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王如僧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5-10-29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何某及其家属的委托,依法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何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出席法庭为被告人何某提供辩护。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人何某与陈某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现有证据不能充分、确实地证明被告人何某为陈某谋取利益。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由此可知:在被动收受他人财物的受贿案中,如果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行为人收受了他人财物,就不能据此认为其行为构成了受贿罪。要认定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还必须同时证明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且收受他人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否则,仅是被动收受他人财物,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照罪行法定原则,不能对行为人以受贿罪论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确实地证明被告人何某为陈某谋取利益,理由如下:
1、被告人何某曾明确提出想要向陈某借款的意思表示。陈某在证人证言中有陈述如下:有次在化州开会,何某找我聊天,对我说,他现在想买一套商品房不够钱,能否借他15万元,我表示同意(见证卷二P18)。
2、陈某借款给被告人何某时没有向其提出任何具体的请托事项;被告人何某收受借款时也没有明示或暗示地承诺将对其进行关照。事实上陈某把钱交给被告人何某之后,仅与被告人何某客套两句就走了,期间没有向被告人何某提出任何要求,被告人何某也没有对陈某做出任何承诺。
3、被告人何某的审批是依法履行职务,不是渎职行为。陈某为在原丝厂开发楼盘而向化州城建局提出的报建申请,主体适格,手续完善,程序合法,被告人何某完全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申请进行审批,在符合条件理应通过的前提下,依法通过了其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
综上事实,被告人何某是以债务人身份收受陈某的15万元。在陈某借钱给被告人何某时没有提出任何请托事项,被告人何某也没有向陈某做出任何承诺的前提下,如果陈某的报建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人何某仍然给予通过的话,则其行为构成为陈某谋利益,应以受贿罪论处;如果陈某的报建申请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人何某才给予通过的话,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充分、确实地证明此举是为陈某谋取利益。根据疑点利益归被告人享有的刑事诉讼规则,应认定陈某借给被告人何某的15万元是债款,不是赃款。
二、被告人何某依法履行职务支付工程款给麦康德时或者之前,并没有与麦康德约定收受其财物,事后收受麦康德财物的行为,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
1、受贿罪主观上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行为将亵渎其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要求仍然为之的心理状态。因此受贿罪必须要求行为人因为得到了他人财物或为了得到他人财物而利用职务为他人谋利益,也就是说行为人受贿的故意必须产生于为他人谋利益之前,否则将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
2、本案被告人何某在麦康德承建的水毁恢复工程结算后,依法支付工程款给麦康德时或之前并没有得到麦康德的财物也不是为了得到麦康德的财物,因此其为麦康德谋利益时或之前并没有受贿的故意。
3、被告人何某在支付工程款时,没有与麦康德约定贿赂,甚至根本不会想到麦康德会在事后给予其财物;只是支付行为实施完毕后,接受了麦康德以感谢名义给予的财物。由此可知其受贿故意是发生在支付工程款之后,即为他人谋利益之后。
综上事实可知,由于被告人何某受贿的故意没有产生于为麦康德谋利益之前。这导致被告人何某为麦康德谋利益时没有受贿的故意,有了受贿的故意时,其为麦康德谋利益的行为已经合法实行终了。因此如果认定被告人何某的此举构成受贿罪的话,将违反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
三、被告人何某与袁志辉之间也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人何某也没有为袁志辉谋取利益。
1、被告人何某曾明确提出想要向袁志辉借款的意思表示。袁志辉在证人证言中也有陈述如下:何某对我说,为了他老婆做手术的事,他约一个广州脑科教授在里面吃饭,叫我去准备点化州土特产给那个教授。还说他老婆病情很重,现在手头很紧,能否借点钱他用用。我明白后就去买点土特产,然后回家取了8万元现金出来放在何某汽车副驾驶座上(见证卷二P36)。
2、袁志辉借款给被告人何某的意图是“为了今后更好开展工作”(见证卷二P36),不是为感谢被告人何某提拔其当上化州市城建管理监察大队大队长。因此被告人何某在人事任免上同意袁志辉担任化州市城建管理监察大队大队长的行为与袁志辉同意借款给其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符合受贿罪中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条件。
3、袁志辉当上化州市城建管理监察大队大队长后,在以后的工作中,被告人何某并没有利用职务的便利为其谋取过利益,因此袁志辉同意借款给被告人何某的意图并没有实现。
综上事实可知,被告人何某是以债务人身份收受袁志辉的8万元;其同意袁志辉担任化州市城建管理监察大队大队长的行为与袁志辉同意借款给其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袁志辉当上化州市城建管理监察大队大队长后,想在以后的工作中得到被告人何某的关照的意图也没有实现。因此袁志辉借给被告人何某的8万元应是债款,不是赃款。
四、被告人何某在电白县人民检察院对其进行立案侦查前能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建议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部分关于对自首、立功的被告人的处罚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何某减轻处罚。
1、被告人何某退回本案所有赃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部分关于赃款赃物追缴等情形的处理明确规定:受贿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视具体情况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2、被告人何某没有前科劣迹,如实供述全部罪行,没有翻供行为,说明其交代的犯罪事实具有完整性、稳定性。
3、被告人何某涉嫌行为均是收贿型受贿罪,建议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将之与社会上的索贿型受贿罪区别对待;被告人何某为梁帝土、陈新等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建议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将之与社会上的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受贿罪区别对待。
综上事实可知,被告人何某在本案中构成自首,退回了本案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良好,仅是被动收贿,是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因此社会危害性较小,在此建议人民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何某与陈某、袁志辉是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其收受陈某的15万元、袁志辉的8万元依法应认定为债款,不应认定为赃款;收受麦康德的2万元感谢费,因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应认定为赃款。被告人何某具有自首情节,退回了全部赃款,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良好,建议人民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多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如僧 律师
二0一一年十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