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王如僧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5-10-28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陈某超及其近亲属的委托,依法指派我们担任上诉人陈某超涉嫌抢夺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为上诉人陈某超涉嫌抢夺罪一案提供辩护。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某超(以下简称上诉人)“以非 法占有为目的,三次飞车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值 10535 元,其行 为已构成抢夺罪”,认定事实错误。
一、本案的第一份报案笔录(证据卷第 1 页至第 5 页)第二份报案 笔录(证据卷第 10 页至第 14 页)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1、询问人、记录人不可能在相同的时间段内同时为两个事主制作 笔录,该询问笔录不具客观性、合法性,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一份报案笔录制作时间为 2012 年 12 月 24 日 13 时 50 分至 14 时 35 分,第二份报案笔录制作时间为 2012 年 12 月 24 日 14 时 20 分至 14 时 55 分,这两份笔录在 2012 年 12 月 24 日 13 时 20 分至 14 时 35 分的 时间段内是重合的。这两份笔录的询问人都是陈某耀、记录人都是秦某, 也就是说这两份笔录的制作人是相同的。询问人、记录人怎么可能在2012 年 12 月 24 日 13 时 20 分至 14 时 35 分这段时间内既在为事主林某 玲作报案笔录,又在为事主柯某平作报案笔录呢,难道询问人、记录人分身有术,能够同时一分为二?
2、对于被抢经过,这两份笔录用语完全雷同,不能排除办案民警伪造证据的可能性,这两份笔录不具真实性,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 依据。
事主林某玲描述的抢夺经过是:“于 2012 年 12 月 24 日 12 时 45 分 许,我自己一人由人民南路往南方向步行,路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 民南路中国黄金铺门前路边处时,突然有两名男子驾驶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车牌为:粤 K5763A)从我左侧身后开上来,趁我不注意时伸手来一下子抢走我拿在手里的手机,我的手机被抢后,该两名男子就驾驶摩 托车往油城五路方向逃跑了。然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了,现在我到你们派 出所反映情况,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证据卷第 2 页)。”
事主柯某平描述的抢夺经过是:“于 2012 年 12 月 24 日 12 时 35 分 许,我和朋友阮某明由光华南路往北方向步行,路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光华南路人才市场对面人行道处时,突然有两名男子驾驶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车牌为:粤 K5763A)从我左侧身后开上来,趁我不注意时伸 手来一下子抢走我拿在手里的手机,我的手机被抢后,该两名男子就驾 驶摩托车往光华北方向逃跑了。然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了,现在我到你们 派出所反映情况,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证据卷第 11 页)。”
经过对比可知,这两份笔录所记载的抢夺经过完全雷同,连用语、字数、标点符号也是完全相同的,办案民警分明是先将一份笔录在电脑 上打出来再复制到另外一份笔录上,不能排除其是在伪造证据的可能性。
3、另外,本案没有事主林某玲、柯某平所说的手机附卷,缺乏必要的物证,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以证明两事主所说属实。
4、事主所描述的作案摩托车与上诉人所驾驶的摩托车不是同一辆摩托车。
假设事主林某玲、柯某平所述属实,由于这两位事主均异口同声证明作案人驾驶的是一辆黑色的摩托车,然而案件查明的事实是,上诉人平时驾驶的是浅蓝色摩托车,因此作案时所用摩托车并非上诉人所驾驶 的摩托车,从而也可以证明抢夺事主财物的人并非上诉人。
二、本案的第三份报案笔录不具备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1、事主李某琪的报案时间有违常理。 事主李某琪声称的其财物被抢夺的时间为 2013 年 1 月 3 日,可是其报案的时间却是 2013 年 1 月 9 日,其并不是当时报案,而是事发 6 天后,上诉人到案后才报案,这与常理相违。
2、事主李某琪描述的抢夺过程太过简单概括。事主李某琪描述的抢夺过程是:“当时我边走边打电话,突然有一位男子驾驶一辆墨蓝色的女装摩托车向我靠近,并将我的手机抢走,然 后逆道加速往明湖商场方向逃跑(证据卷第 15 页)。”事主李某琪只是说到她的手机被抢,但是如何被抢却只字不提,太过简单概括,难以印证其所说的是否属实。综上所述,第一份、第二份报案笔录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第三份报案笔录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三、本案三位事主所作的辩认笔录,不具有证据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1、辩认前,三位事主见到了上诉人,这样的辨认,已丧失公正、客观的基础。
