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如僧律师:刘银峰涉嫌盗窃罪一案之情况反映

办案律师/作者: 王如僧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10-10


关于贵院正在审理的

被告人刘银峰涉嫌盗窃罪一案的

情况反映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我接受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和被告人刘银峰(以下简称刘银峰)的委托,在刘银峰涉嫌盗窃罪一案中担任刘银峰的辩护人。贵院及时安排开庭时间,辩护人极其感谢,同时辩护人发表意见供贵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参考。

辩护人认为刘银峰的羁押期限可能已经超过其合理的宣告刑,请贵院予以重视。理由如下:

1.刘银峰的量刑起点可酌情确定为5个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盗窃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粤高法发(2013)16号]的规定,汕头地区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二千元以上。本案刘银峰盗窃数额为2200元,超过盗窃罪立案标准200元。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四大部分关于盗窃罪的量刑意见指出: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考虑到刘银峰是在别人提议下参与作案,没有提供作案工具,没有分到赃款,涉案摩托车当天被侦查机关追回,没有给事主造成实质损失,因此其犯罪情节较轻,可酌情确定其量刑起点为5个月。

2.由于没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刘银峰的基准刑也是5个月。

《广东省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粤高法发(2014)14号]第四部分“常见犯罪的量刑”中关于盗窃罪的量刑指导指出:超过数额较大起点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一类地区每增加15000元,二类地区每增加10000元,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汕头地区根据盗窃数额增加刑罚量的标准为每增加10000元,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由于刘银峰的增加刑罚量盗窃数额仅是200元,可以忽略其对基准刑的影响。

3.基于刘银峰是未成年人,认罪悔罪,其宣告刑可酌情确定为3.325个月。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大部分关于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指出: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该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小基准刑的10%--50%。刘银峰作出生是1997年12月4日,作案日2014年12月4日,作案时,其未满十八周岁;在本案中属于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是没有接受到应有的教育,家人疏于管教的情况下偶尔行窃,可酌情以调节比例的平均值30%[(10%+50%)÷2=30%]来减少基准刑。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大部分关于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指出: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性质、罪行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一直以来,刘银峰都是自愿认罪,并对其以往过错行为,深深后悔,可酌情比调节比例的平均值5%[(0%+10%)÷2=5%]来减少基准刑。

那么刘银峰的宣告刑为5×(1-30%)×(1-5%)=3.325个月。

4.刘银峰已羁押了3.8个月,继续对其进行羁押极其不公。

刘银峰是在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截至开庭日2015年3月31日,其已被羁押3个月26天,共计3.8(26÷31=0.838)个月,而刘银峰合理的宣告刑为3.8个月,因此截至今天其羁押期限已超出合理的宣告刑0.5个月。

综上,辩护人恳请贵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当庭宣判本案并根据刘银峰的实际羁押时间确定刘银峰的宣告刑或依法对刘银峰适用缓刑。

谢谢!

附:

1.(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书》;

2.(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

3.(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如僧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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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如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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