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王如僧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5-10-31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凌某林及其近亲属的委托,依法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凌某林涉嫌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现在根据事实和法律,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林伙同他人抢劫杜某华财物,定性错误,被告人凌某林行为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而非抢劫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此可见,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用暴力、以暴力相威胁或者其他使被害人不知、不能、不敢反抗的强制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威胁、恐吓的方式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由于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有极其相似的地方,特别是两者都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索取或抢劫财物的手段也有一定的相似性。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两者往往容易混淆,出现定性不当的情况。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凌某林等人以“碰瓷”方式向杜某华索取财物的行为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而不是抢劫罪。
(一)被告人凌某林等人没有抢劫的犯罪预谋。
根据起诉书显示,本案的作案人分别有被告人凌某林、刘某晓、王某、“阿踩”以及幕后的老板张某东等人,归案的有被告人凌某林、刘某晓、王某以及幕后的老板张某东。众被告人在密谋过程中一致商定通过制造虚假交通事故的方式,使双方在经济上产生可以索赔的债务,继而以此为借口向被害人索取财物,而在索取财物过程中他们不采取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
案中张某东、被告人凌某林、刘某晓、王某四人的供述都一致否认事先约定先制造虚假交通事故,然后以此为借口通过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方式劫取对方财物。
本案在侦查、审查过程中,遂溪县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凌某林曾做过“对方不给,我们就强硬搜”之类的供述;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遂溪县人民检察院将本案退回遂溪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要求公安机关核实被告人凌某林在公安机关处所作供述是否属实?张某东是否曾告知被告人凌某林等人假如事主不配合就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以及张某东所说是否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经过遂溪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证明,被告人凌某林否认了其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所作的张某东告知其等人如果 “对方不给,我们就强硬搜”的供述;被告人凌某林在补充侦查期间对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发问是这样回答的:“问:你是否说过张某东说如果对方司机不配合就强抢,张某东告诉过你们?答:你们所提到的问题,张某东没有说过这些话。”“问:凌某林,张某东是否与你们等人商量作案?有没有说过如果事主不配合就进行暴力抢劫?答:没有,根本没有这么回事。”(详见补充侦查卷一卷第6页)。张某东对此问题又是如何回答的呢?张某东在公安补充侦查期间是这样问答的:“问:凌某林在与你商量过程中有没有说到如果事主不配合时就采取暴力手段进行抢劫?答:凌某林当时与我商量的只是在商量的过程中使用我的车制造交通事故去逼他人赔偿,其他方面就没有商量过。”除此以外,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间提审了被告人凌某林、王某和张某东,被告人凌某林否认张某东曾对其说过事主如果不配合就采取暴力抢劫,张某东也否认被告人凌某林与其商量过事主不配合就采取暴力抢劫,王某也作了否定性的回答。
由此可见,虽然被告人凌某林曾做过“如果对方不给,我们就强硬搜”的供述,但该供述属于孤证,依法不能采信。同时被告人凌某林后来也否认了其之前所作的该种供述,而且其否认之后的供述能够与张某东、王某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因此应以被告人凌某林后面的供述为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众被告人在作案之前已经达成一致的如果事主反抗就采取暴力手段抢劫犯的犯罪故意。
(二)在客观方面,被告人也没有实施过采取暴力或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抢劫行为。
