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刘某被控抢劫罪一案取保申请书

办案律师/作者: 吴斌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4-03


关于贵局正在侦查的

犯罪嫌疑人刘某涉嫌抢劫罪一案的

取保候审申请书

申请人:吴斌律师

工作单位: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之二恒健大厦第23层2302

申请事项:

恳请贵局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刘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事实与理由:

犯罪嫌疑人刘某(以下简称:刘某)涉嫌抢劫罪一案,贵局正在侦查中。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刘某的委托,指派吴斌律师在本案中担任刘某的辩护人。

辩护人支持公安机关依法办案,打击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也明白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为当事人提供辩护,绝不是无中生有、为公安机关依法办案添加障碍。然而,辩护人通过会见刘某,根据会见刘某了解到的案情,认为本案与其他抢劫案件相比,有着一定的区别,可以考虑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故向贵局申请取保候审,恳请贵局依法进行审查,并予以书面回复。

一、关于刘某主观恶性大小的问题

首先,会见刘某时,刘某向辩护人反映,2017年12月18日左右,驾驶父亲名下的广汽传祺小轿车前往广州市番禺区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由于自己需要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就选择了与对方本田思域小轿车车主私了,被本田思域小轿车车主索赔8.3万元。刘某为了筹集该笔资金,将属于自己父亲名下的小轿车质押给车行,借了4万元;然后东凑西凑,再凑了4.3万元,总共筹集了8.3万元赔给对方车主。年关在即,刘某父亲名下的小轿车被质押在车行,且又被车行天天催债,刘某迫于经济的压力才萌生了抢劫的念头。

如果刘某所说属实,那么他在抢劫时,主观上明知是抢劫,存在过错,但是他的主观态度并不是穷凶极恶,而是年少无知,一时懵懂无知做的愚蠢决定。换一句话来说,刘某在主观上是迫于他人恶性索赔8.3万元,导致负债累累,懵懂无知做的傻事,相比较其他抢劫案件,主观恶性较小。

其次,刘某还向辩护人反映,2018年2月4日凌晨3时许,刘某独自前往佛山市南海区鸿大广场1楼711便利店,虽然当时有携带花了25元在佛山市禅城区东方广场购买的玩具手枪一支和100ml胡椒喷雾一支,但是他并没有使用上述两种作案工具直接伤及被害人。既没有使用胡椒喷雾喷射被害人,也没有使用玩具枪对被害人进行射击,且该玩具枪并没有任何可以发射的弹药。

如果刘某所说属实,那么他有预谋去抢劫,但是他只是单纯觉得拿着玩具枪和没有杀伤力的胡椒喷雾,成功率会比较高点,而他内心深处并没有想去真正伤害任何一个人,他只是希望能尽快筹到钱赎回被质押的小轿车,仅此而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之规定,刘某所携带的玩具枪并不属于枪支的概念及范围,也不属于持枪抢劫的范畴。

最后,刘某还向辩护人反映,他从进去711便利店到离开,仅仅15分钟左右,抢得711便利店现金仅140元左右,而且没有毁坏711便利店的任何财物和伤害到任何人员。另外,刘某还跟辩护人反映,他身高171厘米,体重只有96斤左右,身躯比较瘦弱及性格比较柔软,进去711便利店的时候,自己内心是非常害怕及焦虑的。同时,刘某也向辩护人表达了忏悔之意,希望能改过自新,重新做人。

如果刘某所说属实,身躯弱小的刘某,只是在经济压力压迫下,无助地选择去抢劫财物,缓解自己内心惶恐不安状态的一位小孩子。虽然触碰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但是刘某主观想法上只是想取财,并没有想到伤害任何人员,实际他也没有伤害到任何人员的人身安全。

