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如僧律师:陈某忠涉嫌抢劫罪一案之刑事赔偿申请书

办案律师/作者: 王如僧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10-10


申请人陈某忠,男,汉族,1992年8月2日出生,住电白县黄岭镇万长村委会长坡村24号。

赔偿义务机关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住所地:电白县广南路229号。

请求事项:

请求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法作出“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赔偿申请人刑事赔偿金84686.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赔偿决定。

事实和理由:

一、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是申请人申请刑事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依法应赔偿申请人刑事赔偿金84686.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申请人一直是个奉公守法的良好市民。2010年2月9日,在电白县沙琅镇堂砥酒饼铺吴彬家,申请人莫名其妙地因涉嫌抢劫罪被广东省电白县公安局刑警三队抓捕,之后于同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

2010年2月9日第一次讯问及2010年2月10日第二次讯问,申请人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因恐惧无奈地作了所谓“结伙参与抢劫”的有罪供述。

2010年3月5日,第三次讯问时,申请人意识到要正确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是申请人如实地供述自己并没有参与作案,否认前两次有罪供述。

2010年9月10日,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检察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指控申请人犯抢劫罪,向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0年12月17日,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经过一审审理,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2010)电刑初字第300号判决:被告人陈某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1年3月16日,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经过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作出(2011)茂中法刑二终字第44号裁定:一、撤销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2010)电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011年5月17日,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仍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2011)茂电法刑重初字第1号判决:被告人陈某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申请人对判决不服,再次依法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1年8月30日,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公诉机关指控申请人结伙参与抢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作出(2011)茂中法少刑终字第10号判决:一、撤销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2011)茂电法刑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忠无罪。

2011年9月28日,申请人被广东省电白县第一看守所释放。

综观整个诉讼过程,无论是抓捕还是讯问,都是不符合法定程序的,申请人一直提出自己并未参与作案,但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检察院仍然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向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两次(一审和重审)对申请人作出有罪判决,导致申请人从2010年2月10日到2011年9月28日被错误关押了整整595天,人身自由受到了严重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二十二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因此,申请人应得到刑事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而根据《关于2010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通知》的规定,2010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42.33元,因此,申请人应得到刑事赔偿金84686.35元(142.33元×595天)。

申请人被羁押时尚未满18周岁,心智尚未成熟,没有犯罪而长期被羁押,受尽折磨,给身心带来了前所未有的痛楚和绝望,脆弱的心灵受到了严重摧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申请人应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二审改判无罪,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因此,赔偿义务机关应为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其依法应赔偿责令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赔偿申请人刑事赔偿金84686.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二、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

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于2011年11月15日依法向赔偿义务机关广东省电白县提出了刑事赔偿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然而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书后却对申请人的申请置之不理,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依法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而申请人向其咨询、了解相关情况,其也一直是以“正在审查中”作为答复。直至2012年2月29日,广东电白县人民法院才突然间口头通知申请人不予赔偿,让申请人领回刑事赔偿申请书。由此可见,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若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刑事赔偿申请,恳请贵院赔偿委员会依法作出赔偿决定,责令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依法赔偿申请人刑事赔偿金84686.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此致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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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如僧

涉税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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