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王如僧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5-10-29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邵某锦的委托,依法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邵某锦涉嫌玩忽职守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人邵某锦被指控犯玩忽职守罪,本辩护人对此没有异议,但被告人邵某锦的犯罪情节轻微。
1、谢琼清2007年承包岭门客运站以来未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处于非法经营状态,被告人邵某锦对此不应承担主要责任。
其一,谢琼清承包岭门客运站的2007年,被告人邵某锦还不是电白县交通运输局交通管理总站副站长兼负责人,不负有为岭门客运站办理工商、税务登记之责。
其二,为岭门客运站办理营业执照,也不是被告人邵某锦的法定职责。
其三,2009年6月起被告人邵某锦调任交管总站副站长兼负责人,此时岭门客运站已经成立很久,且早已发包给谢琼清经营,作为局属企业,被告人邵某锦主观上认为岭门客运站证照齐全,本在情理之中的事。在对岭门客运站历次的检查中,被告人邵某锦均随同局主管领导前往,检查内容主要集中在客运站的日常经营管理上。对证照问题不予检查,被告人邵某锦过失较小。
其四,岭门客运站未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就已经营,对此应负主要责任的是:(一)岭门客运站开办之初的电白县交通局主管领导和交管总站负责人;(二)电白县工商局有关负责人。对于被告人邵某锦而言,对前任遗留问题不及时发现,也有一定过失,但过失相对较小。
2、冯雪玉犯罪团伙长期在岭门实施欺行霸市、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不是主要由被告人邵某锦玩忽职守行为引致。
其一,打击犯罪活动的职责在于公安部门。冯雪玉犯罪团伙长期在岭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他们只不过以岭门客运站作为据点而已,犯罪行为早已超出岭门客运站的地域范围和业务范围,这些行为应该早为辖区公安部门获知并且尽早打击,然而长达几年时间,养虎为患,以致造成严重后果,这一切与辖区公安部门怠于履行职责密不可分,有着重要的关系。作为交管总站的领导,负有对岭门客运站的交通运输业务指导、管理之责,对于发现的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人和事予以监督纠正,然而,被告人邵某锦不负有打击犯罪的职责,冯雪玉犯罪团伙的犯罪活动长期以来得以存在,主要责任不在被告人邵某锦。
其二,电白县交通运输局交管总站与岭门交管站是同级平行关系,虽然在其业务上有着指导关系,但在行政上却是平级关系,不存在交管总站领导岭门交管站之说。更为重要的是,交通运输业务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岭门客运站的业务管理主要由岭门交管站负责,交管总站只不过协调及进行日常的检查督导工作;况且,交管总站只有4名工作人员,协调8个交管站,也缺乏实际的监督管理能力,造成冯雪玉犯罪团伙长期在岭门为非作歹,主要责任不在被告人邵某锦。
其三,冯雪玉团伙主要重大案件多发生在2005年、2006年间,此时,被告人邵某锦还不是交管总站负责人(他2009年6月才上任),对此他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理由,被告人邵某锦虽然犯玩忽职守罪,但过错不大,犯罪情节轻微。
二、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对被告人邵某锦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时,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邵某锦犯了玩忽职守罪,根据《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邵某锦予以刑事处罚,才能起到震慑作用;同时,鉴于被告人邵某锦的犯罪不是造成岭门客运站无证经营和冯雪玉犯罪团伙长期作恶的主要原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应适用刑法总则的规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求法庭给予考虑并采纳。
多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如僧 律师
二0一二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