综上所述,如果刘某所说均属实,辩护人认为刘某是迫于他人恶性索赔8.3万元,导致经济陷入困境,迫于想赎回自己父亲小轿车而触碰了刑法,但是他携带的玩具枪和胡椒喷雾并没有杀伤力,也没有实际使用玩具枪和胡椒喷雾伤害任何人员。换句话来说,刘某也是一名受害者,在懵懂无知地情况下做了蠢事,因此,他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二、客观方面,刘某的涉案行为是否符合取保候审的问题

首先,假设刘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其在本案的情节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取保候审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的。……”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公安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的……”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可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其次,刘某的涉案行为,在量刑上,属于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是这个幅度依然是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虽然抢劫罪属于暴力性犯罪,但是刘某在本案的作案过程,并没有实际威胁到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更没有作出任何攻击被害人的过激行为。

再次,刘某在本案中具有坦白从宽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通过会见刘某,辩护人了解到,刘某从第一次讯问到第二次讯问,均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从犯罪动机、犯罪手段到获得赃款等,均如实交代,足可体现其知罪悔罪。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最后,刘某本人及其家属均向辩护人反映,愿意退赃及赔偿被害人,争取获得被害人谅解。

根据2017年6月14日正式施行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规定,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等30%以下。

综上所述,刘某涉案行为可能会被处以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他涉案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愿意退赃退赔,可认定刘某社会危害性不大,为降低案件对社会的影响程度上有积极主动的行为,可以对其取保候审。

三、辩护人通过公开途径,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到多起类似的取保候审判例,犯罪情节比本案严重,涉案金额比本案数额大,也是作了取保候审处理。

由于篇幅有限,本申请书仅以广东省佛山市地区及江苏省南京地区部分判例作参考。

辩护人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到广东省佛山市地区人民法院的6份裁判文书以及江苏省南京地区2份裁判文书,从中可以了解到,当事人均涉嫌抢劫罪,与刘某涉案行为相当或者相类似,涉案金额绝大部分均比刘某涉案的大,情节有些还比刘某的严重,均可以取保候审,虽然刘某没有自首行为,但是他涉案金额小,主观恶性较小,没有伤到被害人,具有坦白从宽情节,且愿意积极退赃、退赔,争取获得被害人谅解,举重以言轻,刘某也理应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详见:附件一至附件八)

具体案例如下:

抢劫罪取保候审案例

序号

刑事判决书案号

角色

自首、谅解、坦白等

抢劫数额/伤人情况

结果

页码

1

(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3184号

主犯

前科劣迹,没退赃、没退赔

抢劫1932元,没伤人

取保候审

8-11

2

(2016)粤0604刑初237号

主犯

自首、谅解

抢劫1375元,没伤人

取保候审

12-13

3

(2012)佛城法少刑初字第9号

从犯

谅解,坦白

抢劫4292元,没伤人

取保候审

14-15

4

(2012)佛城法少刑初字第68号

主犯

自首、谅解

抢劫约10000元,捆绑人

取保候审

16-17

5

(2012)佛城法少刑初字第207号

主犯

自首、坦白,没谅解

抢劫财物约800元,致人轻微伤

取保候审

18-19

6

(2012)佛城法刑初字第473号

主犯

自首、没谅解

抢得财物约900元,伤害被害人

取保候审

20-21

7

(2014)玄刑初字第63号

三人均为主犯

坦白、谅解

抢得财物1020元

取保候审

22-24

8

(2013)玄刑初字第348号

主犯

未遂、谅解

未取得财物,携带水果刀,勒住被害人脖子

取保候审

25-26

与上述案例对比,在本案中,刘某具有坦白情节,坦白情节属于可以从轻情节,积极退赔退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也属于可以从轻情节,两个从轻情节相加,社会危害性大大降低,举重以言轻,刘某理应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

综合上述论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之规定,辩护人特向贵局提出取保候审申请,恳请贵局予以批准,并予以书面答复。谢谢!