上诉人向辩护人反映:上诉人于2013 年 1 月 8 日到案并同日被送往医院治疗,同日晚上便办理出院手续并被拘传到办案地点。2013 年 1 月 9 日,办案民警便安排三位事主到办案地点辩认上诉人,三位事主在过办案地点已经见上诉人,然后再根据相片辩认上诉人(以上事实恳请 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核实),因此,三位事主在辩认前事先见过上诉人,这三份辩认笔录已不具备客观性、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2、这三份辩认笔录中的见证人的基本情况不详,难以确定见证人是否具有见证资格。
这三份辩认笔录只是说到见证人的姓名,并说辩认人是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进行辩认,但并没有说到见证人具体情况,连是否存在这么一个见证人都无法确定,更不用说能否确定上述见证人是否具有完整的见证能力了。尤其是事主李某琪所作的辩认笔录,在证据卷第 51 页上,没有见证人的签名;事主林某玲所作的辩认笔录中,经过仔细对比,证据卷 第 53 页上的见证人签名与证据卷第 54 页上的见证人签名不是同一个人书写。
3、办案民警给予事主李某琪、林某玲暗示,导致两位事主指认情况高度雷同。
对于事主李某琪所作的指认情况,其在证据卷第 51 页陈述如下:“相 片中的 7 号就是我在 2013年1月3日11时40分许,在茂名市茂南区油城六路中医院对面处飞车抢夺我手机的人。”对于事主林某玲所作的指认情况,其在证据卷第 54 页陈述如下:“相片中的 3 号就是我在 2012 年12月24日13时35分许,在茂名市茂南区光华路人才市场对面人行道处飞车抢夺我手机的人。”这两份指认情况说明,除了时间、地点不同之 外,其他陈述完全雷同并且是病句,同时这两份辩认笔录是由同一办案 民警(黎某宏、李某)在同一天主持进行的,辩认人分明是受到了办案 民警的暗示才会导致他们的指认情况说明如此雷同并且都是病句。
4、三位事主所说的其能认出上诉人的理由十分荒谬,其辨认没有真实性基础。
三位事主均是说该名男子抢到其手机后,回头对其微笑,从正面看到了该男子面容,因此能辨认出作案人,此说法与常理相违。正常来说 作案人抢夺他人财物后只会紧踏油门,匆忙逃跑,怎么会回头向被害人微笑呢?
综合以上四点意见,上述三份辩认笔录不具证明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四、事主林某玲、柯某平对抢夺时被驾驶摩托车车牌号的辩认,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参与抢夺他人财物。
1、上诉人没有作案的时间。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 2012 年 12 月 24 日 12 时许,在茂名市茂南 区人民南路抢夺了被害人林某玲的 Iphone 4S 手机,同日 13 时许在茂名 市茂南区光华路人才市场对面人行道处抢夺了被害人柯某平的 Iphone 4S 手机。但在上述时段,上诉人没有作案时间。2012 年 12 月 24 日,上诉人跟同村的吴某娣(谐音)、陈某九(谐音)等人在家里打牌,没有作 案的时间。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 2013 年 1 月 3 日 11 时许抢夺了被害人李瑜琪的 Iphone 4S 手机,但在上时段,上诉人也没有作案时间。2013 年 1 月 3 日,上诉人在帮其女朋友梁某乐搬家,其一大早便从梁某乐家里把梁燕乐接到茂名市沃尔玛旁边出租屋,帮梁某乐把出租屋的物品搬到家 里,根本没有作案的时间。
2、仅凭对车牌号的辩认,根本不能证明上诉人参与抢夺他人财物。事主李某琪没有辩认出车牌号,那么对于第三起抢夺,作案人当时所驾驶车辆的车牌号是否为粤 K5763A,便是一个不能确定的事实。就算 这三起抢夺,作案人当时所驾驶车辆的车牌号均是粤 K5763A,也不能证明是上诉人抢夺他人财物,理由是伪造一个车牌号极其容易,存在作案 人抢夺时套用了与上诉人车牌号相同的车牌号的可能性。就算上诉人的 车被用于抢夺,由于三位事主辩认出上诉人,是不真实、不客观,根本 不能确定抢夺者为上诉人。
3、上诉人自始至终从没有作过有罪供述,一直都是否认其有抢夺他人财物的行为。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抢夺他人财物三起,属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份、第二份报案笔录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第三份报案笔录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三位事主所作的辩 认笔录,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要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 依据。仅凭事主林某玲、柯某平对抢夺时被驾驶摩托车车牌号的辩认,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参与抢夺他人财物。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 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
谢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如僧 律师
二 0 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