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T某某应判决无罪之 法律意见书

办案律师/作者: 曾 杰卢捷培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0-08-27


曾杰:非法集资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倪菁华: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广强律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卢捷培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广强律师事务所非法集资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尊敬的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暨本案合议庭: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受T某某的委托,指派曾杰、倪菁华律师在T某某被判非法经营罪一案中担任T某某的辩护人。

辩护人认真查阅了本案卷宗及向T某某了解案件事实情况,已对案件事实有了全面的了解。现辩护人根据本案情况,结合本案的事实与证据,向贵院暨合议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上诉人T某某虽然有与S某某换汇的行为,但未从中赚取汇率差价,即使以非法经营数额反推违法所得,也不能认定T某某具有营利目的,故上诉人T某某不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二、上诉人T某某有实际经营的货运公司,存在通过银行进行正常结汇的行为,并非以与S某某换汇为经营方式,同时,T某某和S某某在庭审中均称是由外国客户通过S某某换汇之后,再由S某某将人民币转给T某某,该行为并不是控方所称的“资金对敲”,不属于非法经营罪所的客观行为,不能认定T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

三、T某某与S某某之间的交易均认定为犯罪数额,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四、本案中,一审法院出现相同事实不同认定的情况,同样都是非法兑换货币的行为,有的却被当作证人出庭作证,而上诉人T某某却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

五、本案中,控方在认定T某某、S某某之间属于“资金对敲”时,仅通过双方供述进行相互印证,并没有相应的外汇账户的资金流水进行证明,同时,也未对T某某的违法所得进行证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对私人通过地下钱庄换汇行为,仅作行政违法处理,而T某某即使存在将美元通过S某某兑换人民币的行为,也应仅作行政违法处理,并非刑事犯罪。

 

辩护人认为,结合本案在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检方指控T某某被判非法经营罪明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辩护人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案号:略)《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被告人T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改判T某某无罪,或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HN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具体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T某某虽然有与S某某换汇的行为,但未从中赚取汇率差价,即使以非法经营数额反推违法所得,也不能认定T某某具有营利目的,故上诉人T某某不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第一,T某某虽然有与S某某换汇的行为,但均将兑换好的人民币返还给客户,可以认定T某某不具有营利目的,不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首先,行为人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地下钱庄将外币兑换成人民币或者将人民币兑换成外币的行为,只是一种单纯的非法兑换货币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行为人非法买卖外汇,或许保有的目的有多种,但其行为若构成非法经营罪,必须要求主观上具有通过非法买卖外汇营利的目的。

最高立法机关的有关负责人在解读《决定》将非法买卖外汇行为规定为非法经营罪的立法背景时指出,“由于种种原因,一些单位和个人在国家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及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能够从事结汇、售汇业务的商业银行以外,以牟利为目的,利用外汇黑市的差价,进行大量的外汇买卖。”由此可以看出,非法经营罪中的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要求必须以营利为目的。

而HN省高级人民法院明确了非法买卖外汇的认定标准: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负责人介绍,实践中,地下钱庄非法买卖外汇主要有较为传统的以境内直接交易形式实施的倒买倒卖外汇行为和当前常见的以境内外“对敲”方式进行资金跨国(境)兑付的变相买卖外汇行为。倒买倒卖外汇,是指不法分子在国内外汇黑市进行低买高卖,从中赚取汇率差价。此类钱庄俗称为“换汇黄牛”。变相买卖外汇,是指在形式上进行的不是人民币和外汇之间的直接买卖,而采取以外汇偿还人民币或以人民币偿还外汇、以外汇和人民币互换实现货币价值转换的行为。”通过对倒买倒卖外汇的解释,可以认定,只有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买卖外汇,赚取汇率差价,才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HN省高院的法官对这一观点都是持肯定态度,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地下钱庄类非法经营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调研报告》中,更进一步的明确: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地下钱庄将外币兑换成人民币或者将人民币兑换成外币的行为,只是一种单纯的非法兑换货币的行为,如兑换人并没有通过兑换行为本身从中谋取经济利益的,不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其次,通过对案件的了解,上诉人T某某并未收取汇率差价,未通过兑换行为本身谋取经济利益,可以认为其不具有营利目的,不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关于上诉人T某某与S某某之间进行美元交易,盈利数额的问题,上诉人T某某在第1、4次讯问笔录中均称:“我把美元卖给S某某的过程中,S某某给我什么汇率我基本上还是按照这个汇率折合成人民币兑付给我的客户,因为有些客户知道地下钱庄的汇率。”

