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中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之辩护词

办案律师/作者: 王如僧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5-10-29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黄某中及其近亲属的委托,依法指派我担任被告人黄某中涉嫌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出席法庭为被告人黄某中提供辩护。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暂且不论本案定性,起诉书认定的涉案金额与客观事实不符。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中实欠众受害人票据金额8067985.43元,合同金额5083906.9元,共计13151892.33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实际金额应为票据金额6822600元,合同金额652096元,共计7474696元。

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中实欠李国强票据金额381709元,佛山腾鹏公司票据金额948894.03元,茂名油联石化公司票据金额384390元,共计1714993元,但实际金额应为1641324元。被告人黄某中与李国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表明截至2010年9月3日,被告人黄某中还欠李国强、佛山腾鹏公司、茂名油联石化公司货款1815324元,可被告人黄某中与对方的收款明细表表明被告人黄某中分别曾于2010年9月9日两次共支付100000元,同年9月26日支付支付4000元,9月30日两次支付70000元给对方,因此被告人黄某中实欠李国强、佛山腾鹏公司、茂名油联石化公司货款额为1641324元(1815324-174000=1641324),而非起诉书所声称的1714993元。另根据事实可知,被告人黄某中与上三受害人共交易十次,均以支票方式结算,因此上述1641324元实欠货款全为支票金额,没有涉嫌合同诈骗金额。

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中实欠佛山宇田化工公司422400元,但实际金额应为168800元。被告人黄某中在2010年7月份向佛山宇田化工公司购买了价值422400元的工业用树脂,可被告人黄某中与佛山宇田化工公司之间的收款明细表表明被告人黄某中分别曾于2010年7月10日支付52800元,同年7月16日支付63000元,7月24日支付52800元,9月15日支付65000元,10月11日支付20000元,共253600元给佛山宇田化工公司,因此被告人黄某中实欠佛山宇田化工公司货款额应为168800元(422400-52800×2-63000-65000-20000=168800),而非起诉书所声称的422400元。另根据事实可知,被告人黄某中与佛山宇田化工公司共交易七次,均以支票方式结算,因此上述168800元实欠货款全为支票金额,没有涉嫌合同诈骗金额。

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中实欠东莞宝兴公司票据金额2768028.5元,合同金额3189015元,共计5957043.5元,但实际金额应为2768020元且没有涉嫌合同诈骗金额。东莞宝兴公司的对帐单表明截至2010年10月16日,被告人黄某中实欠东莞宝兴公司货款额分别为到期未付清金额847060元,到期未付金额1920960元,共计2768020元,而非起诉书所声称的5957043.5元。另该对帐单也显示上述2768020全为支票金额,没有涉嫌合同诈骗金额。

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中实欠鹤山永强化工公司票据金额801163元,但实际金额应为713563元且没有涉嫌合同诈骗金额。鹤山永强化工公司开具给被告人黄某中的证明表明截至2010年11月5日,被告人黄某中还欠鹤山永强化工公司货款801163元,可被告人黄某中与鹤山永强化工公司的收款明细表表明被告人黄某中分别曾于2010年11月5日支付28500元,同年11月16日支付29100元,12月24日支付30000元给鹤山永强化工公司,因此被告人黄某中实欠鹤山永强化工公司713563元(801163-28500-29100-30000=713563),而非起诉书所声称的801163元。另根据事实可知,被告人黄某中与鹤山永强化工公司共交易九次,均以支票方式结算,因此上述713563元实欠货款全为支票金额,没有涉嫌合同诈骗金额。