此致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吴斌 律师

二0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附件一: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318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但汉某(自报名),男,1985年6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合川区龙市镇四碑村2组23号,2005年6月30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9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7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但汉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全、代理检察员董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6日14时许,被告人但汉某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约三区109号路口发现被害人周某手持一台步步高牌手机,遂冲上前从后将周某搂住,并用双手强行将该手机抢去后逃走。同年7月7日21时许,但汉某途经桂城街道南约三区一条小巷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上述被抢手机价值1932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4年6月6日14时许,我一个人由桂城街道南约市场步行回家,当时我左手拿着一台手机(步步高X3牌手机,16G内存,白色机身),右手拿着一袋衣服。当我走到南约三区109号的一个三叉路口时,有一名男子(经辨认为但汉某)从其中一个路口位置走出来,然后从我身后用双手搂住我,并用双手使力强行抢我手上的一台手机。我立刻反抗并大声呼喊“抢嘢”求救。这时那名男子突然用很大的力气一下子把我手中的手机抢走了,随即往其中一条巷子逃跑,我一边追着抢走我手机的男子边一边喊求救,但最后还是没有追赶上那名男子,让他跑掉了。

该男子在抢的过程中说了句很凶的话“给我”。因我不愿意给他就反抗,在纠缠过程中他从我身后转到我身前抢,纠缠了大约一分钟,最后还是被他用力把我的手机抢走了。该男子只是抢我的手机,没有伤害我的身体。该男子二十八九岁,上穿浅蓝色衬衫,黑色西裤,身高165公分,中等身材偏胖,西装发型。见到人我可以辨认出来。

被害人周某于2014年7月8日辨认出案发当天抢其手机的男子为被告人但汉某。

2、证人冼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住桂城街道南约住宅3区151号。2014年6月上旬一天14时,我在家休息时听到外面有人大声叫喊,后我在门口斜对出的巷子看见一名男子(经辨认为但汉某)箍住一名女子抢她的手机,二人纠缠一会,男子用力抢走那名女子手机后往另一条巷子逃跑。那名女子被抢后不久见到巡逻的治安队员就将情况告知他们,我当时也将我看到的情况告知他们。当时我距抢劫的男子与被抢的女子约三四米左右,光线充足,抢手机的男子的样子我看得很清楚。抢手机的男子年约二十多岁,脸比较圆,眼睛比较大,当日他身穿浅色上衣,蓝黑色西裤,脚穿皮鞋,大概165公分。见到人我可以辨认出来。

同年7月7日21时许,我在桂城街道南约三区一小巷看见那名抢手机的男子骑自行车经过,就打电话报警。之后警察就将该男子抓获。

证人冼英某于2014年7月7日辨认出案发当天抢夺女子手机的男子是被告人但汉某。

3、证人梁国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4年6月6日15时许,我与同事麦广某巡逻到南约三区151号村民洗英强住宅附近时,听洗英强说他刚才看见有一名女子被一男子抢去一台步步高的手机,之后我们就看见那女事主周某,并对那女事主的资料登记好以及通知她到雷岗警务区报案,但不知那女事主当时有否去报案。

当时那女事主说她拿着手机经过南约三区109号的路口时,突然一名男子冲过来将她搂住,并强行将她手机抢去。我们没有看见她被抢手机的过程,村民洗英强说他当时看见那女事主被抢手机的过程。

同年7月7日21时许,我与同事麦广某一起在桂城南约的辖区巡逻,期间南约治安队部打电话给我说村民洗英强反映他在南约三区看见一名之前抢劫手机的疑犯。接报后我就马上与同事麦广某一起开摩托车赶到南约三区一小巷处,将那名涉嫌抢劫的男子抓住并通知雷岗警务区警察过来处理,其后警察过来后就将那男子带回审查。该男子年约三十多岁,身高165公分,身材壮实。

证人梁国某辨认出被告人但汉某是涉嫌抢劫被抓获的男子。

4、证人麦广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内容与梁国某一致,另麦广某辨认出被告人但汉某就是涉嫌抢劫被抓获的男子。

