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开涉嫌受贿罪一案之辩护词

办案律师/作者: 王如僧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5-10-29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黄某开及其近亲属的委托,依法指派我担任被告人黄某开涉嫌受贿、行贿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出席法庭为被告人黄某开提供辩护。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 关于受贿罪部分的辩护意见。

1、建议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部分第二段的规定,在受贿罪部分对被告人黄某开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部分第二段规定:“犯罪分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2)如实交代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1)公诉机关是在2011年3月16日通过被告人黄某开提交的自书材料掌握到其大部分受贿事实的,在这之前,公诉机关仅通过陈丽的证人证言(作成于2011年3月15日)及陈丽认证的户籍资料(认证于2011年3月16日)掌握到其曾帮助赖官汉办理过一个户口。

(a)在2011年3月15日(早于被告人黄某开提交自书材料日),公诉机关通过胡致臻的证人证言概括地了解到被告人黄某开涉嫌为资料不完善者办理入户手续,但具体为谁,办理了哪些户口,有没有收取财物,却概不知情。在2011年3月16日,胡致臻提交了20份声称是被告人黄某开违法通过其办理的户籍资料,但该20份户籍资料由于缺少户主的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黄某开的供述对其证明力进行担保,没有被公诉机关采纳,用于指控被告人黄某开犯受贿罪,因此公诉机关并没有通过胡致臻的证人证言及其提交的户籍资料掌握到被告人黄某开曾受贿的犯罪事实。

(b)同理,卢学强在2011年3月15日提供的证人证言也没有被公诉机关采纳,用于指控被告人黄某开曾犯受贿罪。

(c)陈丽的证人证言及其提交的户籍资料,虽然有一小部分被公诉机关所采纳,但公诉机关通过该证据仅掌握到被告人黄某开曾为赖官汉办理过一个户口的犯罪事实,。

(d)除了胡致臻、卢学强、陈丽的证人证言作成日早于被告人黄某开的提交自书材料日以及胡致臻、陈丽提交的户籍资料与被告人黄某开的提交自书材料日同日外,其他证据材料的获取日均迟于被告人黄某开的提交自书材料日。

(e)本案受贿罪部分犯罪事实,除了帮赖官汉办理一个户口这一事实以外,其他受贿犯罪事实,包括帮助他人办理25个户口,收受3个老板的贿赂,公诉机关都是通过被告人黄某开的自书材料及其在2011年3月17日供述的讯问笔录掌握,因此公诉机关是通过被告人黄某开的自书材料及讯问笔录才掌握到其犯受贿罪的绝大部分犯罪事实。

(f)本案受贿罪部分据以定案的证据绝大部分都是根据被告人黄某开的自书材料及讯问笔录提供的信息获取得到。其一,指控被告人黄某开非法为他人办理户口的关键证据是车中辉、徐有信、林思华、冯家华、黄略、伊仕芬、杨达傲的证人证言,但这些证据都是通过其自书材料及讯问笔录提供的证人姓名、住址等基本信息直接获取的,户主或户主亲属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户籍材料虽然不是根据被告人黄某开的自书材料及询问笔录直接得到,但都是通过上述关键证人的证人证言提供的户主或户主亲属的姓名、住址等基本信息获取的,如果没有被告人黄某开的自书材料及询问笔录,公诉机关就难以找到上述关键证人,找不到上述关键证人就难以找到上述户主或户主亲属及他们的户籍资料,因此被告人黄某开的供述对公诉机关的证据收集起到了重要作用。其二,指控被告人黄某开收受老板赂贿的证据,除了被告人黄某开的供述以外,其余均是行贿人所作的陈述,公诉机关也是根据被告人黄某开的自书材料及询问笔录提供的行贿人姓名、住址、职业等基本信息找到上述行贿人的,因此指控被告人黄某开收受老板赂贿的主要证据也是通过被告人黄某开的自书材料及询问笔录获取得到。

由上可知,本案中被告人黄某开虽然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交代了大部分公诉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部分第二段的规定一般应当从轻处罚;其如实交代行为对定案证据的收集起到主要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部分第二段的规定一般也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开在本案的情节两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部分第二段关于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的规定,在此,建议人民法院在受贿罪部分对被告人黄某开从轻处罚。

2、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黄某开曾为他人办理户口或迁移户口,收取贿赂9400元整,而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13800元整。理由如下:

