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王如僧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5-10-26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蓝某某及其家属的委托,依法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蓝某某涉嫌强奸、绑架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出席法 庭为被告人蓝某某提供辩护。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人蓝某某在强奸一案中属于中止犯,根据《刑法》第二十 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 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共同犯罪中止是犯 罪中止的一种较为复杂形态,分为共同犯罪全部中止、共同犯罪部分中 止两种。共同犯罪全部中止是指共同犯罪中止方不但自动放弃犯罪,还 有效制止了全部犯罪结果的发生;共同犯罪部分中止是指共同犯罪中止 方不但自动放弃犯罪,还有效制止了部分犯罪结果的发生。根据事实, 被告人蓝某某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部分中止的构成要件,理由如下:
1、被告人蓝某某是在强奸犯罪过程中放弃犯罪。(1)本次作案属 于共同犯罪,蓝文志(在逃)、被告人蓝芝标、蓝某某、林某灵均具有强 奸事主林某丹的意图,在蓝文志(在逃)、被告人蓝芝标实施完强奸行为 后,事主林某丹的性自由权仍处于极其可能受到被告人蓝某某、林某灵 侵犯的危险状态,在这种危险状态尚未消除之前,该次作案便没有既遂。
(2)如果认为该次作案在蓝文志(在逃)、被告人蓝芝标实施完强奸行为后便已既遂,那么被告人蓝某某猥亵事主林某丹的行为便要另外定性 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这明显有违一个行为禁止重复评价的刑法规则。
(3)该次作案既遂的时间点应该是被告人林某灵回来后没有“吃”事主 林某丹那一刻(事主林某丹的性自由权所处危险状态从这一刻起消除), 而不是被告人蓝芝标实施完强奸行为那一刻。被告人蓝某某放弃犯罪的 时间点早于该次作案既遂的时间点,因此是在犯罪过程中放弃犯罪。
2、被告人蓝某某是自动放弃犯罪。被告人蓝某某在放弃犯罪之前 既没有遇到事主林某丹的激烈反抗,也没有遇到第三人强而有力的阻止, 自身也没有认识错误,凭其自身的能力本可继续实施和完成犯罪。可因 事主林某丹哭得厉害就叫其穿好衣服,说要送她回去,这完全是基于自己的意志而放弃犯罪,也就是说是自动放弃犯罪。
3、被告人蓝某某有效防止了部分犯罪结果的发生。(1)被告人蓝 某某自动放弃实施强奸行为本身就成立共同犯罪部分中止。鉴于强奸罪 的特殊性,共同犯罪中每实施一次强奸行为便对犯罪客体(受害人的性 自由权)造成一次新的伤害;与一个加害人实施的强奸行为持续了十分 钟相比,两个加害人实施的强奸行为共持续了十分钟,对受害人的性自 由权所造成的伤害明显更大。这也就意味着强奸罪中各实行犯的犯罪行 为具有不可替代性,因此就算被告人蓝某某没有成功制止蓝志文(在逃)等共同实行犯的犯罪行为,只要其自动放弃本人的犯罪意志和犯罪行为即可使事主林某丹的性自由权免受一次新的伤害,从而防止一部分犯罪 结果的产生而成立共同犯罪部分中止。(2)被告人蓝某某成功制止另一 被告人林某灵利用其先前行为继续犯罪从而成立共同犯罪部分中止。被告人蓝某某见事主林某丹哭得厉害,顿生怜悯之心,便叫其穿上衣服, 说送她回去。另一被告人林某灵回来后,发现事主林某丹已穿上衣服并 且车已推到路边,觉得没机会“吃”她了,才放弃对事主林某丹实施强 奸行为。被告人蓝某某的行为是使事主林某丹的性自由权避免受到另一被告人林某灵的侵犯的直接原因,其有效制止了另一被告人林某灵利用 其先前行为继续实施犯罪,避免了一部分犯罪结果的发生,应成立共同犯罪部分中止。
综上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并成功制止了部分犯罪结果的产生,应成立共同犯罪部分中止,在此请求人民法院 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对被告人蓝某某以强奸罪判刑时减轻处罚。
二、在强奸一案中,被告人蓝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蓝某某于 2009 年 9 月 19 日伙同其他同案人对事主林某丹实施完强奸后,事主林某丹即在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事主林某丹报案时 称她被三名男子强奸:其中一名男子叫吴海云(后更正为林某灵);一名 男子叫“亚国”(约 22 岁,身体较瘦,自称是沙琅新陂人),但不知道“亚 国”的真实姓名是蓝某某;另一名男子姓名不详,只表述为“小个子”。 公安机关也没有从常住人口库中调出与“亚国”有关的公民图像给事主 林某丹辨认,可以说,虽然在 2009 年 9 月 19 日事主林某丹报案,但是, 当时公安机关只掌握强奸事主林某丹的作案人是被告人林某灵、“亚国” 及“小个子”,但不知道“亚国”就是被告人蓝某某。因为公安机关已掌 握被告人林某灵是强奸事主林某丹的犯罪嫌疑人,2010年11月19日电白县公安局统一行动时将被告人林某灵抓获,被告人林某灵在供述时,对同案人“亚国”的表述是“‘亚国’,约 22 岁,沙琅新陂大坪村人,身 高 1.62 米左右。