虽然上诉人T某某表示,为了降低风险,将海运费用提高,但并不意味着上诉人T某某将卖美元应赚的钱加到了客户的海运费里。关于这一问题,上诉人T某某在第4次讯问笔录也做出了解释:“我给客户报价,都是在船公司给我的报价上加价,这个我经营货运公司正常的盈利点,并不是卖美元赚的钱。”

由此可以得知,上诉人T某某的主观目的并非是想要以换汇作为盈利手段,也并未通过兑换行为本身谋取经济利益。这完全可以反映出T某某兑换货币时,不具有营利的目的,不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第二,一审判决在没有认定上诉人T某某具有营利目的以及无法计算违法所得数额的情况下,却以上诉人T某某与S某某之间的交易数额的千分之一认定违法所得数额,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违法所得数额的计算问题,是需要以行为具有非法营利目的为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是针对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所出台的一项司法解释,而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所可能涉嫌的刑事罪名便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即该《解释》所约束的便是非法经营罪中的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

因此,该《解释》的适用则必须首先满足非法经营罪的主观要件,即以具有营利目的为前提。换言之,只有被告人具有非法营利的目的,其行为符合《解释》中的规定,才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本案中,上诉人T某某并不具有营利目的,而控方也没有证明其违法所得,一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营利目的、获利数额未果的情况下,毅然适用《解释》第七条,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千分之一认定违法所得数额。属于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

其次,在不能证明上诉人T某某具有营利目的,强行以非法经营数额的千分之一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甚至反推T某某的主观目的,属于法律逻辑错误。

在非法经营罪案件中,应先证明被告人具有非法营利的目的,再计算违法所得数额,《解释》第七条的适用条件应为,控方已经证明被告人具有营利目的,但无法确定违法所得数额的情况下,才能以非法经营数额的千分之一认定违法所得数额,不能反向推之。

然而本案中,司法机关在无法证明上诉人T某某具有非法营利目的的情况下,强行适用《解释》第七条,以非法经营数额的千分之一认定违法所得数额,以此试图反推T某某具有营利目的,构成非法经营罪,属于法律逻辑错误。

二、上诉人T某某有实际经营的货运公司,存在通过银行进行正常结汇的行为,并非以与S某某换汇为经营方式,同时,T某某和S某某在庭审中均称是由外国客户通过S某某换汇之后,再由S某某将人民币转给T某某,该行为并不是控方所称的“资金对敲”,不属于非法经营罪所的客观行为,不能认定T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

首先,T某某与S某某均在庭审中称,外汇是由外国客户直接转账给S某某,再由S某某将人民币转给外国客户的指定账户,而该指定账户便是T某某。这一行为并不是非法买卖外汇中的“资金对敲”,不是非法经营罪的客观行为,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关于“资金对敲”,是指买家把人民币直接汇入卖家指定的国内人民币账户,卖家把外汇直接汇入买家指定的境外外币账户。这也是本案中控方指控的T某某与S某某的行为模式。

然而,在庭审笔录中,公诉人在问S某某“被2(T某某)手里由外币,她要兑换外币,是不是通过你”以及“你跟被2是否真的没有直接进行过交易”等问题时,S某某回答称:“不是,她针对的时老外,我们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之前在公安上是诱供”,“兑换外汇都是老外直接发给我,我之前不知道老外指定的账号是T某某的”。

同样,公诉人问T某某:“被2(T某某),你这个公司都是什么业务?”T某某称:“是国际货运和国际进出口外贸,但我只是从事国际货运。就是客户指定的集装箱运到指定的国家和港口,也无需要我要接受美金,我们跟船东的结算也是美金和人民币两部分。这些钱都是客户直接打到我们的账户上。我们中间有海运的利润,费用我们也会支付到船东受伤。剩下的钱我们是通过阿里巴巴转到工厂,我没有通过S某某转账。我很多客户都是S某某的老乡,他们通过S某某把钱换汇之后,然后再给我。”“我们跟客户之间的交易是两三个月结以此,以此好几十万,客户只要告诉我们谁打过来的钱是他的就行了,我们不会管人民币来源是哪,只管收没收到”。