(1)现有证据无法充分、确实地证明被告人黄某开曾为林思华女婿谢赠彪迁移户口并非法收受林思华1000元整。

(a)被告人黄某开没有实施迁移林思华女婿谢赠彪户口的行为。根据被告人黄某开的供述,其帮助林思华办理的全是没有出生证明的入户手续,是办理入户,而非迁移户口。

(b)虽然林思华的证人证言表明其女婿谢赠彪的户口是被告人黄某开帮其办理的,并提供了其女婿谢赠彪的户籍资料,但证人证言属于言辞证据,是经过大脑加工的产物,具有相当大的主观性;谢赠彪迁移户口所需资料也相当完善,通过正常途径进行申请即可达到目的,没有行贿的必要性。

(c)公诉机关应该询问谢赠彪其户籍是如何迁回池洞镇的,是不是林思华通过被告人黄某开为其办理的;也应该询问该户籍办理的经手人郑芳萍,该户籍资料是不是黄某开交给其办理的,可公诉机关工作人员并没有对上述人员进行询问,以补强林思华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而是仅凭林思华的一面之词及一份完善的户籍资料就径直认定被告人黄某开曾帮助林思华迁移户口有失慎重,具有相当大的主观臆测性。

(d)既然被告人黄某开是否曾帮助林思华迁移户口事实不清,真伪不明,那么指控被告人黄某开在帮助林思华迁移户口过程中收取林思华1000元整就无从说起。

(2)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黄某开通过冯家华帮助冯辉、冯广运两人共办理了五个户口,收取贿赂1000元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开还曾帮助冯广洪、冯广梅、冯广龙、冯国辉四人共办理了七个户口,帮助冯广钦、何莲芳、何莲芳女孙子三人共迁移了三个户口,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a)被告人黄某开的供述只说过其曾通过冯家华办理过一些户口,却没有说到具体是为谁办,办了多少个,因此被告人黄某开的供述中并没有具体说到其曾帮助冯广钦等人办理了上述十个户口。

(b)本案只有冯家华的证言说到被告人黄某开曾帮冯广钦等人办理了上述十个户口,因此冯家华的证言属于孤证,在没有其他证据对冯家华的证言的证明力进行担保的前提下,仅凭冯家华的一言之词就认定被告人黄某开曾为冯广钦等人办理了上述十个户口,有失慎重,有违“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刑事诉讼原则。

(c)冯家华的证言说到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开所办理上述十个户口的户主是谁,并且具体到是那条村那一户人家,按照常理,公诉机关依照冯家华的证言可以找到上述户主以及去户籍管理机构提取上述户主的户口资料,并且出于弄清案件事实的需要,也应该去找上述户主以及去户籍管理机构提取上述户主的户口资料,可事实上,公诉机关在应该去找上述户主以及提取上述户主的户口资料并且可以找到上述户主及提取到上述户主的户口资料的前提下却没有提供上述户主的证言以及上述户主的户口资料,这就意味着上述户主以及上述户主的户口资料是否存在都是一个未确定的事实,连上述户主以及上述户主的户口资料是否存在都还不能确定,怎么能就此认定被告人黄某开帮助他们办理户口呢?

因此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黄某开通过冯家华帮助帮助冯辉、冯广运两人共办理了五个户口,收取贿赂1000元整,而不是办理了十三户口,迁移了三个户口,收取贿赂4100元整。

(3)与【第一、1、(2)】所述同理,由于被告人黄某开的口供中没有涉及到其曾帮助“猪肉强”、“小龙”办理户口的供述,公诉机关也没有提供上述户主的证言及上述户主的户口资料,仅凭韦华强的证人证言就认定被告人黄某开曾帮助上述户主办理户口,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开收受贿赂13000元整,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人黄某开收受明和食府老板娘邓连3000元整,没有利用到其职务上的便利,依法应从中减除3000元整,将被告人黄某开受贿金额认定为10000元整。

(1)被告人黄某开收受邓连送的3000元整时承诺多带人来吃饭的行为没有利用到其职务上的便利。《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明确规定:“刑法第 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被告人黄某开案发前是一名派出所所长,其职权主要是负责户籍管理、治安管理、刑事案件侦查等,带人去明和食府吃饭没有涉及到公共事务管理,与其职务行为无关,不可能利用到职务上的便利,因此只能是其在工作之余的社交行为,不可能是刑法第 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

(2)现有证据不能充分确实地证明被告人黄某开收受邓连送给他的3000元整便意味着其承诺快点破案以为邓连挽回经济损失。

(a)邓连在送钱时仅请求被告人黄某开多带人来吃饭,并没有请求被告人黄某开快点破案以挽回其经济损失。邓连在卷宗中的原话如下:“打电话给黄某开,叫他下班后出来一下,有点事找他,他答应了。到了下午下班的时候,黄某开自己一个人开着车到明和食府来,我就拿了一个装有3000元人民币人信封给他并对他说让他多点带人来帮衬我的饭店,他也应该知道信封里装的是钱,就说好的,以后派出所有什么饭局或者有什么朋友要吃饭都带他们来你这里,然后他就开车走了(证卷二P130)。”