我认识他们,但是不知道真实的姓名,见到他们时可以 认得出来。”(证据卷 P74)。公安机关也未从常住人口库中调出与“亚国” 有关的公民图像给被告人林某灵辨认,可以说,即使被告人林某灵被抓 获,公安机关也未掌握另一同案人“阿国”就是被告人蓝某某。在 2010 年 12 月 30 日被抓获时,在公安机关未掌握被告人蓝某某就是强奸事主 林某丹的作案人的前提下,被告人蓝某某即如实供述了参与强奸事主林 某丹的犯罪事实。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 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第二款的规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 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 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公安机关掌握的是 2010 年 12 月 30 日当日涉嫌 敲诈勒索案,被告人蓝某某供述了另一罪行强奸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对于自首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 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在此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蓝某某涉嫌强奸一案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蓝某某在强奸一案中还具有如下酌情从宽情节,请人民 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1、被告人蓝某某的犯意是受到蓝志文(在逃)提出才产生。被告人蓝某某原本没有强奸事主林某丹的意图,受蓝志文的怂恿才会一时冲动,犯下大错。
2、被告人蓝某某不是强奸一案的工具提供者。(1)搭载众被告人 参与作案的摩托车是蓝志文(在逃)提供并且一路由蓝志文(在逃)驾 驶,并不是被告人蓝某某提供;(2)强奸时用的白色纤维袋是被告人蓝 芝标提供,并不是被告人蓝某某提供。
3、被告人蓝某某不是强奸一案的策划者。此次行为的策划主要由 蓝志文(在逃)通过手机与被告人林某灵密谋完成,并由许大德予以配 合实施,被告人蓝某某并没有参与其中。
综上所述,被告人蓝某某既没有为强奸行为提供工具,也没有为此 行为出谋划策,犯意也是在蓝志文(在逃)怂恿之下才产生,在此请求 人民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蓝某某在“绑架”一案中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不应 对其适用《刑法》,建议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其所作所为进行行政处罚。
1、起诉书指控限制事主王永辉、朱夏光一案为绑架犯罪,本辩护 人认为定性不当,应定为敲诈勒索罪,并非绑架罪。这一问题,由被告人蓝芝标的辩护人详细发表,我们完全同意他的辩护意见。
2、被告人蓝某某主观上没有“绑架”的故意。本次作案从早上十 一时许到下午十六时许,共持续五个多小时,被告人蓝某某仅参与了二 十多分钟。在被告人蓝子鹏提议“搞点钱花花”,也就是众被告人产生“绑 架”的犯意之前,被告人蓝某某便已离开现场回到小卖铺处打麻将了并且一直没有离开过小卖铺与在外众被告人进行意思联络。因此被告人蓝 子鹏产生“绑架”的犯意进而与蓝勇等被告人协商,达成一致时,被告 人蓝某某根本不在场,也不知晓,更不用说具有参与“绑架”的故意。 3、被告人蓝某某客观上没有从事“绑架”的行为。根据主客观相 统一原则,以被告人蓝子鹏等人协商一致达成“绑架”事主王永辉、朱 夏光的合意之时为分界点,达成合意之后殴打两事主的行为才是控制人 质的行为,达成合意之前殴打两事主的行为应是非法拘禁行为。被告人 蓝某某殴打两事主的行为均发生在达成合意之前,因此不属于“绑架”罪中的控制人质行为。 从上述事实可知,被告人蓝某某主观上没“绑架”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从事“绑架”行为,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鉴于被告人蓝 某某参与殴打的时间极短,且仅使用拳头,没有使用木棍,因此暴力程 度不大;同时又是在误认为两事主是偷车贼的情形下才参与殴打,因此 主观恶性不大。在此建议对其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蓝某某在强奸一案中属于犯罪中止并且具有酌情 从轻处罚情节,在此请求人民法院对强奸罪进行是不是其减轻处罚。被 告人蓝某某在“绑架”一案中主观上没有“绑架”的故意,客观上没有 从事过“绑架”行为,在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谢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如僧 律师
二 0 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