根据对T某某的会见情况,辩护人也进一步了解到,T某某在被讯问的过程中,多次存在讯问人员未将T某某所说如实记录的情况。而通过对案卷材料的查阅,也发现S某某于2017年12月28日被侦查人员X某某、X某1、C某某三人提讯,却未将讯问笔录附卷的情况,是否存在对T某某有利的情况未提交,不得而知。

由此可得,T某某与S某某虽然有人民币交易,但并没有美元交易,不属于非法买卖外汇中“资金对敲”的行为模式。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未对T某某、S某某有利辩解进行真实记录,从而造成T某某与S某某“资金对敲”的假象。因此,T某某的行为不属于非法经营罪的客观行为,不应构成非法经营罪。

其次,即使T某某在货运经营过程中,收取了外汇资金,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处进行兑换,其行为本身也不是一种经营行为。

根据法律条文规定,非法经营罪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但在本质上都必须是一种经营行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4条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的规定,即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该《决定》一出,相信法官早已明确,在刑法中对非法买卖外汇行为的理解,就必须与非法经营罪紧密联系起来,不能离开非法经营罪来讨论非法买卖外汇行为。即《决定》中的非法买卖外汇行为应当理解成一种经营行为,若个人不以营利为目的,单纯通过地下钱庄兑换货币,则不是一种经营行为,也就不属于《决定》中的非法买卖外汇行为,不能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最后,上诉人T某某在有合法经营资质的货运公司的情况下,为了交易便利、加快资金流通,即使将货运业务中的部分外汇货款,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处进行兑换,其行为本质也不是经营买卖外汇的行为,同样不应构成非法经营罪。

证人S某某第1次的询问笔录中称:“我跟T某某是生意上的合伙关系,2014年的时候我俩就开始合伙做货运代理生意,…,我们公司代收有客户的货款,我知道出口的货物代客户收的货款是外汇,都是进ZT公司在建行开立的外币账户,在银行结汇后我们按照客户的指令把人民币打到供应商的账户。有时国内客户到国外出口货物,而这些客户不具备出口资格,没有外汇接受账户,所以出口的国外的货物就需要把货款打到我们的账户上,由我们来代收货款,由于收取的货款、海运费是美元,所以这些货款就需要打到T某某的香港汇丰银行的账户上,然后我们再对准客户用人民币进行结算。”

被告人T某某第1次讯问笔录中称:“银行对外汇管制很严格,没有真实的交易是无法完成汇款的,…,我公司的美元都是我从事货运代理业务中,外国客户给我支付的运费和代收的货款。因为我们是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这些美元其实都是国内客户的,但是国内的客户一般都要人民币,所以我就需要把美元兑换成人民币给国内客户结算。我把美元卖给S某某的过程中,S某某给我什么汇率我基本上还是按照这个汇率折合成人民币兑付给我的客户。

根据上述言辞证据可以得出,上诉人T某某有合法经营资质的货运公司,而货运公司在日常运营中,即使存在代收外汇货款的行为,T某某将所代收的外汇货款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处进行兑换,本质上也不属于经营行为,不是刑法规定的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三、T某某与S某某之间的交易均认定为犯罪数额,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判决在认定上诉人T某某、S某某之间的犯罪数额时,并未明确认定,便直接认定上诉人T某某、S某某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这其实明显是将《审计报告》中T某某利用其掌控的银行账户接受S某某转款等额的人民币合计37833863.00元,认定为犯罪数额。

然而,该人民币37833863.00元系T某某与S某某账户之间的人民币交易净额,而该净额包含一些外国客户将外币转给S某某后,要求S某某将人民币转入T某某账户的金额,在此情况下的人民币金额属于完全合法的交易记录,但一审法院并未对账户金额的合法性进行有效审查,反而直接认定T某某、S某某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

四、本案中,一审法院出现相同事实,不同认定的情况,同样都是非法兑换货币的行为,有的却被当作证人出庭作证,而上诉人T某某却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

本案中,证人Z某的证言:“我是做外贸生意的,确实有美元收入,S某某需要美元,让我给他提供美元,可以比当天美元兑换的挂牌价高一点。基本上每一万美元兑换的人民币比银行多兑换人民币500元人民币左右”通过统计,按照目前的汇率,Z某接受S某某人民币数额约为4439129.79元,多兑换的人民币为22万左右。