1、从四个被告人的供述来看,由于张某东不在现场,其他同案人是否实施过抢劫行为不得而知,张某东的供述应排除在外,剩下的被告人凌某林、王某、刘某晓的供述均一致地指向没有实施过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杜某华财物的行为。根据卷宗材料反映,被告人凌某林的供述提到他充当老板“龙哥”,在发生 “碰瓷”的时候他不下车,只是刘某晓和王某下车,大约是几分钟就上车,拿回了两块手表和一枚戒指,没有看清楚他们具体的勒索或者抢劫的行为。被告人刘某晓的供述非常清楚,刘某晓供称,他们先是与事主论理,在协商过程中,事主向被告人道歉并表示愿意赔偿,随着拿出1100元作为赔偿款;在被告人表示1100元不够之后,事主又主动拿出戒指作为抵押;被告人又表示仅凭这个戒指还是不够,事主又到车尾箱处拿出一个手表作为抵押;被告人接着表示这个手表是假的,事主又脱下自己左手的手表作为抵押,并且约定待到下高速后,事主就到银行取钱赔偿给他们,然后取回抵押的戒指和手表。被告人上车之后,将车速开到170km/h以上甩掉了事主,从而敲诈勒索成功。王某在案中的供述与刘某晓的大同小异,他只是说到他们几分钟就上车了,带回了一枚戒指和两个手表。从被告人凌某林、刘某晓、王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所作的讯问来看,是没有采取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来劫取财物的。
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院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为了查明被告人凌某林等人在案发现场是否采取暴力抢劫行为而退侦的时候,公安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凌某林、刘某晓、王某等人的补充问话是有误导性的、指引性的,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不予采信。比如补充侦查卷的第5页,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凌某林的讯问内容:“问:你与他人在何时何地参与勒索抢劫?答:我伙同刘某晓、王某、‘阿踩’、张某东等人在2012年6月5日、2012年6月7日、2012年6月28日共三次,这三次都是在湛茂高速公路和东莞市往惠州方向的高速公路勒索抢劫财物,其他详细的过程我原来已详细说清楚了。”假如公安机关就此认定凌某林是抢劫的话,显然是证据不足的。因为公安机关的讯问是有所指引,你与他人在何时何地参与勒索抢劫,问话已经是设定抢劫的条件,被告人凌某林在被羁押,对法律知识不熟悉的情况下,作了被误导的供述,是不能以其供述承认抢劫而认定有抢劫行为的。被告人凌某林称“其他详细过程原来已详细说清楚了。”更加印证了其否认抢劫的事实,是以以前的供述为准。同理,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期间对刘某晓的问话,以及对王某的问话同样是用这样的方式,我们认为是不能采信的。
2、被害人的陈述称在现场被众被告人强行抢去手表和戒指,与被告人的供述完全不同,被害人的陈述漏洞百出,疑点重重,况且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的证据给予以印证是真实的,属于孤证,因而,凭被害人的陈述就认定被告人有抢劫犯罪事实是严重证据不足的。
被害人报案时称:“一名男子一把抓住我左手,硬把手上佩戴的戒指和手表脱下来拿在手上,兔唇男子和另外一名男子走过去打开我车尾箱,把车尾箱里的白金劳利士手表也抢走。”(证据卷二第4页),还称:“不过我看到他们车驾驶室里好像放有刀具。” (证据卷二第5页),从被害人的陈述来看,有诸多的疑点与常理不符,漏洞百出。
首先,被告人下车索取被害人的财物只有短短的5、6分钟时间,按常理来说,被告人要抢劫被害人的财物的话,应是先抢劫其身上的财物,然后再搜车上的财物,而搜车上的财物的顺序应该是先搜驾驶汽车的车头箱、车身、车厢部位、再到车尾箱的,但是被害人的陈述却说被告人从其身上拿到百利达手表和翡翠戒指之后即打开其车尾箱并像事先知道劳力士手表藏在何处似的,即时将手表就地取出。被害人的陈述明显与常理相违,并且与被告人所作的供述不相符。况且,从被害人所称的抢劫时间仅5分钟左右及顺利地从车尾箱处抢到一块劳力士手表细节来看,反而可以印证刘某晓的供述是真实的。刘某晓供述称,由于被告人称被害人拿出来赔偿抵押的戒指是假的,被害人知道其手上的手表的真的,而藏在车尾箱的劳力士手表是假的,为了脱身,被害人就主动提出车尾箱还有一个劳力士手表,接着在车尾箱主动取出手表给被告人,被告人说是假的,要求其取出手上的百利达手表抵押,由于手表是真的,被害人不情愿,在商量过程中被害人最终违心交出手表作抵押,然后约定尾随被告人的车到银行取款来赎回手表(详见刘某晓在卷一的第87页、第103至104页、第108页的供述)。试问:如果不是被害人主动告知车尾箱有一块劳力士手表且主动取出,被告人哪能仅仅几分钟时间就有如神助地本末倒置从车尾箱“搜”出一块劳力士手表?由此可知刘某晓的供述可信,被害人陈述不可信。
其次,被害人的陈述称见到被告人驾驶的车辆上有刀,但是两个下车与其论理的人却赤手空拳。假如被告人有抢劫的意思和行为,车上有现成的刀,按理会拿出来对被害人施以恐吓和威胁,但事实上而是赤手空拳下车与被害人交涉。这就充分说明了刘某晓所称的作案过程为真(即要挟被害人交出财物),被害人所称的动手抢劫为假。
再次,被害人说他财物被抢之后开车尾随被告人开的车,并以170km/h的时速追赶他们,但都被他们甩掉。正常来说,既然财物被抢去了,在高速公路上飙车追赶价值何在?正常做法就是第一时间报警,而不是追车尾随。被害人所作的开车追赶这一细节,又印证了刘某晓所作的供述是合理的。他们拿了被害人交出的戒指和两个手表作抵押之后,约定下高速取款,而被害人信以为真,便开车尾随,被告人想甩掉被害人,所以超速行驶。被害人为了追上被告人不给其逃脱就紧紧尾随,但最终被被告人甩掉。如果是抢劫,而不是约定下高速取款赎回戒指和手表,被害人有必要开车尾追吗?由此可见,刘某晓所作的供述可信度高,被害陈述不真实。
所以,被害人的陈述,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与之印证属实,且与被告人供述不一致;况且,被害人的陈述也有众多的疑点,不能自圆其说,所以不能以被害人的陈述作为认定被告人抢劫的依据。
(三)被告人的行为,按照其客观表现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