(b)被告人黄某开收受邓连送的3000元整时也仅是承诺多带人来吃饭,并没有承诺尽快破案,以挽回其经济损失。

(c)如果被告人黄某开知道其收受的3000元整也是邓连请求其快点破案之对价并承诺将尽快破案的话,其当时应该不会只向邓连表示将尽量多带人来吃饭,而是还会向邓连作出将督促派出所民警尽职地侦查此案,以挽回邓连的经济损失之类的表示。

(d)被告人黄某开向邓连募捐联防费时已表示将会加强巡逻,争取破案(证卷二P30),因此邓连希望早日破案以挽回其经济损失的请求对价已包含在其捐给派出所的联防费中。邓连就此事再次送钱给被告人黄某开,出乎被告人黄某开的意料。既然此事在被告人黄某开意料之外,邓连在送钱时又没有明确提出,被告人黄某开不可能知道其收受的3000块钱也是邓连请求其尽快破案的对价。

由上可知,被告人黄某开如实交代了公诉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同种犯罪事实,并且其供述对定案证据的收集起到 了重要作用,建议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部分第二段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开通过为他人办理户口或迁移户口,共收取贿赂13800元整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从中林思华处的1000元整、冯家华处的2900元整、韦华强处的500元整,实际收取金额应为9400(13800-1000-2900-500)元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开收受老板赂贿13000元整也是部分与事实不符,被告人黄某开收受明和食府老板娘邓连3000元整的行为,没有利用到其职务上的便利,依法也应将其从中减除,所以其共收受老板贿赂额为10000(13000-3000)元整;两数相加,被告人黄某开的受贿金额总共应为19400元整,而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25800元整。

二、关于行贿罪部分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黄某开仅向李天福行贿过一次,而不是起诉书所指控的三次;被告人黄某开行贿数额为2000元整,而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52000元整。

《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行贿的次数及给予的财物数额体现了行贿罪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其是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案件事实。

1、被告人黄某开仅向李天福行贿过一次。(1)被告人黄某开在口供中明确表示其仅送过一次钱给李天福(证卷二P32、P38)。(2)李天福的证言也明确表明被告人黄某开仅送过一次钱给他(证卷二P157)。(3)被告人黄某开的供述能与李天福的证言相互印证。两人的陈述均是说在2003年的某天晚上,被告人黄某开来到李天福的宿舍,两人在聊天过程中,被告人黄某开向李天福表示其当了好一段时间副所长了,想进步,希望李天福可以提拔一下他。临走时,被告人黄某开留下了一个牛皮纸信封,里面装着其送给李天福的贿赂款。两人的陈述均表明仅有一次并且陈述的行贿细节基本一致,这充分说明了被告人黄某开确实仅是向李天福行贿过一次。

2、被告人黄某开第二次送给李天福的20000元整、第三次送给李天福的30000元整,只有被告人黄某开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依法不能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仔细阅读卷宗可知,本案只有被告人黄某开供述其于第一次行贿后,又分别两次送20000元、30000元给李天福,但后来被告人黄某开翻供,否认了这两次行贿行为。李天福的证人证言中也没有任何此两次行贿的陈述,而且此外也再没有涉及到这两次行贿的证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裁判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既然公诉机关指控的这两次所谓的行贿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不应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

3、根据疑点利益由被告人享有的刑事诉讼原则,应认定被告人黄某开送给李天福的财物数额为2000元整。通过阅读卷宗可知,被告人黄某开供述其送给李天福的财物数额为2000元整,李天福的证人证言却陈述为200000元整,此外再没有关于行贿数额的证据,两人的陈述相互矛盾,导致行贿数额究竟是多少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既然行贿数额多少不明,根据疑点利益由被告享有的刑事原则,应该将此次行贿数额认定为2000元整。

由上可知,被告人黄某开仅向李天福行贿过一次且行贿数额为2000元整,而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三次,金额为52000元整。

综上所述,关于受贿罪部分,被告人黄某开通过办理或迁移户口实际收取赂贿额为9400元整,收贿老板赂贿额为10000元整,总共收受赂贿额为19400元整;其如实交代了大部分公诉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并对定案证据的收集起到了重要作用,建议人民法院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行贿罪部分,被告人黄某开仅向李天福行贿一次,且其行贿数额为2000元整,数额较小,建议人民法院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对其进行量刑。

多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如僧 律师

二0一二年 月 日


阅读量:891 PC版链接 移动版链接

王如僧

涉税犯罪辩护律师
证件号:14401201310024927
紧急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案管专员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