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思路,上述证人Z某的行为,具有营利的目的,通过S某某兑换货币非法所得数额已经达到非法经营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构成非法经营罪。然而一审法院却避而不谈,故意忽视Z某的行为,将不具有营利目的、行为模式与Z某行为相似的上诉人T某某强行入罪,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

五、本案中,控方在认定T某某、S某某之间属于“资金对敲”时,仅通过双方供述进行相互印证,并没有相应的外汇账户的资金流水进行证明,同时,也未对T某某的违法所得进行证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控方在无法提供T某某与S某某外币账户的资金流水的情况下,不能认定T某某与S某某之间存在“资金对敲”的情况。

控方在证明T某某、S某某之间的人民币交易属于“资金对敲”,仅通过T某某、S某某之间的讯问笔录,然而在庭审中T某某、S某某均证明外币其实是由外国客户转账至S某某的账户,再由S某某将人民币转账至外国客户的指定账户中,而该指定账户便是T某某(具体笔录已在前述详细摘录)。

也就是本案中,T某某、S某某并不存在“资金对敲”的情况,在此情况下,控方却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T某某确实通过外币账户将美元转账至S某某的外币证明,即控方无法提供T某某与S某某外币账户的银行流水。

而根据辩护人会见T某某所了解的情况,T某某在被刑事拘留时,便将汇丰银行的外币账户的U盾交予公安机关,若当时便对汇丰银行流水进行调取,至少可以有三个月的流水可以证明T某某与S某某的外汇交易情况,但公安机关并未调取相关证据,或T某某与S某某外汇账户之间并不存在交易,而该有利于T某某的证据并未予以提交。

由此,对于“资金对敲”这部分事实认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其次,关于T某某获利情况的认定,控方依然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T某某获利情况,在T某某的第1、4次笔录中,均称:“我把美元卖给S某某的过程中,S某某给我什么汇率我基本上还是按照这个汇率折合成人民币兑付给我的客户,因为有些客户知道地下钱庄的汇率。”也就是说,T某某并未从中赚取利益。但在控方所提交的证明中,也并不存在可以证明T某某获利的证据。

因此,对于T某某获利情况,明显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对私人通过地下钱庄换汇行为,仅作行政违法处理,而T某某即使存在将美元通过S某某兑换人民币的行为,也应仅作行政违法处理,并非刑事犯罪。

2019年5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行政处罚案例中,列举了《案例13:湖北籍曹某非法买卖外汇案》《案例14:重庆籍彭某非法买卖外汇案》《案例15:安徽籍张某非法买卖外汇案》《案例16:浙江籍洪某私自买卖外汇案》,均为私人通过地下钱庄购买或者出售外汇类案件,涉案金额从最低376万人民币到最高3亿人民币,已经远超过刑法规定的非法买卖外汇的非法经营罪中“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但都仅仅是行政处罚。(详见附件一)

因此,本案上诉人T某某即使存在将美元通过S某某兑换人民币的行为,也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而是仅应作行政违法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在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T某某未有实施任何犯罪行为,其是无罪的。为了维护司法机关的权威,避免出现冤假错案,避免进一步侵犯T某某的合法权益,避免继续扩大司法机关责任,辩护人恳请贵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第二百条规定,依法对T某某判决无罪。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曾  杰 律师

倪菁华  律师

2019年  月  日

附件一、2019年5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相关非法买卖外汇行政处罚案例

国家外汇管理局网站

链接:http://m.safe.gov.cn/safe/2019/0520/1326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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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违规案例的通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六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加强外汇市场监管,严厉打击虚假、欺骗性外汇交易,维护外汇市场健康良性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1号)等相关规定,现将部分违规典型案件通报如下:

案例1:南京银行上海浦东支行虚假转口贸易付汇案

2016年2月至3月,南京银行上海浦东支行凭企业虚假提单办理转口贸易付汇业务。

该行上述行为违反《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以罚没款80万元人民币。

案例2: 农业银行宁波市分行虚假转口贸易付汇案

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农业银行宁波市分行凭企业无效提单或重复单证办理转口贸易付汇业务,未按规定在同一银行网点办理转口贸易收付汇业务。

该行上述行为违反《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完善真实性审核的通知》第五条。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责令改正,处以罚没款64.48万元人民币。

