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茂涉嫌受贿罪辩护词

办案律师/作者: 王如僧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5-10-28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杨某茂的委托,依法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杨某茂涉嫌受贿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 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人杨某茂收取陈某的 39 万元被公诉机关指控为受贿犯罪, 混淆了收受礼金与受贿的区别,其中 35 万元应是收受礼金行为,不是受贿犯罪。

陈某先后 25 次送 39 万元给杨某茂是事实,但是,根据刑法第三百 八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杨某茂收受陈某 39 万元中的 35 万元是在 2000 年到 2005 年中秋、春节时收受的礼金,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而应认定为违反廉洁自律规定收受礼金的行为。

其一、过年过节送“红包”是我国的一种人情往来,但送“红包” 也是国人惯用的一种行贿手段。这意味着过年过节时收取的“红包”可 以是礼,也可以是贿。如果是收礼不是受贿,那收取行为应受社会道德 规范的调整,而不应该受刑法规范的调整,也就是说你可以认为它是错 的,但不能认为它构成犯罪。

其二、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受贿罪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们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因此受贿罪的本质特征是权钱交易。任何一个行贿、受贿行为,都应当存在权钱交易。如果行为人收 受他人财物,但并未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则不存在权钱交 易,不构成受贿罪,而是收受礼金的行为。那么,如何评价当事人是收受礼金还是受贿呢?应从主观上是否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故意和客观上是否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两方面进行评判。收受财物 时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在可以预见的将来会利用职务便利为对方谋取利 益的认识,在客观上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对方谋取利益的行为,则为收 受礼金的行为。被告人杨某茂在收受陈某财物时,在主观上能否预见到 将来能为陈某谋取利益?从事实证据上评判,答案是否定的。在本案中, 陈某是茂名市信托投资公司副总经理,在 2000 年初,与茂名市信托投资 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一块土地用以经营汽车贸易。在租赁合同已经 签订后的 2000 年至 2005 年间,陈某在每年的中秋、春节均会探访被告 人杨某茂,中秋节送 1 万元,春节送 2 万元。这此送礼行为不具有行贿 受贿性质。第一、陈某在送礼时,租凭合同已经签订,只要陈某严守合 同,茂名市信托投资公司就没有解除合同收回土地或者提高地租价格的 可能,否则,茂名市信托投资公司就要为此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陈某 根本就无需以送礼的方式要求被告人杨某茂为其谋取利益,其实,陈某 根本也没有什么利益可谋取。

第二、也不存在被告人杨某茂已经为陈某 谋取了利益,陈某在事后回报被告人杨某茂的事实。2000 年间,陈某与 茂名市信托投资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之前,茂名市信托投资公司严格 依照程序核定地租价格,与在高水路的其他单位租赁土地价格相比,陈某所租地价还是比较高的,他根本就没有占到什么便宜,没有事后回报 的必要与前提。

第三、租赁合同期满后陈某是否需要续租,连陈某本人 也不清楚,陈某在送礼给被告人杨某茂时,也没提过要被告人杨某茂在 以后续签租赁合同时予以关照。第四、杨某茂和陈某为同事关系,双方之间均有子女,在过年过节相互送礼属于人情往来,但又出于“来而不 往非礼也”的传统,杨某茂在收受陈某礼金后,若再送回钱给陈某,则显得十分庸俗,于是杨某茂就买些烟酒等回送给陈某,在 2000 年到 2005 年中秋、春节每次回礼约 5000 元礼物,共回礼 12.5 万多元。我认为, 杨某茂收取陈某 35 万元礼金的行为应以其违反了廉洁自律规定处理,而 不应认定该 35 万元为受贿犯罪,从而对此定罪量刑。在宁夏回族自治区 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马彦生涉嫌受贿被查处一案中,有 14.98 万元便认 定为违反廉洁自律规定收受礼金的违法行为,不认为是犯罪,与此同理。

而从客观方面而言,陈某送钱给杨某茂时,没有提出明确的请托事 项,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陈某谋取利益的客观事实。虽然在 2006 年杨某 茂与陈某续签了租赁合同,但是,租赁合同到期后,原承租人在同等条 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不因送钱给杨某茂才获得优先租赁权。茂名市政 府物业管理中心(茂名市信托投资公司的此块土地后交由茂名市政府物 业管理中心经营管理)经过合法的程序,依照当时高水路附近地租作为 参考价格而确定租金,陈某继签租赁此块土地的价格要比同地段的地价 略高,陈某在过年过节送“红包”给杨某茂与他能够续签租赁合同没有6任何关系,也没有得到地租优惠。