5、抓获经过及搜查笔录,内容为:2014年7月7日21时许,民警于桂城街道南约三区一小巷处抓获被告人但汉某;同月8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但汉某位于桂城街道南约四区53号的出租屋进行了搜查。

6、人口信息及前科刑事判决,健康检查笔录。

7、情况说明,内容为:但汉某涉嫌抢劫一案,除了冼英某看见作案过程外,没有其他人员看见案发情况,且案发现场无视频监控录像。

8、佛山市南海凯德商用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年6月保安排表、打卡记录及但汉某的离职申请表,内容为:2014年6月1日-20日但汉某在凯德商场任保安,其值班时间为每日16时至同日24时,一般到岗打卡时间为15时38分至16时;2014年6月6日但汉某上班打卡时间为15:36:32;但汉某于2014年5月21日向其主管部门申请辞职,预定离职时间为同年6月21日。

9、被告人但汉某的供述,内容为:2014年7月7日21时许,我骑自行车经过南海区桂城街道南约三区的一条小巷时,就有南约治安队员开摩托车过来怀疑我之前抢劫就将我抓住,之后就通知警察到场将我传唤审查。2014年6月份我没有实施过抢劫行为。同月20日之前我在桂城街道凯德广场当保安上中班(每天16时至次日0时当班),白天就在家休息。同月20日之后我到鹏瑞利广场当保安队长至今。

10、鉴定意见,内容为:被害人周某被抢的步步高X3T手机价值为193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否认其有抢劫的行为,辩称案发当日14时许其经过案发的地点去凯德广场上班,且案发路段系其每天上班经过的路段。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的辩解意见。经查,首先,被害人陈述的案发经过与证人冼英某陈述的案发经过基本一致,其关于被告人实施抢手机的过程(包括如何抢、如何逃离)及被告人的年龄及在案发时的外表、衣着及身高等特征均能相互吻合;其次,两名治安队员及证人冼英某均能证实案发当日被害人向治安队员提及了被抢手机的经过,冼英某也向治安队员陈述看到了被告人抢夺手机的经过;再次,根据被告人的当庭供述结合其打卡记录,可以证实案发路段是被告人该段时间上班必经之路,被告人也具有作案时间。综上,本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实施了从背后强行约束被害人的身体并抢手机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没有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但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但汉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静芳

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

人民陪审员  郑悦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钟绮文

附件二: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4刑初23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彝族,小学文化,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公民身份号码×××1515。2015年6月1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同年9月22日对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4月1日,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南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在佛山市禅城区环市某河堤边,徒手抢夺被害人毛某手提包时,因毛某不放手,罗某用手将毛某推倒在地并强行抢走手提包(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一台价值人民币1275元的金立牌V188型手机)。被告人罗某逃至佛山市禅城区某路某市场河堤边时用被害人毛某的上述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投案,后民警到场将其人赃并获(赃款、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毛某)。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在2015年9月22日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并于2016年1月4日开始接受佛山市黄手绢心理咨询中心的帮教(进行专业心理辅导、安排从事义工等活动),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还为其安排工作、提供手机。帮教期间,被告人罗某未能完成佛山市黄手绢心理咨询中心的心理辅导,未参加义工活动,频繁变换工作,并将上述手机变卖。2016年3月14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终止对被告人罗某的帮教。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户籍证明,视频光盘制作说明,音频资料,情况说明,被告人罗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罗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本案赃款、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对其又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不能认真接受检察机关安排的帮教活动,并多次违反取保候审管理规定,悔罪表现并不充分,因此其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宜现

人民陪审员  莫丽君

人民陪审员  肖 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简紫君

附件三: 陈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2012)佛城法少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绰号“少爷”,男,1992年3月出生。2011年8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同年9月13日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少刑诉(201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林某某、霍某某(均另案处理)经商议,强行将被害人温某带至佛山市禅城区荣山中学后面的鸿业园公园,由被告人陈某、霍某某望风,林某某用拳脚殴打被害人温某。抢走其价值人民币4292元的苹果Iphone4手机一台。得手后,三人将涉案手机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蔡某某(另案处理)。

