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谢某某等人涉嫌走私废物罪一案建议检察院对谢某某作出不予起诉决定的法律意见书​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杨天意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3-04


关于谢某某等人涉嫌走私废物罪一案建议检察院对谢某某作出不予起诉决定的法律意见书

 


尊敬的XX市人民检察院

贵院正在审查起诉的XX橡塑、谢某某、丁某某等涉嫌走私废物一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谢某某家属的委托并经谢某某本人的同意,指派王思鲁、杨天意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辩护人详细研阅卷宗材料,并依法会见了谢某某,向其核实了有关案件细节。辩护人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材料及反映的事实情况,结合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司法判例,认为谢某某不构成走私废物罪,请贵院依法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理由如下:

一、本案的缘起系一次正常的国内销售商与境外供货商的商业合作,且合作是以合法的商业手段获取利润、分享利润为初衷的,并不存在以走私废物牟取非法利益的动机。

二、谢某某本人并未直接参与进口橡胶颗粒的商业运作,也未从中分享利润。

三、谢某某对于橡胶颗粒的进口既无经营上的决策权,也无进口货物的所有权。在丁某某与赖某某的橡胶颗粒贸易中,谢某某只负责根据丁某某与赖某某商议的进口需求联系物流公司办理清关事宜,其所扮演的,是一个类似于“传话人”的角色。

四、谢某某并不明确知晓由GL公司发货、XX橡塑实际进口的橡胶颗粒属于固体废物,其不具有“明知是境外的固体废物,却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的主观故意。

辩护人认为,谢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走私废物罪。恳请贵院依法对谢某某做出不起诉决定。

 

具体法律意见阐述如下:

一、本案的缘起系一次正常的国内销售商与境外供货商的商业合作,且合作是以合法的商业手段获取利润、分享利润为初衷的,并不存在以走私废物牟取非法利益的动机。

根据丁某某的供述,其与赖某某、谢某某多年前相识但一直没有合作。2017年5月,丁某某与赖某某、谢某某偶然于上海的一次关于人造草坪的展会相遇,因其长期从事人造草坪的销售业务,敏锐嗅到国内未来人造草坪市场前景广阔,而赖某某在马来西亚已从事多年人造草坪使用的橡胶颗粒的生产与销售,且其产品已经过马来西亚的SGS环保鉴定,双方均认为这是一个绝佳的商业合作机会,并初步形成了合作意向。谢某某的供述也证实了双方展开合作的情况。由此可以看出,以丁某某作为国内销售商、赖某某作为境外供货商的合作是基于双方对中国广阔的人造草坪市场前景的预期,双方的商业策划是基于各自领域的资源要素形成正当的生意,目的在于获取合法的商业利润。双方的商业策划中自始至终并不存在以走私废物牟利这样的动机与环节。

 

二、谢某某本人并未直接参与进口橡胶颗粒的商业运作,也未从中分享利润。

谢某某与赖某某均为马来西亚籍华人,两人已相识多年。从谢某某的经历可以看出,其常年在居住在东莞,从事服装贸易业务,赖某某来中国也是由其来陪同。赖某某正是基于其对谢某某的信任及其长期在国内的考虑,委托谢某某作为居间人,对接丁某某并联系进口报关等事宜。

其一,根据在案证据,谢某某常年从事服装贸易,未有证据证实谢某某从事过橡胶颗粒的生产与销售业务,未有证据证明谢某某参与XX橡塑(下称“XX橡塑”)的经营,更无证据证明谢某某参与了赖某某生产橡胶产品的GL XX公司(下称“GL公司”)的经营。

首先,从谢某某的经历来看,“谢某某1983年9月3日在马来西亚出生,中学学历,17岁中学毕业后在马来西亚从事家私生意,2006年至今到东莞虎门从事服装贸易生意”(见于《侦查卷第1卷》P11)。由此可见,谢某某中学肄业后便开始从事与家私、服装相关的行业,截至案发前,其与妻子一直在虎门从事服装贸易业务,并未从事过与橡胶生产或销售相关的工作。不难看出,对于谢某某而言,橡胶行业是一个完全陌生的行业。

