恳请贵院对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梁某 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后变更对其取保候审申请书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9-12


申请人:张王宏律师

执业机构: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14401201610349730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层

联系电话:13924281720

申请事项:请求贵院对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梁某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并变更梁某的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事实与理由:

梁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2月19日被某某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贵院批准后由于2018年1月24日被某某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该案目前由贵院审查起诉。

本律师受梁某的委托,在该案中担任梁某的辩护人,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六条、第六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恳请贵院考虑辩护人提出的以下理由,依法对梁某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并变更梁某的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一、梁某在客观上没有参与某众公司的运营、管理、决策、操纵、指挥,更未参与到以销售加油卡充值套餐返利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策划中,不属于某众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领取工资、报酬,获得投资、分红或高额利润回报。梁某在资金单上签字,是受合作伙伴委托的好意施惠行为,其与孛某等人利用自己的银行账户进行转账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不构成犯罪。同时,梁某主观上没有实施或帮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故意,对于某众公司以销售加油卡充值套餐返利的方式吸收公众存款是完全不知情的,更不知晓与孛某等人进行银行转账款项是否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款项。因此,梁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首先,无论是在公司内部还是招商论坛上,都是作为供应商的身份出现,主要是为平台提供所需的商品或礼物,梁某从未参与某众公司的运营、管理、决策、操纵、指挥,更未参与到以销售加油卡充值套餐返利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策划当中。同时,梁某除介绍其侄女成为平台的会员外,没有介绍任何其他人投资平台或购买产品。梁某在资金单上签字,是受合作伙伴委托的好意施惠行为,没有收受任何的报酬,对资金的流转不具有绝对的支配地位。除了在此处有签名之外,本案未看到有任何其他证据可证明梁某实际参与了某众公司的运营、管理活动。而在现有司法实践中,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银行账户给他人用于实施非法集资犯罪的,提供银行账户者不构成犯罪。

其次,梁某只是某众公司的供货商,也没在某众公司担任任何职务。虽然梁某与其他的管理人员同在办公室办公,但只是应杨某某要求,为了供货工作开展的便利性才在该办公室办公,并不属于某众公司的工作人员。梁某作为供货商,与广州市某众投资咨询公司是平行的商业合作关系,而不是公司内部的上下级关系,不受某众公司以及杨某某的支配、管理。梁某从未领取工资、报酬,其只是负责提供商品给“e某云商”,没有收取任何回报或者分红,供应给某众公司的货物也未得到高出市场价格的利润回报。

最后,梁某只是知道部分工作人员在日常工作中的分工情况,对于某众公司以销售加油卡充值套餐返利的方式吸收公众存款具体分工职责、操作流程是完全不知情的,更不知晓某众公司以销售加油卡充值套餐返利的方式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梁某虽与孛某等人一起前往银行转账,但只是基于商业合作关系的好意施惠,其对款项是否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款项并不知情。

因此,无论是从客观行为还是主观故意,梁某的行为都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本案关于梁某有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发现任何公司其他人员或受害者指认梁某参与涉案公司管理、运营、指挥、操纵的供述或陈述,无法印证梁某有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而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所查询到的信息来看,梁某既不是某众公司的股东,也不是某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任何关于梁某的登记信息。并且综合全案证据,没有任何梁某参加涉案公司决策、管理、运营、操纵、指挥等相关会议纪要、劳动合同、投资协议、付款协议等书证。因此,本案只有被告人供述,并无其他证据,不能认定梁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首先,在案证据认定梁系所谓“供应链总裁”、详细地知道某众人员架构、加油卡若干套餐及提成等办法的只有梁某的供述,未有其他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可证明梁某实施了上述行为。而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所查询到的信息来看,梁某既不是某众公司的股东,也不是某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任何关于梁某的登记信息,可以证明梁某并不是某众公司的工作人员。(所查询信息的具体内容,见后附件。)

其次,综合全案证据,没有某众公司聘任梁某的劳动合同,没有梁某参加涉案公司决策、管理、运营、操纵、指挥等相关会议纪要,没有梁某在涉案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付款协议、领取薪酬、领取提成、领取工资或领取奖励金的任何书面证据,也没有发现任何公司其他人员或受害者指认梁某参与涉案公司管理、运营、指挥、操纵的供述或陈述,无法印证梁某所谓“供应链总裁”的身份,无法印证梁某参与到某众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指挥、操纵中,无法印证梁某介绍亲友之外的不特定社会公众参与投资或购买产品。

因此,在本案只有被告人供述,并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不能认定梁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三、根据辩护人会见时梁某的陈述,其在本案中所作的供述不能排除系指名问供、诱供等非法方法取得。对相关的非法证据,辩护人已经专门提交了6页的《关于对梁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申请书》,并作了专门说明。

四、如上所述,梁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存在多次作案、连续作案的情形。本案的同案被告人孛某、丁某某现已移送审查起诉,对梁某采取取保候审不会阻碍全案的审查起诉。而梁某的孩子刚刚出生,亟须父亲的照顾,对其取保候审能使梁某担当作为父亲的责任。因此,对梁某采取取保候审不具有社会危险性。

首先,梁某在客观上没有实施或帮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主观上没有实施或帮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梁某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此,梁某根本不存在多次作案、连续作案的情形。

其次,本案的同案被告人孛某、丁某某均已移送贵院审查起诉,证据基本固定,对梁某采取取保候审,不会导致串供情形的出现,不会阻碍全案的审查起诉。

最后,梁某的孩子刚刚出生,非常需要父亲的照顾,加上梁某的妻子既要照顾两个年幼的孩子,又要忙着工作,难以支撑这个家庭,需要梁某担当起作为父亲的责任,对梁某采取取保候审,不具有社会危险性。

综上所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六条、第六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辩护人基于上述理由恳请贵院依法对梁某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并变更梁某的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此致

广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张王宏律师

2018年6 月18日

 

 

附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于“广州某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查询

image.png


阅读量:2275 PC版链接 移动版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