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王如僧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5-10-27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依法指派我们担任其涉嫌伪造印章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出席法庭为其提供辩护。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强犯伪造印章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王某强具有如下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一)被告人王某强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 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从犯分为两种:一种是辅助犯,即没有直 接参加犯罪的实行,但为正犯的犯罪创造便利条件的犯罪分子,通常是 指为实施共同犯罪提供方便,创造有利条件、排除障碍等,根据事实可 知,被告人王某强依法不属于辅助犯;一种是次要犯,即虽然直接实施了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但其所起到的作用次要于起主要作用的正犯的犯罪分子,根据事实可知,被告人王某强依法属于次要犯。理由如下:
1、从犯意产生上看,被告人王某强不是犯意提出者。茂名市海某湾国际大酒店(以下简称海某湾酒店)每年都要聘请有资质的消防公司出具消防设施检测合格报告给电白县消防大队审查。为了节省这笔费用,其他同案人便决定通过以伪造检测报告的方式骗取消 防大队的年审。对于此过程,被告人王某强既不知情,也没有参与。
2、从具体实施上看,被告人王某强不是本案的组织、策划者。首先,本案是任意的共犯,本身就没有周密的组织、策划行为。其次,从最初由陈某伪造消防工程维修保养协议到最后由海某湾酒店营销部人员持这些虚假资料到电白县消防大队骗取年审的整个方案来看,被告人王某强没有参与策划过此方案,该方案的实施也不是在被告人王某强的指挥下完成的。
3、从参与程度上看,被告人王某强参与程度不深。本案分为伪造协议、让他人私刻印章、冒充签名、盖章、到消防大队骗取年审共五个环节,被告人王某强仅参与其中一个环节,其中最关键的冒充他人签名,在协议处盖章的行为,被告人王某强均没有参与。另本案一共涉及到两个假印章,分别为茂名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及广州市泰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的印章,被告人王某强仅参与伪造其中的一个印章。
4、从参与的积极性上看,被告人王某强是被动参与。首先,从客观上来说,被告人王某强在海某湾酒店的工作职责是负责保安的培训及保安的工作安排,并不包括酒店的消防安全在内,因此 其不具备主动参与作案的客观条件。
其次,从主观上来说,被告人王某强从来没有为本案出过谋,献过策;他之所以参与本案是因为其上司安排他去做,他不敢违反上司的意思;上司叫他去雕刻印章的具体用意何在,将用此印章具体做什么,他也不清楚,也不敢多问,因此被告人王某强主观上参与作案积极性不高,是被动参与作案。
由上可知,被告人王某强不是本案的犯意提出者,也不是本案的组织、策划者,其仅是被动参与了本案五个环节中的一个环节,在本案中仅起到次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
(二)被告人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
1、被告人王某强是自动投案。
法释【1998】8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 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 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 人民法院投案。”根据该款规定可知,就算犯罪嫌疑人及其犯罪事实已经 被司法机关发现,只要犯罪嫌疑人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 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的,依然是自动投案。根据事实可知,被告 人王某强的行为符合该款规定。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人王某强到案时未受过讯问及未被采取过强制措施。 根据公安卷一第 3、4 页的《呈请传唤报告书》、第 10 页的茂公南传字【2012】629 号《传唤通知书。及公安卷二第 1 页的《抓获经过》、 卷二第 128 页的《建议书》可知,被告人王某强是在 2012 年 7 月 27 日 接到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的传唤,并于当天下午 15 时到茂南分局刑侦 三中队接受讯问,期间交待了其与钟仕伟等人伪造印章的事实后才被公 安机关拘留的,换一句话也就是说被告人王某强是传唤到案的。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章的规定可知,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共有 5 种,分别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其中并 不包括传唤,这也就意味着传唤并不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由于被告人王某强是经传唤到案,而不是经采取上述 5 种强制措施的某一 种之后才到案,因此其到案之前未被采取过强制措施,符合投案的时间条件。
其次,被告人王某强主动、直接地向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王某强投案的主动性体现在其收到公安机关的传唤通知后,
在可以选择到案,也可以选择不到案,甚至逃往外地的情况下,基于自 己的意志选择了到案,因此被告人王某强的到案具有主动性。
另法释【1998】8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 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是在其亲友转达公安机关的通知后,被亲友送 去投案的都被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王某强是基于自己的意志,自己个人前去投案,却不被认定为自动投案,于理不合。
被告人王某强投案的直接性体现在其是亲自到公安机关投案,而不 是先托其他人到公安机关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书面形式向公安机关投案。
2、被告人王某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被告人王某强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对其所做的第一份讯问笔录中就如实供述了其受上司的命令伪造广州市泰昌消防公司茂名分公司印章的 事实。今天开庭受审时,被告人王某强对此事实也是供认不讳,因此其
行为符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条件。 3、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的法官也认为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应构成自首。 对于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否应当认定为自首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在 2005 年第 4 集的(总第 45 集,案例第 354 号)《刑事审判参考》(法律出版社 2006 年版)的第 15 至 17 页对被告人王春明涉嫌盗窃一案(案号:(2004)青 刑初字第 323 号)进行评析时做出回应,认为被传唤到案如实交代犯罪 事实的,构成自首。