其次,根据在案证据,谢某某并没有参股XX橡塑,没有参与XX橡塑的经营及管理,更没有从XX橡塑的经营成果中分享利润。根据在案证据,XX橡塑的股权结构为“丁某某认缴出资990.99万元,占比99.00%;朱某认缴出资10.01万元,占比1.00%”(见于《侦查卷第3卷》P114),谢某某并未持有XX橡塑任何股权。由丁某某的供述也可以看出,丁某某与赖某某的合作模式是由赖某某的GL Rubber Industries Sdn Bhd公司负责生产橡胶颗粒并发货至中国大陆,再由丁某某的XX橡塑进行加价销售,从中赚取差价。由此可见,丁某某与赖某某的合作系供货商与销售商的二元模式,谢某某并没有直接参与以XX橡塑为销售主体的任何经营活动。

再次,根据在案证据,谢某某并没有参与赖某某的GL公司的管理或生产经营活动。根据马来西亚工商部门打印的GL公司的基本注册资料(见于《侦查卷第1卷》P83-88),并未见其中有关于谢某某现任或曾任GL公司董事、高管的任何记录。由此可见,在丁某某与赖某某的合作中,谢某某也没有参与橡胶颗粒在马来西亚的生产与供货环节。

其二,根据在案证据,未有证据证实谢某某参与橡胶颗粒贸易的利润分配,谢某某既没有从丁某某处获取任何利益,也没有从赖某某处获取任何佣金或“好处费”。

根据丁某某的供述,其与赖某某的合作是“所得利润是赖占其中7成,我占3成”(见于《侦查卷第3卷》P72);此外,丁某某还存在代赖某某持有XX橡塑70%股权的情形,“工商注册资料里面只有我一个股东,但后来赖某某和谢某某拟了一个股权代持协议拿过来,协议中我是代赖某某持有XX橡塑百分之七十的股份”(见于《侦查卷第3卷》P73)。赖某某与丁某某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见于《侦查卷第1卷》P111-116)也证实了以上供述。由此,不难看出,关于橡胶颗粒贸易的利润分配,仅丁某某与赖某某二人之间形成了约定,且这一约定是将谢某某排除在外的。而事实上,丁某某提供的银行流水也证实了其与赖某某之间的资金往来与其供述的相一致。例如,XX橡塑与GL公司结算清单及随附的建设银行流水单(见于《侦查卷第5卷》P24、25)显示,丁某某与赖某某按照约定每吨3000元进行结算,将截至2017年10月31日前出货的结算款共计186990元直接转账至赖某某尾号为6897的账户;再如,按照丁某某与赖某某的约定,XX橡塑的经营成本也是按照三七分摊,在丁某某为设立公司付出15万元的成本后,赖某某按照约定转了35万元的款到丁某某尾号为0701的账户,对此建设银行的客户回单(见于《侦查卷第5卷》P64)可以证实。因此,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对于XX橡塑的经营利润及成本,丁某某与赖某某以书面协议的形式约定了三七开,二人的约定并没有将谢某某纳入其中,也没有相应的流水显示丁某某或是赖某某支付了分红、佣金或好处费到谢某某的账户。谢某某没有从橡胶颗粒的贸易中获取任何好处。

但是,根据丁某某的供述:“对于XX橡塑的股份,我只知道我占三成,剩余七成由赖某某分配,到后来赖某某说有三成股份是谢某某的,有电话录音为证。(我和赖某某的电话录音)。持股协议赖某某将谢某某也有签名,协议在谢某某的法律顾问那里。谢某某签字时有赖某某的朋友刘某在场他可以做证。”(见于《侦查卷第3卷》P106)根据《提取、复制电子数据经过》(见于《一退补侦卷》P13-14),XX海关缉私局侦查人员提取了丁某某所说的其与赖某某的通话录音,录音时间分别为2018年5月31日和2018年6月8日,以证明赖某某亲口告诉丁某某谢某某持有三成股份的情况。

