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王如僧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5-10-30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蓝某某及其近亲属的委托,依法指派我们担任上诉人蓝某某涉嫌强奸、绑架一案的二审辩护人,为上诉人蓝某某提供辩护。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 关于绑架部分的辩护意见
1、原审法院认定众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属于定性错误,依法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是绑架罪。第二百七十四条又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是敲诈勒索罪。所谓“绑架”是指以勒索财物或其他非法利益为目的,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挟持他人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所谓“敲诈勒索”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受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主观上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都有向受害人提出非法要求的行为,但绑架罪是在“挟持”或者“实力控制”他人情形下提出非法要求,敲诈勒索罪是在“威胁”或“要挟”的情形下提出非法要求,因此两罪在客观构成要件上的差异在于前者控制有人质,后者没有控制有人质。所谓“控制人质”应具有以下两方面的意义:(1)受害人人身自由客观上受到限制;(2)受害人生命健康权处于一种极其紧迫的危险状态中。如果受害人人身自由没有受到限制或虽然受到限制但没有处于一种极其紧迫的危险状态中,不能认定为绑架罪,应该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所谓“极其紧迫的危险状态中”应该是指按照案情正常发展,犯罪人挟持或实力控制受害人的行为方式通常会使导致受害人生命健康权受到严重的伤害或者犯罪人非法要求得不到满足之后,受害人生命健康权受到严重的伤害。理由如下:(a)我国刑法规定处罚犯罪预备行为,由于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的实质区别在于前者对法益的侵害程度较低,后者对法益的侵害程度较高,如果绑架罪中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不是处于这么一种极其紧迫的危险状态中才构成控制人质行为,那就失去处罚犯罪预备行为的根据。(b)绑架罪作为一种法定刑极高的犯罪行为,如果受害人生命健康权没有处于这么一种极其紧迫的危险状态中才认定为控制人质行为,将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根据事实可知,本案两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没有处于这么一种极其紧迫的危险状态中。理由如下:
(1)众被告人限制两受害人人身自由的手段平和,不会使两受害人生命健康权处于一种极其紧迫的危险状态中。 (a)本案限制两受害人人身自由的地点在公共场所,人流较密,知情人较多,且有些是基层组织负责人等,不可能使两受害人生命健康权处于这么一种危险状态中。(b)小卖铺处某妇女提议叫两受害人家属拿钱过来赎人,蓝子鹏听取了她的建议并叫蓝芝标把手机给两受害人,并威胁其打电话时,众被告人之间才具有作案的合意,合意形成之前发生的殴打两受害人的行为是非法拘禁行为,不应为本案所评价。(c)根据事实可知,从两受害人打电话给其家属到其写欠条这段时间,众被告人原则上只要求两受害人在收购四季豆的摊档里等王树坤过来处理问题,根本上不实施暴力行为,偶然实行也是以轻微暴力为限。两受害人也极为配合,没有实施反抗以试图脱离众被告人对其人身自由的限制的行为,所以众被告人也就不曾实施过捆绑、麻醉、禁闭等过激行为。(d)众被告人胁迫两受害人写欠条的行为不是所谓“绑架”行为。由于王树坤长时间没有送钱过来,众被告人已经明确知道其不会真的送钱过来,也即此时众被告人已经明确知道其“绑架”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由于他们没有继续通过电话叫王树坤送钱过来,而是要求两受害人写下欠条,这已经是典型的敲诈勒索行为,与之前所谓“绑架”行为是两个完全独立的行为,不应为之前的“绑架”行为所包含。由于所谓的“绑架”始于蓝子鹏叫两受害人打电话回去筹集赎金,终于要两受害人写欠条,这段期间众被告人主要是通过精神强制的方法限制两受害人人身自由,其生命健康权并没有处于一种极其危险的状态中。
(2)众被告人非法要求得不到满足后,没有实施暴力伤害或杀害两受害人,而是要求其写下欠条,因此两受害人生命健康权没有处于一种极其危险的状态中。王树坤虽曾答应送钱过来,但又拖拖拉拉,长时间不送钱过来,在长达好几个小时的时间段里不见王树坤有实质性的行动,众被告人已经意识到王树坤不会真的送钱过来,但依然没有迁怒于两受害人,进而将暴力升级以加害两受害人,而是仅要求两受害人写下欠条,这充分说明两受害人生命健康权没有处于一种极其危险的状态中。
