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战文书||曾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之取保候审申请书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12-04


实战文书||曾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之取保候审申请书


【文书介绍】取保候审申请是常见法律文书之一,是为被羁押人员开启自由之门的重要文书。案件事实、法律依据、既往判例、当事人身体情况等,是该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现实中,不含审查批捕阶段不批捕,而仅以取保名义释放的实质无罪,成功取保亦有较多成功案例(可参阅《取保释放:P2P暴雷潮中另一种自由的味道——非法集资罪案审查起诉期异地取保律师工作手记》等文。而不批捕申请书,可参阅《北京焦某某涉嫌睿信贷P2P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成功阻止批捕(不捕释放)由张王宏律师完成》《实战文书 | 涉嫌6亿元网络期货诈骗的犯罪事实不存在之成功取保候审申请书》。本案整体辩护手记,可参阅《又见顶格轻判,又见量刑建议内最低刑,这次是善林金融》)。

 


申请人:张王宏,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通信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层(510600)


联系电话:13924281720


申请事项:为曾某某取保候审


申请理由:曾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8年4月23日到广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自首,2018年4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某某区看守所。曾某某没有参与善林金融的决策、操纵、指挥工作,其本人及家庭成员共投资涉案理财产品约70多万。


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本案应为单位犯罪,曾某某不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从单位犯罪的认定以及对单位犯罪的处罚规定看,曾某某不应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


关于单位犯罪的界定,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1.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理。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决策以单位形式作出且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为单位犯罪。


我国刑法第三十一条限定对于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是: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实施了非法吸收存款或变相吸收公共存款的行为。本案中,善林金融由上海总部具体操控,通过主流媒体的宣传、大型的广告加盟等方式,对其经营的产品进行宣传后吸纳投资。而曾某某作为广州市某某区分公司的负责人,只是依托于善林金融的既定管理架构履行迟到早退考勤等基本管理职能,无论其本人或涉案的分公司,均不涉及钱财的管理分配。案件中投资人的刷卡的款项直接进入的是公司账户,转账的款项直接进入了周伯云的账户,而非曾某某的个人账户。投资人看中的是善林金融对外的宣传及影响力,而非曾某某本人的行为,曾某某的行为只是一个履行职务的行为。


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上可以查询到,曾某某非任何一个善林金融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从未参与过公司经营决策制定和日常经营活动的开展,其并不是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曾某某的工作仅是管人管团队以及业务跟踪,不涉及整体商业模式的设计、操纵、指挥。


司法实务中,履行职务行为不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比如根据(2015)阿刑初字第138号判决书,法院认为马某某是金苏公司成立后招聘来的业务经理,是受公司的指派完成业务经理的职责;被告人敬某某是公司成立以后从社会招聘的前台,与其他员工一样按照公司安排的职责进行履职;一审判决马某某和敬某某无罪。类似判决书,还有(2013)青刑初字第514号孙某某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等。


故曾某某既不属于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从事,客观上系公司内部的履行职务行为,依法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曾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故意


首先,曾某某在2018年4月23日向广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构成自首。


由曾自动投案的行为可知,其在行为时,并不知晓自己所为系犯罪,否则,案发后他应该做的是逃跑,而不是自动投案。


本案自首中“自动投案”的认定,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其次,据会见时曾某某所述,其本人及家庭成员,共投资涉案产品共70多万元。以此反推,可知其不知涉案产品为犯罪,否则,不会冒犯罪风险,动员全家以所有的积蓄投资。


再次,善林金融证照齐全,常年在主流媒体投放广告,而且,也一直在积极公开自己的合规备案、资金存管等事项,而且,善林金融相关产品的投资者收益大概维持在5%到12%之间,其并不是像e租宝案那样,对投资人承诺高达36%左右的年化收益,而且与善林金融具有关联关系的“高通盛融”拥有金融牌照,还因此上过q板(中小企业股权报价系统)。而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上查询到的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广州某某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联系总公司业务;投资管理服务;投资咨询服务;企业财务咨询服务;贸易咨询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以上均不是国家银监会、证监会所禁止的经营范围。


还有,善林的业务范围很广,涉足包括医疗行业、新能源汽车行业、零售行业以及PPP行业,均为合法经营。


最后,曾某某大学所学专业为社会工作专业,并非金融类专业,对金融行业的规范知之甚少,其只是一名销售员。曾某某是从2014年8月入职,从业务员做起,每个月的收入仅区区几千元,到2015年9月提到了团队经理,2016年9月跳过了大团经理直接提升做营业经理,工资也仅万元左右,这就是一个销售行业中经理级别的正常工资水平。


综上,善林金融具有合法商业经营的外观,曾某某作为该企业的从业人员,完全有理由相信平台是合法经营的,其对相关平台的涉嫌犯罪,不具有认识的可能性,也没有希望犯罪结果发生,曾某某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故意。


三、曾某某介绍投资者的行为系合法商业行为,其行为与犯罪核心行为距离较远


曾某某作为善林金融的两分公司的负责人,其本人投资涉案产品外,出于努力工作提升业绩考虑,也介绍亲友投资,这一行为,符合同类行业一般的行为准则,本身并不违法,更不构成犯罪,是一种中立的行为。虽然这个行为,从结果来看,对善林金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产生了帮助作用,但因为曾某某对善林金融的实际经营内幕并不知情,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主观故意,故不具有可罚性。就如同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一把刀卖给了即将实施杀人的杀人犯,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一样,曾某某的行为亦不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四、对曾某某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曾某某所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非严重暴力犯罪,也不属于累犯、集团犯罪主犯,更没有以自伤、自残等方法逃避侦查,反而有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的情节,故不符合法律法规禁止取保候审的情况。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八条: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严重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但犯罪嫌疑人具有本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除外【(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综上,基于会见时所了解到的案件事实,结合法律规定,辩护人特为曾某某申请取保候审,其亲属愿为曾某某担保或交纳保证金,并保证监督被保证人曾某某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保证随时向执行机关报告被保证人的情况。恳请贵局予以批准!


 此致


广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张王宏


2018年5月3日


编辑:冰虫子    校审:烧汤花

关键词】金融犯罪辩护律师;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金融犯罪案件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金牙大状律师团队;张王宏律师;私募、众筹、P2P暴雷潮辩护律师;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股权众筹;债权众筹;P2P平台;互联网金融;互联网金融犯罪辩护律师;互联网金融犯罪有效辩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律师;集资诈骗罪辩护律师;非法集资犯罪辩护律师;保险诈骗罪辩护律师;票据诈骗罪辩护律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辩护律师;暴雷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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