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王如僧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5-10-31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梁某卫及其丈夫何某生的委托,依法指派我担任其涉嫌受贿、贪污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为其提供辩护。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现有证据不能充分、确实地证明上诉人梁某卫有将公共财物占为已有的行为。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根据这款规定可知,贪污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之一是行为人采用非法手段将公共财物占为已有;换一句话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没有将公共财物占为已有,那其行为将不构成贪污罪。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能充分、确实地证明上诉人梁某卫有将公共财物占为已有的行为。理由如下:
1、除了上诉人梁某卫的有罪供述外,本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梁某卫有将所谓230350元占为已有的行为。
侦查人员在证据卷一第29页至第35页中向上诉人梁某卫出示了一系列记帐凭单,上诉人梁某卫对之进行辨认后,供述其分别通过陈某、黎某多次以扩大购买酒水、水果等支出的方式,套取现金共达230350元,并且这些现金被上认人梁某卫个人占有并使用了。但本案除了上诉人梁某卫这份有罪供述以外,再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梁某卫有将这些现金占为已有的行为。
陈某、黎某的证人证言仅是说陈某或黎某根据上诉人吩咐,虚开接待费,从市接待经费中套取现金出来,但这两人均明确表示其将现金套取出来交给上诉人梁某卫后,不知道上诉人梁某卫如何处置这些现金,即上诉人梁某卫是将这些现金用于特殊接待,还是个人使用,此两人概不知情。
海某阁老板黎某飞、烨某酒业老板李某明等人的证人证言也是仅说到化州接待办在其处消费过程中,其按上诉人梁某卫吩咐,扩大消费金额,对于上诉人梁某卫怎么处置现金这个细节,他们也是概不知情。
公诉机关提供的化州市接待办财务会计凭证也是仅能证明上诉人梁某卫有虚开金额的行为,完全没有说到其怎么现金这个细节。
另既然指控上诉人梁某卫将套取的部分现金占为已有,那么这些现金流向哪里了,本案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2、上诉人梁某卫所作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待定。
(1)侦查机关的取证方式存在疑点。首先,侦查机关在2011年2月20日的当日及之前,并不曾就上诉人梁某卫是否有贪污行为展开过调查,也就是说截止于2011年2月20日那天,侦查机关还没有掌握有所谓的“贪污事实”,可是在次日(2011年2月21日)侦查机关就拿出一大堆记帐凭证让上诉人梁某卫进行辨认并让其供述从中套取230350元现金出来占为已有,其是如何事先得知上诉人梁某卫将这些记帐凭证上的资金套取出来占为已有呢?其次,侦查机关合理取证方式应该是将上诉人梁某卫任职期间的全部记帐凭证提取出来,让上诉人梁某卫一一进行筛选、辨认,这样才能体现出公正与客观,才能体现出侦查机关从未掌握案情到掌握案情的过程。侦查机关事先准备好记帐凭证让上诉人梁某卫进行签认,且其准备好的记帐凭证都有上诉人梁某卫的签认,是否如上诉人梁某卫所述其当时并没见过凭证,是受到诱骗,在认为只要签名就可以得到自由的主观意识下进行的签认。
(2)上诉人梁某卫对贪污数额的确认太过简单,难以确定其真实性。以卷一第29页的其中一次签认为例,侦查机关问:现在向你出示一份2003年9月8日出具的记帐凭单,总金额是45130元,共十张凭证,你仔细辨认后将情况告诉我们?上诉人梁某卫答:经我辨认,这份记帐凭单是我叫陈某扩大酒水支出款5000元回单位报销,套取现金5000元交我使用的,这5000元被我个人占有并使用了。上诉人梁某卫是如何得知那些科目是实际消费,金额是多少,那些科目是虚开消费,金额又是多少,其供述中没有说到,侦查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也没有对此问题进行过说明。
(3)事隔多年,上诉人梁某卫作为一名年老多病的非财务工作人员,竟然还能清楚记得虚开消费共有27笔,并分别清楚地记得每次的虚开消费金额,有违常理。
3、本案证据不能排除上诉人梁某卫将套取出来的现金用于公务的可能性。
化州市接待办每年都有一些必须但又不便出帐的特殊招待费用,对于这些支出所需资金,接待办班子成员经集体开会讨论,决定以扩大支出套取现金的方式来筹集,这些事实有上诉人梁某卫的口供、陈某、黎某的证言可以证明。
现有证据既不能充分、确实地证明上诉人梁某卫将套取出来的现金占为已有,也不能证明其将这些现金用于特殊招待,在没有新的证据对这些现金流向进行证明的情况下,不能排除上诉人梁某卫将套取出来的现金用于特殊招待的可能性。
由上可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现有证据不能充分、确实地证明上诉人梁某卫将套取的现金占为已有;既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梁某卫将套取的现金占为已有,根据疑罪从无的刑事诉讼原则,二审法院应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贪污罪部分,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二、上诉人梁某卫犯受贿罪,辩护人没有异议;但其受贿情节轻微,请人民法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事实可知,上诉人梁某卫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理由如下:
1、案发后,上诉人梁某卫积极退赃,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良好。
2、本案属于职务犯罪,上诉人梁某卫已经退休离职,不具有再犯罪的可能性。
3、上诉人梁某卫没有为请托人谋取过不正当利益,也没有因受贿行为使化州市接待办蒙受过任何损失。
4、上诉人梁某卫年纪已大且身患多种疾病,对其宣告缓刑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社会理念,可以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梁某卫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梁某卫受贿情节轻微,请二审法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以上辩护意见请二审法院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多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如僧 律师
二0一二年八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