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中实欠珠海明捷公司票据金额2238600元,合同金额326924.9元,共计2565524.9元,但实际金额应为1469693元且没有涉嫌合同诈骗金额。被告人黄某中与珠海明捷公司之间的对帐单表明截至2010年10月7日,被告人黄某中实欠珠海明捷公司到期未付清票据金额为1149253元,以及有一张未到期票据金额为470440元的支票,共1619693元。被告人黄某中与珠海明捷公司之间的付款明细表表明被告人黄某中曾于2010年10月8日支付150000元给珠海明捷公司,因此被告人黄某中实欠珠海明捷公司货款额为1469693元(1619693-150000=1469693),而非起诉书所声称的2565574.9元。根据赖旭明的证人证言可知,被告人黄某中与珠海明捷公司之间的交易均以支票结算,两者之间的对帐单也与上述事实相互印证,因此上述1469693元实欠货款全为支票金额,没有涉嫌合同诈骗金额。

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中实欠东莞金洲化工公司票据金额61200元,合同金额185598元,共计246798元,但实际金额应为61200元且没有涉嫌合同诈骗金额。东莞金洲化工公司声称其于2010年9月20销售了一批价值61200元的CAC给被告人黄某中,并收到由其开具的数额相等的农业银行支票一张。同时分别于2010年10月11日、12日、13日、15日、16日销售五车二甲苯和二乙苯给被告人黄某中,共价值185598元,但其仅提供五张没有被告人黄某中签名的送货单来证明曾存在上述交易,仅凭五张没有被告人黄某中签名的送货单并不能充分、确实证明此交易的真实性,应认定被告人黄某中实欠东莞金洲化工公司货款额应为票据金额61200元,而非起诉书所声称的246798元。

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中实欠佛山博优化工公司合同金额1096769元,但实际金额应为430896元且没有涉嫌票据诈骗金额。佛山博优化工公司从2010年9月29日开始与被告人黄某中进行交易,截至同年10月28日,交易额为1800000元(公安证卷二P115)。可被告人黄某中与佛山博优化工公司之间的收款明细表表明被告人黄某中曾支付1369104元给博优化工公司,因此被告人黄某中实欠博优化工公司货款额为430896元(1800000-1369104=430896),而非起诉书所声称的1096769元。根据事实可知,被告人黄某中公司与佛山博优化工公司在同一市场,铺位相连,互为照应,因此上述430896元交易不开支票,仅以口头合同方式交易。

8、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中实欠鹤山骏盈化工公司票据金额61600元,合同金额285600元,共计347200元,但实际金额应为221200元且没有涉嫌票据诈骗金额。根据麦维钜的证人证言可知,被告人黄某中每次收到货物都在骏盈化工公司的货物签收付款保证书上签名,因此保证书上的货款额221200元为被告人黄某中的实欠额,后经麦维钜多次催讨,被告人黄某中开了两张数额分别为61600、64300元的支票给麦维钜,虽然到期之后没有承兑但麦维钜并也没有从保证书里扣除相应数额,因此被告人黄某中实欠鹤山骏盈化工公司货款额还是221200元,而非追加起诉书声称的347200元。

二、在票据行为中,被告人黄某中出具的支票不仅是提款凭证,当其到期无法承兑时也是一种债权凭证,其主观上不具有票据诈骗的直接故意。

1、开具支票前,被告人黄某中就对明确向众受害人表示:“这些个人支票到期之后不一定有足额资金承兑,如果到期无法承兑,待被告人黄某中有钱时,众受害人可通过凭支票换取现金或通过银行转帐方式结算。”对此,众受害人也表示同意。既然众受害人知道并认可此结算模式,则其应该知道当支票到期无法承兑后,从它可以来换取现金或用作转帐凭证的用途可知,这些支票在此时已变成了性质与借据相似的债权凭证。

2、受领支票时,众受害人也预测到了支票到期不能承兑的可能性。既然众受害人认可被告人黄某中的结算模式,同意被告人黄某中开具的支票到期不能承兑时可另作换取现金或银行转帐之用,那便意识到此后果的出现具有一定的可能性。同时,必须明确这也是市场经济运转过程中客观存在的交易风险。

