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文书|侦查人员擅自添加有罪供述的笔录,应依法排除

办案律师/作者: 杨天意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4-04-03



关于郝某被控开设赌场罪一案

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


申请人:

杨天意,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电话:020-37812500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2302

申请人系被告人郝某的辩护人。


申请事项:

申请排除以下非法证据:

1. 郝某20XX年09月14日07时12分至20XX年09月14日10时51分《讯问笔录》

2. 郝某20XX年09月18日00时26分至09月18日00时50分《讯问笔录》

3. 郝某20XX年09月19日13时24分至20XX年09月19日14时06分《讯问笔录》


事实与理由:

一、郝某第一次讯问的真实时间发生在20XX年09月14日凌晨3点至早晨7点,系疲劳审讯。公安办案人员为掩盖疲劳审讯的事实,刻意将笔录中记载的讯问时间篡改为20XX年09月14日07时12分至20XX年09月14日10时51分。

20XX年9月13日下午,S市公安局J分局办案人员在M市,将郝某等人带至M市公安局H分局。在抵达H分局后,办案人员并没有及时对郝某进行讯问,而是在等待近10小时后,在20XX年09月14日凌晨3点开始对郝某进行突击讯问,审讯时间持续到当日凌晨7点,期间没有让郝某休息。

凌晨三点到早晨七点正是一般人正常的休息、睡眠的时间,公安办案人员刻意选择这一时间对郝某进行审讯,是为了在郝某在极为疲劳、精神崩溃的状况下取得口供,没有依法保障郝某应有的休息的权利,是典型的疲劳审讯,属于变相肉刑。

但是,办案人员为了掩盖在凌晨对郝某进行疲劳审讯的违法事实,在给郝某签署笔录时,刻意将讯问时间篡改成20XX年09月14日07时12分至20XX年09月14日10时51分,并逼迫郝某签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8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第一条:“采用下列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一)采用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一条:“传唤、拘传、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并记录在案。”

综上,郝某20XX年09月14日07时12分至20XX年09月14日10时51分《讯问笔录》系通过疲劳审讯的非法手段取得的非法证据,应依法予以排除。


二、郝某第一次审讯过程中,仅有一名办案人员对其进行讯问,且该讯问人并未在讯问笔录上签字,讯问笔录由两名非侦查人员签字。笔录签字人员与实际讯问人员不一致,审讯过程不符合程序法的规定。

郝某在20XX年09月14日凌晨进行的第一次审讯,自始至终只有办案人员严某一人进行。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二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郝某的第一次审讯,明显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不得少于两名侦查人员讯问的规定。

然而,郝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远不止仅有一名办案人员讯问这一个问题。

根据第一次讯问笔录记载,本案的讯问人是M市公安局H分局两名李姓人员进行讯问。而根据笔录中记载,讯问人在讯问时告知郝某自己是S市公安局J分局的民警,并出示了工作证件。这显然是自相矛盾的,这也印证了第一次笔录的实际讯问人与笔录记载的讯问人是对不上的。

此外,如果确实存在M市公安局H分局人员对郝某进行讯问的情况,那么这一行为也是不合法的。因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是,讯问嫌疑人,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而本案由S市公安局J分局立案侦查,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M市公安也参与本案侦查的情况下,本案的侦查人员只能是S市公安局J分局人员,M市公安对本案没有侦查权。

因此,郝某20XX年09月14日07时12分至20XX年09月14日10时51分《讯问笔录》不符合相关程序法规定,取证过程具有非法性。


三、郝某第一次审讯的开始阶段并未在审讯室进行。公安办案人员在审讯过程中对郝某采用了侮辱、谩骂、殴打、威胁等非法审讯手段,以非法审讯手段取得的笔录不具有合法性。

郝某的第一次审讯,实际上在审讯室外的走廊已经开始。当日凌晨,两名民警将郝某带到审讯室外的走廊,并未将其带进审讯室讯问,而是在走廊上要求郝某在民警面前以半蹲半跪的侮辱性姿势接受问话。期间,其中一名办案人员认为郝某的回答其不满意,就会用手机拍打郝某的面颊,前后拍打三次。而另一名公安在讯问过程中曾用力掐郝某的颈下锁骨处,直至郝某反复叫痛多次才停止。