前述证据的问题在于,丁某某的供述存在自相矛盾之处。丁某某2018年5月21日的《询问笔录》(见于《侦查卷第3卷》P77-85)称XX橡塑的股份他占三成、赖某某占七成,并没有提及谢某某持有三成股份的问题,也未提及其与赖某某有通话、录音的事实。而在2018年8月31日,丁某某在其《亲笔供词》中的供述却变成了“剩余七成由赖某某分配,到后来赖某某说有三成股份是谢某某的,有电话录音为证”。再来看电话录音的时点,分别在2018年5月31日和2018年6月8日,而谢某某已于2018年5月18日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也就是说,这两份录音明显是在谢某某出事后才录制的。试想,如果谢某某确实持有三成股份,为何三人在最初谈合作的时候不明确下来呢?以书面约定保障自己的利益显然比赖某某代其持股的风险要小得多,谢某某经商多年自然是明白这个道理的。而丁某某的供述中又说谢某某在《委托持股协议》上签了字,而根据在案证据,《委托持股协议》(见于《侦查卷第1卷》P111-116)上只有赖某某、丁某某的签名。退一步来说,这份协议仅约定了两方的权利义务,谢某某就算签了名,也无法证明赖某某代谢某某持有三成股份的事实。基于上述证据及事实,辩护人认为,丁某某的供述及其与赖某某的录音并不足以证明谢某某持有三成股份,不能排除赖某某为了推卸责任而在谢某某出事后故意为之的可能。

 

三、谢某某对于橡胶颗粒的进口既无经营上的决策权,也无进口货物的所有权。在丁某某与赖某某的橡胶颗粒贸易中,谢某某只负责根据丁某某与赖某某商议的进口需求联系物流公司办理清关事宜,其所扮演的,是一个类似于“传话人”的角色。

首先,从丁某某与赖某某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关于橡胶颗粒的进口的相关事宜,丁某某都是直接与赖某某沟通的,谢某某并无进口橡胶颗粒的决策权。

例如:

2017年8月14日,丁某某发微信给赖某某:“赖总,早上好,麻烦给我邮寄红色颗粒2-4的…..”

赖某某回复:“好我安排。”(以上见于《侦查卷第5卷》P117)

2017年8月30日,丁某某微信问赖某某:“赖总,货期安排好了吗?这边催货了。”

赖某某随即发了两张已装货的图片作为回应。(以上见于《侦查卷第5卷》P118)

2017年11月30日,丁某某微信问赖某某:“赖总好,工厂出货的颗粒还没有给我报价,我客户追了。”

赖某某回复:“每顿(吨)2800工厂出货。”“下来的货每顿(吨)3300到国内。”(以上见于《侦查卷第5卷》P126、127)

但是,丁某某的供述却与前述内容相矛盾。根据丁某某2018年5月21日的《询问笔录》:“从我们合作起,他总共进口了200吨这种橡胶粒左右,但他进口的货都不是我向他下订单的,而是他根据他的生产量和库存决定进过来的。”(见于《侦查卷第3卷》P76)可见,丁某某对于其直接向赖某某询价、订货、安排货期的行为矢口否认,而这与事实并不相符,不能排除丁某某为推卸责任将进口橡胶颗粒的行为推给赖某某、谢某某的合理怀疑。

在货物因故延期时,丁某某也是第一时间找到赖某某,例如:

2017年9月19日,丁某某连发数条微信催促赖某某:“赖总好,要落实明天下午可以提货,那边催死了!”“等你消息。”“赖总,我和别人承诺明天可以到货的啊!”

第二天,未得到回复的丁某某更是不停地催促赖某某,甚至质问赖某某“你假的,还是真的?”(以上见于《侦查卷第5卷》P119、120)

再看丁某某与谢某某的聊天记录,并无涉及是否进口橡胶颗粒、进口多少橡胶颗粒的相关内容,更没有谢某某“指示”丁某某进口橡胶颗粒的记录。两人的聊天记录中,更多的内容是丁某某在谈妥客户后,让谢某某安排物流并向其报价。

例如:

2017年8月21日,丁某某微信向谢某某询问物流报价:“8吨(运费多少),这是我自己签的项目。”

谢某某回复:“运费一起要5800…”

丁某某认为价格偏高,并让谢某某压价:“要725一吨,这是天价啊!”“这个价格再压压,最好400。”

谢某某回复:“我再找找看吧。”(以上见于《侦查卷第7卷》P104-106)

类似的物流报价的聊天记录还有很多,可参见《侦查卷第7卷》P111-114,P140-142,等等,此处不赘。

而除了让谢某某联系物流外,在遇到涉及到产品的问题时,则是让谢某某与赖某某沟通。例如:

2017年7月27日,丁某某微信问谢某某:“谢总,问一下赖总,这份检测内容可以ma(吗)?”