另外,在 2000 年初,陈某为了杨某茂能尽快与他续签土地租赁合 同,分别二次共送 4 万元给杨某茂,具有权钱交易性质,属受贿犯罪。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茂收受文某所送的 30 万元为受贿,没有事实根据。

首先看一下文某为何要送钱给杨某茂。文某在侦查阶段陈述称:“中 油碧辟有限公司想顺利租赁茂园加油站,需要杨某茂出面帮忙理顺各方 面的关系,特别是要他做好原承租老板的工作并协调上级领导的关系, 所以我们才送钱给他。”从文某的证词可以看到,他送钱给杨某茂并非是 送钱给杨某茂个人使用或者是贿赂他,而是让杨某茂代其花费补偿给原 承租老板使其同意提前终止承租合同,协调上级领导使其同意对外租赁,文某给钱杨某茂的目的非常明确,其是为了给钱杨某茂让他帮忙补偿、协调,使其能顺利承租茂园加油站。文某在回答侦查人员讯问时说:“我 当时只是给他 50 万元,让他去解决各方面的关系,至于具体要处理哪方 面的关系,我不清楚,也不知道该 50 万元是如何使用的。”从文某上述 回答可以知道,文某当时送钱给杨某茂是让其代文某支配使用,文某送 钱的本意并非行贿杨茂权。再看此 30 万元用于何处。今天原承租老板苏 某宽出庭作证称:杨某茂在收到 30 万元后,本来是应当给原承租人苏某 宽作为解除租赁合同补偿的,但是由于原承租人苏某宽与杨某茂是同学 关系,在杨某茂将收到文某 30 万元用于给苏某宽解除租赁合同补偿的事 情告知苏某宽后,苏某宽表示暂时不需要他的钱,但要求他用此 30 万元 代办他家 2007、2008 年年例,2007、2008 年年例杨某茂一共为苏某宽使用了 30 多万元,事后苏某宽还要求补偿 5 万元给杨某茂,但被杨某茂 拒绝。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到,实际上 30 万元已全部用在原承租人苏某宽 的身上,杨某茂并未占有、使用分文,故此30万元也不应作为受贿犯罪予以定罪量刑。

三、起诉上指控被告人杨某茂收受李安人民币 10 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

其一,杨某茂曾供述过他收受李安 10 万元,李安也承认送了 10 万 元给杨某茂,他们均称杨某茂同意李安的一个朋友处理了茂名市信托经 济发展公司的一批猪油桶,为了回报杨某茂,所以李安送 10 万元给杨某 茂。但是侦查机关并没有对李安所提的“朋友”进行调查取证,以查清 该“朋友”姓名、是否销售了一批猪油桶,获利多少,托李安送多少钱 给杨某茂。

其二,侦查机关也未查证茂名市信托经济发展公司有否进口的猪油桶,猪油桶存放何处,数量是多少?

其三,相反,被告人杨某茂供述与辩解均明确表示茂名市信托经济 发展公司从没有进口过美国或其他国家的桶装猪油,根本就没有猪油桶 要处理,所以也就没有同意李安朋友处理猪油桶从而收受 10 万元的事 实。在今天,茂名市信托经济发展公司原经理、法定代表人林某林出庭 作证并提供了茂名市经济发展公司的报关单以证明该公司进口的猪油是 纸箱包装,并非桶装,没有猪油桶要处理。从以上事实可以证明被告杨 某茂收受李安 10 万元在证据上存在重大疑点,从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

则也应当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茂收受李安 10 万元的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收受他人贿赂 91 万元是错误的,其 中受贿 75 万元定性错误或没有事实,只有收受 16 万元构成受贿。

四、被告人杨某茂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其一,被告人杨某茂被纪检部门、检察机关传讯、问话前,无论是

检部门还是检察机关,均未掌握被告人杨某茂收受多少金额。被告人 杨某茂被传讯问话后,立即供述了起诉书上所指控的收受金额等事实,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在被第一次讯问,办案机关未掌握其罪行时,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请求贵院依法 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杨某茂减轻处罚。

其二,被告人杨某茂通知家属积极筹集资金由其妻弟邓某平代为退给检察机关 170 万元,退出 170 万元违纪金额的行为也证明了被告人杨某茂充分认识到自己违法犯罪行为的危害,具有明确悔罪的表现。请求法院在正确认定本案被告人杨某茂受贿金额的情况下,根据被告人杨某 茂具有自首及全部退赃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杨 某茂减轻处罚,以体现法律的正确实施。

多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如僧 律师

二 0 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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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如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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