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王如僧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5-10-27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牟某春及其妻子郎某红的委托,依法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牟某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某春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定性无异议,但被告人牟某春在本案中是从犯、胁从犯,而且又是犯罪未遂,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牟某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客观、不公正,未能全面反映整个案情概况,以致未能客观公正评价被告人在案中的真正地位和作用。
起诉书指控“2011 年 10 月,被告人张某发、牟某春、刘某和、李 某祥、邹某来、李某安、余某忠、林某敏、吴某青、梁某杰、谢某权、 赖某玉、岑某梅、吴某和、李某坚、余某文、李某明、林某辉、陈某南、 曾某东、林某刚、李某水、李某权(以上四人另案处理)在广东省茂名 市茂南区鳌头镇文运村担担岭尾鱼塘养殖场内的民屋内,进行假烟生产 活动。”这与客观事实有不相符的地方。
1、开设制造假烟窝点另有其人,起诉书未予表述,遗漏主要案件事实。
据案件证据反映,曾某东将位于茂名市茂南区鳌头镇文运村委会担担岭尾鱼塘的养殖场部分(约 600 平方米)租给陈某使用,租期从 2011年 10 月 18 日至 2017 年 10 月 17 日止(详见卷宗三卷 P69-72)。再结合 被告人李某祥、张某发、牟某春、刘某和等人的供词,足以证明开设制 造假烟的老板不是到案的十九名被告人。而是另有其人,很可能是陈某(其中被告人李某祥供述是文哥叫他帮忙找工人,月工资 3000 元,还供 述除文哥请管理人员、师傅外,其余的制假烟工人都是他叫来的,详见 卷宗二卷 P66-71)。但是,起诉书却将本案事实表述为:“被告人张某发 等人在担担岭尾鱼塘养殖场内的民屋内进行假烟生产活动”,造成该制假 窝点是由在案被告人开设的假象。
2、由于起诉书未能客观地反映整个案件事实,有可能虚夸了被告人牟某春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利于客观公正评价他的罪行。
二、被告人牟某春在本案中是从犯,应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的 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刑法》 的这一规定,从犯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 用的从犯。所谓“起次要作用的”是指在整个共同犯罪活动中,处于从 属于主犯的地位,对主犯的犯罪意图表示赞成、附和、服从,听从主犯 的领导、指挥,不参与有关犯罪的决策和谋划;在实施具体犯罪中,在 主犯的组织、指挥下进行某一方面的犯罪活动,情节较轻,对整个犯罪 结果的发生,只起了次要的作用。(2)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从犯。 这种从犯实际上是帮助犯,其特点是不直接参与具体犯罪行为的实施, 在共同犯罪活动中,为完成共同犯罪只起了提供物质或者精神帮助的作 用。如提供作案工具、为实行犯采点望风、指示犯罪地点和犯罪对象、消除犯罪障碍等。他们的行为对完成共同犯罪,只起了辅助作用。 综观本案,被告人牟某春应当是属于在共同犯罪中只起次要作用的
从犯。被告人牟某春是修机师傅,在案中的主要行为是修理烟机,他不懂生产香烟的工序流程,也不直接从事生产香烟的任何一个工序环节,只不过是在其他工人生产香烟过程中,烟机发生机械故障时由被告人牟 某春与刘某和协助修理。而修理烟机的行为是对生产假烟的一个协助行 为,不是生产假烟的主要犯罪行为,因此,被告人牟某春在案中应认定 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的从犯。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全国各地 人民法院对生产假烟过程中受雇于别人从事帮助活动或者在生产假烟过 程中不起主要作用的行为人,也基本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从 犯,其中有被告人李兴生等犯生产伪劣产品罪一案、被告人邢西锋生产、 销售伪劣产品一案、被告人王政美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被告人 张亮犯生产伪劣产品罪一案、被告人李西全、任秀杰犯生产伪劣产品罪 一案(这些判例在辩护词中附给法庭参考)。
三、被告人牟某春在案中是胁从犯,应适用《刑法》第二十八条的 规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 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共同犯罪的 犯罪分子,被胁迫参加犯罪,即在他人暴力、强制或者精神威胁下被迫 参加犯罪。
在本案中,被告人牟某春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胁从犯。 首先,被告人牟某春的身体存在外在的暴力强制,完全丧失了选择行为的自由。被告人牟某春被骗到假烟厂的厂区内之后手机立即无法打通,李某祥还把同案人的手机全部收走,以免他们报警,吃住均在厂区 内,厂区四周有围墙,厂区门口有人把守,其完全丧失了选择是否继续 留在假烟厂工作的自由,必须要为假烟厂协助制造假烟。
其次,被告人牟某春来茂名前和到厂区时还不知道是假烟厂,误以为是正规烟厂,到了厂区后才发现是假烟厂,便不想干了,想逃离假烟厂,而且曾经想爬围墙逃跑也因被发现而没有成功,被迫继续参与犯罪 行为(即协助修理假烟机)。况且被告人牟某春 2011 年 11 月 2 日才来到 假烟厂,该厂 11 月 3 日开工,直到 11 月 8 日被抓获,时间只有短短 5 天的时间,被告人牟某春还没有来得及再一次逃离魔掌便被公安机关捣 毁了该假烟厂。因此,从本案的事实中可以证明被告人牟某春在案中是胁从犯。
被告人牟某春是胁从犯,依照《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应该按照 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所谓的犯罪情节,主要是指被胁 迫的程度、以及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由于被告人牟某春被胁迫的 程度较重,烟厂是秘密生产窝点,并采取内部的强制性管理,被告人牟 某春在案中只是被要求一旦在生产香烟过程中机械发生故障而从事修 理,没有参与香烟生产的一系列的工序流程,所以被告人牟某春的犯罪 情节是较轻的,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四、本案是犯罪未遂,应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比照既遂犯从轻 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春参与本案的犯罪是犯罪未遂, 应该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本辩护人对定 性没有意见。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 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请求 法院对被告人牟某春减轻处罚。
五、对被告人牟某春的量刑请求。