3、这些支票到期无法承兑后也确实起到债权凭证的作用。这些支票到期无法承兑,被告人黄某中遭遇退票时,其积极返钱给众受害人。譬如被告人黄某中曾分别5次共付货款253600元给佛山田宇化工公司,而非对方所说的分文未付;事实上被告人黄某中实欠佛山田宇化工公司货款额为168800(422400-253600=168800)元,而非起诉书所声称的422400元。

4、当被告人黄某中因其开具的支票到期不能承兑而受到人民银行的罚款时,其也是积极到相关金融机构缴纳罚金。

5、在整个交易过程,被告人黄某中没有伪造身份,没有转移财产,没有逃逸,也没有高买低卖货物,这些特征明显不符合票据诈骗行为的特征。

6、纵观整个交易过程,被告人黄某中通过支票或其他方式支付了大部分货款给对方。票据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行为人获取到对方财物时没有支付对价或者仅支付了与其所得严重不成比例的极小部分对价。被告人黄某中收到众受害人的二甲苯等化工原料后,支付了数额巨大的大部分货款,这明显不符合票据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本质特征。

7、众受害人到期无法承兑到钱,有以下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是有些受害人交付的货物有瑕疵,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人黄某中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例如李国强、麦维钜交付的货物就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人黄某中还因此受到客户的投诉。一方面是由于某些原因,被告人黄某中资金周转存在困难,为了缓解此矛盾,不得不出此下策以延缓债务履行。

8、被告人黄某中至今仍没有还清众受害人货款,与其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公司运营停止,个人经济来源断绝有一定的关系。

9、《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谈到:“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本案虽然客观上造成了众受害人货款无法收回的后果,但根据事实可知,被告人黄某中主观上不具有票据诈骗的故意其收到众受害人的二甲苯等化工原料后,一方面是因为某些货物质量不符合要求,其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另一方面是想将这些货款作为自己的经营资本,打算营利后归还对方,后来出于经营无方或其他原因造成亏损导致无力履行合同也是被告人黄某中所不愿意看到的。

三、在合同行为中,被告人黄某中履行合同的大部分义务,并不是所谓的“先履行小额合同为诱饵以骗取对方财物”行为。

1、被告人黄某中与众受害人交易标的额达到几千万以上,涉案金额不到标的额的25%,这也意味着被告人黄某中已将超过75%,金额达到几千万以上的货款交付给对方。

2、在涉案的不到25%的标的额中,事实上有已有500多万货款要么不是真实的,要么已由被告人黄某中还清,因此事实上涉案标的额远没有达到交易额的25%,换一句话,被告人黄某中履行了大部分义务,并不符合所谓的“先履行小额合同为诱饵以骗取对方财物”行为特征。

3、在商品经济发达的今天,资金周转速度加快,市场交易主体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具有普遍性。特别是被告人黄某中与佛山博优化工公司在同一个市场,彼此相邻,相互之间经常有债权债务产生,事实上案发之前,被告人黄某中就曾与佛山博优化工公司通过口头合同进行过大量交易,对方也曾欠下被告人黄某中大量货款,并非仅是被告人黄某中欠下对方货款。

4、事实上,被告人黄某中到期不履行合同的原因与其票据行为中的原因相同,就是被告人黄某中资金周转存在困难,为了缓解此矛盾,不得不出此下策以延缓债务履行。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中实欠众受害人票据金额8067985.43元,合同金额5083906.9元,共计13151892.33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实际金额应为票据金额6822600元,合同金额652096元,共计7474696元。根据双方约定,被告人黄某中出具的支票在无法承兑时其自动变成债权凭证,其不具有票据诈骗的直接故意。被告人履行了合同的大部分义务,也不符合所谓的“先履行小额合同为诱饵以骗取对方财物”合同诈骗特征。因此被告人黄某中的依法不构成票据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请人民法院予以充分考虑,并依法对被告人黄某中做出无罪判决。

多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如僧 律师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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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如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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