谢某某回复:“好的。”(以上见于《侦查卷第7卷》P59-60)

由以上聊天记录可知,对于进口多少橡胶颗粒、货期如何安排等等重大经营决策,丁某某都是直接与赖某某进行沟通的,在出现问题之后,丁某某也会找到赖某某,换言之,橡胶颗粒贸易的重大经营决策是由丁某某与赖某某共同作出的,谢某某并未参与决策过程。由丁某某与谢某某的聊天记录不难发现,在丁某某的认知中,谢某某仅仅是扮演为其与赖某某的橡胶颗粒贸易联系物流事宜的角色,并不是对于商业运作起到决定作用的关键人物。但在丁某某的供述中,他却说谢某某是主谋:“我认为他就是主谋,从开始到现在为止,都是他主导的,都是按照他所谋划的方向发展,进口全部由他负责的。”(见于《侦查卷第3卷》P102)这样的控诉与丁某某与赖某某、谢某某的聊天记录所反映出来的内容并不相符。试想,对于进口橡胶颗粒起到关键决策作用的二人都不算是主谋,却将一个仅负责联络安排物流事宜的人认为是“主谋”,这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主犯”的定义,并且不能排除丁某某为推卸责任而违背客观事实、夸大谢某某作用的合理怀疑。

其次,对于进口入境的橡胶颗粒,谢某某并没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货物的所有权自始至终由丁某某享有并行使。根据丁某某提供的XX橡塑与GL公司结算清单及随附的建设银行流水单(见于《侦查卷第5卷》P24、25)显示,丁某某的XX橡塑向赖某某的GL公司订货并支付相应货款,则XX橡塑与GL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在货物进入丁某某以XX橡塑名义租赁的仓库时,货物即交付于丁某某,丁某某及XX橡塑享有对货物的所有权。而每次需要发货时,丁某某则直接通知谢某某发货,或指示谢某某打开仓库配合客户上门取货。可见,丁某某对于橡胶颗粒亦享有随时处分的权利,其完整地享有对货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显而易见的是,谢某某作为配合丁某某行使其对货物所有权的人,本身并不享有对货物的所有权。丁某某的供述也印证了前述内容:“(进口的橡胶颗粒)在东莞虎门镇齐贺工业园,是以我的名义租的,但是这个仓库是谢某某带我去找的,钥匙也保管在他那里,仓库租金方面我和赖某某约定的是我先垫付,然后在结算款中按他七成我三成的比列分摊。”“我卖出货物时再指定谢将货物发给客户。”(见于《侦查卷第3卷》P72、76)由此可见,谢某某自始至终并不享有进口橡胶颗粒的所有权,其仅仅协助丁某某报关货物,并按照指令帮助丁某某发货给他的客户。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看出,丁某某与赖某某的合作模式如下:丁某某开发客户→向赖某某订货→赖某某根据丁某某需求安排发货→谢某某联系物流公司办理清关手续→货物运送至丁某某租赁的仓库→丁某某指示谢某某从仓库发货→丁某某支付货款给赖某某。可见,在整个商业模式的运作中,作为终端销售商的丁某某与作为供货商赖某某才是具有关键作用的决策主体,谢某某仅负责按照赖某某的指示联系物流公司清关以及按照丁某某的指示发货,其对于进口事宜既无决策权,也无进口货物的所有权。除此以外,由于谢某某本身并未从事物流行业,所能做的也只是负责联系物流公司并交由其处理。因此,在整个过程中,谢某某扮演的更像是一个“传话人”的角色:一方面,按照赖某某的意思表示,将清关的需求转达物流公司;另一方面,将丁某某的发货需求转达货运公司,安排发货;在某些情况下,代丁某某向赖某某转达其需求,如索要产品画册、检测报告、询问赖某某行程等等。

 

四、谢某某并不明确知晓由GL公司发货、XX橡塑实际进口的橡胶颗粒属于固体废物,其不具有“明知是境外的固体废物,却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的主观故意。

