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裕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办案律师/作者: 王如僧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5-10-27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潘某裕及其近亲属的委托,依法指派我们担任其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出席法庭为其提供辩护。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方具有重大过错。

公安卷第二十六卷第 4 页至第 20 页中《茂名市维护稳定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会议纪要》、《中共茂名市委政法委员会会议纪要》、《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一致说明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方陈土胜等人在茂名 石化矿业有限公司的采矿权未到期之前,在茂名石化矿业有限公司的矿 区内非法采矿,盗取国家矿产资源,给国家及茂名石化矿业有限公司造 成了巨大的损失。茂名石化矿业有限公司多次与他们协商,他们却执意 不听劝告,坚持非法采矿才导致本案发生。

另本案发生后,茂名石化矿业有限公司积极与被害人方协商赔偿事宜,与他们一一签订了谅解书并及时、足额地赔偿了他们的损失,在一 定程度上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 干意见》第二十二条关于“因被害方过错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 宽处罚”的规定,请人民法院据此对被告人潘某裕从宽处罚。

二、被告人潘某裕在本案中是从犯,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1、被告人潘某裕不是本案的策划者和组织者。

2003年初,被告人潘某裕应聘入职茂石化矿业有限公司企安部,任一般职员。“4.17”案件的策划、组织是茂石化矿业有限公司领导层的集 体行为,作为低层职员的被告人潘某裕根本就没有资格参与策划会议,遑论有策划、组织之说了,他只是在领导层决定了实施行为后服从公司 命令随众参与本案而已。

2、被告人潘某裕没有对被害人实施过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 次要作用。

从整案证据可以得到确证:被告人潘某裕是属于当天斗殴案件的第三梯队人员,在他到达现场时,打斗已经开始,而且他还未走近打斗现 场时,队友吴某辽就受伤,他即上前帮忙包扎护送吴某辽离开现场,他根本没有与对方村民有过正面、直接的接触,更没有打过对方村民。对 方村民重伤 1 人,轻伤 7 人,轻微伤 18 人,均非被告人潘某裕的行为造成,因此,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是次要的,应认定为从犯。在此,请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从宽处罚。

三、被告人潘某裕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

本案发生的第二天,被告人潘某裕便辞职离开茂石化矿业有限公司,并在外面经营一些小生意,期间看到了政法部门发布的《关于敦促 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得知负案在逃人员在 2011 年 12 月 31 日之 前投案自首会得到从宽处理,遂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行踪及未对其采取 任何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于 2011 年 9 月 15 日自动到公安局投案,并在 公安卷第十一卷其所作的第一份询问笔录中如实供述了其参与本案的犯罪事实。《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由此可知被告人潘某裕的行为完全符合该款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潘某裕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

另被告人潘某裕投案自首的事实在公安卷第十一卷第 28 页的询问笔录中、被告人潘某裕的抓获经过中、起诉书第 10 页中得到了确认,庭 审时公诉人也对此事实进行了确认,对此,辩护人不再详述。

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潘某裕在本案中具有立功表现。 2003 年 4 月 23 日,茂石化矿业有限公司员工与谭屋村民因一起土 地纠纷发生聚众斗殴,造成多名人员受伤。被告人潘某裕在公安证据卷 第十一卷第 57 页至 60 页的辨认笔录中辨认出第 11 号被辨认人是参与该 起聚众斗殴的犯罪嫌疑人之一陈某清。由于该起聚众斗殴发生于 2003年 4 月 23 日,被告人潘某裕涉嫌的故意伤害案发生于 2003 年 4 月 27 日,因此被告人潘某裕与犯罪嫌疑人陈某清之间不是同案人关系,两人 涉嫌的犯罪分别属于两起不同犯罪。被告人潘某裕辨认犯罪嫌疑人陈某清的行为实质上是在检举、揭发犯罪嫌疑人陈某清参与 2003 年 4 月 23 日的聚众斗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的规定,被告人潘某裕 依法应当被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五、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潘某裕减轻处罚,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幅度内对其进行量刑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 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暂且假设本案的基准刑为故意 伤害罪的法定最高刑十年有期徒刑。

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 细则(试行)》第三部分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中第 17、18、19条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被害人有过错的,可以分别减少基准刑的20%、30%、40%以下。由于茂名石化 矿业有限公司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一定程度上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并且本案被害人方具有重大过错,在此,请求人民法院酌情减少基准刑 的 30%。

2、《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部分关于常见量刑情节的 适用中第 3 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 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 准刑的 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上或者依法免 除处罚。”由于被告人潘某裕在本案中的作用可有可无,在此,请求人民 法院酌情减少基准刑的 25%。

3、该意见第 4 条又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 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 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上或者 依法免除处罚。”由于被告人潘某裕是在“清网行动”期间投案自首的,

《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 4 条规定:“要根据经济社 会的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尤其要根据犯罪情况的变化,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时调整从宽和从严的对象、范围和力度。”根据该意见第 4 条的指导精神,人民法院应被告人潘某裕的自首与一般自首区别开来, 在一个较大幅度内对其从宽处罚,在此,请求人民法院酌情减少基准刑 的 30%。

4、该意见第 5 条又规定:“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 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一般 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在此,请求人民法院酌情减 少基准刑的 5%。

根据以上情节,在假设本案基准刑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法定最高刑的情况下,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为1年〔10×(1-30%-25%-30%-5%)=1〕。

另该意见第二部分关于量刑的基本方法中的第 3 条第 2 款规定:“量 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 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 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由于被告人潘某裕在本案中是从犯,具有自 首情节及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又由于本案假设的基准刑 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法定最高刑,因此被告人潘某裕的宣告刑应为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

鉴于被告人潘某裕的宣告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以下及其能 够主动投案,认罪态度诚恳,没有再犯罪的可能性,对其适用缓刑不致 危害社会,且在 2003 年参与本案后,一直到 2011 年 9 月 15 日投案自首, 他都没有任何违法犯罪事实,事实证明他已经没有社会危害性。

在此,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潘某裕宣告缓刑。综上,被告人潘某裕在本案中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及立功表现,恳请人民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对其进行量刑 同时对其宣告缓刑。以上辩护意见请人民法院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多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郑严防 律师

王如僧 实习律师

二 0 一二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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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如僧

涉税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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