后公安机关根据相关线索抓获被告人陈某,并将赃物起回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温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林某某、霍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292元。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希望被告人陈某今后要吸取教训,改过自新。被告人陈某的家属今后要对被告人陈某多加管教、关心,并配合社区对被告人陈某实行矫正。公诉机关请求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吴建明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艾嘉

附件四: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佛城法少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92年出生。2011年9月2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2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少刑诉(20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佩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伙同王XX、崔XX、“丝鸡”(均另案处理)经商议,在禅城区新三中附近的东平河河堤处,持刀、电击棍将被害人张XX、符XX挟持上车,用透明胶绑住他们,抢走被害人符XX现金人民币80元、价值60元的诺基亚6610型手机1台及价值966元的黄金混合铂金戒指一枚;抢走被害人张XX现金人民币6000元、价值748元的诺基亚6500S-1型手机一台及建设银行卡二张、广东发展银行卡一张,并逼问被害人张XX说出银行卡密码,然后由王XX到银行柜员机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2500元。

破案后,公安机关将缴回的赃物黄金混合铂金戒指一枚还给被害人。

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郑某主动到广东省电白县公安局霞洞镇派出所自首。2012年4月28日,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张XX达成和解协议,向被害人张XX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作案现场、赃物的笔录、照片,被害人张XX、符XX的陈述,同案人王XX、崔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银行卡交易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和解协议,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方法劫取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有自首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案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庆孝

人民陪审员  黎建菁

人民陪审员  赵珊珊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艳平

附件五: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佛城法少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敬松,绰号“阿乐”,男,1988年出生。2011年12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少刑诉(201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敬松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敬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陈敬松伙同欧泽华(已判刑)、李某、阿飞、阿泽等人(均另案处理)经合谋以“斗地主”玩扑克牌赌博作弊方式诈骗被害人严某甲财物后,于同日21时许,由李某将被害人严某乙带至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海口村委会1096号出租屋,被害人严某乙应邀与被告人陈敬松、“阿泽”玩“斗地主”打牌,期间,被告人陈敬松等人趁着被害人严某乙不注意换牌作弊,被害人严某乙当场输给对方20000元。为了逼被害人严某乙还钱,被告人陈敬松及欧泽华、阿飞等人将严某乙带至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海口村委会大道黄圆铺位二楼05号旅店207室,采取逼被害人严某乙冲冷水等手段虐待并殴打被害人严某乙,致被害人严某乙轻微伤,后某被害人严某乙打电话给其姐姐某某某及朋友筹钱,由于严某乙无法筹到钱,陈敬松等人抢走严某乙一台价值人民币893元的诺基亚6120CI型手机后将其放走。

2010年4月20日中午,被告人陈敬松伙同陈文国、梁文育、刘某、欧泽华、周一某某、周二某某(均已另案处理)合谋以“斗地主”玩扑克牌赌博作弊方式诈骗被害人李某财物后,于当日15时许,梁文育将被害人李某带到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银晶酒店504房后,假装与被害人李某合作和刘某、周二某某斗地主赌钱。期间,周一某某以买饮料为由将被害人李某引开,然后由刘某换牌。被害人李某回来后继续打牌,输给刘某人民币40000元,梁文育假称负责偿还其中人民币20000元赌债,而陈某某就扮演梁文育的表哥假装替其还赌债。后刘某叫来了被告人陈敬松和欧泽华,三人逼被害人李某还钱并抢走其身上的一台价值人民币524元的索爱K790型号手机及现金人民币50元后,又用灭火筒砸被害人李某的手,并用火机烫其身体等手段虐待,致被害人李某轻微伤以上,后某被害人李某写下一张20000元的欠条并打电话叫朋友汇了人民币200元交给刘某。至次日凌晨,被害人李泽某某被告人陈敬松等人睡觉时逃走。

