恳请贵局对涉嫌故意伤害罪的唐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之申请书

作者:朱洁清律师 日期 : 2017-04-24

内容简介:变更唐某某的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申请人:朱洁清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611272077

执业机构: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层

申请事项:变更唐某某的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事实与理由:

贵局于2017年4月13日以涉嫌故意伤害罪为由将唐某某刑事拘留,案件经办人为贵局刑警大队凡某某。我受唐某某的委托及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中担任其辩护人。辩护人依法会见唐某某,向其了解本案的相关事实情况后认为:

第一,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其到案后积极配合贵局侦查,对唐某某取保候审不致危害社会或者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

第二,唐某某在犯罪后向被害人家属赔礼道歉、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已经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不存在继续刑事拘留或者逮捕的必要;

第三,唐某某涉嫌的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属于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依法可以认定为没有继续刑事拘留或逮捕的必要;

第四,唐某某不存在法律规定应予继续羁押的社会危险性,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依法应予以取保候审。

因此,辩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贵局申请变更唐某某的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以下展开具体论述:

一、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其到案后积极配合贵局侦查,对唐某某取保候审不致危害社会或者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同时在犯罪后自首、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根据以上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自首、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没有逮捕必要。

本案中,唐某某在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的情形下,于2017年4月13日主动前往贵局,如实供述其在2014年1月27日与徐某超、徐某武、周某健、毛某泉、周某正、周某尧、周某余等人对黎某某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属于自动投案,如实供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

而且,唐某某归案后,积极配合贵局的侦查工作,关于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的证据已基本固定,根本不存在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的可能。

因此,恳请贵局对唐某某采取强制措施时,考虑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良好,积极配合贵局的侦查工作,变更唐某某的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二、唐某某在犯罪后向被害人家属赔礼道歉、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已经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不存在继续刑事拘留或者逮捕的必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四)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认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没有逮捕必要:……(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

根据以上规定,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自愿、合法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的,可以认定为确有悔罪表现,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本案中,唐某某在归案之前,即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黎某某的家属,且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不逮捕。具体如下:

《和解协议书》(见附件1)显示,被害人黎某某的父亲黎某洲、母亲陈某与唐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在唐某某支付100000元(大写:拾萬圆整)赔偿款项的基础上,对唐某某参与故意伤害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收据》(见附件2)、转款凭证(见附件3)显示,被害人黎某某的父亲黎某洲、母亲陈某已经收到唐某盛代唐某某支付的100000元(大写:拾萬圆整)赔偿款。

《刑事谅解书》(见附件4)显示,被害人黎某某的父亲黎某洲、母亲陈某明确表示谅解唐某某的行为,自愿不再追究唐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恳请司法机关给予唐某某改过自新的机会,恳请司法机关对唐某某减轻或者免于处罚。

由此可见,唐某某因故意伤害黎某某的行为,已经与被害人黎某某的父母自愿、合法达成和解协议,已经积极履行完毕,并获得被害人黎某某的家属的谅解,属于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当认定为没有继续拘留或者逮捕的必要,恳请变更唐某某的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三、唐某某涉嫌的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属于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依法可以认定为没有继续刑事拘留或提请逮捕的必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没有逮捕必要:……(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

根据以上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时,对于唐某某涉嫌的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属于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依法可以认定为没有逮捕的必要,因此恳请贵院作出不提请批准逮捕的决定,变更唐某某的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具体如下:

首先,唐某某所实施的罪行较轻,应认定为情节轻微。本案中,唐某某在徐某超、周某健等人已经冲出房间、对黎某某实施殴打行为之后,才从房间出来,根本没有看见徐某超、周某健殴打黎某某的具体过程。待其走到打架现场时,被害人黎某某已经被他人打到在地,其仅上前“踢了一下脚”,该行为在本案中应当认定为情节轻微。

其次,唐某某主观恶性较小,不存在伤害黎某某的恶意。本案中,唐某某与被害人黎某某并无恩怨,碍于朋友的情面,对徐某超等人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未及时劝阻,在黎某某被打到后,唐某某还出借手机给徐某超,让徐某超联系其父以便救助黎某某。由此可见,唐某某主观恶性较小。

再者,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属于从犯。根据唐某某之供述,同案人徐某超等人与被害人黎某某因琐事生怨,出于朋友义气,在被害人黎某某被他人打到在地后,其才上前“踢了一下脚”,与同案人徐某超等人相比,唐某某在整个共同犯罪中明显是起着辅助和次要作用,居次要地位,属于从犯。

最后,唐某某属于初犯、偶犯。唐某某没有犯罪前科,仅因案发当时与徐某超等人一同吃宵夜,而徐某超等人临时起意决定对黎某某实施伤害行为,出于对法律认识不足,才一时冲动参与打架行为。

四、唐某某不存在法律规定应予继续羁押的社会危险性,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依法应予以取保候审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明确规定只有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①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②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③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④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⑤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这五种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能够予以逮捕。换言之,只要在本案中唐某某不具有以上五种社会危险性,则不符合逮捕的条件,依法应予以取保候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对人民检察院审查前述五种社会危险性规定了明确的标准,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更是对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时要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和标准。

在本案中,唐某某于并不存在任何一项法律规定的社会危险性:

第一,唐某某没有实施新的犯罪的可能,即没有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新的犯罪,没有扬言实施新的犯罪的,没有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没有在一年内曾因故意实施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没有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没有吸毒、赌博等恶习,没有其他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情形。

第二,唐某某没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即没有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没有曾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没有在危害国家安全、黑恶势力、恐怖活动、毒品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或者积极参加,没有其他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情形。

第三,唐某某没有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即没有曾经或者企图毁灭、伪造、隐匿、转移证据,没有曾经或者企图威逼、恐吓、利诱、收买证人,干扰证人作证,没有其他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情形。

第四,唐某某没有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可能,即没有扬言或者准备、策划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没有曾经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要挟、迫害等行为,没有采取其他方式滋扰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的正常生活、工作,没有其他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情形。

第五,唐某某没有企图自杀或者逃跑,本案中,唐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而自动向贵局投案,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且归案后如实陈述了案件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没有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情形。

因此,鉴于唐某某不存在法律规定应予继续刑事拘留或者逮捕的社会危险性,而且唐某某是自动向贵局投案并如实陈述了案件事实,不具有逃跑的可能性,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依法应予以取保候审。

总而言之,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而且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居于从犯地位,犯罪情节较轻,又是初犯、偶犯,对唐某某不予羁押不致危害社会或者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没有继续刑事拘留或者逮捕的必要。

因此,辩护人认为,唐某某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取保候审的条件,恳请贵局综合考虑唐某某的具体情况,同意辩护人提出变更唐某某的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的申请。

此致

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局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朱洁清律师

2017年4月22日

附件:

1.《和解协议书》;

2.《收据》;

3. 转账凭证;

4.《刑事谅解书》;

5. 黎某洲身份证复印件;

6. 陈某身份证复印件;

7.《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

【关键词】故意伤害罪律师 无罪辩护律师 取保候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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