其一,如前所述,本案的缘起系一次正常的国内贸易商与境外供货商的商业合作,且合作是以合法的商业手段获取利润、分享利润为初衷的,并不存在以走私废物牟取非法利益的动机。丁某某与赖某某的合作都是基于对国内未来人造草坪行业广阔前景的憧憬,合作的基础是丁某某认为自己从事人造草坪行业多年,经验丰富,而赖某某则认为自己的产品已在马来西亚通过欧洲标准的SGS环保检测,品质过硬。根据丁某某的供述,其也认为赖某某GL公司生产的橡胶颗粒“比国内产品含胶量大、弹性好”(见于《侦查卷第3卷》P74)。可见,在合作之初,无论是丁某某、赖某某,还是谢某某,都是希望以正常的商业贸易来获取正当利益,并没有通过走私固体废物牟利的主观故意。

其二,如前所述,从谢某某的学历背景来看,其初中肄业,17岁便外出工作。对于一个出生并成长在马来西亚、初中学业都未能完成的马来西亚籍华人来说,谢某某不太可能熟悉并通晓中国的海关法律,不太可能熟稔海关法中对于成千上万种商品品名的具体分类,更勿论对于中国海关法中关于哪些商品限制进口、哪些商品禁止进口的规定。此外,从谢某某的从业背景来看,其一直从事的都是家私、服装贸易等行业,从未涉足过橡胶制品的生产、加工及销售,更未涉足过橡胶制品的进出口贸易或国际货运。即便以经验法则来判断,大多数不具备专业海关法律知识的人、没有从事过相关产品进出口贸易的人,对于禁止进口的物品,通常也仅仅局限于一些有毒有害物质,对于废旧轮胎制品属于禁止进口物品的规定,相信绝大多数人都是陌生的,谢某某亦是如此。

其三,谢某某没有对橡胶颗粒能否进口产生怀疑,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GL公司生产的橡胶颗粒在马来西亚通过了SGS环保测试(见于《侦查卷第5卷》P27-29),在国内也通过了ICAS环保测试(见于《侦查卷第5卷》P30-32)、国家高分子中心环保测试(见于《侦查卷第5卷》P33-36)以及深圳市建研检测有限公司的有害物质检测(见于《侦查卷第5卷》P37-40)。从四份报告的检测结果可以看出,GL公司生产的橡胶颗粒各项环保指标都是达标的。对于前述的检测结果,丁某某、谢某某以及东莞市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XX货代”)的毛某某都是高度信赖的。他们基于常识来判断,得出了四家权威检测机构都通过测试的产品当然是可以进口的。

其四,除了对权威检测机构的信赖,谢某某对于橡胶颗粒是否属于《禁止进口固体废物名录》也咨询过专业人士。根据丁某某与谢某某的聊天记录,2017年11月16日09:03:34,丁某某将《禁止进口固体废物名录》发送给谢某某,按丁某某提供的《情况说明》的说法,其此举“目的是问其我们货物是否属于名录中”(见于《侦查卷第7卷》P1、4)。谢某某自知他无法回答这个问题,也并没有直接回复丁某某,而是将这一文件转发给XX货代的毛某某。根据毛某某提供的其与谢某某的聊天记录,2017年11月16日10:10:28,谢某某向其发送了《禁止进口固体废物名录》。在收到谢某某发来的图片后,毛某某说:“我们报的是4017001090,和你给我打钩的那个编码后面2位数字不相同。打钩的是4017001010,这个是属于废品类,不能进口。你和他们说我们是正规程序报关缴税进口的。”(见于《侦查卷第8卷》P4、6)谢某某在得到毛某某的明确回复后,才给予丁某某以答复。由此可见,谢某某对于橡胶颗粒是否属于《禁止进口固体废物名录》并不明确知晓。在丁某某提出这一问题后,谢某某没有马上做出否定的答复,而是为了谨慎起见,专门咨询了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专业人士毛某某,在得到了毛某某的明确答复后才回复丁某某。如果谢某某明知橡胶颗粒属于《禁止进口固体废物名录》,明知其属于固体废物,那么其在明知的情况下,如欲向丁某某隐瞒这一事实,则只需直接回复丁某某不属于名录即可,而又何必再向毛某某进行求证?

