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王如僧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2-09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依据接受杨某某的委托,指派王如僧律师担任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意见如下,供人民法院参考。
通过阅读案件证据材料、起诉状以及经过庭审,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的思路如下:
(1)被告人李某、邵某龙、张某生、郭某才通过电话,欺骗他人将钱汇入特定帐号;
(2)上述四人将进帐情况反馈给被告人梁某堂;
(3)被告人梁某堂将进帐情况反馈给被告人莫某操;
(4)被告人莫某操安排被告人杨某某持相应的银行卡去取款;
(5)被告人杨振定扣除提成后,将诈骗款交回被告人莫某操;被告人莫某操扣除提成后,将诈骗款交回被告人梁某堂;被告人梁某堂扣除提成后,将诈骗款交回被告人李晓等人。
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诈骗款,予以提取,构成诈骗罪的关键证据有三处:
侦查机关在被告人莫某操的住处搜到四张手抄银行帐号纸,在这四张银行帐号纸上找到了上述十三名被害人款项的汇入帐号。
‚被告人莫某操供述这四张纸上的银行帐号是老板“平哥”给他并用于诈骗犯罪活动的。
ƒ被告人莫某操供述“15724146023”手机是诈骗活动工作机;其中一个取款人“做工”手机号码为“18320638925”;被告人杨某某供述“18320638925”手机是诈骗活动工作机,老板联系电话为“15724146023”。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莫某操身上搜查、扣押了号码为“15724146023”的手机,在被告人杨某某身上搜查、扣押了号码为“18320638925”的手机;被告人莫某操辨认出被告人杨某某并指证被告人杨某某是帮他们取诈骗款的;被告人杨某某辩认出被告人莫某操并指证被告人莫某操是与其交接诈骗款的人。
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充分、确实地证明本案13名被害人的汇入诈骗分子帐号的款项是被告人杨某某所提取,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公安机关没有调取到被告人杨某某在银行机构提取诈骗款的监控视频,欠缺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提取了上述诈骗款的视听资料。
其次,本案公安机关没有在被告人杨某某身上或住处搜查、扣押到接收上述诈骗款的银行帐号,欠缺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提取了上述诈骗款的关键物证。
再次,本案也没有相关证人或同案犯指证被告人杨某某提取了上述诈骗款,欠缺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提取了上述诈骗款的证人证言或被告人供述。
然后,本案的涉嫌诈骗款项都是汇入被告人莫某操那张手抄纸上,而不是汇入被告人莫某操的具体的实体帐上,这说明当诈骗款打入银行卡时,银行卡不在被告人莫某操手上,不能排除老板“平哥”把卡给了其他人,由其他人去提取诈骗款的可能性。
最后,本案除了被告人杨某某之外,还有其他取款人。被告人莫某操在诉讼证据卷三第288页供述:我会使用号码为15915924626的黑色小米手机拨打联系人为“好好”的电话号码(15918589426)通知其去提取诈骗赃款。同一页其还供述如下:我使用号码为15724146023的诺基亚手机拨打其中联系人为“做工”(18320638925)交接诈骗赃款。被告人杨某某是被告人莫某操供述中的“做工”,除了“做工”之外,还有一名叫做“好好”的人也是负责取款的。
综上,本案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有提取诈骗款的行为,但不能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提取上述138900元诈骗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法不能认定。
二、被告人杨某某在诈骗共同犯罪中,仅起到次要或辅助作用。
在电信诈骗犯罪活动中,各被告人分为打电话方、供卡方、取款方。其中,打电话方在案中起到的作用最大,获利也最大;供卡方所起的作用次之打电话方,获利也次于打电话方;取款方所起的作用次于供卡方,获利也次于供卡方。
本案中,打电话方所起作用最大,其次是属于取款方的未到案的老板“平哥”,所起的作用次之;被告人莫某操属于取款方老板“平哥”的下线,所起作用次于老板“平哥”;被告人杨某某属于被告人莫某操的下线,“平哥”的下下线,所起的作用又次于被告人莫某操。
另外,根据本案的事实可知,被告人杨某某在案中一直受“平哥”、被告人莫某操指使,属于受命于人的“打工仔”。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倾向于认定取款方属于从犯。譬如:
(1)在2014年8月1日作出的(2014)茂中法刑二终字第62号《刑事裁定书》中: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晓云受被告人钟国光指使于2013年3月29日、3月12日、3月4日杨松聪提取被害人利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被骗款项,属于从犯(详见附件1)。
(2)在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2014)茂中法刑二终字第62号《刑事裁定书》中: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受他人指使到农业银行电白博贺支行等金融机构的ATM柜员机取款,属于从犯(详见附件2)。
(3)在2016年6月27日作出的(2016)粤09刑终217号《刑事判决书》中: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邵国珠帮助同伙提取诈骗款,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邵国珠是从犯且未对之作出相应处理,导致对邵国珠的量刑偏重,于是维持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邵国珠的定罪部分,对上诉人邵国珠的量刑部分依法改判为有期徒刑五年(详见附件3)。
同时,贵院在以往的审理电信诈骗案件类中,也倾向于认定取款方属于从犯。譬如:
(1)在2015年3月12日做出的(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中:贵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辉帮助电话诈骗人员提取赃款,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详见附件4)。
(2)在2014年5月16日做出的(2014)茂电法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中:贵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受同伙蔡某丁东的指使提取部分诈骗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详见附件5)。
(3)在2015年5月26日做出的(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中:贵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在同伙实施电话诈骗到账后,便到银行提取诈骗款,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邵某某协助同伙提取诈骗款,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详见附件6)。
(4)在2014年9月18日做出的(2014)茂电法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书》中:贵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东得知电话诈骗得被害人钱款后,便提供户名为周杰的62109859100XXXXXX98号银行卡给蔡某龙到银行提取黄某红被诈骗的人民币15300元,在共同犯罪中,蔡某东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详见附件7)。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在本案中仅起到次要或辅助作用,应认定其为从犯。
以上意见,请贵院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谢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如僧 律师
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附:
1.(2014)茂中法刑二终字第62号《刑事裁定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网址: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408499c3-2325-4571-932a-350cd9c5238c&KeyWord=%E4%BB%8E%E7%8A%AF
2.(2014)茂中法刑二终字第62号《刑事裁定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网址: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01b041b2-ddd4-473f-a3d4-ba3418510db3&KeyWord=%E5%8F%96%E6%AC%BE|%E4%BB%8E%E7%8A%AF
3.(2016)粤09刑终217号《刑事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网址: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0a66e909-5196-4a10-9b05-b49e7c78d18c&KeyWord=%E4%BB%8E%E7%8A%AF|%E5%8F%96%E6%AC%BE
4.(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网址: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8965dbbe-fd9f-4a4d-8b68-175546a56d20&KeyWord=%E5%8F%96%E6%AC%BE|%E4%BB%8E%E7%8A%AF
5.(2014)茂电法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网址: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7e73b46b-4a16-4f61-83e8-5b034c9e0ac3&KeyWord=%E4%BB%8E%E7%8A%AF|%E5%8F%96%E6%AC%BE
6.(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网址: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0590a8ea-0b5c-4a03-b367-9d6ff80733fc&KeyWord=%E4%BB%8E%E7%8A%AF|%E5%8F%96%E6%AC%BE
7.(2014)茂电法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网址: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beb4bd64-70c6-4043-b7aa-16a9de5c873d&KeyWord=%E4%BB%8E%E7%8A%AF|%E5%8F%96%E6%AC%B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