2011年1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陈敬松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次日被取保候审,后拒不到案。2012年6月8日,民警在佛山市南海区官窑一企业内抓获被告人陈敬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敬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严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证言,同案人欧泽华、梁文育、刘某、周一某某、周二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检验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2010)佛禅法少刑初字第84号判决书,被告人陈敬松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敬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方法劫取私人财物,被告人陈敬松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敬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抢劫罪对被告人陈敬松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敬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庆孝

审 判 员  容焕生

人民陪审员  黎建菁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艾嘉

附件六: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佛城法刑初字第47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阳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9月19日因本案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17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2)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冬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梁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欧某、梁某乙(均已判刑),在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佛山车城人行天桥附近的人行道处,由被告人梁某甲停车在旁接应,欧某用辣椒喷雾喷射被害人毛某甲后,与梁某乙二人合力抢得毛某乙一个红色单肩挂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65元、价值人民币310元的诺基亚牌6070型手机一台、证件、银行卡等物。得手后,被告人梁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欧某、梁某乙逃离现场。三人逃至佛山市禅城区澜石二路黎冲朝阳村某巷某号出租屋时,欧某、梁某乙被追捕的民警抓获,被告人梁某甲逃脱。民警当场从欧某、梁某乙处缴获上述全部赃款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毛某乙)。

2011年9月19日,被告人梁某甲主动到广东省阳山县公安局江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欧某、梁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伤情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自首经过,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梁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梁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甲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颖颖

人民陪审员  余露露

人民陪审员  徐佳荣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晓静

书 记 员  张 亮

附件七: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玄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濮某,男,1993年7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3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琳、蒋皓,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某某,男,1994年12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3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8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3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濮某、毛某某、吴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濮某及其辩护人张琳、蒋皓,被告人毛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濮某、毛某某、吴某某经预谋,在本市玄武区下马坊公园博爱园内,采用暴力、言语威胁的方式,抢得被害人季某等手机二部(共计价值人民币3320元),后三人被抓获归案。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濮某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濮某、毛某某、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被告人濮某的辩护人提出,濮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濮某、毛某某、吴某某经预谋,在本市玄武区下马坊公园博爱园内,采用暴力、言语威胁的方式,抢得被害人季某的黑色IPHONE4S手机(价值人民币2856元)及被害人纪某黑色CALLBAR牌T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64元)各一部,后三人将CALLBAR牌手机丢弃。濮某将黑色IPHONE4S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1020元,并分给吴某某、毛某某800元。同年11月28日,濮某、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案发后,赃物黑色IPHONE4S手机一部已由侦查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季某,被告人濮某已赔偿被害人纪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濮某、毛某某、吴某某的犯罪行为得到季某、纪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庭审上均供认不讳。本案事实另有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收购手机登记表、发票、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南京市玄武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纪某、季某的陈述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濮某、毛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濮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三被告人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对三被告人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濮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此节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濮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毛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营

人民陪审员  窦玉龄

人民陪审员  孙晓彦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宫宁宁

附件八: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玄刑初字第348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南京×××酒楼服务员。2013年3月2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慧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玄武区大悲巷26号附近的巷子内,手持水果刀对吕某某进行威胁劫取财物。吕某某以需要去银行取款为由,在前往银行的途中趁机乘坐出租车逃脱并报警。同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其已经着手实施抢劫犯罪,因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玄武区大悲巷26号附近的巷子内,用手勒住被害人吕某某的脖子并将其摔倒在地,并手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对吕某某进行威胁劫取财物。吕某某以需要去银行取款为由,在前往银行的途中趁机乘坐出租车逃脱并报警。同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玄武区珠江路217号川味观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补偿,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供认不讳。本案另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视听资料,谅解书及收条,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持刀威胁的方法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补偿被害人,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国营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宫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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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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