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王如僧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5-10-31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梁某君及其近亲属的委托,依法指派我们担任其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出席法庭为其提供辩护。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人梁某君及时退回赃款,消除犯罪影响,悔罪表现明确,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公安卷第64页的《退赃凭证》及第65页的《返还赃款凭证》可知,被告人梁某君已托其妻子梁某在2012年5月25日将赃款退给陆川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该大队在2012年7月28日将款项返还给事主。鉴于被告人梁某君的退赃行为具有主动性、及时性且是全额退赃,恳请人民法院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20条关于“ ……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的规定,减少其基准刑的30%。
二、被告人梁某君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诚恳,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到案后,深刻地认识到其行为的错误,在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第一份询问笔录中就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供述具有彻底性、全面性,其在审判阶段也是当庭自愿认罪,没有翻供行为,其供述又具有稳定性。《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18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在此,恳请人民法院根据此规定减少其基准刑的10%。
三、被告人梁某君虽犯合同诈骗罪,但本案如下情节表明其主观恶性不深。
1、从犯罪动机来看,被告人梁某君之所以不履行合同是因为其在筹集技术整改资金以及有一定的赌气成份。
信宜市东江造纸厂具有生产纸品的合法资质;被告人作为该厂制浆车间的承包商,具有合法的制造纸浆资格;制浆车间设备齐全,具备生产纸浆所需的原材料竹子有300多吨、液氯有8吨以及其他原材料,市值约15多万元。车间被责令停产后,需要投入大约15万元的技术整改资金才能恢复生产。为此,被告人到处奔波劳碌,筹集资金。事实上,被告人梁某君就是在柳州追收帐款时被公安抓获的,直到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一日,其依然在为筹集技术整改资金,恢复生产而努力。
另事主在追收货款过程中,多次在电话彼端对被告人梁某君出言辱骂,并恐吓被告人梁某君,被告人梁某君之所以不履行合同,一定程度上是在与事主赌气。
2、从犯罪后表现来看,被告人梁某君的主观恶性不深。
被告人梁某君收到货款后,依然与事主保持联系,在事主对其出言辱骂、恐吓的情况下,仅是不接电话,并没有换掉电话号码;被告人梁某君没有将货款用于挥霍或违法犯罪活动,而是将货款用于制浆的日常经营管理;被告人到案时,主动地、及时地、全额地将货款退回事主,消除犯罪影响,从以上表现来看,被告人梁某君虽犯合同诈骗罪,但其主观恶性不深。
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梁某君宣告缓刑。
《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事实可知,被告人梁某君在本案中的行为符合该条规定,理由如下:
1、被告人梁某君犯罪情节较轻。
首先,被告人梁某君骗取货款数额是“较大”,而不是“巨大”,理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对其进行量刑,这可以充分说明被告人梁某君犯罪情节较轻。
我国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的标准,但从我国有关现行刑事司法解释来看,合同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的数额标准相当且都明显高于普通诈骗罪的数额标准,因此,辩护人建议人民法院通过参考金融诈骗罪的数额巨大标准的方式来认定合同诈骗的数额巨大标准。
法发【1996】32号《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部分规定:“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在2010年5月7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个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由于《解释》颁布日期早于《规定》的颁布日期,因此《规定》的法律效力高于《解释》的法律效力,《解释》规定票据诈骗罪数额较大的最低标准5千元时,数额巨大的最低标准是5万元,《规定》则规定票据诈骗罪数额较大的最低标准是1万元,既然票据诈骗罪数额较大的最低标准是5千元时,其数额巨大的最低才是5万元,如今票据诈骗罪数额较大的最低标准已提高到了1万元,那么该罪数额巨大的最低标准应该应该大于5万元。同样《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这意味合同诈骗罪数额较大的最低标准(2万元)大于票据诈骗罪数额较大的最低标准(1万元),现票据诈骗数额巨大的最低标准大于5万元,那么合同诈骗数额巨大的最低标准也应该大于5万元。因此被告人的诈骗数额应该是较大,而不是巨大。
另起诉书也认为被告人梁某君骗取事主财物的数额是较大,而不是巨大,在此请人民法院予以注意。
其次,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对被告人梁某君进行审判的事实也可以说明本案犯罪情节较轻。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因此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的行为本身就可以证明被告人梁某君犯罪情节较轻。
2、被告人梁某君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首先,这体现为被告人梁某君认罪态度诚恳,愿意就此事接受法律的制裁,这充分说明被告人梁某君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不正当性并真诚悔改。
其次,这体现为被告人梁某君积极退赃,赔偿事主的损失,这说明被告人梁某君为自己的犯罪深深自责,并通过实际行动消除自己行为所造成的影响。
再次,这体现为被告人梁某君是初犯、偶犯;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认真遵守监规,积极接受改造。
3、对被告人梁某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这体现为被告人梁某君居住地在茂名,案发地及审判地在陆川;被告人梁某君平时在居住社区极为尊老爱幼,乐于助人,人际关系和睦,当地居民都为其行为深感痛惜,希望其能够早日回归社会。
刑罚之目的在于预防犯罪,由于被告人梁某君已经深深悔改,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对其执行实刑已不具有必要性,在此请求人民法院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被告人梁某君不履行合同具有一定的赌气成份,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及时足额地退还赃款给事主,认罪态度诚恳,悔罪表现明确,不再具备再犯罪的可能性。2011年《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在此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此规定对被告人梁某君从宽处罚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以上辩护意见请人民法院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谢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如僧 律师
二0一二年九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