1、被告人牟某春参与本案的货值金额应该为 1132155 元。 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销售金额在 50-200 万元范围内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即七年至十五年有期 徒刑)。由于本案还没有销售伪劣的烟草制品,因此,没有“销售金额” 一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 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中 规定:“伪劣烟草制品还没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 销售金额三倍(15 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处 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 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规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 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 场中间价格计算;价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 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在本案中,公诉机关起 诉书上指控“当场缴获假烟机两套,烟丝 3560 公斤,滤嘴棒 84 万支, 假烟支 226 万支,卷烟纸 750 公斤,水松纸 330 公斤,乳胶 300 公斤(经 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 2012155 元)。”上述被缴获的物品中的假烟机的 价值不应不计入货值金额,因为顾名思义,“货值金额”应该就是指所有 “假货”的价值金额,而烟机只是生产设备,不属于这些“假货”的范 围内,所以烟机的价值不能算到货值金额上面去。而其他全部的假烟支、烟丝以及生产的原料都计入货值金额的话就只有 1132155 元(鉴定的物 品总值 2012155 元减去假烟机的价值 880000 元)。依照《刑法》第一百 四十条规定,这属于 50-200 万元的范围,所处的刑罚是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由于本案是犯罪未遂,在量刑上应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那么仅从犯罪未遂的角度,已经应该对被告人牟某春在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来量刑,又由于被告人牟某春在本案中是从犯和胁从犯,到案后又如 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又应对其减轻处理,因此,被告人 牟某春的实际量刑应该在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对其减轻处罚)。
2、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牟某春适用缓刑。
《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 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 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 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牟某春适 用缓刑,理由有:
(1)被告人牟某春有符合缓刑前提条件的可能性。
缓刑适用于犯罪比较轻微的犯罪分子,所以只能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能够适用。《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 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 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 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 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 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 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的货值金额为 1132155 元,属于 50-200 万元的范围,被告人牟某春应当被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但是被告人牟某春既是从犯、胁从犯,又是犯罪未遂,具有减轻处罚的 情节,可以在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即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而这个量刑幅度与缓刑要求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有交集的。
(2)被告人牟某春没有禁止适用缓刑的情况。
《刑法》第七十四条:“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被告人既不是累犯也不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所以没有禁止适用 缓刑的情况。
(3)被告人牟某春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缓刑所要求的第(一)至第(四)项。
首先,被告人牟某春的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牟某春只在假烟厂工作短短 5 天时间,并且本案是犯罪未遂,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而被告人又是从犯、胁从犯,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牟某春的犯罪情节较轻。
其次,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在被抓获后,被告人牟某春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全盘交待犯罪事实,希望得到宽处,确有悔罪表现。
再次,被告人牟某春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陈某租曾某东养殖场中的 600 平方米,然后建设厂房,招用工人为其制作假烟,其对李某祥称是开了塑料厂需要招收工人。而被告人牟某春在李某祥的介绍下来到犯罪 地点才知道是生产假烟,当时被告人牟某春身上没有了钱,并且在被迫 的情况下参与了犯罪行为,所以,被告人牟某春没有直接追求犯罪结果 的故意,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第四,宣告缓刑对被告人牟某春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 告人牟某春并不是暴力犯罪,又不是主犯,平时邻里关系也较好,宣告 缓刑对被告人牟某春所居住社区不会有不良影响。
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牟某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给予考虑,并予采纳。
多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如僧 律师
二 0 一二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