案例3:工商银行南昌北京西路支行虚假转口贸易付汇案

2016年9月至2017年10月,工商银行南昌北京西路支行凭企业虚假提单办理转口贸易付汇业务。

该行上述行为违反《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责令改正,处以罚没款111.54万元人民币。

案例4:兴业银行台州分行违规办理内保外贷案

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兴业银行台州分行在办理内保外贷签约及履约付汇业务时,未尽审核责任,未按规定对贷款资金用途、预计还款资金来源、担保履约可能性及相关交易背景进行尽职审核和调查。

该行上述行为违反《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及第二十八条。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责令改正,处以罚没款95.31万元人民币。

案例5:招商银行杭州分行个人分拆售付汇案

2016年1月至11月,招商银行杭州分行违规为客户利用303名境内个人年度购汇额度办理分拆售付汇业务。

该行上述行为违反《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七条。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责令改正,处以罚没款100万元人民币。

案例6:山东清源集团有限公司逃汇案

2016年5月,山东清源集团有限公司使用虚假合同、发票、提单,虚构贸易背景对外付汇955.5万美元。

该行为违反《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构成逃汇行为。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处以罚款309.74万元人民币。处罚信息纳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案例7:广州飏帆贸易有限公司逃汇案

2016年5月至2017年6月,广州飏帆贸易有限公司使用虚假提单,虚构贸易背景对外付汇9285.8万美元。

该行为违反《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构成逃汇行为。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处以罚款3734万元人民币。处罚信息纳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案例8:乡村基(重庆)投资有限公司逃汇案

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乡村基(重庆)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未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及变更登记,违规向境外母公司汇出利润,金额合计885.99万美元。

该行为违反《外汇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构成逃汇行为。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处以罚款302万元人民币。处罚信息纳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案例9:宁波慧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逃汇案

2017年2月至2018年3月,宁波慧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使用虚假提单,虚构贸易背景对外付汇1565.62万美元。

该行为违反《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构成逃汇行为。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处以罚款509.84万元人民币。处罚信息纳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案例10:北京欣华阳商贸有限公司逃汇案

2017年5月,北京欣华阳商贸有限公司使用无效提单,虚构贸易背景对外付汇619万美元。

该行为违反《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构成逃汇行为。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处以罚款213.65万元人民币。处罚信息纳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案例11:泰豪电源技术有限公司逃汇案

2017年5月,泰豪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使用虚假提单,虚构贸易背景对外付汇200万欧元。

该行为违反《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构成逃汇行为。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处以罚款80万元人民币。处罚信息纳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案例12:四川籍刘某非法买卖外汇案

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刘某通过地下钱庄分12笔汇入767.17万港元。

该行为违反《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构成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处以罚款49.14万元人民币。对其实施“关注名单”管理,并纳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案例13:湖北籍曹某非法买卖外汇案

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曹某通过地下钱庄非法买卖港元34笔,金额合计899.32万元人民币。

该行为违反《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构成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处以罚款71.95万元人民币。对其实施“关注名单”管理,并纳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案例14:重庆籍彭某非法买卖外汇案

2015年9月至12月,彭某通过地下钱庄购买美元16笔汇往境外,金额合计1383.58万元人民币。

该行为违反《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构成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处以罚款96.85万元人民币。对其实施“关注名单”管理,并纳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案例15:安徽籍张某非法买卖外汇案

2017年1月至2018年4月,张某通过地下钱庄多次非法买卖港元,金额合计376.24万元人民币。

该行为违反《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构成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处以罚款45.2万元人民币。对其实施“关注名单”管理,并纳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案例16:浙江籍洪某私自买卖外汇案

2011年2月至2015年10月,洪某向他人账户支付3.12亿元人民币,私自购买外汇,用于在境外购买房产等。

该行为违反《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构成私自买卖外汇行为。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处以罚款2497万元人民币。对其实施“关注名单”管理,并纳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案例17:广东籍孙某分拆逃汇案

2016年1月至2017年7月,孙某利用34名境内个人的个人年度购汇额度,将个人资金分拆购汇后汇往境外账户,非法转移资金合计244.62万美元,用于境外投资等。

该行为违反《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七条,构成逃汇行为。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处以罚款83万元人民币。对其实施“关注名单”管理,并纳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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