原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刑二庭庭长熊选国(后任最高法院副 院长,现任新疆区委常委、政法委书记)也在其著作《刑法刑事诉讼法 实施中的疑难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5 年 1 月第 1 版)第 61 页指出:“犯罪嫌疑人因司法机关捎带口信或接到电话通知后,自动 到司法机关接受询问或调查,并如实供述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因为 公安机关的口头通知等,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上述行为 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特征。”
由上可知,被告人王某强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应构成自首。
二、被告人王某强具有如下酌情从宽处罚情节,请人民法院予以充 分考虑。
(一)被告人王某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自愿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努力消除其行为所造成的影响。被害单位也因此对被告人王某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二)办案机关茂南公安分局刑侦三中队出具了建议书,其认为被告人王某强配合办案机关办案,认罪态度诚恳,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三)从被告人王某强的犯罪动机来看,其之所以参与本案,是因为受到上司的指使,不敢违反上司的意志,只好为之;其听从上司命令行事时,根本不知道他人在叫其雕刻印章之前做了些什么,也不知道他人将用此印章干什么,其只不过是别人作案的工具。
(四)被告人王某强参与本案并不是为了从中谋取利益,客观上他 也没有从中获取过任何利益。
(五)本案众人伪造的印章是公司印章,不是社会团体印章,更不 是国家机关印章,在此,请人民法院将被告人王某强的行为与伪造国家 机关、社会团体印章的行为区别出来。
(六)被告人王某强是初犯、偶犯。
三、请人民法院在半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对被告人王某强进行量刑,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一)请人民法院在半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对被告人王某强进行量刑。
1、本案涉嫌的罪行是伪造公司印章,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其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 政治权利,鉴于本案情节一般,建议人民法院确定的基准刑为二年有期徒刑。
2、由于被告人王某强不是本案的犯意提出者,也不是本案的组织、策划者,仅被动参与了本案五个环节中的一个环节,在本案中起到的作用极其次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实施细则(试行)》第三部分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中第 10 条规定:“对于 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在此,请求人民法院酌情减少基准刑的 30%。
3、由于被告人王某强是经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应构成自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实施细则(试行)》第三部分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中第 12 条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 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下;犯罪较轻 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在此,请求人民法 院酌情减少基准刑的 20%。
4、由于被告人王某强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已取得了被害单 位的谅解。《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 施细则(试行)》第三部分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中第 17 规定:“17.对于 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 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第 18 条规定:“对于取得被害人 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 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在此,请求人民法院酌情减少基准刑的 30%。 由上可知,通过上述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整,被告人王某强宣告刑应为 4.8 个月【24×(1-30%-20%-30%)=4.8】。
(二)请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强宣告缓刑。
《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 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 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事实可知,被告人王某强在本案中的行为符合该条规定,理由如下:
1、本案涉嫌的罪行是伪造公司印章,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符合宣告缓刑的硬性规定。
2、被告人王某强犯罪情节较轻。这体现为被告人王某强不是犯意提出者,不是组织、策划者,仅被动参与了本案五个环节中的一个环节,在本案中起到的作用极其次要; 被告人王某强之所以参与本案是受到上司的指使,不敢违背上司的命令; 被告人王某强没有从本案中获取过任何好处。
3、被告人王某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1)这体现为被告人王某强在本可以逃往外地的情况下,自愿将 自己置于办案机关的合法控制之下,这说明其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 误并愿为此接受法律的制裁。
(2)这体现为被告人王某强真诚向被害单位道歉并通过家人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这说明其在为自己的行为深深后悔并在积极消除 自己行为所造成的影响。
(3)这体现为被告人王某强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一直认真遵守 监规,这说明其在认真改造自己,争取早日回归社会,承担其自己对家 庭、对社会的责任。
4、对被告人王某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这体现为被告人王某强涉嫌的罪行不是暴力犯罪,也没有在当地产生重大影响;被告人王某强在乡里一带向来乐于助人,深受群众爱戴, 知情的群众都为其行为深深叹惜,希望其能够早日回归社会。
由上可知,被告人王某强的行为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请求人民法 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强在本案中是从犯且其行为依法应构成自 首;其是被动参与本案且其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 的谅解,鉴于以上情节,请人民法院在半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对其进 行量刑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多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如僧 律师
二 0 一二年十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