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某涉嫌受贿罪辩护词

办案律师/作者: 王如僧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5-10-30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孔某的委托,依法指派我们担任其涉嫌滥用职权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依法为被告人孔某辩护。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并祈请采纳为谢!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犯滥用职权罪,辩护人对此无异议,但被告人孔某在滥用职权案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处的地位较为次要,应认定为从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所谓滥用职权,是指超越职权的范围或者违背法律授权的宗旨、违反职权行使程序行使职权,通常表现为擅自处理、决定其无权处理、决定的事项,或者自以为是、蛮横无理、随心所欲地作出处理决定。

综观起诉书罗列的内容,指控本案被告人犯滥用职权罪的理据是被告人叶瑞昌等人通过非法手段办理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然后转让给金洋公司,致使公共财产损失3030.3230万元。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所起的作用和所处的地位均较为次要。

1、本案滥用职权的关键环节是涉案土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从而能顺利转让获利。而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职权在于国土部门,非被告人孔某的职权和能力所能及,由此可见,滥用职权的主要行为不是被告人孔某实施的。

2、办理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当时市政府派一名市府办领导负责,从市国土局、建设局、农信社等部门抽调人手组成 工作组依法审核办理,兴华农贸公司由周耀兴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支付应缴的款项。被告人孔某不具体参与办证事务,不知办证没有依足程序去做。然而,2010年前信宜市土地市场极不规范,土地出让没有经招拍挂,应交税、费缓交或减免是普通现象,雷公岭宗地办证有市府工作组把关,他们也是按历史做法办理的。

3、征用雷公岭用于挖土和建设农副产品综合市场,是应市政府的要求而从事的行为,并不是滥用职权行为,况且,被告人孔某时任东镇街道办主任,上有党委书记,大事由书记组织的班子会决定,非被告人孔某个人决定,在决定事项上也没有最终决定权。

综上所述,在滥用职权案中被告人孔某的地位和作用均较为次要,应认定为从犯,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公诉机关指控滥用职权案致使公共财产损失3030.3236万元,于事不符,依法不能认定。

公诉机关这样认定的理据是涉案土地评估总价值2911.2704万元,再加上兴华农贸公司仍未缴清的各项税费119.0532万元,共3030.3236万元。但是,这种认定缺乏事实依据。

1、兴华农贸公司按市政府及东镇街道办的要求,全额出资征地,取土为市检察院、消防大队用地填土,开发平整出让,实施市府既定的“以地换工程”目标,兴华农贸公司理应获得土地。

2、经评估,涉案土地总价值2911.2704万元,但是,在开发该案土地中,政府不用投资一分钱已经获得了极大的利益,包括:(1)获得了填土工程和现成的土地出让条件。兴华农贸公司出资挖拉土石方30多万立方完成了东镇塘面的市检察院、市消防大队用地的填土,填土完工后继续投资挖拉土石方40多万立方平整山头直至符合出让办证条件,交由政府出让,其工价达2500多万元[挖拉土石方包干价每方30元];(2)市政府出让雷公岭宗地给兴华农贸公司,政府获得了兴华农贸公司土地出证金171万元和办证规费90多万元;(3)获得了集体土地变成国有土地的政府出让前提条件。由于兴华农贸公司对涉案土地的征收,已支付了征地补偿款、竹木赔偿款、果树赔偿款、旧基地折价补偿款、迁坟补偿款、临时建筑物补偿款、高压线等管线搬迁款、土主伯公搬迁款、被征地生产队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费、征地工作费用等500多万元,才能使该块土地得以由集体土地变成国有土地,才有评估的价值2911.2704万元,否则,现在仍为集体土地,更不可能取土完成检察院、消防大队的填土工程,能有价值达到2900多万元之巨吗?然而,公诉机关只看到涉案土地的评估价值,没有考虑在达到2900多万元之前兴华农贸公司的付出。事实上,应将两者扣减,再扣除合理的投资回报,得到的余值才是公共财产损失的数额。

3、兴华农贸公司至今仍未缴清的各项税费119.052万元,不应作为公共财产损失数额。该应缴税费是应付未付费用,在国家未发通知追缴且确认追缴不成功时,才是实际损失,否则,不能认定为公共财产损失。

三、被告人孔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明确的悔罪表现。

被告人孔某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口供一直稳定没有翻供,今天在法庭上又真诚认罪,悔罪态度明显。请求法院考虑此因素,酌情对被告人孔某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孔某的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孔某等人共同参与开发雷公岭土地,该土地的现值虽值2900多万元,但政府也从该土地开发中收益了土地出让金、税金、规费以及填土工程 ,除去征地、开发的成本,两者相抵,政府并没有因此而受损失。也正因为没受损失,市政府才会出让确权该宗地给兴华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规定,滥用职权案,造成公共财产或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损失10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由此可见,本案刚好达到立案条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因此,恳请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孔某免予刑事处罚。

以上意见,供参考并祈请采纳为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如僧 律师

二0一二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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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如僧

涉税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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