从案中的材料可以反映证明,本案的被告人先是制造假的交通事故,并以此为借口向杜某华索取财物,而不是单纯地通过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来索取财物,符合了敲诈勒索罪中事出有因的特征,并且在案发现场对杜某华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使其产生了恐惧心理,杜某华由于恐惧心理交出财物,然后被告人取得了财物离开现场。从案中的证据反映,杜某华被蒙骗,以为发生交通事故,撞坏了被告人驾驶车辆的后视镜之后即向被告人道歉,受到被告人的辱骂指责之后产生了恐惧心理,然后在被告人的恐吓要挟之下,为了息事宁人,违心地将财物交给众被告人占有。所以,众被告人并没有对杜某华实施过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其行为依法不应构成抢劫罪,而是敲诈勒索罪。
二、在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在杜某华处索取的18K金镶翡翠戒指价值62000元,是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
翡翠的贵重程度是综合稀缺性、密度、成色、折射率、光学特征等一系列物理特征决定的,根据诉讼文书卷第59页广东省珠宝玉石及贵金属检测中心(以下简称珠宝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可知,珠宝中心在检验戒指的翡翠成分时没有检测到翡翠的密度,翡翠密度密度通常为3.30一3.36g/cm3,密度越小质量越差,今珠宝中心没有鉴定翡翠的密度难以确定其翡翠价值。
同时珠宝中心发现该翡翠吸收光谱没有特征,根据常识可知绿色翡翠主要由铬致色,因而显典型的铬光谱,表现为在红区(690nm、660nm、630nm)具吸收线。所有的翡翠因为含铁,因而在437nm处有一诊断性吸收线,该翡翠不具有此特征,不排除其是赝品的可能性。
另珠宝中心在诉讼文书卷第57页的评估报告表明,其为确定评估物价值同时采用了市场法、成本法,可珠宝中心仅是通过玉石首饰批发、零售市场的调查、对比,结合该相似品的市场零售估价,并考虑其工艺情况,在综合研究、分析了相关资料后,确定被评估物品的市场价值,换一句话其仅是为采用市场法进行了市场调查与分析,并没有为采用成本法进行了市场调查与分析,即珠宝中心评估程度有重大瑕疵。
另珠宝中心在检验中发现该戒指有明显污垢和轻微磨蚀痕迹,其在确定戒指价值时没有就此进行折扣,最重要的是杜某华在报案明确表示其此戒指是新品时,其才花了5万多元购进,今事隔多年,该戒指已经残旧并轻微毁损,价值反而变成了6万多了,有违常理。
综上几点,辩护人认为珠宝中心的认定戒指价值62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敲诈勒索事主劳力士手表的问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
1、案中虽然有被告人凌某林、刘某晓、王某、张某东的供述,证明了在东莞市虎门往惠州方向的高速公路上,以“碰瓷”的手段勒索一名事主的劳力士1162S款的手表,但是,案中没有事主的报案材料,究竟该案是否发生,还不得而知;也没有事主对手表进行辨认,该手表是否为该次作案所得的赃物也不得而知,该案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该敲诈勒索案的发生以及是被告人所为。
2、案中虽然查扣了被告人凌某林一块劳力士1162S款手表,但是被告人凌某林却称其向“肥东”以8000元的价格抵押的,并不是在高速公路勒索的财物,因此,手表的来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疑问。
基于以上的理由,本案认定被告人凌某林等人勒索事主的劳力士手表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
四、被告人凌某林等人如实供述勒索事主杜某华的财物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凌某林以及刘某晓、王某、陈某炎是在2012年6月28日下午1时许,在广湛高速公路口被抓获的,抓获的时候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凌某林等人准备去从事抢劫或者勒索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提供的《破获案件过程》虽然称通过有关秘密侦查措施确定作案人员,但是案中并不附有公安机关通过秘密侦查措施确定所谓作案人员的任何证据材料。事实上被告人凌某林等人又是在2012年6月28日下午1点在高速公路口被公安机关截获的,截获之后公安机关即对被告人凌某林进行讯问,其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中,被告人凌某林即交代了起诉书上指控的2012年6月5日14时伙同刘某晓、王某等人通过制造假交通事故索取事主杜某华的财物的行为。同一天,刘某晓也作了同样的供述。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凌某林的行为应该认定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在2012年6月28日(审讯被告人凌某林)之前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就是2012年6月5日这个案件的作案人,在此情况下,被告人凌某林主动交代,应符合上述的司法解释规定,应认定为自首。
综上所述,被告人凌某林在被指控的第一件案件中的行为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第二宗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应认定;第三宗是犯罪预备,由于未造成后果,而且被告人凌某林如实供述,应该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凌某林对第一件案件的供述是自首,对第一件事的量刑应该是从轻或减轻处罚。为此,根据事实和法律,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凌某林作出公正的判决。
多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如僧 律师
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