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冬涉嫌诈骗罪辩护词

办案律师/作者: 王如僧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5-10-28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郑某冬的委托,依法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郑某冬涉嫌诈骗罪一案中的一审辩护人,出席法庭为被告人 郑某冬提供辩护。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冬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综合本案的所有证据,我们认为,指控被告人郑某冬犯有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

(一)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郑某冬与苏某合谋诈骗被害人。

1、苏某的供述自始至终没有说过他与被告人郑某冬合谋诈骗被害人。

在苏某的多次口供中,提到被告人郑某冬时说到“交给郑某冬 7 万 元去办理”、“车上的东西(武汉大学城市设计学院入学通知书及录取通 知书、天津师范大学入学通知书等文件)是郑某冬的”、“是郑某冬带他 们去交学费的”、“学费的发票是郑某冬拿给我后我交给莫某年的”。本案 中,如果被告人郑某冬有参与诈骗的行为,过程中一定和苏某商量、密谋具体怎么操作,但苏某的供述根本没有提到他和被告人郑某冬有过合谋诈骗被害人的内容。

2、被告人郑某冬的口供也否认曾与苏某合谋诈骗被害人。 无论是在侦查阶段所作的讯问笔录,还是在法庭开庭审理时,被告人郑某冬都否认自己有任何的诈骗行为,更加没有和苏某合谋过去实施诈骗行为。

3、被害人黎某的陈述以及证人莫某年、许某文的证言也没有提到被告人郑某冬有参与密谋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

4、本案中有关协议书、收据、学费单、学生证等等的书证、物证 均没能证明被告人郑某冬参与到诈骗行为中。特别是那份苏某与莫某年 作为代理人所签订的《协议书》,那是经过苏某与莫某年屡次协商,然后 莫某年又去到武汉大学实地考察过,最终才签订的,这个过程郑某冬是 自始至终没有出现过的。

(二)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郑某冬参与到具体诈骗行为。公诉机关对有关本案的犯罪事实表述为:“2008 年下半年,被告人郑某冬(虚构是武汉大学某领导秘书的身份),伙同苏某(已判刑)以帮事主黎某的亲戚李某渊、刘某杰二人办理入读武汉大学法学院为名,在 苏某与二人的委托人莫某年签订协议书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骗取黎某 13 万元的经费,但却没按协议书内容为二人办理正规学籍,也不 退还 13 万元。其中郑某冬分得 7 万元。”我们认为,起诉书上的表述与 客观事实不符:

1、关于被告人郑某冬是否虚构他是武汉大学某领导秘书身份的问题。

在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2010)茂南刑初字第 159 号刑事判决书上 认定的证据中,有莫某年的证言,其中说到在珞珈山酒店时,是苏某带 被告人郑某冬到房间内,莫某年就听苏某说这个(上诉人郑某冬)就是 武汉大学法学院院长的秘书(详见卷二 P17)。而被害人黎某则说,他和 李某渊、刘某杰到了武汉后,苏某带了三个人来接他们,苏某称带来的 三个人之一(上诉人郑某冬)是学校校长的秘书(详见卷二 P20)。证人 许某文在 2012 年 05 月 08 日年又作证称,在武汉珞珈山酒店内,苏某对 他们称被告人郑某冬是武汉大学工商系领导的秘书(详见补充侦查卷 P3)。那么,当苏某称被告人郑某冬是某领导秘书的时候,被告人郑某冬 是否就在旁边?当时被告人郑某冬有什么反应?是附和式、默认式还是 自称式呢?这些都没有证据证明。我们不能以苏某曾介绍被告人郑某冬 是武汉大学某领导的秘书就认定被告人郑某冬有虚构身份的故意,从而 认定被告人郑某冬参与了诈骗活动。本案中不能排除是苏某为了博取信 任,在被告人郑某冬不知情的情况下向莫某年、黎某、许某文介绍被告人郑某冬就是武汉大学某领导的秘书这种可能性。因此,仅就本案的证 据,根本无法证明被告人郑某冬是知情或者同意,甚至是自称这些虚假 身份实施共同诈骗。

2、关于被告人郑某冬是否分得 7 万元的问题。 苏某曾对莫某年说给了 7 万元被告人郑某冬办理学籍去了,然后莫某年也把此事告诉了黎某,因此,很自然地莫某年、黎某都会对公安机 关提起此事。莫某年、黎某的证言只能证明苏某曾说过这样的话,但是事实上被告人郑某冬到底有没有分得 7 万元呢?本案中除了苏某的供述 再也没有其他任何的证据,为孤证。而被告人郑某冬却坚称没有收过这 7 万元,因此,不应认定被告人郑某冬曾分得 7 万元。

