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之辩护词

办案律师/作者: 王如僧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5-10-30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家属的委托,依法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出席法庭为被告人李某某提供辩护。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建议法院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被告人李某某仅伤害受害人袁某某手脚等非要害部位,并且持续时间仅是十几秒,经(茂南)公(刑)鉴(法活)字第〔2011〕02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受害人袁某某所爱伤害为轻伤,因此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轻伤)的,处以三年到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

2、受害人袁某某等人在案发前有意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对视,挑衅对方,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受害人袁某某也应为自己言词不当而招致伤害承担一部分责任,在此请求法院酌情从轻处罚。

3、受害人袁某某等人恃着人多势众,预备过来殴打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受害人袁某某之伤害一定程度上是由其直接引发,被告人李某某所作所为具有防卫性质,在此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4、案发时,被告人李某某年仅16周岁,是未成年人,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5、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家属主动与受害人袁某某方协商,愿意积极赔偿对方损失,在此请求法院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受害人袁某某所受伤害仅是轻伤,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时未满18周岁,并且具有法定或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在此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二、建议法院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依法对被告李某某宣告缓刑。

1、被告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1)被告人李某某受到受害人袁某某等人的挑衅,一时冲动的突发性犯罪,与社会上那些处心积虑,精心安排的故意伤害案相比,情节较为轻微,对此法院应区别对待。(2)被告人李某某之前没有从事过犯罪行为,是初犯。(3)本案发生在校友之间,适用缓刑有助于化解矛盾。

2、被告人李某某有悔罪表现。在讯问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已经意识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良好,如实供述罪行,并且愿意积极对受害人袁某某所造成的损失等,可见其对以往之感情用事行为深深后悔。

3、被告人李某某人身危险性小,不会再犯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1)被告人李某某本性不坏,之所以犯错,与家长长期在外打工,疏于管教有关。(2)本案并非放火、投毒等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刑事案件,对所居住社区居民的生产、生活不会带来恐慌、畏惧等不良影响。

4、在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可以”宣告缓刑的条件的前提下,该条也明确规定,符合“可以”宣告缓刑条件又是未满十八周岁的,“应当”宣告缓刑。

刑法的根本目的在于预防犯罪。为了达到此目的,不能仅靠处以刑罚,更要对被告人进行教育。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更是明确规定,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在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人身危险性极小,不会再次违法犯罪的前提下,为了更好践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让其在家接受父母的悉心教导,去学校就读接受老师的教育。

综上所述,本案受害人所受伤害为轻伤,被告人李某某具有法定或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在此,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

多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如僧 律师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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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如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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