(3)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可以包含对受害人实施的轻微暴力。敲诈勒索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一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另一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既然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包括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那么犯罪人通过敲诈勒索行为实施轻微暴力对受害人造成的轻微伤害应该被该罪的构成要件所包含。
(4)众被告人通过电话叫王树坤送钱过来的行为是一种敲诈勒索的手段。众被告人以将要实施暴力相威胁,要求王树坤在限期之内交付一定财物,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5)绑架行为具有隐蔽性,本案却是公开进行。他们公开将两被害人拦截,公开将两受害人带回新陂村委会旁边的小卖部,公开限制两受害人人身自由并公开限制人身自由的地点,公开打电话给王树坤明确告知其来处理的地点,公开写欠条;甚至和王树坤说,如果不识路,可以派人出路口带他们进来。期间有上百个当地或路过群众在那围观,如果众被告人有严重侵犯两受害人人身权利的故意,在不是突发性犯罪的前提下,为更好达成其目的以及逃避侦查和抓捕,根据常识,应该挑选较为偏辟隐蔽的,不为人知的地点才对,而不是在人来人往的公共场所公开进行。
(6)绑架行为会转移人质,本案没有转移两受害人所在地点的行为。事实上本案敲诈勒索的故意形成于两受害人从河边回到小卖部对面摊档处之后,被告人蓝子鹏打电话要对方家属送钱过来赎人之时。但从那时开始,两受害人一直在那里,从来没有离开过那个摊档。
(7)绑架罪以“人质”勒索财物,不需要任何理由和借口;而敲诈勒索罪通常都有一定的理由和借口。本案就是被告人以被害人“偷车”为由,通知其家属带钱来处理。
2、原审法院认定“在绑架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蓝勇、蓝子鹏、蓝芝标、蓝某某的地位、作用相当,同属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与客观事实不符。退一步而言,就算本案定性为绑架罪合适,但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蓝某某也不是主犯,应认定为从犯。
(1)在其他被告人提议及实施限制两受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时,上诉人蓝某某根本不知情,更不可能参与。当时上诉人蓝某某在村边小卖部处打麻将,其他被告人捉两受害人到小卖部对面现场时上诉人蓝某某才走出来看个究竟。
(2)上诉人蓝某某仅在现场逗留了二十多分钟,然后又走回离现场几十米远的小卖部继续打麻将,并不参与向两受害人亲属索要钱财的行为,也不伙同众被告人商量勒索钱财,可谓是对此事不闻不问,又何来上诉人蓝某某与其他同案人的地位、作用相当,同属主犯之有呢?
(3)受害人王永辉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写完欠条后,众被告人就叫他和朱夏光坐在那里等,其间有一名男子走了出去(公安证卷P145)。该名走出去的男子不是上诉人蓝某某。因为受害人王永辉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有三名男子拦停了他和朱夏光并将他俩带到河边,在河边他们又叫来三名男子(公安证卷P144),因此总共应有六名男子参与实施限制两受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与之类似,受害人朱夏光也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有三名男子叫他俩下车,在打他俩过程中又过来三名男子(公安证卷P148)。案发后,被公安干警抓获的分别有蓝子鹏、蓝勇、蓝某某、蓝清华、蓝芝标共五人,总共有六名男子参加,却只有五人被抓获,这就意味着还有一名参与此案的男子没有被抓获。根据事实可知,上诉人蓝某某参与的时间点较早(至少在河边就参与了)并仅参与了二十多分钟,而整个敲诈勒索行为却持续了六个多钟(从河边到写欠条这段时间肯定持续超过二十多分钟),所以在两受害人写完欠条后才离开的那名男子不是上诉人蓝某某,应该是那名没有被抓获的男子。
由于有六名男子到了河边,那么上诉人蓝某某就是其中之一,从小卖部到河边,再在河里打捞螺丝刀和胶钳,接着在河边殴打两受害人,然后又回到小卖部对面摊档处一段时间后才发生打电话给王树坤这件事,期间经过的时间必定不止二十多分钟,那么上诉人蓝某某应该就是在打电话之前离开了现场去打麻将,并且从此之后不再过问此事,因此上诉人蓝某某对打电话及打电话以后的事不但没有参与,而且全不知情。本案敲诈勒索的合意形成于打电话之时,打电话之前的所作所为不是敲诈勒索行为或者至多是敲诈勒索的预备行为,所以上诉人蓝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依法应不构成犯罪,就算构成也仅能成立预备犯,何来与其他同案人地位相当,同属主犯之有呢?
