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金翰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4-12-09
申请人:金翰明律师
单位: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02
我受陈某及其亲属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陈某被控诈骗罪一案审查起诉阶段担任陈某的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本案的相关情况,现向贵院申请变更陈某的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事实与理由:
辩护人详细审阅了本案的《起诉意见书》及目前全部的案卷材料,并通过多次会见陈某,听取其对本案的意见后。辩护人认为,陈某在本案中涉案情节轻微,采取取保候审不致于发生社会危险性,恳请贵院综合全案事实、证据,依法对陈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具体理由如下:
《起诉意见书》指控:“陈某伙同陆某成立A公司,安排宋某为经理,邱某为公司财务,李某、范某、黄某等人为组长,先后招聘张某等人为业务员,通过网上发布治疗男性疾病的虚假广告,冒充老中医等身份实施诈骗。该公司业务员不具备相关医学资质,统一冒充老中医等身份按照公司的诈骗话术与患者进行一对一网上问诊,假称推销的药品系祖传秘方独家熬制的,期间按照话术随意的下危机夸大患者病情,致使患者相信并购买。
陈某出资成立A公司,担任法人代表,并负责网络上制作网站投放虚假广告吸引受害人,销售“B”等产品,A公司涉案金额高达3000多万元。”
由此可见,《起诉意见书》指控陈某构成诈骗罪的逻辑,系认定陈某伙同陆某成立A公司,系A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并安排了宋某等公司主要工作人员,故应为A公司的负责人或主要责任人员。
但是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材料,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老板系陆某,公司主要人员的人事任命并非由陈某决定,陈某在涉案公司仅仅负责广告推广、并赚取相应的广告费,即使认定其广告行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合全案事实也应认定其涉案情节轻微。
一、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老板系陆某,在陆某尚未归案的情况下,本案存在重要证据缺失,在此基础上不应错误的将陈某认定为公司的主要责任人员
根据宋某讯问笔录:“我是9月份进入A公司的,当时进去的时候是陆某拉我进去的。”(卷2P124)“一个是片剂,一个是汤药,这些药品都是陆某负责的,公司药品断货的时候我就会跟陆某打电话,叫他进货。”(卷2P125)“工资和提成都是邱某统计好之后给陆某,由陆某发放的。(卷2P125)
根据李某讯问笔录:“公司的老板姓陆,具体叫什么我不清楚,宋某是公司主管,公司主管下面是四个小组长。”(卷2P9)
张某讯问笔录:“我们公司有26个员工左右,老板是陆某,一个月也不一定能见到一次。宋某是公司经理,平时都是他在公司内负责。”(卷2P152)
刘某讯问笔录:“我们公司老板姓陆,见过几次,但是不知道全名,我听他们叫他陆总,他不是每天都到公司来的,只有有事情才过来,和公司经理宋某交接一下。”(卷3P76)
通过以上证据可知,A公司总经理的任命、保健品的进货、员工工资的发放都是由陆某负责,总经理宋某的工作也是和陆某直接对接,上述涉案人员均一致性指出陆某系涉案公司的“老板”。
同时,本案在涉案公司的“老板”陆某尚未归案的情况下,存在定罪量刑的重要证据缺失。在缺失上述重要证据的情况下,不应仅依据部分真实性存疑的言词证据,即认定陈某“伙同”陆某成立涉案公司,并安排宋某等主要涉案人员的工作,不应错误的将“跑广告”的陈某,认定为涉案公司的主要责任人员。
二、A公司注册登记时的实物证据材料,不能当然得出陈某系涉案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结论,辩护人在会见陈某的过程中,陈某告知公司的注册登记系由公司委托代办处理,陈某仅仅是A公司名义上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并没有实际控制、管理公司的职权
根据陈某讯问笔录:“我接过广告的公司有A公司,A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我,平时的经营管理是宋某,投资人是陆某,邱某负责公司每天业务数据的统计。”(证据卷1P28)
“陆某叫我做一个公司的广告业务,到C地以后,陆某叫我把身份证给他,跟我讲用我的身份证注册一个A公司,我是公司法人代表,我就把身份证交给陆某了。后来公司成立了,我是公司法人,公司的广告我负责。”(证据卷1P29)
“(你在A公司是否有股份?)没有(你没有股份为什么叫你做公司的法人代表?)陆某答应我用我的身份证注册A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的广告业务就由我来做。”
刘某讯问笔录:“我们公司统一由一个叫陈某的人在各种网站上做广告。”(卷3P84)
根据陈某的供述与辩解可知,其系应陆某的要求才承接A公司的广告业务。由于“陆某答应我用我的身份注册A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的广告业务就由我来做”,陈某才应陆某的要求,提供身份证等材料注册成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此获取A公司的广告业务,并赚取相应的广告推广的费用。
辩护人已经留意到,控方在卷宗材料中搜集了大量A公司注册登记时的相关材料,以材料中存在部分与陈某相关的实物证据,证明陈某系A公司出资人、股东、法定代表人,并推定陈某系A公司的主要责任人员。
但是辩护人在会见陈某时,陈某告知A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系由公司委托第三方代办,结合陈某前述供述与辩解,本案现有的实物证据材料仅能证明陈某系A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但并不能证明陈某对涉案公司有实际的出资,以及有实际控制、管理A公司的职权。
三、陈某仅仅是为A公司“跑广告”,从在涉案行为中的职责、作用,陈某仅应承担与“跑广告”相适应的责任,不能在主犯未归案的情况下,加重其他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
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陈某仅仅是为A公司“跑广告”,并赚取相应的利润,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陈某有实际出资、控制、经营、管理A公司的职权。
刑事案件由于个案实际情况的不同、审理的需要,在主犯未归案或者另案处理的情况下,其他涉案人员的刑事诉讼程序可以正常进行。但由于不同的涉案人员没有处于同一刑事诉讼程序中审理,一方面,要考虑个案定罪、量刑的证据标准;另一方面,在主犯未归案或者另案处理的情况下,不得变相加重其他涉案人员刑事责任的范围。
故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陈某应承担其为涉案公司“跑广告”相应的责任,不能因为A公司的“老板”陆某尚未归案,而强行将陈某推到实际控制人、“老板”的地位和责任上,不能在主犯尚未归案的情况下,加重其他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陈某在本案中并非是涉案公司管理人、实际控制人,其应承担的仅仅是与“跑广告”相应的责任。综合全案事实、证据,应认定其涉案情节轻微,且对陈某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恳请贵院依法对陈某做出取保候审之决定。
此致
X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金翰明律师
XX年X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