3、关于被告人郑某冬有没有帮李某渊、刘某杰办理入学手续和安排住宿的问题。

本案中,有个关键问题就是到底是谁帮李某渊、刘某杰办理入学手续和安排住宿。苏某说是被告人郑某冬安排办理入学手续和安排住宿, 但是,苏某却说不清被告人郑某冬是怎样办理入学手续和安排住宿的,也不能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郑某冬实施了这些行为,显然,苏某 这样说为了推脱自己的罪责,把责任推给被告人郑某冬。

4、关于学费单是不是被告人郑某冬交给苏某再由苏某转交莫某年 的问题。

苏某在供述上说到学费的单据是被告人郑某冬交给他后再由他交 给莫某年的,莫某年也听苏某说这些单据是被告人郑某冬办理的,而苏 某的供述是否具有可信性?这和前面论述的被告人郑某冬是否分得 7 万 元的问题是同一道理,无法证明苏某供述的真实性。况且,苏某一开始 是供述委托了丁亮、宋玉去办理学籍的事情,那么学费的收据单理所当 然就是丁亮、宋玉办理后交给苏某的。因此,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 郑某冬办理了李某渊、刘某杰的学费收据单。

5、关于被扣押的武汉大学城市设计学院入学通知书及录取通知书、 天津师范大学入学通知书等文件是不是被告人郑某冬所有的问题。

那辆牌号为粤 AK3Z50 的汽车是苏某租来的,根据一般的逻辑推理, 车上的物品理所当然就是苏某所有的,除非他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这 些被扣押的物品为被告人郑某冬所有,否则,仅凭苏某一人的说法而被 告人郑某冬给予否认的情况下,不应认定被扣押的入学通知书等文件是 被告人郑某冬所有的。况且,被告人郑某冬从未帮人办理过入学事宜, 而苏某则承认曾帮助过他人办理学籍,这也能从侧面反映出被扣押的物 品为苏某所有。

6、关于辨认笔录的问题。 莫某年是在武汉期间与苏某、被告人郑某冬一起吃过饭,也知道被告人郑某冬是茂名人,而且莫某年也称苏某介绍过被告人郑某冬是学校领导的秘书,那么莫某年能够辨认出被告人郑某冬不足为奇,但仅靠辨认笔录,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辨认笔录只能证明莫某年见过被告人郑某冬和证明被告人郑某冬就是苏某介绍的秘书,而不能证明被告人郑某冬就是参与诈骗的犯罪分子。

7、关于证人许某文在 2012 年 5 月 8 日作的证词的真实性问题。 证人许某文在 2012 年 5 月 8 日所证的证词,与其本人之前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词其后不一致,也与其他证人的证词互相矛盾,本辩护人认为这是一份不真实的证词,恳请人民法院不予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为什么苏某要指证郑某冬参与其中? 苏某对于郑某冬参与案中的供述是一个阶段性的发展过程,最开始的供述只是说给了 7 万元郑某冬去帮他办理插班生的事,至于郑某冬有没有参与案中他没有提过,只是后来随着侦查机关逐渐深入侦查,他知 道事态严重,了解到自己罪责深重,才将部分责任推给被告人郑某冬。 被告人郑某冬在公安机关侦查的时候的供述说到,在 2009 年他去武汉的 时候,因为两人共同喜欢一女子,最后被告人郑某冬成功追求到该女子, 苏某因为这件事记恨于被告人郑某冬(详见二卷 P4-5)。这是不是苏某 嫁祸被告人郑某冬的原因呢?在本案中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郑某 冬参与了诈骗犯罪,因此,并不能排除苏某说被告人郑某冬参与犯罪是 嫁祸行为的可能性。所以,我们认为本案并不能因为苏某说被告人郑某 冬参与诈骗活动,其他两个重要的证人也听苏某说被告人郑某冬参与了, 而在物证、书证上是空白的情况下来认定被告人郑某冬参与本案的犯罪, 这有违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以及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裁判原则。

二、假如被告人郑某冬犯有诈骗罪,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且适用缓刑。

(一)被告人郑某冬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 被告人郑某冬只是在苏某诈骗过程中给予一些协助,诈骗的起意、主要诈骗的实施、诈骗款的收取都是苏某实施的,被告人郑某冬只是起 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根据刑法规定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就算认定被告人郑某冬犯有诈骗罪,起诉书指控他分得 13 万中的 7 万元,也是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只能认定他用了其中的 1 万 元。该 1 万元已由被告人郑某冬退还给公安机关,具有明确的悔罪表现。

(三)被告人郑某冬在“清网”行动中主动投案,应对其兑现政策,从宽处罚。

(四)被告人郑某冬的犯罪为非暴力犯罪,且情节较轻,又及时退 回所用去的 1 万元,具有悔罪表现,对其使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请 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多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如僧 律师

二 0 一二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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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如僧

涉税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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