二、 关于强奸部分的辩护意见
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蓝某某在强奸案中不构成犯罪中止,违反了犯罪中止的法律规定。
(1)与个体犯罪相比,共同犯罪往往人数众多,存在组织分工,因此对社会的危害也就更为巨大,影响也就更为恶劣。出于鼓励已经实行犯罪的行为人悬崖勒马,不再犯罪的考虑,应该对共同犯罪的犯罪中止持一种相对较为宽大的态度。
(2)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共同犯罪中止是犯罪中止的一种较为复杂形态,分为共同犯罪全部中止、共同犯罪部分中止两种。共同犯罪全部中止是指共同犯罪中止方不但自动放弃犯罪,还有效制止了全部犯罪结果的发生;共同犯罪部分中止是指共同犯罪中止方不但自动放弃犯罪,还有效制止了部分犯罪结果的发生。根据事实,上诉人蓝某某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部分中止的构成要件,理由如下:
第一,上诉人蓝某某是在强奸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a)本次作案属于共同犯罪,蓝文志(在逃)、被告人蓝芝标、吴海灵等均具有强奸受害人林晓丹的意图,在蓝文志(在逃)、被告人蓝芝标实施完强奸行为后,受害人林晓丹的性自由权仍处于极其可能受到上诉人蓝某某及被告人吴海灵侵犯的危险状态,在这种危险状态尚未消除之前,该次作案便没有既遂。(b)该次作案既遂的时间点应该是被告人吴海灵回来后没有“吃” (指强奸)受害人林晓丹那一刻(受害人林晓丹的性自由权所处危险状态从这一刻起消除),而不是被告人蓝芝标实施完强奸行为那一刻。上诉人蓝某某放弃犯罪的时间点早于该次作案既遂的时间点,因此是在犯罪过程中放弃犯罪。
第二,上诉人蓝某某是自动放弃犯罪。上诉人蓝某某在放弃犯罪之前既没有遇到受害人林晓丹的激烈反抗,也没有遇到第三人强而有力的阻止,自身也没有认识错误,凭其自身的能力本可继续实施和完成犯罪。可因受害人林晓丹哭得厉害就叫其穿好衣服,说要送她回去,这完全是基于自己的意志而放弃犯罪,也就是说是自动放弃犯罪。
第三,上诉人蓝某某有效防止了部分犯罪结果的发生。(a)上诉人蓝某某自动放弃实施强奸行为本身就成立共同犯罪部分中止。鉴于强奸罪的特殊性,共同犯罪中每实施一次强奸行为便对犯罪客体(受害人的性自由权)造成一次新的伤害;与一个加害人实施的强奸行为持续了十分钟相比,两个加害人实施的强奸行为共持续了十分钟,对受害人所造成的伤害明显更大。这也就意味着强奸罪中各实行犯的犯罪行为具有不可替代性,因此就算上诉人蓝某某没有成功制止蓝志文(在逃)等共同实行犯的犯罪行为,只要其自动放弃本人的犯罪意志和犯罪行为即可使受害人林晓丹的性自由权免受一次新的伤害,从而防止一部分犯罪结果的发生而成立共同犯罪部分中止。(b)上诉人蓝某某成功阻止另一被告人吴海灵利用其先前行为继续犯罪从而成立共同犯罪部分中止。上诉人蓝某某见受害人林晓丹哭得厉害,顿生怜悯之心,便叫其穿上衣服,说送她回去。另一被告人吴海灵回来后,发现受害人林晓丹已穿上衣服并且车已推到路边,觉得没机会“吃”她了,才放弃对受害人林晓丹实施强奸行为。上诉人蓝某某的行为是使受害人林晓丹的性自由权避免受到另一被告人吴海灵侵犯的直接原因,其有效制止了另一被告人吴海灵利用其先前行为继续实施犯罪,避免了一部分犯罪结果的发生,应成立共同犯罪部分中止。
综上事实,上诉人蓝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并成功阻止了部分犯罪结果的产生,应成立共同犯罪部分中止,在此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其在犯罪案中有犯罪中止的情节,在以强奸罪判刑时对其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众被告人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两受害人的行为应该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不应认定为绑架罪;上诉人蓝某某在敲诈勒索一案中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在强奸一案中成立犯罪中止,应对其减轻处罚。在此,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充分考虑,作出公正的二审判决。
谢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如僧 律师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