办案人员如此讯问,其行为已经构成对郝某的侮辱、殴打,侵犯了郝某的人身权利,而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给郝某造成精神压力,以便于办案人员取得想要得到的口供。

郝某是在走廊中先被以侮辱、殴打的方式进行了讯问,随后才进入审讯室接受进一步的讯问。在审讯室讯问的过程中,一名办案人员进入审讯室,对郝某进行谩骂、威胁,扬言“如果你不配合,我就用皮带勒死你,并且让其他人指证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8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第三条:“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第一条:“采用下列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一)采用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二)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以上法律规定明确禁止了办案人员对嫌疑人采用殴打、威胁等非法手段对当事人进行刑讯逼供,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不具有合法性。


四、郝某前三次讯问笔录中记录的多处类似“赌博”、“赌大小”、“抽头渔利”等表述并非郝某本人的真实供述,系办案人员按照有罪推定的逻辑,在违背被讯问人主观意愿的情况下刻意添加在笔录中,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1. 郝某20XX年09月14日07时12分至20XX年09月14日10时51分《讯问笔录》中记录的“就是有点像赌大小,也就是赌博,赌对了你就赚钱,赌错了你就赔......我们只抽取他们输或赢的提成,类似于抽头渔利”、“用英文名字也可以躲避公安机关的打击”均不是郝某的真实意思表达。

2. 郝某20XX年09月18日00时26分至09月18日00时50分《讯问笔录》中记录的“我们这个平台就是让玩家使用虚拟货币在我们平台上进行赌大小”、“就是赌博的意思”不是郝某的真实意思表达。

3. 郝某20XX年09月19日13时24分至20XX年09月19日14时06分《讯问笔录》中记录的“我们这个平台就是让玩家使用虚拟货币在我们平台上进行赌大小”、“就是有点像赌大小,也就是赌博......”不是郝某的真实意思表达。

以上三次讯问笔录中关于“赌博”、“赌大小”、“抽头渔利”、“逃避公安机关打击”的表述,并非郝某的真实意思表达,郝某从未亲口说过他认为永续合约就是“赌博”、“赌大小”,从未说过收取手续费就是“抽头渔利”。而类似的表述之所以反复出现在郝某的讯问笔录中,是因为公安机关希望将本案办成开设赌场案件,为了入罪而违背客观事实,根据自己的入罪逻辑强行添加在笔录里。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五条:“侦查人员应当将问话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者辩解如实地记录清楚。制作讯问笔录应当使用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材料。”

因此,公安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应当如实地记录被讯问人所说的话,而不能为了形成入罪的证据,根据办案人员的想法随意地添加并非被讯问人真实意思表达的话语。公安侦查人员随意篡改笔录、不能如实记录的做法违法程序性规定,不具有合法性。


五、郝某20XX年09月18日00时26分至09月18日00时50分、20XX年09月19日13时24分至20XX年09月19日14时06分两份讯问笔录,是侦查人员在非法取得第一次讯问笔录的基础上作出的重复性笔录,应依法予以排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

如前所述,郝某20XX年09月14日在M市作出的第一份讯问笔录,是侦查人员以疲劳审讯、殴打、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非法证据。而20XX年09月18日00时26分至09月18日00时50分、20XX年09月19日13时24分至20XX年09月19日14时06分两份讯问笔录,所讯问内容与第一次基本一致,且都添加了如“赌博”、“赌大小”、“抽头渔利”等并非郝某真实意思表达的供述,属于重复性供述,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此致

XXX人民法院



申请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杨天意 律师

20XX年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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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天意

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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