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如僧律师:陈某忠涉嫌抢劫罪一案之申请国家赔偿代理词

办案律师/作者: 王如僧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10-10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请人陈某忠的委托,依法指派我们担任申请人陈某忠申请国家赔偿的代理人,现依据有关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申请人被错误羁押595天,事实清楚,赔偿义务机关理应对申请人的错误羁押作出赔偿。

1、申请人被错误羁押595天。

申请人于2010年2月9日在电白县沙琅镇堂砥酒饼铺吴彬家因涉嫌抢劫罪被广东省电白县公安局刑警三队抓捕,之后于同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2011年8月30日,广东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申请人无罪。2011年9月28日,申请人被广东省电白县第一看守所释放。从2010年2月10日刑事拘留之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申请人被释放,申请人被错误羁押了足足595天。以上事实有拘留书、逮捕书、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相关证据证明。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2、赔偿义务机关应对申请人的错误羁押作出赔偿。

综观整个诉讼过程,无论是抓捕还是讯问,都是不符合法定程序的,申请人也曾提出自己并未参与作案,但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检察院对这些却置若罔闻,仍然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指控申请人犯抢劫罪,向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更离谱的是: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两次(一审和重审)对申请人作出有罪判决,导致申请人从2010年2月10日到2011年9月28日被错误关押了整整595天,人身自由受到了严重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二十二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因此,申请人应得到刑事赔偿。

二、依法律规定,申请人应获得刑事赔偿金84686.3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而根据《关于2010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通知》的规定,2010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42.33元,因此,申请人被错误羁押595天,应得到刑事赔偿金84686.35元(142.33元×595天)。

三、依法律规定,申请人应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申请人被羁押时尚未满18周岁,心智尚未成熟,没有犯罪而长期被羁押,受尽折磨,给身心带来了前所未有的痛楚和绝望,脆弱的心灵受到了严重摧残。再者,申请人腿存旧患,内装钢板,因错误羁押得不到有效的治疗且错过了拆除钢板的合适时间,导致了申请人残疾之腿严重缩小变形,留下后遗症,不但给申请人的行走造成严重不便,更给申请人的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因此,申请人申请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情合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被错误羁押595天,事实清楚,应获赔刑事赔偿金84686.35元,而因错误羁押,申请人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故赔偿申请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也是合情合理。因此,申请人申请国家赔偿184686.35元应得到支持。

多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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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如僧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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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如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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