其五,谢某某并没有擅自伪报品名的主观故意。如前所述,按毛某某所说,橡胶颗粒的海关商品编号是4017001090,那么这一编号是如何确定的呢?

根据毛某某的证词:

“税号也是谢先生提供的之前在佛山进口同类产品的一个原产地证(之前他的同类商品在佛山那边顺利进口过),上面有税号,于是我按照上面的税号发给博裕公司。”(见于《侦查卷第3卷》P13)

“我将谢先生转给我的税号信息告诉了博裕公司,另外,谢先生联系的供应商在第一次合作业务时直接提供了马来西亚的原产地证,证上有税号,而且直接可以享受东盟优惠税率。”(见于《侦查卷第3卷》P14)

“在申报前甘雪欧还有问我说客人要用什么编码申报,我咨询了谢某某后,谢某某答复说他之前在佛山港口进口过一样的产品并提供了一份佛山进口这种产品时用的原产地证明给我,上面用的编码是4017001000,我把这个编码给到了甘雪欧,甘雪欧答复说在我们中国的商品编码表里没有这个编码,不过前6位是国际通用的编码,所以按照客人提供的这个编码以及产品材质是新橡胶来看对应我们中国的编码是4017001090。随后就用4017001090进行了进口申报。”(见于《一退补侦卷》P19)

可见,“4017001090”这个被缉私局办案人员认为是谢某某擅自伪报品名的海关商品编码,事实上并不是谢某某提出或强制要求报关行使用的,而是报关行的工作人员根据谢某某提供的原产地证明(按毛某某的证词,后来应是直接取得了橡胶颗粒的原产地证明)上的商品编码,并根据其报关经验确定的。如前所述,以谢某某的教育背景及从业经历,其本人是没有能力对进口货物进行编码分类的,这也正是,在丁某某向其询问是否使用“4017001010”编码报关时,谢某某特意找毛某某进行确认的原因。由此可知,谢某某并不具有伪报品名的主观故意。

其六,谢某某并没有提供虚假材料、引诱毛某某及报关行使用错误商品编码、伪报品名的主观故意,不具有“逃避海关监管”的主观故意。根据毛某某的证词:“申报的品名、成分、规格型号都是谢先生提供给我的,具体来说他的微信用PDF格式的商品介绍说明、马来西亚的检测报告(大部分都是英文的),其中具体成分我也看不太懂,我只关心问了他是否是新的。”(见于《侦查卷第3卷》P13)在毛某某看来,所有的虚假申报要素都是来自于谢某某,但事实上,正如前文所述,谢某某在整个橡胶颗粒贸易中所扮演的,是一个类似于“传话人”的角色,这也就决定了,谢某某不可能是一手信息的制造者,而只能是二手信息的传递者。谢某某并不是赖某某GL公司的人员,其对橡胶行业也不了解。所以,谢某某并不掌握申报的品名、成分、规格型号等申报要素的相关信息,即便他有意虚报,也并不具备编造其并不了解的橡胶制品成分之类极为专业的知识。所以,这些信息毫无疑问是赖某某告诉谢某某,再由谢某某“转述”给毛某某,毛某某再转述给报关行的。如果说,一手信息制造者赖某某提供的是虚假的申报要素,那么,不具备辨识能力的谢某某也是虚假信息的受害者;如果说,作为虚假信息受害者的谢某某转述二手信息给毛某某视作具有伪造品名的主观故意,那么,将三手信息转述给报关行的毛某某是否也应视作具有伪造品名的共同故意?显然,事实并非如此。谢某某因未能辨识赖某某提供的虚假信息而将其转述给毛某某的行为,并不能证明谢某某具有提供虚假材料、伪报品名的主观故意。进而言之,谢某某也不具有以“伪报”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的主观故意。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根据案情事实并综合全案证据,谢某某不具有“明知是境外的固体废物,却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的主观故意,其在赖某某、丁某某主导的走私废物犯罪中,既无进口境外废物的决策权,对于进口入境的废物也无所有权,谢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走私废物罪。恳请贵院依据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防止错案责任追究的发生,依法对谢某某做出不起诉决定。

 

此致

XX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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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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