实的参与到涉案项目的人有xx位,没有达到120人的传销犯罪“情节严重”标准。

二、C某的违法获利金额额应当是收取的中介费数额,并非项目方收取的传销参与人的传销资金。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人C某的违法获利认定问题,经查,被告人C某对于扣押的5万泰达币是否全系其违法所得,供述前后不一,无法采信。根据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C某投资涉案项目虚拟货项目 5千泰达币,收到 4万多泰达币故其违法所得应为两者之差,即4万泰达币。”

从在案证据来看:C某在知道项目方的需求后,找到之前就比较熟悉的xxx技术团队做项目的开发,之后在技术团队和xx之间传达需求,其违法获利数额应当是作为中介所收取的“中介费”,在供述中、在法庭上面对公诉人和法官的讯问,C某一直稳定如一供述收取的中介费是两三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四万违法获利有四万多usdt与事实不符,如C某的供述,其中有三万系他人的财物,有七千元系投资涉案项目虚拟货项目的合法获利,仅有两三千系真实的违法获利。

综上所述,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涉案平台未达到传销罪的“情节严重”的标准,C某违法获利金额是收取的中介费两三千u,再综合C某的从犯及其他量刑情节来看,一审法院的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辩护人的诉讼请求,给予案件一个公正的结果。

此致

S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C某

20XX年XX月XX日

代书人:曾杰律师

20XX年XX月XX日

阅读量:114 PC版链接 移动版链接

曾 杰

金融犯罪辩护律师
证件号:14401201810070214
紧急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案管专员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